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洛、姜雪等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刑初815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加洛,小名“李三军”,男,1988年1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苏响渔19059”渔船船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同兴镇,住启东市惠萍镇益成村。被告人李加洛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26日被灌云县某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2年3月31日被启东市某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9月11日被启东市某局罚款三百元。被告人李加洛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9日被该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7日被该局变更为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伟,江苏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雪,女,1988年2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同兴镇,住启东市和合镇杏村,系被告人李加洛的妻子。被告人姜雪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6月22日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兵华,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纪来,男,1991年1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老家大锅台餐饮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住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劳动新村。被告人李纪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6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施长松、刘海涛,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铭铭,男,1993年3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住启东市和合镇。被告人孙铭铭应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6月22日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孔祥伟、汤向群,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七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孙铭铭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审理中,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七部刑变诉[202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通崇检七部民公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并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21年5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朝勇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高猛、检察官助理苏琳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加洛及其辩护人孙伟,被告人姜雪及其辩护人马兵华,被告人李纪来及其辩护人施长松、刘海涛,被告人孙铭铭及其辩护人孔祥伟、汤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加洛经与施金辉、曹海军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加洛驾驶“苏响渔19059”渔船,与被告人姜雪、李纪来、孙铭铭等人使用底扒网于长江启东段连兴港附近水域非法捕捞各类渔获物至少1615.761公斤。其中,被告人姜雪参与非法捕捞四次,对应渔获物至少235.761公斤;被告人李纪来参与非法捕捞三次,对应渔获物至少145.761公斤;被告人孙铭铭参与非法捕捞两次,对应渔获物至少15.761公斤。被告人李加洛将至少127公斤渔获物销至施永辉处,至少1488公斤渔获物交由曹海军等人处理,另有0.761公斤渔获物被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当场查获。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1615.761公斤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77664元。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孙铭铭等人非法捕捞所用网具为多锚单片张网(俗称底扒网),系禁用渔具。被告人李加洛、姜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纪来、孙铭铭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孙铭铭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加洛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雪、李纪来、孙铭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加洛、姜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纪来、孙铭铭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经委托专家评估,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活动对长江生态和渔业资源造成了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需承担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失费532992元(177664元×3)及专家评估费6000元,共计538992元。李加洛、姜雪共同捕捞部分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加洛在其非法捕捞的长江梅童鱼、江杂鱼范围内,对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失费、专家评估费共计538992元承担赔偿责任,或以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同等价值的鱼苗;2.被告姜雪对第一项请求中其参与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失费、专家评估费共计78468元(25864元×3+876元)承担赔偿责任,或以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同等价值的鱼苗。其中,43428元与李加洛、李纪来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35040元与李加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李纪来对第一项请求中其参与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失费、专家评估费48432元(15964元×3+540元)承担赔偿责任,或以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同等价值的鱼苗;其中,43428元与李加洛、姜雪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5004元与李加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在发行范围为全国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李加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称:其不是自愿去打鱼的,是老板让其去的。其心脏做过大手术,家中有巨额债务,还有三个小孩,其非常后悔,请求宽大处理。其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家庭情况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人李加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无异议,认为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有立功表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并配合侦查机关提供施金辉、施永辉、曹海军等人的联系电话、住址、渔船号等信息,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应当认定为立功。2.自愿真诚认罪认罚,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3.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曹海军、施金辉在李加洛参与非法捕捞之前多次通过言语威胁、利诱等方式胁迫李加洛参与非法捕捞。因此,李加洛是受他人的欺诈、胁迫、利诱而被动参与犯罪,且其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家庭条件较差,通过贩卖渔获物维持生计,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4.李加洛的实际违法所得较少,且积极退赃,愿意补偿破坏生态和渔业资源的损失,建议对其适用财产刑时从轻处罚。5.李加洛患心脏病,有三个未成年小孩,家中有年迈的母亲,其系家中顶梁柱,建议量刑时考虑其家庭情况。综上,建议对李加洛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姜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其具有如下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姜雪在船上主要负责烧饭,在捕捞过程中帮忙整理渔获物,本案虽系共同犯罪,但姜雪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姜雪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此次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由于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5.有明显悔罪表现,虽然未能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相关赔偿费用,但其主观上是愿意缴纳的。6.家庭情况特殊,姜雪与李加洛夫妻二人均涉嫌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家中有三个老人、三个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顾,且家庭贫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雪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纪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称:其是投案自首的,且积极配合某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纪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其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并非以捕捞水产品为业,而是应李加洛的邀请到他船上帮忙而参与到共同犯罪中。李纪来仅帮忙控制起锚器、挑拣渔获物,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自侦查阶段以来一直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纪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铭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表示今后将保护长江、海上生态资源,同时请求对被告人李加洛从轻处理。 被告人孙铭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主要是整理渔获物,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为了挣钱养家糊口而听从他人安排,仅参与捕捞两次,渔获物仅3.761公斤,情节相对较轻。4.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也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宽处理。5.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孙铭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加洛与被告人姜雪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加洛在明知长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与施金辉、曹海军(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共谋,由施金辉确定实施非法捕捞的时间,被告人李加洛驾驶“苏响渔19059”渔船并安排被告人姜雪、李纪来、孙铭铭使用底扒网在长江启东段连兴港附近水域进行非法捕捞,部分渔获物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强行收购、运输并销售,渔获物收购价格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确定;部分渔获物由李加洛自行销售给施永辉(另案处理)。 在上述期间,被告人李加洛共捕获梅童鱼等渔获物约1615.761公斤,其中约127公斤渔获物销售给施永辉,约1488公斤渔获物交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销售,其余0.761公斤渔获物被某机关当场查获。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1615.761公斤渔获物价值共计177664元。被告人姜雪共参与实施非法捕捞4次,主要负责整理渔获物等,捕获渔获物约235.761公斤,价值25864元。被告人李纪来共参与实施非法捕捞3次,主要负责操作起锚机起网、整理渔获物等,捕获渔获物约145.761公斤,价值15964元。被告人孙铭铭共参与实施非法捕捞2次,主要负责下网、整理渔获物等,捕获渔获物约15.761公斤,价值1664元。被告人李加洛违法所得62000元。 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加洛等人非法捕捞使用的上述渔具为多锚单片张网(俗称底扒网),主网衣最小网目尺寸为30mm,系禁用渔具。 案发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5]1号)规定,青海省曲麻莱县以下至长江河口(东经122°)的长江干流江段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 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5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约130公斤,价值143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2.2020年5月6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约125公斤,价值1375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3.2020年5月7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约165公斤,价值18150元。被告人李加洛将其中约25公斤渔获物销售给施永辉,约140公斤渔获物交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销售。 4.2020年5月9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250公斤,价值27500元。被告人李加洛将其中约35公斤渔获物销售给施永辉,约215公斤渔获物交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销售。 5.2020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70公斤,价值77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6.2020年5月11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姜雪、李纪来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130公斤,价值14300元。被告人李加洛将其中约67公斤渔获物销售给施永辉,约63公斤渔获物交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销售。 7.2020年5月19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75公斤,价值825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8.2020年5月23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100公斤,价值110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9.2020年5月24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50公斤,价值55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0.2020年5月25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110公斤,价值121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1.2020年5月27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75公斤,价值825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2.2020年6月2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75公斤,价值825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3.2020年6月3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50公斤,价值55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4.2020年6月4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姜雪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65公斤,价值715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5.2020年6月6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40公斤,价值44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6.2020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50公斤,价值55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7.2020年6月18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李纪来、孙铭铭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15公斤,价值165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8.2020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姜雪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梅童鱼等渔获物40公斤,价值4400元。后由施金辉、曹海军等人将上述渔获物销售。 19.2020年6月21日左右,被告人李加洛驾驶渔船在上述水域,伙同被告人姜雪、李纪来、孙铭铭使用多锚单片张网非法捕捞时,被某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渔获物共0.791公斤,价值1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加洛、姜雪被抓获归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纪来、孙铭铭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孙铭铭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自被告人李加洛处扣押“苏响渔19059”渔船及作案工具多锚单片张网十张、手机一部(iPhoneX),暂存于该局;扣押梭子蟹、杂鱼等渔获物共0.761千克,已交由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使用;自被告人姜雪处扣押手机一部(VIVOX23),自被告人李纪来处扣押手机一部(荣耀V20),均暂存于该局。“苏响渔19059”渔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人孙铭铭,实际使用人为李加洛。 经专家评估,本案被告人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对正处于繁殖季节的长江鱼类进行捕捞,对长江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损害,需以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的三倍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赔偿,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失费为532992元,专家评估费6000元,共计53899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孙铭铭三面照、常住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孙铭铭的基本信息,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加洛的劣迹情况。 (2)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该局于2020年6月初发现李加洛等人在长江启东段连兴港附近水域非法捕捞的线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侦查。6月21日,该局民警发现李加洛与姜雪、李纪来、孙铭铭等人正在下网捕捞,口头传唤李加洛、姜雪到派出所接受调查。6月23日,孙铭铭、李纪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李加洛向该局提供其他渔船非法捕捞的信息之前,该局在侦查前期和办案过程中已围绕李加洛等人进行相关研判工作,并掌握了施金辉、曹海军等人伙同李二军、李加洛、高明春、吴海伟、杨二德、马建万等人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李加洛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 (3)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材料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该局扣押李加洛的iPhoneX手机一部,并从中提取电子数据,其中2020年5月19日、5月22日、5月29日,曹海军(“A海鲜批发”)三次微信转账给李加洛共8600元。扣押李加洛持有的“苏响渔19059”渔船一艘、底扒网10张、渔获物0.81公斤(梭子蟹0.66公斤,小杂鱼0.15公斤,重量与鉴定时的差异为自然损耗,上述渔获物已交由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使用)。扣押李纪来荣耀V20手机一部,并从中提取李纪来在长江启东段连兴港附近水域参与捕获渔获物的视频。扣押姜雪VIVOX23手机一部,并从中提取姜雪与微信名樊林芝的聊天视频,涉及姜雪参与非法捕捞的事实。扣押另案处理的曹海军的小米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并从中提取电子数据,曹海军的微信昵称为“A海鲜批发”。扣押另案处理的王永祥的oppo手机一部,并从中提取电子数据,证明其参与收取李加洛渔获物,通过微信与骆公俭等人多次进行渔获物的交易。 (4)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自慈溪收费站调取的苏F×××**车辆进出记录,证明:该车于2020年5月5日至6月21日期间十余次进出慈溪收费站,与施金辉、骆公俭、曹海军等人供述的销售渔获物的相关情况印证。 (5)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自中国移动公司调取的通话记录、由施金辉签字确认的通话记录,证明:曹海军(139××××****)、施金辉(181××××****)、李加洛(182××××****)、施永辉(158××××****)、王永祥(151××××****、134××××****)、孟凡雨(138××××****)的通话记录。其中,曹海军、施金辉与李加洛在2020年5月至6月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与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印证。 (6)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自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曹海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曹海军2020年5月期间与“于桥市场陈”、“姜雪没有你陪伴”、“李二军”、“三军”等人的微信交易记录,证明曹海军5月7日左右、5月9日左右、5月19日左右收购李二军、李加洛渔获物后,私自卖给陈庆龙。 (7)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调取的陈庆龙账本复印件,证明:曹海军卖给陈庆龙渔获物的情况。 (8)内陆渔业船舶证书,证明:“苏响渔19059”渔船的基本情况,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孙铭铭,所有人地址:响水县陈家港镇合心村。 (9)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制作的捕捞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孙铭铭捕捞的水域的位置,属于东经122度以西的长江水域。 (9)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渔获物的市场价格,按照110元每公斤的价格认定。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李加洛船上的帮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人介绍,在2020年6月18日下午上船帮忙捕鱼,一直到被抓都在船上。期间其跟船出去捕过两次鱼。第一次是6月20日中午,船老大开船沿长江往东开了一会儿,船上的人开始下网,其帮忙搬锚,下了七八口网。起网后有两个人把捕到的鱼装箱,捕了至少3箱鱼,有黄颜色的鱼、白色的虾等。第二次是6月21日中午捕捞的,捕了至少2箱鱼,但在回去的路上遇到渔政部门,在挑拣鱼的人就把鱼倒到江里了,除了船老大夫妻,其他人都躲起来了。其第一次在长江上打工,不知道长江禁渔期,也不知道底扒网不可以用来捕鱼。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加洛即为其所在的渔船船主。 (2)同案犯施金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4月下旬,其、曹海军、李加洛、李二军商定,由李加洛、李二军负责捕鱼,如果被渔政查到了,由其和曹海军处理。其和曹海军是合伙关系,收鱼的小艇是其的,运输渔获物的货车是曹海军的。其主要负责卖鱼,曹海军负责开艇带王永祥、孟凡雨、高青海、陆飞到船上收渔获物、运到艇上再装车,骆公俭负责开车到浙江慈溪卖鱼。李加洛船上渔获物的利润给其,李二军船上渔获物的利润给曹海军。其另外还收吴海伟、高明春、杨二德、汪登才、马建万捕的鱼。5月1日以后是禁渔期,梅子鱼的价格高,量也多,所以在5月1日以后捕鱼。 2020年5月至6月21日共收了17次鱼,渔获物主要是梅子鱼。5月5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陆飞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船上收了四五百斤渔获物,主要是梅子鱼,其和骆公俭运到慈溪找阿军卖了3万余元。5月6日左右和前一次差不多。5月7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陆飞、高青海收了李加洛、吴海伟船上至少300斤鱼,骆公俭开车到慈溪找阿军卖了2万元左右。5月10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陆飞、高青海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船上收了四五百斤渔获物,骆公俭开车找阿军卖了3万元左右。5月19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马建万、杨二德船上共收了至少1200斤渔获物,骆公俭开车找阿军卖了5万元左右。5月21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汪登才、马建万船上共收了至少1000斤渔获物,其、骆公俭坐黄东升的车找阿军卖了5万余元。5月24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马建万、杨二德船上共收了至少1200斤渔获物,骆公俭开车到慈溪找阿军卖了5万余元。5月25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马建万、杨二德船上收了至少1000斤渔获物,骆公俭开车找阿军卖了5万余元。5月27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船上收了至少500斤渔获物,骆公俭开车找阿军卖了3万余元。6月2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高明春船上收了至少600斤渔获物,骆公俭开车找阿军卖了35000余元。6月3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高明春船上收了至少800斤渔获物,骆公俭开车找阿军卖了4万余元。6月4日曹海军、高青海、孟凡雨去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高明春船上收鱼的,但被渔政查了,曹海军说这次收了至少2000斤,其中李加洛至少200斤,鱼都被没收了,罚了2万元。6月18日曹海军、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船上收了400斤渔获物,曹海军处理的。6月19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船上收了至少400斤,梅子鱼由骆公俭开车找阿军卖了3万余元。6月20日左右曹海军、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从李加洛、李二军船上收了至少300斤,骆公俭开车找阿军卖了2万余元。6月21日曹海军把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送到李加洛、李二军船上去收鱼,被公安查获了。从5月份到6月21日期间,其和曹海军从李加洛船上收鱼至少2600斤,结给李加洛至少8万元。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加洛就是其收过渔获物的“李三军”。 (3)同案犯曹海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4月底,施金辉和其商量,说禁捕期找几条渔船出去捕鱼,捕的鱼让其收,其说就认识李二军和李加洛两兄弟,后来去和李家两兄弟谈捕鱼的事,他们答应了。施金辉负责记账、管账,联系渔船上的人,还负责开货车去慈溪冯胜军处卖渔获物;李加洛和李二军负责捕鱼;其开施金辉的小艇去船上收鱼。开始是其、王永祥和陆飞开小艇去收鱼,施金辉和骆公俭开车去卖。2020年5月7日左右,李二军和李加洛开始捕鱼。2020年5月7日到6月21日共捕十五六次,每次都是其开小艇带人去连兴港南侧长江上,到船上帮忙拉网、收鱼,搬到小艇上,其再开小艇去把渔获物搬到苏F×××**车上,骆公俭和施金辉开车到浙江慈溪市场找冯胜军卖。2020年5月7日左右施金辉打电话给其说李二军、李加洛的船去捕鱼了。晚上其开小艇带王永祥、陆飞去李二军、李加洛的船上收了三四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8日晚上其开小艇带王永祥、陆飞去李二军、李加洛的船上共收了四五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9日晚上10点左右其开小艇带王永祥、陆飞去李加洛、吴海伟、李二军船上共收了五六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10日其开小艇带王永祥、陆飞、孟凡雨去李加洛、杨二德、李二军、吴海伟的船共收了六七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11日其带王永祥、陆飞、孟凡雨到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杨二德、汪登才的船上共收了六七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19日晚上其开小艇带王永祥、陆飞、孟凡雨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杨二德、汪登才的船上收了六七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20日晚上其带王永祥、陆飞、孟凡雨、高青海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杨二德、汪登才的船上收了六七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23日晚上其开小艇带王永祥、陆飞、孟凡雨到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杨二德、汪登才、一个姓马的船主船上共收了六七百斤鱼。5月26日晚上其带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高明春船上收了三四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27日晚上其带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高明春的船上收了三四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5月28日晚上其带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高明春的船上收了三四百斤鱼。6月2日晚上其带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高明春的船上收了六七百斤鱼。6月3日晚上其带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高明春船上收了五六百斤鱼。6月4日晚上其带高青海、孟凡雨去李二军、李加洛、吴海伟、高明春的船上收了七八百斤鱼。装车过程中,崇明渔政过来了,当晚的鱼被没收,小艇被扣了,其几个人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来鱼被没收了,交了2万元罚款。6月18日10点左右,其在李二军、李加洛的船上收了一两百斤鱼,大部分是梅子鱼。货搬完后,其开小艇到启东五仓港,渔获物装到苏F×××**车上,骆公俭开车到浙江慈溪市场找冯胜军卖了。自从陆飞不跟其小艇一起出去,其就让李二军、李加洛在船上留点鱼,等把鱼都装车,骆公俭和施金辉开货车去浙江之后,其跟孟凡雨、高青海说其和王永祥还要清理一下小艇,让他们先走。他们走了之后,其和王永祥再去李二军、李加洛的船上把留下来的鱼收过来。如果只有四五十斤,就拿到王永祥卖鱼的摊位上去卖。如果有一两百斤,等施金辉、骆公俭第二天从浙江回来后,其或王永祥、骆公俭开苏F×××**全顺货车去上海沪南路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把鱼卖给陈庆龙。 其结给李加洛410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加洛。 (4)同案犯王永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4月份,施金辉、其和骆公俭在曹海军家,施金辉说禁捕期要到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的渔船上收渔获物,让其帮忙,曹海军开小艇带其去收,把鱼冲干净、大小分好,搬到货车上,骆公俭开曹海军的货车帮施金辉卖渔获物,其和骆公俭当场答应。2020年5月5日曹海军说李加洛他们的船出去捕鱼了,让其跟他开小艇去收鱼,其就开始跟曹海军去帮施金辉收鱼,直到6月21日被抓。其共出去了20趟左右。5月5日其和曹海军、陆飞一起上小艇,长江上有李加洛、李二军、吴海伟三条渔船在捕捞,曹海军把其送到李加洛的渔船上,李加洛船上下了十几口底扒网,捕了7、8百斤渔获物,有梅子鱼、青虾等,其把渔获物分好,装了40多箱,曹海军开小艇来拿了30多箱,李加洛船上留了10多箱是私自卖给曹海军的。5月6日其到李加洛船上,李加洛捕了至少1000斤渔获物,有梅子鱼、青虾等,至少装了60箱,曹海军先拿了500斤左右渔获物给骆公俭去卖,后曹海军又去李二军、李加洛的渔船拿私留给他的渔获物。5月7日其到李加洛船上,捕了至少500斤梅子鱼,曹海军私自收了李二军和李加洛至少600斤渔获物。5月8日其到李加洛船上,捕了至少200斤渔获物。5月9日其到李加洛船上,捕了至少200斤渔获物。5月10日其到李加洛船上,捕了至少300斤渔获物。5月11日李加洛捕了至少450斤渔获物。5月19日李加洛捕了至少400斤渔获物。5月20日李加洛捕了至少100斤渔获物。5月22日李加洛捕了至少800斤渔获物。5月23日李加洛捕了200多斤渔获物。5月24日李加洛捕了100多斤渔获物。5月25日李加洛捕了300斤渔获物。5月28日左右李加洛捕了至少300斤渔获物。6月2日李加洛捕了至少150斤渔获物。6月3日李加洛捕了至少200斤渔获物。6月4日其没有出小艇,在崇明六效港装货的时候被崇明渔政查获了,但最后没有处理。在这之后,高明春和吴海伟就不出去捕鱼了,只有李二军和李加洛出去捕捞。6月6日左右李加洛捕了一百多斤渔获物。6月11日左右李加洛捕了至少200斤渔获物。6月18日其没有去收鱼,李二军、李加洛两条船共捕捞了一百多斤渔获物。6月20日李加洛捕了至少150斤渔获物。6月21日中午施金辉说今天长江上可能有检查,不要出去捕鱼了,曹海军打电话问了之后说没有检查,就让李二军和李加洛出去捕捞,下午被某机关查获了。其看到公安来就躲在旁边大船上,一起的有孟凡雨、李纪来、孙铭铭、李加军和他老婆。其和李纪来过了两天主动到某机关投案自首。这些渔船捕捞地点在长江启东段连兴港南侧附近水域,是用底扒网捕捞的。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加洛就是“苏响渔19059”渔船主李三军。 (5)同案犯孟凡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禁捕期帮施金辉、曹海军搬货。施金辉是老板,曹海军负责开小艇、收渔获物、招人干活,其和王永祥、高青海搬货、把渔获物弄干净装箱,骆公俭开车拉货,李二军、李三军负责捕鱼。第一次是5月10日左右在启东五仓港码头,曹海军让其搬渔获物到全顺车上,搬了十几盘,主要是梅子鱼。5月11日曹海军带其和王永祥去连兴港南边江里,去李加洛、李加洛船上搬货。曹海军让其去李加洛船上,收了至少100斤梅子鱼。5月19日曹海军带其在李加洛船上收了至少150斤渔获物。5月23日左右其在李加洛船上理了至少100斤梅子鱼。5月24日其在李加洛船上理了10箱鱼左右。5月25日其在李加洛船上理了至少70斤鱼。6月2日其在李加洛船上理了至少60斤梅子鱼。6月3日其在李加洛船上理了至少120斤鱼,后到李二军船上理了至少150斤鱼。6月4日李加洛捕了至少300斤鱼,李二军至少200斤,当天被渔政抓了。6月6日李加洛捕了至少70斤鱼。6月10日李加洛捕了多少记不清了。6月18日李加洛、李二军的船共捕了至少110斤鱼。6月20日李加洛捕了至少90斤鱼。6月21日被公安抓了。渔船都是在启东连兴港南边的长江里捕的,渔获物主要是梅子鱼,都用底扒网捕的。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加洛即李三军。 (6)同案犯骆公俭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初曹海军让其帮施金辉开苏F×××**白色全顺货车运渔获物。施金辉和曹海军手下有其、王永祥、孟凡雨、高青海和陆飞5个小工。曹海军负责驾驶小艇带他们去船上收渔获物,其负责开车到慈溪冯胜军的“阿军水产”卖渔获物,有时施金辉和其一起去,有时其一个人去,每次都开苏F×××**车,从启东南上高速,从慈溪收费站下,卖鱼的钱都给施金辉。5月5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300斤渔获物去卖。5月6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300斤渔获物卖了至少15000元。5月7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450斤渔获物卖了至少2万元。5月12日其运了至少300斤渔获物卖了至少2万元。5月19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450斤渔获物卖了3万元。5月23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600斤渔获物卖了3万元。5月24日其运了至少300斤渔获物卖了至少1万元。5月25日运了至少150斤渔获物,施金辉让其送到寅阳镇给他一个朋友。5月27日其运了至少300斤渔获物卖了至少1万元。6月2日其运了至少750斤渔获物卖了至少2万元。6月3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600斤渔获物。6月4日其运了至少600斤渔获卖了2万元左右。6月6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450斤渔获物。6月10日其运了至少300斤渔获物卖了一万多元。6月18日只有大概150斤渔获物,施金辉说拿到王永祥的门面上卖,没去慈溪。6月19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300斤渔获物。6月20日其和施金辉运了至少300斤渔获物。 (7)同案犯施永辉的供述,证明:其收鱼卖鱼,用苏F×××**五菱面包车运输。2020年其多次向李加洛收鱼,渔获物都是从长江里捕捞的。5月7日左右其收了李加洛梅子鱼至少100斤,给了7000元,欠500元。5月9日左右收了李加洛梅子鱼至少100斤,给了7000元左右。5月12日左右收了李加洛134斤梅子鱼、4斤青虾,给了1万元。2020年6月份其向王永祥收了至少6次渔获物。 (8)同案犯吴海伟的供述,证明:其每次去捕鱼都听施金辉安排,捕到鱼了,曹海军都开小艇到其船旁边收鱼。其第一次去捕捞是2020年5月5日在长江启东段连兴港南侧附近水域下网捕捞的,当时附近还有李二军、李加洛的渔船也在捕捞。5月6日、5月7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23日、5月25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李二军、李加洛的渔船也在捕捞。从5月23日之后,高明春也把渔获物卖给施金辉和曹海军了,因为他自己卖货被施金辉举报给渔政的。6月4日捕捞被渔政抓了,后来其怕被抓,就没有再出去捕过。 (9)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专门帮别人跑车。2020年5月份其帮曹大运过两次海鲜到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每次要付停车费。2020年5月6日左右凌晨,曹大把具体位置告诉其,从白色厢式货车上把渔获物过驳到其车上,搬了大概二十几箱渔获物,一箱大概二十斤左右,曹大发给其上海那边的位置和老板的电话。其到了之后,把渔获物卖给了那边的老板,转给其14400元,其转给了王永祥。第二次是5月8日,从白色厢式货车上把渔获物过驳到其车上,大概二十几箱渔获物,一箱大概二十斤,其运到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卖给了那个老板。 (10)同案犯冯胜军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左右,施金辉说他要到其摊位上卖鱼。6月中旬,其帮施金辉至少卖了15次至少4000斤渔获物,都是新鲜捕捞的,大都是梅子鱼、鲈鱼、板鱼、白虾还有杂鱼,卖了至少25万元。价格是施金辉先和其商量好的,其按销售额的3%抽成。施金辉和他的驾驶员骆公俭到其在慈溪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水产摊位上卖渔获物,基本上都是骆公俭来,施金辉只来过3、4次,骆公俭把货拉到摊位上后也一起帮忙搬货。 (11)同案犯陈庆龙的供述,证明:其在上海中心农产品批发市场租的摊位做水产批发生意。2019年曹海军打电话给其说有一些鱼货,想要其帮他卖掉,当时是根据市场行情来确定鱼货价格,和市场价格差不多,其收取卖鱼总钱数的百分之三当做报酬。2020年其共帮曹海军卖过16次鱼。第一次是3月29日上午,曹海军、王永祥、骆公俭开苏F×××**全顺车过来,带了至少100斤梅子鱼、15斤白虾,卖了至少8000元。3月30号、4月1号、4月4号、4月6号、4月9号、4月21号、4月23号曹海军都找其卖过梅子鱼。5月6号,来送货的是另一个50多岁的老头,运了至少900斤梅子鱼,卖完后曹海军打电话跟其讲现在禁捕期,他能搞到鱼货,让其帮他卖鱼,还按百分之三的抽成给钱,其同意的。5月8号老头开面包车来卖了至少300斤梅子鱼,共卖了30000元。5月10号还是老头送来至少700斤梅子鱼,卖了70000多元。5月13号王永祥送来至少30斤白虾、至少40斤梅子鱼,共卖了6000多元。5月21号送了至少100斤梅子鱼,至少40斤白虾,共卖了13000多块钱。5月29号梅子鱼至少50斤,白虾至少15斤,共卖了6000多块钱。6月1号带了至少60斤梅子鱼、15斤白虾,卖了6000多元。最后一次是2020年6月4号王永祥过来卖了至少30斤白虾,卖了3000多块钱。 (12)同案犯陈汉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启东市五仓港港闸西边开了专门做渔网销售生意的店。2019年11月左右,李三军跟其说要12口底扒网出去捕鱼,让其帮他做。2020年3、4月份,李加洛说要用底扒网出去捕鱼,其把12口底扒网给他了。5月14日左右,李加洛向其买了5口底扒网,说曹大帮他付钱,后曹大转给其2万元。其知道李三军买底扒网是用来在禁渔期偷捕的,渔获物是卖给曹大的。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加洛即李三军。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加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4月底,施金辉、曹海军与其和李二军谈,说他在渔政有关系,保证安全,让其听他安排在禁捕期捕鱼,出了事他解决。后其在禁渔期用底扒网在长江启东段连兴港码头附近叫“南洪”的水域进行捕捞,其知道底扒网不允许用。其捕捞用的苏响渔19059渔船是找其姐夫孙华刚买的,船舶证书和捕捞证书都有,没有过户,船实际上是其的。捕捞时,孙铭铭负责下网、起网,李纪来负责下网、起网、捡渔获物,周某打杂,姜雪有时帮忙拉网,李加军帮捡渔获物。捕到的基本都是梅子鱼。施金辉手下有六个人,施金辉是老板,曹海军驾驶快艇带帮工上渔船搬渔获物,王永祥、高青海、孟凡雨和一个启东人到渔船上搬渔获物,盯着不让其私卖。施金辉手下有其、李二军、“高小鸡”、吴海伟、杨德军等共六条渔船。每次捕鱼前,施金辉、曹海军都会电话联系其或当面跟其说。施金辉说过让其去哪里就去哪里,渔获物只能卖给他,价格也由他定。但其背着施金辉偷偷卖渔获物给施永辉和曹海军。施金辉给其的价格很低,但是其不想得罪他,因为他有关系,另外施金辉也说后面会提高价格。5月十几号其私自卖渔获物给施永辉被公安抓了,施金辉知道后很生气,对其说如果下次其再私自卖渔获物给别人,他也保不了其。 5月5日左右其捕了至少260斤鱼,交给了曹海军。5月6日左右捕了至少250斤鱼,给了曹海军。5月7日左右捕了至少230斤鱼,其中至少50斤私卖给了施永辉,其余的给了曹海军。5月9日左右捕了至少260斤鱼,其中至少70斤私卖给了施永辉,其余的给了曹海军。5月12日捕了至少300斤鱼,其中134斤卖给了施永辉,其余的给了曹海军。5月23日左右捕了至少320斤鱼,给了曹海军。5月24日左右捕了至少320斤鱼,给了曹海军。5月25日左右捕了至少220斤鱼,给了曹海军。5月27日左右捕了至少60斤鱼,给了曹海军。6月2日左右捕了至少150斤鱼,给了曹海军。6月3日左右捕了至少60斤鱼,给了曹海军。6月4日左右捕了至少130斤鱼,给了曹海军。6月6日左右捕了至少80斤鱼,给了曹海军。6月10日左右捕了至少60斤鱼,给了曹海军。6月18日捕了至少10斤给了曹海军。6月20日左右捕了至少6斤给了曹海军。6月21日捕了0.6公斤梭子蟹和0.15公斤小杂鱼,被扣押了。其卖给施金辉至少1650斤,获利至少3万元,5月12日施金辉向其要了18000元,说去找关系。其卖给曹海军至少700斤渔获物,获利至少29000元;卖给施永辉至少200斤,收到21000元。 (2)被告人姜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其和李加洛在靠崇明的长江叫南洪的地方捕鱼6次。第一次是2020年5月11号左右,李纪来、王永祥也在船上,捕了至少20斤鱼后其就去做饭了。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李纪来、王永祥也在船上,捕了至少10斤鱼,其去做饭了。6月4号左右捕了至少10斤鱼,具体数量李加洛清楚,后来曹海军开小艇过来收。6月18日李加洛、李纪来、王永祥、孙铭铭一起捕鱼,其没有参与。6月20日李加洛、李纪来也在船上,捕了大概70斤海蜇、梅子鱼等。6月21日李加洛、李纪来、孙铭铭一起捕鱼,往回开的时候被长航公安查获。渔获物基本都卖给曹海军了,曹海军开小艇带王永祥、孟凡雨、一个姓高的过来收,曹海军后面有个老板叫施金辉。李加洛开渔船,指挥下网、起网、称重、卖鱼,李纪来、孙铭铭等人负责下网、起网,其主要负责理鱼货,有时帮忙起网。其知道5、6月份是禁渔期,不能捕鱼,也知道底扒网不允许用。其辨认出船上的小工王永祥和周某。 (3)被告人李纪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5月份到6月21日,在禁渔期内,其到李加洛“苏响渔19059”渔船上帮忙到长江启东段连兴港南侧附近水域捕鱼。船上有起锚机和10口底扒网,其知道底扒网不允许用来捕捞。李加洛是船老大,负责开船,姜雪挑鱼,其、孙铭铭、王永祥、周某负责下网、起网,其主要负责操作起锚机拉网。李加洛没有向其支付报酬。第一次是5月12日左右,其和李加洛、姜雪、孙铭铭、王永祥、周某一起捕捞,捕了至少四十斤渔获物,具体是李加洛处理的。6月18日船上还是上次的人,至少捕了30斤渔获物。6月21日下午李加洛开船,其和孙铭铭、王永祥、周某下了三四口底扒网,捕了大概7、8斤渔获物,公安正好来检查,其到大船上躲了起来。其辨认出“苏响渔19059”渔船上中等身材的人为王永祥,偏胖的人为周某。 (4)被告人孙铭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6月18日李加洛联系其到他船上干活,其当天就去了“苏响渔19059”号渔船,船上还有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周某和王永祥。李加洛驾驶渔船到长江启东段连兴港附近水域让下网,捕了至少10斤左右梅子鱼、3斤青虾、30斤小刀鱼。6月21日李加洛喊其去捕鱼,还是在长江启东段连兴港附近水域,起网后只捕到一点小杂鱼,后来被公安查获了。当时李加洛打电话让曹海军开快艇过来把其带走,其在附近船里一直躲到下午,曹海军把其接上岸了。其知道当时在长江禁渔期内,不允许用底扒网捕捞,李加洛没有给其钱。李加洛负责开船,指挥下网、起网,姜雪做饭、拉网、整理渔获物,李纪来负责操作起网机,周某起锚,其拉网、整理渔获物。其听说李二军和李加洛的渔获物都卖给“曹大”。其辨认出“苏响渔19059”渔船上的“大胖子”为被告人李纪来、“王宝强”为王永祥、“另一个胖子”为周某,辨认出曹海军为“曹大”,“曹大”手下戴眼镜的小工为高青海,货车司机为骆公俭。 4.现场勘查笔录 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该局对停泊于启东海事处、连兴港码头的涉案车辆、船只进行现场勘查,在号牌为苏F×××**的江铃汽车上发现三个塑料桶、两个铲子、两叠塑料篮和铁链;在号牌为苏F×××**的五菱面包车车厢上发现毯子,毯子下方有两叠塑料篮,后排座位上有一个泡沫箱;在李加洛驾驶的渔船上发现渔网、塑料桶等物品。 5.鉴定意见 (1)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出具的鱼类种名鉴定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某机关提供的李加洛案中的样品进行鉴定,结果为:刀鲚32.8克,共2尾;狭颚绒螯蟹2.1克,共1尾;焦氏舌鳎44.3克,共3尾;日本蟳24.9克,共1尾;脊尾白虾3.1克,共1尾;三疣梭子蟹654.2克,共12尾。上述渔获物共重0.761千克。 (2)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李加洛的捕鱼工具为多锚单片张网(俗称底扒网),主网衣最小网目尺寸为30mm,小于农业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50mm,底扒网也属于《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6.民事公益诉讼补充部分证据 (1)正义网诉前公告,证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20年9月17日履行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的诉前程序,公告期满以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专家评估意见、专家咨询合同、专家资质证明等,证明:受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专家唐晟凯、李大命就本案的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失出具评估意见。主要内容为: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活动对长江生态和渔业资源造成了损害,依据刑法、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违反渔业法律、法规,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应予赔偿,按照渔业生物致死量的0.5-3倍计算。本案当事人在长江禁渔期内,采用禁用渔具,对正处于繁殖季节的长江鱼类进行捕捞。本案中的渔获物具有重要生态价值,其中占比最大的梅童鱼,在整个长江流域中,只生存于长江口区,且梅童鱼至今难以大规模人工繁殖,群落恢复只能依靠自身增殖。本案捕捞行为对长江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损害,建议以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的三倍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赔偿。增殖放流是补充渔业资源种群和数量修复水域生态环境以及保持水生生物多样性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因此,本案需根据相关规定,选择合适的品种进行放流,投放532992元的鱼类苗种开展增殖放流,用于长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修复,补偿因非法捕捞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专家评估,支付评估费用6000元。 该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非法捕捞造成的长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修复为532992元,事务性费用6000元,被告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生态损害后果共计5389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孙铭铭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孙铭铭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加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雪、李纪来、孙铭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纪来、孙铭铭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孙铭铭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孙铭铭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加洛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加洛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加洛是否属于胁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加洛系与施金辉、曹海军等人经过事先共谋而实施本案非法捕捞行为,虽然具体的捕捞时间由施金辉等人确定,渔获物亦由施金辉安排人员上船搬运,并强行低价收购,但是,被告人李加洛实施的非法捕捞行为是在其本人意思支配之下自主进行,从本案四名被告人的分工来看,被告人李加洛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在非法捕捞具体作业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并未受到施金辉等人的胁迫。从被告人李加洛将渔获物私自卖给施永辉的行为来看,捕捞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李加洛本人的真实意愿,其仅是不愿将渔获物低价销售给施金辉等人。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加洛属于胁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考量被告人李加洛因受到言语威胁而被强行低价收购渔获物等情节,可适当减轻其罪责,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2.关于被告李加洛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本院认为,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表现的,构成立功。其实质是犯罪后实施的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具体到本案中,李加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提供同案犯施金辉、曹海军、高明春、吴海伟等人的联系方式、渔船号等信息,但在此之前,某机关已经掌握施金辉、曹海军、高明春、吴海伟等人的犯罪事实。换言之,李加洛提供的上述信息对于某机关侦破相关案件或者抓捕相关犯罪嫌疑人并未起到实际作用。此外,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因此,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加洛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主体资格和诉前程序问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经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就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被告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的犯罪行为破坏了长江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平衡,损害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各自非法捕捞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相应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对相应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关于生态修复费用。本案中,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二名专家综合考虑非法捕捞的时间、捕捞工具及危害、渔获物的生态价值等因素,建议以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的三倍532992元认定本案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事务性费用6000元,系出具评估意见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且有相关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照准。其中,被告人姜雪、李纪来分别按照其参与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的三倍赔偿其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并按比例承担专家评估费,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与被告人李加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姜雪与李加洛、李纪来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所涉渔获物价值为14314元,对应渔业资源损失及专家评估费为43425元;姜雪与李加洛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所涉渔获物价值为11550元,对应渔业资源损失及专家评估费为35040元;被告人李纪来与李加洛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所涉渔获物价值为1650元,对应渔业资源损失及专家评估费为5007元;剩余损失455520元由被告人李加洛承担。由于退缴的违法所得与生态资源损害赔偿具有同质性,被告人在执行过程中退出的违法所得,可以折抵生态资源损失费用。 与此同时,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经济较为困难、经济偿付能力欠缺的实际情况,本院充分注重考量生态资源的保护与被告人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在被告人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被告人通过参加所在地渔政部门开展的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等公益性质的活动,或者配合参与长江沿岸河道管理、加固、垃圾清理等方面的工作,按照从事劳务行为的具体内容、强度及时间,经相关部门统计及量化后,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折抵,具体事项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考虑。 同时,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应当就其非法捕捞行为对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后果赔礼道歉。其非法捕捞行为对长江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产生较为负面的影响,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为警示和教育生态侵权者,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对其非法捕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本案中未向部分案外人主张民事责任是否影响本案各被告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制度即是为了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使受损害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补救、弥补,所以法律同时也赋予了被侵权人在行使请求权时以诸多的便利和选择,即权利人在请求权的对象、时间、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在部分案外人另案处理的情况下,为确保案涉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及时得到修复,防止社会公共利益长时间处于危险状态,先行选择向本案被告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且无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于部分共同侵权人另案处理,且案情较为复杂,故对于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份额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划分。当然,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继续享有向其他共同侵权人主张相应责任的权利,同时,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在承担相应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被告人承担因相应侵权行为对长江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所对应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加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被告人姜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纪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铭铭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被告人李加洛、姜雪、李纪来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合计43425元;被告人李加洛、姜雪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合计35040元;被告人李加洛、李纪来因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合计5007元。 除上述赔偿责任外,被告人李加洛另行赔偿因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合计455520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赔偿款项将在论证后拟定方案用于长江生态修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加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长江航运某局南通分局自被告人李加洛处扣押的“苏响渔19059”渔船,发还给被告人李加洛;扣押的作案工具多锚单片张网十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一部(iPhoneX),发还给被告人李加洛;自被告人姜雪处扣押的手机一部(VIVOX23),发还给被告人姜雪;自被告人李纪来处扣押的手机一部(荣耀V20),发还给被告人李纪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亚红 审 判 员 薛 专 审 判 员 张 弦 人民陪审员 崔益琪 人民陪审员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马海飞 人民陪审员 金 天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翟季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