蘚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民初497号
原告:阚某某,女,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李某甲,男,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乙24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李某甲总因家庭琐事跟阚某某打架,动手打阚某某,有时打伤,阚某某因受伤几次无法上班。李某甲近几年不出去工作,没有收入,家庭靠阚某某微薄的收入生活,其还经常喝酒,喝完酒就骂阚某某及家人,且在外多次有第三者。综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对位于福民家园小区D3号楼2单元502室进行依法分割。
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确实打过阚某某,但是因为她从2014年7月份开始以同学聚会为名在外喝酒晚上很晚回家、有时还不回家,每月只在家吃一两顿饭。2013年至2015年连续三年过年晚上在李某甲父母家和李某甲吵架。2016年正月初一又和李某甲吵架,在吵架期间,阚某某经常将窗户打开对李某甲人格侮辱,用跳窗威胁李某甲。原、被告感情一直都很好,就是从2014年阚某某经常出去喝酒应酬不回家,2015年一年不回家导致的感情才不好的。原、被告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孩子已经24岁了,希望阚某某能回家继续和李某甲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199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乙(1993年3月5日出生),现已成年。双方有位于福民家园小区D3-1号楼2单元5-2号,面积为83.48平方米的共同财产一处。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因打架,阚某某以李某甲殴打她,遭受家庭暴力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报警回执。
李某甲对李某乙的证人证言的意见是,当时打她是因没有回家过年,阚某某回家后骂儿子才打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3、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及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因李某甲不同意离婚,但是其认可其打过阚某某,根据阚某某提交的报警回执,照片及其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某甲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依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之规定,应当认定李某甲对阚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阚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民家园小区D3-1号楼2单元5-2号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24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房屋归李某甲所有,由李某甲返还阚某某房屋折价款,但对返还折价款数额双方有异议。因双方对房屋24万元没有异议,故认定房屋归李某甲所有,其返还阚某某折价款12万元。因该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双方未提供准确的欠款数额,本院无法分割,故对该部分借款,双方仍有共同的清偿责任,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分割的,双方均可另案提起诉讼。
另外,阚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欠吴某某2.8万元,欠李姐4000.00元),因李某甲不认可,阚某某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福民家园小区D3-1号楼2单元5-2号房屋一处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阚某某房屋折价款12万元;
三、个人衣物及户籍归个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137.50元。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