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孙绍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仕员等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孙绍全,男,生于1962年7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8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仕员,男,生于1951年7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8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Z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绍全、李仕员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7日以南检刑附民公诉〔2021〕Z5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丽出庭支持公诉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孙绍全、李仕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绍全为牟利以620元每方原木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李仕员位于南江县自留山林木(小地名:燕子沟)树木,双方约定由买方孙绍全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李仕员负责组织工人实施采伐。后被告人孙绍全在仅办理了李仕员家自留山(小地名:燕子沟)10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便通知被告人李仕员联系工人砍树。2019年11月,被告人李仕员在未对采伐许可证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便组织周某1等人对其自留山(小地名:燕子沟)林木实施采伐,后因疫情等原因暂停了砍树,已倒树桩、断筒的树木未进行运输。2020年4月,被告人孙绍全联系被告人李仕员继续组织工人砍树,被告人李仕员在仍未对采伐许可证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再次组织周某1等人对其自留山(小地名:燕子沟)林木实施采伐。采伐结束后,被告人孙绍全联系驾驶员陈继林、陈飞将绝大部分原木运输到南江中毅木材加工厂以640元每吨的价格进行出售,获款3万余元。经勘查、鉴定,上述两次共计砍伐李仕员自留山(小地名:燕子沟)马尾松278株,立木蓄积76.9924立方米。上述两次采伐被告人孙绍全共计支付给被告人李仕员木材山价款共计6万余元,被告人李仕员支付砍树工人费用2万余元。2020年10月16日,南江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扣押了采伐工具油锯2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绍全、李仕员为牟利,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采伐林木,超采林木蓄积66.992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两名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孙绍全作为林木购买者,李仕员作为户主,二人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组织实施采伐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绍全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李仕员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公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孙绍全、李仕员因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造成生态资源被破坏且未进行修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请判令孙绍全、李仕员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2880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孙绍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公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表示愿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仕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公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表示愿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请求从轻处罚。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江县林业规划编研中心制定的植被恢复方案、南检民公告〔2021〕Z2号公告等书证,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绍全作为经营者,违反我国森林法规定,购买树木后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进行采伐,以批少伐多的方式滥伐林木立木蓄积66.9924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仕员身为户主、林木所有权人、采伐组织者和实施者,对采伐树木的时间、种类、数量和方式等都具有监管职责,被告人李仕员不但未充分履职尽责,更在不过问采伐许可数量情况下积极组织人员实施砍伐行为,与被告人孙绍全一起导致了滥伐结果的出现,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孙绍全、李仕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具结认罪认罚,庭审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孙绍全、李仕员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并结合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绍全、李仕员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绍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仕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孙绍全、李仕员共同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2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秦劲松
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
人民陪审员  马念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