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与赵相福农村承包经营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4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巴南区界石镇,组织机构代码00930882-9。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毅,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环卫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相福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赵相福,男,汉族,1948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夏华平、刘敏,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石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赵相福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赵相福农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环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界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蒋毅、王瑞勇,被上诉人赵相福农户代表人赵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界石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受到了污染及被上诉人的损失大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大小属于未正确适用法律。2、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最近提出要求的证据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曲解了诉讼时效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 赵相福农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有环境污染行为,被上诉人也在一审中提供了土地减产的依据。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垃圾场建立起就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相应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相福农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界石镇政府一次性补偿赵相福农户土地绝收损失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界石镇政府于1989年在该镇武新村大朝门社修建云峰垃圾场,占地面积12亩,用于堆放界石镇场镇居民生活垃圾。2000年10月8日,巴南区环境监测站出具2000年第(99)号监测报告,该报告显示中咀水井、堰塘塆水井、堰塘塆田水NO2-N超标;青菜笞水井、中咀水井NH3-N(氨氮)超标。2007年10月12日,巴南区环境监测站对位于垃圾场下方的赵湘文鱼塘进行监测,分析结果为该鱼塘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超标。后界石镇政府于2007年将云峰垃圾场关闭。2011年7月19日,经赵相禄委托,巴南区环境监测站对赵相禄鱼塘、孟三鱼塘、廖昌伦鱼塘、清河湾鱼塘进行监测,监测结论为赵相禄鱼塘、廖昌伦鱼塘、清河湾鱼塘的PH值(酸碱度)、BOD5(五日生化需氧量)超标。为解决云峰垃圾场遗留问题,经界石镇政府安排,重庆渝江水务公司南湖自来水厂于2011年为大朝门社居民铺设了自来水管道及设施,解决村民饮水问题。2012年9月20日,大朝门社与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按照大朝门社村民所报流转土地总面积228.04亩计算土地流转租金,其中包含原告承包的土地12.5亩。 赵相福农户在庭审时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原武新村书记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垃圾场投入使用后未经无害处理,致使大量污水渗透土壤,大朝门社中咀片区粮食逐年减产。自1992年开始,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大朝门社中咀片区部分农户因垃圾场污染致土地粮食欠收而无力缴纳国家政策规定的统购统销粮(公粮)。”大朝门社村民多次向界石镇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反映云峰垃圾场污染问题。2014年12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界石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从垃圾场建立至今,界石镇政府与大朝门社村民协商,积极采取了关闭垃圾场、流转土地、安装自来水管道等措施,部分解决了因垃圾场建立给村民带来的影响。现村民仍在上访,问题尚未妥善解决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界石镇政府在武新村大朝门社修建垃圾场,根据巴南区环境监测站对垃圾场附近水井、鱼塘等出具的监测报告,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定云峰垃圾场对赵相福等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造成污染及土地因垃圾场的污染收成受到一定影响的事实存在。界石镇政府辩称赵相福农户土地的损失与垃圾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界石镇政府既没提交修建垃圾场的行为与赵相福农户土地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对界石镇政府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赵相福农户主张1990年至2010年的土地绝收损失,应当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赵相福农户于2015年11月5日向该院起诉,故赵相福农户主张的1990年1月1日至1995年11月4日期间的损失,因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该院不予保护。对于1995年11月5日以后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赵相福农户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因此,赵相福农户主张1995年11月5日以后的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赵相福农户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赵相福农户土地减产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院综合考虑土地受污染程度、污染时间、土地面积等诸多因素,酌情认定赵相福农户承包经营的12.5亩土地减产损失为25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相福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减产损失2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相福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界石镇政府的上诉理由:1、关于本案赵相福农户土地是否受到污染及其损失大小的问题。本案中,界石镇政府修建的垃圾场与赵相福农户的土地相邻,一审法院根据巴南区环境监测站对该垃圾场附近水井、鱼塘等出具的与环境相关指标超标的监测报告,以及原巴南区界石镇新武村书记出具的新武村部分村民因垃圾场污染致土地粮食欠收而无力缴纳公粮的证言等证据,确认赵相福农户的土地受到了污染而遭受损失,证据确实充分。至于损失的大小,虽然因本案案情特殊导致赵相福农户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大小而不能,但一审法院根据赵相福农户土地遭受污染的程度、时间和面积等情况,酌情认定赵相福农户经营的土地损失为25000元,于法有据,且符合情理。故界石镇政府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赵相福农户于2015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且赵相福农户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之前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赵相福农户主张1995年11月5日以后的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界石镇政府提出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方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界石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崇高 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 代理审判员 赵 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