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连秀、陈洪荣与蔡尔贤、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环民终字第03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秀。
委托代理人陈洁晶,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诗蕴,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荣。
委托代理人陈洁晶,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诗蕴,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尔贤。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昌县吴家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吴家镇阀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敖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昌县吴家镇工业开发区001号。
法定代表人曾中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大通阀门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荣昌县吴家镇工业开发区。
负责人曾中友,厂长。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中友。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之菊。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树明。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玲。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树亮。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先芳。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住所地荣昌县吴家镇燕子坝村一社,。
执行合伙负责人吕春建。
委托代理人骆杨,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洪荣、杨连秀因与被上诉人蔡尔贤、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大通阀门厂(普通合伙)、曾中友、敖之菊、曾树明、罗玲、曾树亮、瞿先芳、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3日,甲方吴家镇燕子坝村1社与乙方陈洪荣签订租地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租金按每年每亩缴纳700市斤稻谷计算,稻谷价格按当年9月吴家地区市场最高价格算,在当年9月底一次付清;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将所租土地收回和退租,违者按合同未履行部分的1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造成的损失,如国家征用土地,须满足国家征用,租赁期间征用该地的青苗补偿费、附作物补偿费等与承担人直接有关的费用归乙方所有。杨连秀、陈洪荣于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从2001年开始修建鱼塘、养猪场与养鸭场,并于2002年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杨连秀、陈洪荣与蔡尔贤等十二名原审被告双方到本案争议所涉现场查看,并绘制了一张有连秀、陈洪荣与蔡尔贤等十二名原审被告各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测图绘一份。图绘显示:原审被告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大通阀门厂(普通合伙)、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以及电镀厂均存在向本案争议所涉排水沟排水的情况,但并未直接排入杨连秀、陈洪荣修建的鱼塘与水井。此外,该排水沟系市政排洪水沟,是否存在其他主体排水不明确。杨连秀、陈洪荣方表示已将知道的、处于排水沟上游且经过排水沟排水的企业列为了本案原审被告。蔡尔贤等十二名原审被告则表示其他居民和其他养殖场也通过该水沟排水。
杨连秀、陈洪荣方于一审庭审中表示:2005年前抽取排水沟的水养鱼,后因工业废水污染,从2005年开始抽取水沟旁边的井水(水井位于杨连秀、陈洪荣鱼塘与排水沟之间)养鱼,后井水也因污染不能用于养鱼,故损失时间是从2005年开始,2011年开始完全未再养鱼,本案损失的计算时间是从2012年开始的。杨连秀、陈洪荣养猪场与养鸭场也是从2012年开始没有养殖了。此外,杨连秀、陈洪荣方还表示蔡尔贤等十二名原审被告排放的污水是直接排放到排水沟的,因排水沟与鱼塘高度一致,排水沟的水无法漫过排水沟流进鱼塘和水井,是通过渗透的方式对鱼塘和水井造成了污染。据此,杨连秀、陈洪荣要求蔡尔贤等十二名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2012-2027年期间,共计15年的土地租金,每年租金28215.25元(以2012年交纳的租金为依据),共计423228.75元;重新建造鱼塘、养鸭场、养猪场建造费费用542597.03元,合计损失共计965825.78元。
根据杨连秀、陈洪荣方的申请,一审法院向荣昌县环境保护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0月30日,荣昌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废水污染投诉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荣环文(2012)69号)一份。报告显示荣昌县环境保护局在收到县人大办公室转去的关于杨连秀、陈洪荣夫妻二人就鱼塘养猪场被水污染情况反映后,多次对杨连秀、陈洪荣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现场调查及实地采样检测。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主要产品为电镀阀门,使用的主要原料为硫酸、铬杆、镍板等,污染治理设施有电镀废水处理站和电镀污泥临时堆放场,主要污染物为电镀废水(含铬、镍、酸性废水等特征污染物)、电镀污泥、酸雾气体,其中电镀废水经污水处理站处理后闭路循环使用不外排,电镀污泥经沉淀后打包存放在临时堆放场,定期交由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回收处理,酸雾气体利用在电镀过程中加酸雾抑制剂控制。环保局对电镀厂日常监管情况显示,该局每月对该厂进行一次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厂抛光车间有废铁屑收集池、电镀车间外有围堰、所有生产和洒落地面的废水经地面水沟集中收到污水处理池处理并回用,污水处理池上方安装有视频监控设备,对电镀厂实现了24小时远程监控,实行了零排放;电镀污泥经沉淀后存放在建有三防(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的临时堆放场,电镀污泥转运手续齐全;现场检查安装环评和应急预案要求,逐一对照生产实际情况进行查看,均未发现有违法排污行为。报告中的现场调查和检查结果显示:2012年4月24日,环保局对杨连秀、陈洪荣的鱼塘、井水,周边居民王洪成,电镀厂井水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鱼塘、井水均未发现有重金属超标。超标物为氨氮、化学需氧量、溶解氧超标。2012年10月15日,监测站对10月9日的采样出具的检查报告书显示市政排污管污水各监测项目浓度均达标;电镀厂厂内处理池污水氢化物、总锌未检出,总铁、总铬、六价铬达到《电镀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标准;电镀厂和大通阀门厂内井水主要污染物为氨氮,市政排污沟附近(杨连秀、陈洪荣修建的位于鱼塘与排水沟之间)井水主要污染物为铁、猛和氨氮超标,总铬、六价铬、锌、氢化物均达标或未检出;电镀厂周边鱼塘水(杨连秀、陈洪荣所修建的鱼塘),紧挨电镀厂的两块鱼塘主要污染物为铁、化学需氧量和氨氮超标,总铬、六价铬、锌、氢化物均达标或未检出;杨连秀、陈洪荣自行送样委托泸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为总铬、六价铬、氢化物均达标或未检出,前述结论表明,杨连秀、陈洪荣鱼塘水质及电镀厂周边井水与电镀厂相关的重金属污染因子及PH值均达标或未检出,杨连秀、陈洪荣鱼塘鱼的死因与电镀厂无直接关系。初步分析认为,杨连秀、陈洪荣鱼塘死鱼原因是氨氮、COD超标,导致水体富营养化,溶解氧过低。
2.2012年12月20日,荣昌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搬迁重组和优化转型的通知(荣环发(2012)54号)一份。通知要求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严格按照要求启动搬迁重组和优化转型工作,并要求该厂积极采取措施全面进行污染治理,确保重金属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危险废物全部实现安全处理。
3.2013年1月15日,荣昌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通知(荣环发(2013)5号)一份。通知显示,经环保局执法人员经过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存在环境问题1.硫酸围堰不规范,容积较小难以满足应急需要;2.事故应急池容积不足,且事故排水沟不能与事故应急池进行有效连接,事故废水难以进入应急池;3.风险防范设施标识标牌不规范;4.雨水沟未安装雨污切换阀;5.生产车间未进行清污分流,冲洗废水可经雨水管网进入外环境;6.生产工艺及污水处理工艺较为落后,污水处理设施陈旧;7.企业管理不规范,厂区跑冒漏现象严重;8.危险废物贮存超期,并要求予以整改。
4.2013年1月8日,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作出的关于厂区关闭工作的实施方案。该方案对电镀厂关闭工作的组织人员、环保安全关闭技术措施等作出了安排。
2012年10月12日,荣昌县环境监测站作出荣环(监)字(2012)第D95号监测报告。报告显示,荣昌县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9月28日对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雨水沟废水进行了监测,监测项目为废水:总锌、六价铬,监测地点为电镀车间通向工业园区排污沟之间的雨水沟,参照标准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监测结果总锌0.76mg/L小于参考评价标准1.5mg/L,六价铬0.158mg/L小于参考评价标准0.2mg/L。
2012年10月12日,荣昌县环境监测站作出荣环(监)字(2012)第D100号监测报告。报告显示,荣昌县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10月9日对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雨水排口、周边井水、周边鱼塘、厂内井水、处理池废水逐一进行了监测。监测项目为废水、地表水、地下水,其中包含pH、溶解氧、(总)铁、(总)锰、总铬、六价铬、(总)锌、硝酸盐、硫酸盐、化学需氧量、氨氮、氰化物。监测布点为市政排水沟废水1﹟、2﹟,电镀厂附近井水(杨连秀、陈洪荣养殖场井水)3﹟、4﹟、5﹟,电镀厂内井水9﹟,电镀厂附近井水(大通阀门厂内井水)11﹟、12﹟,杨连秀、陈洪荣鱼塘水6﹟、7﹟、8﹟,电镀厂处理池废水10﹟。监测结果1.电镀厂及市政排污沟废水1﹟、2﹟监测项目浓度均达标。2.电镀厂周边及厂内井水:3﹟锰超标13.1倍、氨氮超标15.0倍,其他各监测项均达标;4﹟铁超标0.03倍、锰超标36.4倍、氨氮超标10.1倍,其他各监测项均达标;5﹟铁超标0.8倍、锰超标3.6倍、氨氮超标8.0倍,其他各监测项均达标;9﹟氨氮超标7.3倍,其他各监测项均达标;11﹟氨氮超标1.5倍,其他各监测项均达标;12﹟氨氮超标1.7倍,其他各监测项均达标。3.电镀厂周边鱼塘:6﹟铁超标0.3倍、化学需氧量超标3.6倍、氨氮超标2.2倍,其他各监测项均达标;7﹟铁超标0.7倍、化学需氧量超标2.8倍、氨氮超标0.4倍,其他各监测项均达标;8﹟溶解氧未达标,其他各监测项均达标。
2013年7月15日,杨连秀、陈洪荣申请就其水井、鱼塘的水质,水井、鱼塘与周边的泥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9日前往鉴定现场进行了勘查取样。2013年11月22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13)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显示:水样采集情况,采集了养殖场及周边9组水样(编号S1-S9)。其中,S1、S2水样分别取自鱼塘边靠近工程围墙外排水沟一侧的两口水井;S3、S4、S5、S6水样取自杨连秀、陈洪荣养殖场鱼塘内;S7水样取自工厂围墙外的排水沟;S8、S9对照水样取自地势高于杨连秀、陈洪荣养殖场的附近塘内。底泥采集情况,采样点7个。其中,T1、T2、T3、T4取自杨连秀、陈洪荣养殖场鱼塘内,T5、T6取自工厂围墙外的排水沟内,T7为对照。鉴定意见评定:杨连秀、陈洪荣养殖场鱼塘边的两口水井(S1、S2)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Ⅳ类要求,杨连秀、陈洪荣养殖场鱼塘内(S3、S4、S5、S6)水质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Ⅴ类要求,取自工厂外墙外排水沟内(S7)的水样中六价铬、总铬含量较高,其中六价铬含量是本次所采集的水井、鱼塘水样的15倍以上,总铬含量是本次所采集水井、鱼塘水样的10倍以上;工厂围墙外排水沟内(T5、T6)的两个底泥样品中铅、总铬、六价铬含量均超过鱼塘(T1、T2、T3、T4)底泥与对照(T7)样品,排水沟内(T5、T6)两个底泥样品的总铬含量分别是对照(T7)样品的25倍、35倍,排水沟内(T5、T6)两个底泥样品的六价铬含量分别是对照(T7)样品的18倍、28倍,与对照(T7)相比T4所代表的鱼塘采样区域的底泥中六价铬有一定程度的积累。鉴定意见关于水质的检测结果图表可以看出,井水、鱼塘水中的各种元素含量与对照点水中各种元素的含量相近,其中水井S1与鱼塘S3并未检测出Pb(铅),水井S2未检测出Cr6+(六价铬),鱼塘S6、排水沟S7对照S9未检测出Cd;关于底泥的检测结果图表可以看出,水井、鱼塘及周边底泥中的各种元素含量与对照点底泥中各种元素的含量相近,其中鱼塘T3未检测出Cr6+(六价铬)。一审庭审中,杨连秀、陈洪荣表示,鱼塘之间用砖头进行了堆砌,无法相互流通;此外,S8、S9、T7为对照,不在养殖场范围内,污水无法排到,不存在污染。杨连秀、陈洪荣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
2014年2月10日,杨连秀、陈洪荣再次申请就重新建造鱼塘、养鸭场、养猪场的费用进行鉴定,就其经营损失和利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3月25日,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显示,因杨连秀、陈洪荣未对经营损失和利润建账核算,无法对本案实施审计鉴定,一审法院已将此情况告知杨连秀、陈洪荣。同日,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需要提供资料的函件一份。一审法院及时通知杨连秀、陈洪荣并要求杨连秀、陈洪荣限期提供相应资料。杨连秀、陈洪荣于2014年4月15日提交其单方制作的鱼塘、鱼塘附属建筑、养猪场、养鸭场建造费用材料。后因缺乏相应的鉴定材料,不能进行造价的司法鉴定,杨连秀、陈洪荣方特申请将重新建造鱼塘、养鸭场、养猪场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变更为对建造鱼塘、养鸭场、养猪场的费用进行造价咨询。2014年11月19日,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咨询意见一份。该咨询意见显示荣昌县吴家鱼塘、养鸭场、养猪场建造费用测算金额为542597.03元。此外,该咨询意见还载明:此次咨询项目费用计算中未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咨询基准日为法院司法评估委托书约定的2014年3月7日;咨询结果是按照全新项目计算费用,现场建筑物和构筑物实际已使用多年,折旧费用未在本次咨询范围内;咨询意见的结果为测算数据,仅供委托方参考,不作他用。杨连秀、陈洪荣为此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元。
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坐落于荣昌县吴家镇工业园区,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1999年7月22日成立并开始营业,核准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投资人为原审被告蔡尔贤,经营范围与方式是电镀铬、镀锌、镀镍与五金、建材,于2013年5月29日注销。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显示,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排污类别为废气(硫酸雾)、厂界噪声。2012年6月20日,甲方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与乙方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镀污泥一般类危险废物实施规范运送、贮存和最终安全处置,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
原审被告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成立并开始营业,核准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原审被告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于2011年5月23日成立并开始营业,核准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球阀及水暖配件、农机配件。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成立并开始营业,核准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阀门。三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且排污类别均为气、声。
原审被告荣昌县大通阀门厂系个人合伙企业,2002年12月20日成立并营业,后于2009年3月2日申请变更登记为荣昌县大通阀门厂(普通合伙),核准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自产自销中、低压阀门,水暖器材,合伙人为原审被告曾中友、敖之菊、曾树明、罗玲、曾树亮、瞿先芳六人。排污许可证显示排污类别为气、声。
原审被告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成立于2001年5月22日,其经营范围为畜禽及畜禽产品屠宰、加工、外调,百货、五金、日化(不含化学危险品)、日杂、长途贩运农副产品(不含粮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审被告中企业是否存在排污行为
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中企业存在排污行为,其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调取的荣昌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通知(…5.生产车间未进行清污分流,冲洗废水可经雨水管网进入外环境;…7.企业管理不规范,厂区跑冒漏现象严重…)可证明金鑫电镀厂存在环境问题。
2.通过一审法院现场绘制的勘测图绘证实,包括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在内的原审被告中企业均存在向本案争议所涉排水沟排水的情况。
3.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取自排水沟内的水样中六价铬、总铬高于水井、鱼塘水样的含量,取自排水沟内的底泥中铅、总铬、六价铬含量均超过鱼塘、对照样品。
前述可看出,本案争议排水沟存在重金属污染的情况,而原审被告中的企业是从事金属加工生产且存在通过该排水沟直接排水的情况,存在重金属污染的可能,由此可推定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与原审被告中阀门企业存在向争议水沟排污的情况。虽然原审被告表示存在其他主体排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电镀厂主要污染物为电镀废水(含铬、镍、酸性废水等特征污染物)、电镀污泥、酸雾气体。2012年4月24日,环保局接到杨连秀、陈洪荣方向12369中心反映的情况后,对杨连秀、陈洪荣的鱼塘、井水,周边居民王洪成和电镀厂的井水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鱼塘、井水均未发现有重金属超标。超标物为氨氮、化学需氧量、溶解氧超标。此外,环保局对2012年10月9日的采样出具的检测报告书还显示:市政排污管污水各监测项目浓度均达标;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厂内处理池污水氢化物、总锌未检出,总铁、总铬、六价铬达到相关标准;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和大通阀门厂内井水主要污染物为氨氮,市政排污沟附近井水主要污染物为铁、猛和氨氮超标,总铬、六价铬、锌、氢化物均达标或未检出;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周边鱼塘水(杨连秀、陈洪荣所承包的鱼塘),紧挨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的两块鱼塘主要污染物为铁、化学需氧量和氨氮超标,总铬、六价铬、锌、氢化物均达标或未检出;杨连秀、陈洪荣自行送样委托泸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为总铬、六价铬、氢化物均达标或未检出。
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也显示,取自工厂外墙外排水沟内(S7)的水样中六价铬、总铬含量较高;工厂围墙外排水沟内(T5、T6)的两个底泥样品中铅、总铬、六价铬含量均超过鱼塘(T1、T2、T3、T4)底泥与对照(T7)样品。排水沟内主要污染因子系六价铬、总铬与铅。虽然部分鱼塘、水井也存在前述污染元素,但是部分鱼塘、排水沟一侧的水井的水和底泥的各种元素并未检测出或者检测出的含量与对照点的含量相近。鉴定意见书显示对照点地势相对于鱼塘、水井较高,且杨连秀、陈洪荣于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对照点不在养殖场范围,污水无法排放到,没有污染。据此,杨连秀、陈洪荣鱼塘水质及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周边井水污染因子与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相关的主要污染物并不相同,杨连秀、陈洪荣养殖场鱼的死亡与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原审被告中阀门企业排放的污染因子无因果关系。
此外,虽然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还显示,与对照(T7)相比T4所代表的鱼塘采样区域的底泥中六价铬有一定程度的积累。虽然T4采样区域底泥存在六价铬的积累,但鱼塘内的其他采样区域(T1、T2、T3)均不存在此情况,其中鱼塘T1、T2与对照T7六价铬均为0.01mg/kg,T3未检测出六价铬,如存在排污行为,则T1、T2、T3采样区的底泥六价铬也应当高于对照T7。据此,T4所代表的鱼塘采样区域的底泥中六价铬有一定程度的积累系特殊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原审被告中企业污染行为与杨连秀、陈洪荣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综上,杨连秀、陈洪荣鱼塘的主要污染物为氨氮、化学需氧量、溶解氧,与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阀门企业的污染因子(六价铬、总铬与铅等重金属)不一致,杨连秀、陈洪荣养殖场的损失与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原审被告中阀门企业的排污行不存在因果关系。
2.原审被告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存在通过排水沟排水的行为,该屠宰场也于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排放的系有机物。荣昌县环境监测站作出的荣环(监)字(2012)第D100号监测报告显示,存在直接排水的排水沟的各项监测项目浓度均达标,而没有直接排水的杨连秀、陈洪荣养殖场井水及鱼塘水的氨氮、化学需氧量、溶解氧超标。可见,杨连秀、陈洪荣养殖场的损失与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的排水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杨连秀、陈洪荣方虽然表示从2005年开始因污染存在损失,但其一审当庭表示从2012年开始计算损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之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故杨连秀、陈洪荣关于被告企业污染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中企业存在排污行为,但根据一审法院评析,杨连秀、陈洪荣的损害后果与原审被告中企业的污染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杨连秀、陈洪荣请求蔡尔贤等十二名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因原审被告中企业排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65825.78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连秀、陈洪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6729元,实际收取13458元,由原告杨连秀、陈洪荣负担。”
陈洪荣、杨连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改判蔡尔贤等十二名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965825.78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蔡尔贤等十二名原审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蔡尔贤等十二名原审被告存在环境问题,但却认为与杨连秀、陈洪荣所遭受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违背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则,更缺乏养殖业的基本常识;2.西南大学鉴定单位违反规定采样,经杨连秀、陈洪荣与鉴定单位沟通后,在鉴定单位已经同意重新采样鉴定的条件且杨连秀、陈洪荣申请重新鉴定时,却拒不重新鉴定。就本案来讲,西南大学《鉴定意见书》采集的对照物本身也是被污染的,采集对照物方式也存在问题,如采用未被污染的对照物进行鉴定比对,得出的鉴定结果污染物指标肯定会更高,更能证明杨连秀、陈洪荣的诉求,故杨连秀、陈洪荣认为应在本案的鉴定结论基础上进行补充鉴定,申请对杨连秀和陈洪荣的第三块鱼塘的泥土和水质进行鉴定、对杨连秀和陈洪荣鱼塘周边的土壤及水质进行鉴定、对杨连秀和陈洪荣水井里面的泥土进行鉴定。3.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足以推断金鑫电镀厂排放含铬废水是一个长期的大量的行为。正是因为该排放行为,才会导致排水沟的水被污染,杨连秀和陈洪荣不敢再抽取排水沟和旁边的井中的水养鱼,才会产生氨氮、化学需氧量、溶解氧超标的后果,故杨连秀、陈洪荣的损失系排污所致,既然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存在大量的排放含铬废水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现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并未举示出免除其责任的证据,那么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背自然科学知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杨连秀和陈洪荣在一审中的全部诉求。
蔡尔贤、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大通阀门厂(普通合伙)、曾中友、敖之菊、曾树明、罗玲、曾树亮、瞿先芳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1.对于杨连秀、陈洪荣要求补充鉴定的问题,杨连秀、陈洪荣提出的证据是西南大学的司法鉴定书,现在杨连秀、陈洪荣推翻自己提供的证据,就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2.对于西南大学的鉴定结论,不光是井水符合标准,应该是全部水质都符合标准;鉴定意见错误的认为污水也是超标的,但污水是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另外鉴定报告认为是单一的排水沟,但实际上多家企业都在共同使用该排水沟。3.杨连秀、陈洪荣如果要求补充鉴定,只能在污染的时间段鉴定,只能在提起诉讼的时间段补充鉴定,杨连秀、陈洪荣已经丧失了鉴定的条件,因为杨连秀、陈洪荣针对的就是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鉴定结论也针对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而现在鉴定的话,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已经不存在了,化学元素也不存在了。
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1.针对杨连秀、陈洪荣的上诉请求,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系正当合法的经营企业,排出去的水也经过净化池的处理后才排放,排出去的水只含有机物,不含任何化学物质,符合国家环境监测排水的相关标准。2.通过一审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杨连秀、陈洪荣所提的诉讼请求和要求承担的责任与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的排水行为无关联性,无因果关系。3.杨连秀、陈洪荣在上诉状补充意见中叙述的化学元素的污染,杨连秀、陈洪荣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和理由的合法性、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连秀、陈洪荣的诉请。
二审庭审中,杨连秀、陈洪荣申请证人周某、袁某、陈某出庭作证并举示荣昌县吴家镇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2日发布的一份告知书,拟证实杨连秀、陈洪荣原由排水沟引水养鱼,后因排水沟水被污染导致鱼死亡,出租人建议杨连秀、陈洪荣把排水沟堵了,排水沟被堵后,水倒灌入西南大学鉴定取样的参照物底泥T7所在的水田,故参照物被污染,所以鉴定意见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应补充鉴定。
蔡尔贤、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大通阀门厂(普通合伙)、曾中友、敖之菊、曾树明、罗玲、曾树亮、瞿先芳质证称:1.三位证人在一审中没有出庭作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2.三个证人没有受到专业的畜牧和环境专业的培训,杨连秀和陈洪荣认为环境发生污染仅仅是听说,不是经过政府的畜牧局环保局等权威机构的认证,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说明污染造成的原因是什么,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杨连秀和陈洪荣的证明目的。3.政府告知书不能达到证明环境污染的目的。
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质证称,对于三个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同意蔡尔贤、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大通阀门厂(普通合伙)、曾中友、敖之菊、曾树明、罗玲、曾树亮、瞿先芳的代理人粟律师发表的几个观点;三个证人在表述鱼儿死亡的原因上使用了推断性语言,没有权威部门的结论;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认为三个证人表述的就是他们和杨连秀、陈洪荣之间有土地租赁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政府告知书应该在一审中举示;且告知书上面的陈洪云和上诉人陈洪荣不是同一人;水沟的堵塞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无关联性。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企业是否存在排污行为的问题
1.荣昌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通知(…5.生产车间未进行清污分流,冲洗废水可经雨水管网进入外环境;…7.企业管理不规范,厂区跑冒漏现象严重…)可证明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存在环境问题。2.通过一审法院现场绘制的勘测图绘证实,包括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在内的涉案企业均存在向本案争议所涉排水沟排水的情况。3.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取自排水沟内的水样中六价铬、总铬高于水井、鱼塘水样的含量,取自排水沟内的底泥中铅、总铬、六价铬含量均超过鱼塘、对照样品。可见本案争议排水沟存在重金属污染的情况,而涉案企业中有从事金属加工生产且存在通过该排水沟直接排水的情况,存在重金属污染的可能,由此可推定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与各阀门企业存在向争议水沟排污的情况。4.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也在庭审中自认其向涉案排水沟排放有机物。本院认为,结合以上四点可知,本案所涉企业均有向涉案排水沟排放污水的行为。
二、关于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幅射、电磁幅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鱼塘及周边如遇污染,不管是鱼塘内氨氮超标还是化学需氧量和溶解氧过低,亦或是金属元素含量高于正常值,都会影响鱼类的正常养殖,尤其本案中鱼类养殖系用于人食用,在金属元素超出正常值的情况下养殖出的鱼类,即使没有死亡,也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不宜人食用,杨连秀、陈洪荣已无法正常养殖并收益,其损失客观存在。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取自鱼塘的水样中六价铬、总铬远高于水井水样的含量,取自排水沟内的水样中六价铬、总铬远远高于水井、鱼塘水样的含量;取自鱼塘内的底泥中六价铬含量远远超过对照样品的底泥中六价铬含量,取自排水沟的底泥中铅、总铬、六价铬综合含量均超过鱼塘和对照样品底泥中铅、总铬、六价铬含量。可见排水沟中铅、铬、六价铬的含量是远远超出普通水样的正常值的,而鱼塘中的铬、六价铬也是超出普通水样的正常值的。而涉案企业中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排放的主要污染物为电镀废水(含铬、镍、酸性废水等特征污染物)、电镀污泥、酸雾气体,故而排水沟与鱼塘中的铬、六价铬的存在显然与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排放废水有关,故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的排污行为应与杨连秀、陈洪荣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至于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司、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大通阀门厂(普通合伙)均系阀门生产企业,并不能排除其废水中存在多种金属元素的可能,现已经认定该四个阀门生产企业确实向本案所涉排水沟排放了污水,而该四个阀门生产企业向法庭提交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中未包含西南大学鉴定报告中所显示的各类金属元素,且其缴纳排污费也不能成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同时该四个阀门生产企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排水沟排放污水行为与杨连秀、陈洪荣的鱼塘水质的变化无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其在庭审中自认向涉案排水沟排放有机物,该有机物的排放与其他企业的污水中的金属元素混合在一起,就现有证据来讲不能排除导致涉案养殖场井水和鱼塘水中氨氮、化学需氧量、溶解氧超标的可能,故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并未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杨连秀、陈洪荣请求补充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现有鉴定结论已足以说明排水沟和鱼塘的污染情况以及对鱼类养殖的影响,可作为定案依据,故不需要再进行补充鉴定,对杨连秀、陈洪荣的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1.因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且现已注销,蔡尔贤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该对其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和因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前述排污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可知本案中应由蔡尔贤、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大通阀门厂(普通合伙)、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对杨连秀和陈洪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曾中友、敖之菊、曾树明、罗玲、曾树亮、瞿先芳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荣昌县大通阀门厂(普通合伙)作为合伙企业对其自身的侵权行为应首先以企业现有财产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如在该企业财产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杨连秀和陈洪荣可另行向曾中友、敖之菊、曾树明、罗玲、曾树亮、瞿先芳主张权利。2.关于内部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由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监测结果可知,排水沟和鱼塘的底泥中六价铬含量明显高于对照点水样中的含量,而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的主要污染物为电镀废水(含铬、镍、酸性废水等特征污染物)、电镀污泥、酸雾气体,故而排水沟与鱼塘中的六价铬的存在显然与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排放废水有关,且重金属元素远超正常值必然会对鱼类养殖产生重大影响,该因素应是涉案鱼塘无法正常养殖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定蔡尔贤作为重庆市荣昌县金鑫电镀厂的投资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大通阀门厂(普通合伙)、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因均存在排污行为,且均不能排除其排污行为与杨连秀、陈洪荣所遭受的损害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该五家企业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
杨连秀、陈洪荣主张15年的租金损失,按每年28215.2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23228.75元;另有鱼塘等建设费按咨询意见应为542597.03元。1.杨连秀、陈洪荣租用涉案鱼塘所在土地,签订的租地合同中确认的租期为2001年10月1日到2027年9月30日止,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期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故本案中所涉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应为2001年10月1日到2020年9月30日止。在这个有效期限内,杨连秀和陈洪荣在租赁初期系正常养殖并得到相关收益的,其主张自2012年开始无法正常养殖,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本院认定租金损失应从2012年开始计算,截止到目前为止杨连秀、陈洪荣的实际租金损失应为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共计4年的租金损失,结合杨连秀、陈洪荣在一审中提交的缴纳2012年租金费用的相关证据可综合认定每年的租金为28215.25元,故其租金总损失应为112861元。至于2016年的以后租金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主张。2.关于建造损失,涉案鱼塘已丧失正常的养殖条件,杨连秀、陈洪荣租赁该场所并修建鱼塘设施的目的和用途都已无法实现,必然会给杨连秀和陈洪荣带来财产损失。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责任有限公司对涉案鱼塘、养鸭场、养猪场建造费用测算金额为542597.03元,可作为本案杨连秀和陈洪荣因无法再使用鱼塘等相关设施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依据,但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年,即2001年10月1日到2020年9月30日止,杨连秀和陈洪荣从2001开始实际正常使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鱼塘等相关设施至2012年,尚余9年未使用,且在杨连秀和陈洪荣使用该设施11年的过程中,还存在设施设备的损耗和折旧,以及该部分设施设备的残值亦归杨连秀和陈洪荣所有,故本院根据以上因素酌定杨连秀与陈洪荣的鱼塘及附属设施建造费用损失为150000元。结合以上认定可知,杨连秀和陈洪荣的损失共计262861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连秀、陈洪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杨连秀和陈洪荣的损失共计262861元,应由蔡尔贤赔偿杨连秀和陈洪荣131430.5元,由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大通阀门厂、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各自赔偿杨连秀和陈洪荣26286.1元,且蔡尔贤与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大通阀门厂、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
二、由蔡尔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连秀和陈洪荣131430.5元。由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大通阀门厂(普通合伙)、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分别赔偿杨连秀和陈洪荣26286.1元。蔡尔贤、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大通阀门厂(普通合伙)、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杨连秀、陈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8元,鉴定费5000元,咨询服务费10000元,合计28458元,由杨连秀、陈洪荣负担19000元,由蔡尔贤负担4700元、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大通阀门厂(普通合伙)、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分别负担9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8元,由杨连秀、陈洪荣负担9000元,由蔡尔贤负担2200元,由荣昌县正中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川龙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县群建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大通阀门厂(普通合伙)、荣昌县吴家双燕生猪定点屠宰场(普通合伙)分别负担451.6元(杨连秀、陈洪荣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8元,本院不退,由各方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冲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秦 敏
代理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德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