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5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材工业区XX寺XX路18-28号。 法定代表人:杨亦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敦、蔡鑫,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XX寺XX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陈金埕,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下称金裕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原审所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解除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并返还,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案涉厂房由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将其中部分“租给”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凯景聚合兴公司)使用,而凯景聚合兴公司系上诉人另行投资设立的经营主体,其使用厂房性质仍属于上诉人经营使用,且租赁用途并未改变,不应认定为转租。2.其次,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被上诉人每月都到案涉厂房记录水、电表读数。被上诉人也于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间,多次向凯景聚合兴公司采购产品。可见,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部分“转租”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在明知“转租”的情况下,在9个月内没有对“转租”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多次向“次承租人”即凯景聚合兴公司采购产品,属于该规定的没有“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应当判决对被上诉人诉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3.假设“转租”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对于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进行“转租”,出租人能否行使解除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应综合考虑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改变用途、是否造成出租人的损失、是否转租盈利等。就本案而言,全部承租面积5142.46平方米,“转租”2000平方米,尚有3142.46平方米,即占61.1%没有“转租”,不是全部转租,违约程度较轻;被上诉人出租租赁物的目的就是为了收取租金,但上诉人始终没有逾期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也没有因为“转租”而减少租金的收取,没有影响被上诉人合同目的(即收取租金)的实现;上诉人将租赁物部分“转租”给子公司即凯景聚合兴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对租赁物的前后状况并未产生实质的影响;另一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十年,上诉人基于租赁合同的期限计算预期收益并进行投资,现上诉人仅使用租赁物四年,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将对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不符合诚实信用和交易安全的原则。 被上诉人金裕盛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转租行为事实清楚。凯景聚合兴公司即使是凯景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子公司也同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无论凯景公司是否持股凯景聚合兴公司的股份,都不影响凯景聚合兴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主体资格。上诉人于2020年1月1日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讼争的房屋转租给凯景聚合兴公司,属于违法转租。转租前,租赁房屋的用途为混凝土外加剂研发、生产与销售(不得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粉尘等危险性质物质。)。转租后,租赁房屋的用途变更为生产、销售混凝土,改变了租赁用途。且未取得环评就生产混凝土,造成了环境污染。上诉人将讼争房屋转租后,凯景聚合兴公司已经根据其公司产生需要,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讼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2.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房屋转租,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时并不清楚该混凝土是上诉人所有还是凯景聚合兴公司亦或是其他公司出售。被上诉人短期内少量购买混凝土只是为了试探上诉人是否有改变租赁用途的可能,是否存在违规转租的情形。购买混凝土的行为属于单纯的商业行为,并不等同于同意上诉人的转租行为。即使按上诉人说法,被上诉人是在2020年7月就知悉,但是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1日就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函》,已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并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时间。3.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具有合同和法定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讼争房屋转租给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单方解除合同:(1)因乙方根本违反本合同约定,且经乙方书面提出后5天内乙方未予纠正的;......(2)乙方进行违法活动或法律法规命令禁止的行业用途,或随意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的。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房屋进行转租、擅自改变了涉案租赁物的主体结构、改变了租赁物约定的用途、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进行水泥等会产生严重粉尘的生产经营项目。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后,上诉人未在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效力,解除合同通知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乙方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自收到解除通知后仅就涉案解除函书面回复,并未就该解除的效力向人民法院起诉。截止一审开庭之日,已经超过三个月,因此被上诉人的解除通知已发产生效力。原审支持合同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裕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金裕盛公司与凯景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2.凯景公司立即腾清返还厦门市同安区XX寺XX路18-28号房屋;3.凯景公司支付逾期租金暂计10108元(应算至实际腾房之日)、违约金333564元及滞纳金暂计1115.92元(以101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9月23日起暂算至2020年9月25日,应算至实际还款之日);4.由凯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讼争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为厦门市同安区XX寺XX路18-28号,实际计算租赁面积(不包括配电室)505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至2027年9月21日,约定不含税年租金为1212960元,租金为每季度租金支付一次,应当于每季度前10日足额支付;租金按每两年10%递增计算;租赁用途为混凝土外加剂研发、生产与销售(不得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粉尘等危险物质)。同时约定,承租方若根本违反《合同》约定,经出租方提出后5天内未予纠正以及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裕盛公司于2020年9月发现凯景公司未经同意擅自改变了涉案租赁物的主体结构,并且擅自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凯景聚合兴公司,收取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金裕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凯景公司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具体租赁用途,在租赁物内生产、销售混凝土,该行为产生了粉尘等危险性物质,根本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金裕盛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告知凯景公司,但截至起诉之日已超过5日,凯景公司仍未纠正该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租赁物自2019年9月23日起增长租金10%,为111188元,但凯景公司拖欠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的递增租金10108元。因凯景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金裕盛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通知解除《合同》。该解除通知于2020年9月22日到达。 原审查明,厦门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于2017年2月9日出具《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XX42号证书》,载明:“权利人厦门市同安区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共有情况100%,坐落同安区××路××号××#厂房,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权力性质出让/商品房,用途工业用地/厂房,面积宗地面积:26721.52㎡/建筑面积:5142.46㎡,使用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3年12月26日起至2053年12月25日,权利其他状况房屋结构:钢混,竣工时间:2006年,本宗地有多栋建筑,土地面积不做分摊,合并记载于本权证(同安区XX寺XX路18-28号#厂房)……”。 2017年9月26日,金裕盛公司和凯景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载明:“……第三条:租赁厂房状况4.厂房坐落:厦门市同安区XX寺XX路18-28号;5.厂房建筑面积为:5142.46㎡(乙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充分了解租赁标的,并自愿承担)。6.甲方提供的条件如下:(1)本合同出租的厂房为:1#厂房钢结构,面积5142.46㎡,扣减配电室面积88平方米,实际计算租赁面积为5054平方米。(2)厂区内市政雨水及污水管线等设施设备,并由乙方负责日常维护。(3)在合同期内,因不可抗力或自然老化等非乙方因素造成的厂区内房屋、地面、墙壁、市政设施、电力设施及其他辅助设施、隐蔽设施等的损坏(如台风、房屋漏水、地面开裂、下沉、墙面脱落、变压器、电力设施自然老化损耗等),甲方应接到乙方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员到场修复,修复费用由甲方负责;若该损坏已经影响乙方正常生产,停产期间不计算租金。(4)应甲方负责的修复而甲方逾期2日不到场修复或中途无故停止修复超过2日的,乙方可请有关资质的单位代为修复,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费用乙方可以直接在应付的租金中扣除,并提供给甲方维修发票,且甲方对本条款不再提出异议。(5)在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造成厂房损坏,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6)应乙方负责的维修而乙方逾期2日不到场修复的,甲方可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代为修复,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甲方可以直接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并提供给甲方维修发票,且乙方对本条不再提出异议。(7)在租赁期间,地块现有空地需要建设新项目,甲方需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以及环评机构的现状评价,若现状评价书中要求甲方要留足安全距离的,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需要的厂房,退还部分面积不收取租金。甲方拆除部分,墙面需恢复。第四条租赁用途、改造及期限7.本合同项下场地及所属厂房功能性质:工业项目使用(必须属于丁类及以下厂房要求得项目)。本合同具体租赁用途:混凝土外加剂研发、生产与销售(不得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粉尘等危险物质)。乙方根据实际生产需求并经甲方同意后可对厂房进行装修改造,其费用由乙方承担。装修改造时乙方保证不得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并符合消防,环保要求。8.房屋装修期限:厂房移交后给以一定的装修期(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装修期限不计算租金),另外甲方负责给乙方建造入厂大门、保安岗亭在合同签订6个月内施工完成,建设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政府审批问题则时间顺延。9.房屋租赁期限:共计壹拾年(120个月),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第五条租金及其它有关费用的支付10.厂房租金标准为(不含税)20元/月/㎡,总租赁建筑面积:5054㎡。年租金总额(不含税)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1212960.00);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按上一年度租金标准递增10%,在租赁期内由乙方使用。租赁税由乙方自行负责。11.租金支付方式:租金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即为人民币:叁拾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整(¥303240.00),于每季度前10日采用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完毕,租金起算日为2017年11月1日。同时,乙方将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甲方提供收据给乙方,合同期满结清相关手续及费用后甲方凭收据无息全额退还乙方。……第七条单方解除合同15.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1)因一方根本违反本合同约定,且经一方书面提出后5天内一方未予纠正的;(2)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且目前技术无法修复,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3)乙方进行违法活动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业用途,或随意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的;(4)在合同期内,该房屋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产权利的,或出现因法律法规禁止的非甲方责任的其他情况。由于司法机关限制房产权利而解除合同的,甲方应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5)在合同期内,乙方无法继续承租时,得提前3个月以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同理,若因甲方的原因须提前收回房屋,亦得提前3个月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甲方应返还乙方已支付款项,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6)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出具政府相关文件并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但应提前三个月书面乙方,以便乙方另找厂房;乙方自行建造的固定设施,装修等未到期部分拆迁赔偿应归乙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搬走,搬迁后退还租赁保证金,搬迁期间不计租金。第八条违约责任1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部分或者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但每延长一日,甲方需支付乙方相当于年租金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仍不能履行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返还乙方已支付款项,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17.乙方要按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期限履行租金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支付甲方相当于年租金总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每期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所租厂房及场地并视为违约,乙方应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第九条不可抗力18.任何一方对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不能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都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对于故意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合同的终止19.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届满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若乙方同意续租,必须提前六十天书面向甲方提出,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以签新合同为准。甲方卖出房屋产权,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乙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甲方转让。20.在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恢复厂房原状。内外墙体、厂房内部加装的设备底座、已拆除的铝合金窗户等不属于厂房原有面貌的,乙方须负责恢复原状,恢复完毕后,合同方可终止。若合同已终止,厂房原状未恢复,则乙方应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属甲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可以按合同终止时的厂房现状交付(乙方投资设备需拆除的除外)。第十一条争议解决21.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过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均可向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附则22.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23.本合同签订日之前或者之后签订的所有合同均为了方便乙方办事使用,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所有条款依据本合同执行。24.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解决。25.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二份。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纪金片甲方(盖章):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日期:2017年9月26日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刘江英乙方(盖章):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日期:2017年9月26日”。 2018年9月27日,厦门市同安区环境保护局向凯景公司出具福建省排污许可证,载明:“证书类别:正式证书编号:3502XXXX0084单位名称: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厦门市同安区××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8992337XR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详见福建省排污许可证副本有效期限:2018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6日发证机关:厦门市同安区环境保护局公章发证日期:2018年9月27日”。 金裕盛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发出催款函,载明:“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您好!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7年9月22日止。租金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按上一年度租金递增10%。应从2019年9月23日起开始递增,贵公司尚欠我司租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万零壹拾捌元整(¥10108.00)。为了方便双方今后更好合作,请贵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讫。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11月12日”。而后,凯景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催款函>的回复》,载明:“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贵司署期2019年11月12日的《催款函》收悉,现就该函回复如下:我司并未拖欠贵司租金,之所以贵司认为尚欠10108元租金,是贵司对递增起算日期理解有误所致。我司认为,第一次递增的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11月1日,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第五条11约定:‘租赁起算日为2017年11月1日’,因此每两年递增一次,应从起租日起算2年。2017年11月1日之前为免租期,该期间内无需支付租金,不存在递增的基础,此前免租期不应记入递增周期。其次,根据合同第五条10约定:‘年租金总额(不含税)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1212960.00):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按上一年度租金标准递增10%,在租赁期内由乙方使用’。双方是约定按年度计租,同时,‘每两年递增一次’又与年度计租约定在同一条款,与年度计租在用一句表述,因此‘每两年’应理解为两个完整的实付租金年度。即,第一次递增应为起租日2017年11月1日+2年(2019年11月1日)。如按贵司理解从2019年9月23日递增,那么递增前并不满足2个完整付租年度,也违背按‘年度计租’的约定。特此回复。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11月19日”。 2020年1月1日,凯景公司与凯景聚合兴公司签订《房屋租用合同》,载明:“出租方: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筹)(以下简称‘乙方’)甲方与乙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如下:一、甲方将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工业区××路××号(面积:2000平方米)租给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筹)作为住所及经营场所使用。二、乙方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0元租金给甲方,租期从2020年1月1日至2027年5月17日。三、乙方可自行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但影响厂房结构的改变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四、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用权。五、本合同生效期间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日期:2020年1月1日乙方: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筹)叶响进日期:2020年1月1日姚富强与原件一致”。 2020年2月10日,凯景聚合兴公司出具章程,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情况作出了规定,凯景公司作为最大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比例为60%,出资方式为以货币出资,出资期限至2060年1月15日。2020年6月10日,凯景公司与陈钰晴签订代持股份协议,协议约定,陈钰晴代为持有凯景公司在凯景聚合兴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6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60万元,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凯景公司,陈钰晴仅为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产生的收益或者亏损均由凯景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股东权利义务也归凯景公司所有,陈钰晴仅作为代持股权形式上的无偿拥有者。2020年6月11日,凯景聚合兴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决议如下:一、股东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占公司6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60万元),以0.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钰晴;股权转让后,庄金坠持有公司4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40万元);陈钰晴持有公司6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60万元)。 2020年5月15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出具《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载明:“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33JW2H8U地址:厦门市同安区××镇××工业区××路××号××,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工业区××路××号,主要从事水泥制品加工项目,2020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水泥制品加工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于2020年1月开工建设。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1、2020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水泥制品加工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于2020年1月开工建设的事实;2、2020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调查取证照片,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属实;3、2020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调查程序合法性;4、2020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是适格的违法主体;5、2020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6、2020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水泥制品加工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于2020年1月开工的事实;7、2020年5月13日你单位提供的原始投资额证明材料,证明你单位水泥制品加工项目总投资额为人民币拾玖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整。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水泥制品加工项目的建设。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拒不改正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企业直接负责人员处以行政拘留……”。 2020年9月21日,金裕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良伍律师事务所律师郑馨如发出《厦良伍律函字(016)号解除函》,向凯景公司通知如下事宜:1.凯景公司与金裕盛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凯景公司收到该解除函之日起解除;2.请凯景公司于收到该解除函之日起向金裕盛公司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的所有费用,并与金裕盛公司沟通搬出厦门市同安区XX寺XX路18-28号事宜;3.若凯景公司未在金裕盛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搬出租赁物,金裕盛公司将向凯景公司收取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对金裕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后,凯景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不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复函》,复函表明凯景公司不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系其增加业务板块另行投资设立的经营主体,案涉厂房仍属于凯景公司经营使用,且凯景公司在增加业务板块前已与金裕盛公司沟通并取得同意。凯景公司也未拖欠租金,只是对租金递增起止时间存在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用途为工业使用,工业使用不可避免会产生微量粉尘,凯景公司依法取得了排污许可,生产符合环保要求,金裕盛公司长期以来都未提出异议。 原审另查明,凯景公司委托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监测废气、噪声,2020年9月29日,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XMHCJ(2020)09151号监测报告,报告显示监测结果均为正常;凯景公司再次委托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监测无组织废气,2020年10月23日,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XMHCJ(2020)10061号监测报告,报告显示检测结果为正常。 2020年9月30日,凯景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厦门莲坂支行向原告金裕盛公司转账333564元,备注为2020年10月-2020年12月的租金。2020年12月31日,凯景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厦门自贸试验区航空港支行向金裕盛公司转账391179.60元,备注为2021年1月-2021年3月租金。诉讼中,金裕盛公司认为上述两笔款项为房屋占有使用费。 原审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金裕盛公司与凯景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情形,金裕盛公司认为凯景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凯景聚合兴公司、尚欠递增租金10108元及有在租赁物内生产、销售混凝土的行为符合“(1)因一方根本违反本合同约定,且经一方书面提出后5天内一方未予纠正的”、“(3)乙方进行违法活动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业用途,或随意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的”这两项情形,请求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并要求腾房及返还租赁厂房;凯景公司辩称凯景聚合兴公司系其投资设立并控股,其与凯景聚合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非转租。其不存在拖欠租金只是双方对递增租金起算时间有争议,其生产符合环保要求。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比较分析,双方在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承租方可以转租,凯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部分厂房又租赁给凯景聚合兴公司取得了金裕盛公司的同意,故认定凯景公司的转租行为属于根本违反合同约定,金裕盛公司根据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但合同约定了5天纠正期限,根据该约定,金裕盛公司的《解除函》生效时间应为2020年9月28日。合同解除后,凯景公司应返还给案涉租赁厂房,故对金裕盛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在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租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根据合同上下文解释原则,凯景公司据此时间来计算租金递增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更符合通常理解,凯景公司辩称其并未拖欠租金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因凯景公司不存在案涉合同第八条第17项下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对金裕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与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二、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厦门市同安区XX寺XX路18-28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三、驳回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71.8元,由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3235.9元,由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35.9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对凯景公司将租赁厂房中的部分(2000平方米)转租予其子公司凯景聚合兴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审法院认定凯景公司于起诉期间并未拖欠租金,金裕盛公司对此认定亦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裕盛公司以凯景公司存在转租违约行为为由,要求确认案涉合同于2020年9月28日因通知解除而解除,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针对该争议焦点所持主张本院已在前文作了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凯景公司未经出租方金裕盛公司同意而转租,违约行为存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或现已施行的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出租方金裕盛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金裕盛公司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还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虽然凯景聚合兴公司与凯景公司属不同企业,符合转租的法律特征,但凯景聚合兴公司系凯景公司的子公司,因此,本案因转租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应有别于将租赁物转租予同承租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情形。其次,凯景公司因租赁而支付的租金标准为20元/平方米/月,其转租予凯景聚合兴公司的租金为20000元/月,租赁面积2000平方米,即租金标准为10元/平方米/月。就租金而言,凯景公司因转租行为每个月需倒贴2万元租金,并未存在通过转租谋取利益的情形。其按期向金裕盛公司支付租金,当然也不存在损害出租人金裕盛公司利益的情形。故,凯景公司作为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同时也不影响守约方金裕盛公司合同目的(通过租赁物收取租金、取得收益)实现。第三,案涉厂房租赁用途为混凝土外加剂研发、生产与销售,为生产用途,租赁期限10年。即案涉租赁合同租期长,当事人就合同履行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投入后能否生产还需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对于此类合同原则上应以保持稳定为宜。现凯景公司正常生产,双方履行合同仅三年,且涉及的租赁厂房也仅为总租赁物的2/5,仅以此就将案涉租赁合同整体一并解除,既有违公平原则,亦有违法律规制的经济性原则。 综上,金裕盛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凯景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本院不予采纳,其同时要求凯景公司返还租赁物,同样不予支持。上诉人凯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71.8元,均由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青) 审 判 员 (林丽珊) 审 判 员 (纪荣典)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斐珺) 书记员( 丘小 涓)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