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明汉与被告李小健、陈日南、李志强、李梓祥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岑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何明汉,男,广西岑溪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桂炎,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健,男,广西岑溪市人。
被告陈日南,男,广西岑溪市人。
被告李志强,男,广西岑溪市人。
被告李梓祥,男,广西岑溪市人。
原告何明汉与被告李小健、陈日南、李志强、李梓祥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桂炎和被告李小健、陈日南、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明汉、被告李梓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李小健、陈日南、李志强、李梓祥购买2瓶硫丹农药投放到坪塘河中毒鱼,致使下游原告鱼塘的鱼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6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由于其投放农药到塘坪河毒鱼致使原告鱼塘的鱼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60元(其中:死鱼80斤×12元/斤=960元,清理死鱼人工费用2工人×150元/天=300元,合计126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岑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投毒行为造成原告鱼塘鱼死亡80斤的事实。
被告李小健、陈日南、李志强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被羁押在看守所无法赔偿。
被告李小健、陈日南、李志强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李梓祥既不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李小健、陈日南、李志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李梓祥虽不到庭,但也不影响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李小健、陈日南、李志强、李梓祥在位于岑溪市岑城镇的李小健经营的米粉铺商量,决定于次日去岑溪市糯垌镇塘坪水库坝底下的塘坪河用投毒的方法捕河鱼。8月1日李小健在岑溪市水果技术服务中心农药店以每瓶15元的价格购买了2瓶硫丹农药,后李小健驾驶面包车搭载陈日南、李志强、李梓祥等人去到岑溪市糯垌镇塘坪水库坝底塘坪河与古兰河交界的河湾处,由李小健将2瓶硫丹农药投放到塘坪河中毒鱼,随后四人打捞中毒浮起水面的河鱼30多斤。当李小健、陈日南、李志强、李梓祥等人听到村民说此河下游有人拦河筑塘养鱼时便驾车逃离了现场。李小健、陈日南、李志强、李梓祥投毒毒鱼导致下游廖小强鱼塘的鱼死亡2431.2斤,蒋振东鱼塘的鱼死亡200多斤,关鸭死亡30只,何明汉鱼塘的鱼死亡70多斤。2014年8月3日被告李小健、陈日南、李志强、李梓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8日四被告被岑溪市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3年至3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李小健、陈日南、李志强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李梓祥因患病住院后在家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健、陈日南、李志强、李梓祥在河流中投放高毒农药毒鱼,致使公共水域受污染,造成下游养殖户受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又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五条又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四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四被告共同实施完成投毒行为,四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合法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案原告的死鱼损失应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数量计算,计算标准参照当时当地的市场价应以每斤8元计算,而清理死鱼人工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误工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36157元÷365天=99.06元较为合理。因此,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为70斤×8元/斤=560元,清理死鱼人工2人×(36157元÷365天)=198元,两项合计共758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梓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健、陈日南、李志强、李梓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其投毒行为造成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8元给原告何明汉,四被告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健、陈日南、李志强、李梓祥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043700092********)转给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北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健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