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与开平兴国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6。
法定代表人:杨雪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淳昊,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兴国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锦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32M。
法定代表人:卢辉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结彬,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兴国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兴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时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展宏公司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一)展宏公司一审期间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发出《通知》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修改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但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2019年11月25日展宏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异议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并未施行且仍适用旧的诉讼证据规则,当时对此问题已经有明确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裁定生效后并无依据该法律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新旧规定有冲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无充分考虑普通诉讼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剥夺了展宏公司合法的诉讼权利,这不合情也不合法。
(二)一审期间,展宏公司在开庭前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开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开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环告字(2019)27号)后展宏公司要求听证的过程”。该取证涉及的是本案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证据,这一调查取证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任何回应,反而在审理时认为展宏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听证程序能否或改变环保部门作出行政罚款的处罚结果,对展宏公司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环保部门的听证程序是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申辩的权利,能否改变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结果是需要听证后才能决定,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否意味着展宏公司必须要提供能改变行政处罚的证据才能申请听证?法院的这一认定显然是本末倒置。
(三)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一审审理期间,展宏公司多次提出涉案合作协议本是展宏公司与谭某1签署的《租赁主合同》的附属协议,彼此有着密切的笑联,谭某1应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审理。此外,在一审期间展宏公司提出兴国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协议,案涉合作协议如解除,必然严重影响《租赁主合同》的继续履行,也影响到环保许可证所依赖的土地、设备设施归属问题,这不但会严重损害展宏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厂房、原设备设施所有人的利益,这与谭某1也有密切笑联,本案中谭某1未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显然不利于解决问题,将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误判。(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履约期间未依约履行按约定标准排放污水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影响到原告的排污权的使用”,这一认定并未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利于展宏公司的夸大认定。1.在展宏公司接手环保事宜前,兴国公司也同样曾被环保部门限期整改。开平市环保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日期为2018年1月2日(兴国公司提供的证据8),而展宏公司从兴国公司接手排污证照等是2018年1月3日(兴国公司提供的证据6),该次整改的环保问题并非展宏公司接手期间产生,相反恰恰可以证明,兴国公司在移交环保责任前就被环保部门要求整改,而且不仅仅是一次,兴国公司是因为无法处理好环保问题,才让展宏公司接手污水处理的。另外,上述整改的其中一项还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当时存在问题之一就是兴国公司并未建设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堆放场所,这在后来还是由展宏公司投资建设堆放点以满足整改要求。2.排污出现违规并不等于“严重违约”,合作协议中已约定排污违规所产生的罚款及法律责任由展宏公司承担,展宏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即可。实际上,在展宏公司接手环保处理之前兴国公司已有违规纪录,即使构成违约性质上也仅仅属于一般违约。其次,展宏公司认为兴国公司是刻意利用环保事宜,让环保处罚既成事实,企图以此为借口达到终止合作协议并侵吞展宏公司新增环保设施设备的目的,这在涉及开环停产字(2019)2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开环罚(2019)27号处罚决定书处理中表现尤为明显,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考虑此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会影响兴国公司的排污权的使用,这并不是事实。展宏公司作为园区的主要生产企业,在兴国公司无力处理排污事项时接手,是综合各方利益的考量,排污权的使用人是展宏公司,并非兴国公司。展宏公司作为排污权的使用权人是与园区内生产企业签订有协议的,这些企业包括兴国公司,如不能保证排污需承担责任,排污权出现问题影响的是展宏公司而不是兴国公司。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就是预设解除合作协议的前提下推定对兴国公司有影响,这明显是未审先判的做法,严重偏袒兴国公司。
(二)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存在纠纷,双方之间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双方之间没有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认定是强词夺理。1.合同双方发生诉讼不等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2.涉案合作协议本是展宏公司与谭某1《租赁主合同》的附属协议,彼此有着密切的笑联。当时谭某1出租厂房给展宏公司进行生产,生产过程中牵涉用水、用电、污水处理等条件支撑,为此才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目前,兴国公司及谭某1强行断水断电、驱赶工人导致纠纷,该纠纷展宏公司已提起诉讼解决。在解决了《租赁主合同》的纠纷后,展宏公司即可恢复生产,包括《租赁主合同》等一些列合同也将得以继续履行。恢复生产需要用水、用电和污水处理等条件支撑,一审法院并未考虑目前的停产是由于兴国公司及谭某1强行断水断电、驱赶工人导致,反而强词夺理的说已经没有办法履行,这显然是偏袒兴国公司。
(三)兴国公司主张展宏公司应付污水处置费26000元、行政罚款100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处置费不应由展宏公司承担,应由责任方承担。展宏公司停产前不存在污水池水满的现象,停产后,由于没有正常生产经营,没有处理污水后进行及时排放,加上5月份为雨水季节,导致水池水位升高,这是由于没有正常处理污水导致,连基本的水电都没有、工人被驱赶出园区,试问展宏公司如何能正常处理污水?造成这一后果是由于兴国公司和谭某1擅自断水断电,驱赶工人导致展宏公司停产所致,该责任理应由兴国公司和谭某1共同承担。2.行政罚款10万元不应由展宏公司承担。展宏公司认为该行政罚款理由不成立,展宏公司不存在违规排放问题,造成最终环保部门作出处罚是因为兴国公司和谭某1有意错过申请听证的期限,展宏公司无法对此进行合理申辩所致,故此,该罚款不应由展宏公司承担。展宏公司认为兴国公司是刻意利用环保事宜,让环保处罚既成事实,企图以此为借口达到终止合作协议并侵吞展宏公司新增环保设施设备的目的,这在涉及开环停产字(2019)2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开环罚(2019)27号处罚决定书处理中表现尤为明显:上述两宗环保处罚基于同一事实,即2018月11日26日开平市环保局对排污口排放废水的检测。该次检测前,兴国公司及谭某1已于2018年10月28日停止供水给展宏公司,生产已经停顿,事隔一个月不可能还有污水排出,对此展宏公司当时提出了异议:在没有供水的情况下,不存在生产污水超标的问题。为此,展宏公司要求谭某1与兴国公司向环保部门申辩、要求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中陈述理由,但遭到拒绝。整个过程兴国公司与谭某1均显示出乐意促成环保处罚的状态,对展宏公司提出的合理诉求均以各种借口搪塞,导致展宏公司失去申辩的权利。展宏公司认为既然合作协议中约定罚款及法律责任由展宏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展宏公司承担义务的同时,相应享有向行政部门申辩、要求听证、提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或实体权利,如果展宏公司仅仅是承担义务而不相对应的享受实施救济措施权利,是不公平也不合理的。在本案所涉的环保处罚过程中,兴国公司均没有保障展宏公司权利的行使,甚至环保部门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展宏公司要求提出听证这一简单的程序要求,也被兴国公司拒绝,展宏公司已准备好《听证申请书》,需要兴国公司盖章提交,但兴国公司以各种借口搪塞也不向环保部门提出听证要求,导致错过申请听证的期限,展宏公司无法对此进行合理申辩,环保部门直接作出处罚。就此情况,展宏公司多次到环保部门反映情况,环保部门以不是当事人申请为由拒绝举行听证,这些在环保部门均有记录,接待的工作人员均能证明这一事实。对此,展宏公司已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
(四)一审法院判令展宏公司处置污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污泥处理是展宏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兴国公司无权干涉。在案涉合作协议上也有明确规定,兴国公司不得干涉展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展宏公司按环保部门要求建立堆放点堆放污泥完全合法,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2.相关部门要求污泥需要堆放点,不能泄露。在法庭现场勘察中,污泥是在固定的堆放点堆放,该堆放点是展宏公司投资新建设施,配合完善环保要求所建立,四周有围墙,还有大型的铁皮上盖,不存会泄露的问题。环保部门的多次检查中均没有提出要即使清理,一审法院却偏信兴国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与国家对环保的要求不符”,环保部门要求的是有固定的堆放点,堆放点要符合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对堆放时间作出规定,一审法院以何依据代替环保部门认定不符合“环保要求”?3.污泥堆放点是展宏公司向谭某1租赁的土地上由展宏公司投资建设,与兴国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从物权角度,在展宏公司租赁的土地上存放物品,只有土地权属人或者租赁人才有权处置,第三人无权干涉这些物品的处置。
兴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时程序合法,展宏公司提出的程序违法根本不能成立。(一)关于举证期限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其次,二审法院驳回展宏公司管理异议的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而一审开庭时间为2020年7月2日,相隔时间已远超30天,根本没有剥夺展宏公司的举证期限,没有损害展宏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对于展宏公司一审时提出调查“开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开平环境保护局行政听证告知书》(开环告字(2019)27号)后要求听证的过程”的申请。展宏公司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展宏公司的该申请根本与本案双方合同纠纷的审理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不应准许其申请。首先,展宏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能改变环保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结果。其次,展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兴国公司要求其改善听证申请书,并没有拒绝提供听证申请协助,而是展宏公司根本不接纳兴国公司的意见。再次,双方的《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对于环保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要走听证程序。事实上,展宏公司在履行《合同协议》期间已多次实施了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而被行政处罚,其排污超标的事实是无法否认的。(三)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本案是展宏公司与兴国公司之间关于履行《合作协议》的合同纠纷,争议点在《排放许可证》的排污权问题。而业主谭某1与展宏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权利义务不同,根本不能混为同一个案件审理。而且,业主谭某1已就展宏公司拖欠租金的问题向法院立案,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是正确的。兴国公司依2017年1月10日及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将锅炉指标和排污权许可展宏公司使用后,展宏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违规排放废气、废水,停用锅炉监测设备、将颗粒锅炉改为燃煤锅炉,致使兴国公司受到环保部门多次行政处罚及被责令停产整治,且展宏公司在政府部门处罚和责令停产整治后未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至今已长期2年多,且展宏公司排污产生的大量污泥仍堆放在场地长期未作处理,污水处理系统已长期停产,污水池的污水未及时处理。明显,展宏公司未依约定标准及法律规定的标准履行排污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展宏公司的行为,不仅影响兴国公司的排污权的使用,影响兴国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并且展宏公司的行为同时违反环保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其次,展宏公司与兴国公司存在多起诉讼案件,在已生效的(2019)粤0783民初912号案中,展宏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拒不支付兴国公司行政罚款损失及锅炉使用费达100多万元,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展宏公司的行为已表明拒不继续履行合同,也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是正确的。
(二)展宏公司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根本不成立。1.展宏公司指展宏公司接手环保事宜前,兴国公司也曾被环保部门限期整改,不是事实。兴国公司自行排污期间未被环保部门要求整改。兴国公司将锅炉指标交给展宏公司使用是在2017年5月起,将排污权交给展宏公司使用是在2017年12月17日起。而2018年1月2日,环保部门进行检查时,该时间已由展宏公司接手处理排污,环保部门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时间也是2018年1月2日,该整改通知书也是由杨雪飞签名,环保问题是由展宏公司负责,整改也应由展宏公司进行整改,并不是展宏公司上诉所述的兴国公司负责。而且,根据2018年1月2日的整改要求,兴国公司即于2018年1月3日将固体废物文件交给展宏公司处理,但展宏公司没有依环保法律的要求进行固废申报,也没有按要求依法及时处置固体废物。2.展宏公司指排污违规不等于严重违约,该说法根本毫无道理。兴国公司将排污权交给展宏公司免费使用,展宏公司应依法行使排污权。展宏公司违法排污不仅会被罚款,严重的会被责令停产整治,并有可能会被吊销排污许可。而且,违法排污行为更是破坏环境行为,涉及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有可能会涉及到刑事责任。展宏公司接手锅炉运作及排污权后不断被行政处罚、直至被责令停产整治,该违法行为足以构成严重违约。其次,展宏公司违规排污产生的环保罚款也没有缴交,兴国公司缴交罚款后通过法律途径向展宏公司追偿,但展宏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展宏公司的行为足以构成严重违约。3.展宏公司违规排污导致被责令停产,已严重影响兴国公司的生产经营。兴国公司从事纺织行业,生产经营需要排污,如无法排污会导致公司停产,造成重大损失。展宏公司长期拖延时间,拒不整改,又不将排污权回交给兴国公司,造成的损失会不断扩大。只有立即解除合同,兴国公司依法进行整改,待环保验收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4.本案双方的《合作协议》不是展宏公司与谭某1《租赁主合同》的附属协议,两份协议涉及的主体与内容不相同。展宏公司指兴国公司及谭某1强行断水、断电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完全是展宏公司违法行为所导致,与兴国公司及谭某1无关。谭某1与展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的审理不存在直接关系,更没有先后顺序。展宏公司用水、用电均处于正常状态,但展宏公司却拒不进行整改,不恢复生产,导致排污系统长期处于瘫痪状态。
(三)一审判决应付污水处置费26000元及行政罚款100000元由展宏公司承担是正确的。1.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环保责任由展宏公司承担环保法律及安全责任人,排污权仍在合作期限内仍由展宏公司行使,排污责任当然由展宏公司承担。污水池因雨季到来而导致水面升高,存在环保污染的风险,展宏公司有责任立即处理。展宏公司停产是由于展宏公司违规排污所导致,并不是因兴国公司的原因导致。即使停产,展宏公司仍有责任进行整改,尽快达到环保整改要求后恢复生产,但展宏公司在停产后一直拒不履行整改义务,导致排污系统无法正常运作。展宏公司指没水、没电、驱赶工人等而无法处理完全不是事实。事实上,在水、电供应正常状态下,兴国公司要求展宏公司进行整改,而展宏公司却一直没有整改。2.展宏公司实施违法排污行为而导致被行政处罚10万元,该责任在《合作协议》及杨雪飞出具的证明书中已明确责任由展宏公司承担,根本是无任何争议的。而展宏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实施的其它违法行为而产生的罚款也同样也由展宏公司承担,对于行政处罚的承担问题,在已生效的(2019)粤0783民初912号、(2019)粤07民终3451号案中,法院均已作出由展宏公司承担的判决。
(四)展宏公司长期堆放大量污泥不依法进行处置已违反国家的相关环境法律规定,也必然会造成污染环境的危险,应立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1.展宏公司利用兴国公司的排污许可证进行排污,有义务将产生的污泥、污水进行依法处置。展宏公司在合作期间长期不依法处置污泥与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不相符。而且,经过一审法院现场查看,也证实了展宏公司堆放大量污泥、污水在厂区内,如不及时处理有发生污染环境的危险。2.展宏公司临时建造的堆放点堆放污泥只是临时性的,不是永久性的,也不能大量堆放。如果按展宏公司上诉状所说,所有的排污企业均可以长期大量存放污泥而不需要依法处置。根据《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对固体废物进行分类、贮存、利用或者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交由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处置”的规定,展宏公司应依法将污泥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处置,展宏公司长期堆放大量污泥不处置已违反国家环保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兴国公司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污权交展宏公司使用,而展宏公司却长期实施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造成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治,产生的罚款拒不支付给兴国公司,堆放大量污泥不依法处置,并且在被责令停产整治后长达2年多仍拒不整改。展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更是破坏了社会环境,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展宏公司的无理上诉请求。
兴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兴国公司与展宏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展宏公司立即支付污水紧急转移及处置费用26000元给兴国公司;3.判令展宏公司支付2018年第4季度、2019年第1季度环保税共2118.43元给兴国公司;4.判令展宏公司向兴国公司支付行政罚款100000元(开环罚字【2019】27号处罚决定书罚款100000元);5.展宏公司立即将其使用兴国公司名下《排污许可证》期间污水池所产生的污泥(堆放在厂区内)、污水依法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企业进行运输及处置;6.本案诉讼费由展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兴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某1与展宏公司签订《租赁主合同》,约定展宏公司租赁谭某1名下4个厂房用于生产及货仓用途,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31年1月9日。同日,兴国公司、展宏公司签订2017年1月10日《合作协议》及附《补充协议》,对租赁期内有关的污水处理、锅炉运作费、电缆使用、税费承担等具体合作方式及费用承担作出约定。2017年12月19日,兴国公司、展宏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兴国公司将其名下排污证许可之排污权交给展宏公司免费使用;环保罚款,由展宏公司承担;合作年期:生效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终止日期按谭某1和展宏公司2017年1月10日签订《租赁主合同》期限,如前述《租赁主合同》到期或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同时基于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在合作期内,展宏公司污水排放标准须按兴国公司环评标准进行。展宏公司的法人代表杨雪飞为本排污证环保法律及安全责任人,如兴国公司的排污证或环评受到环保局吊销,展宏公司须负责罚款及法律责任及赔偿兴国公司经济上的损失……展宏公司如需将现有污水池改造,该改造必须符合环保局要求及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等。2019年2月25日,兴国公司因展宏公司欠付兴国公司锅炉使用费及其他违约行为,向一审法院起诉展宏公司〔案号:(2019)粤0783民初912号〕,请求:解除兴国公司、展宏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展宏公司向兴国公司支付锅炉使用费1152000元及利息;展宏公司向兴国公司赔偿行政罚款470000元。该案经一审法院一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9)粤07民终3451号〕审理,终审判决:一、展宏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国公司支付使用费460800元及以460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展宏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国公司偿付损失款(行政罚款)470000元;三、驳回兴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一、二审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履约期间,展宏公司因擅自扩建7台定型机,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8】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责令停止扩建行为并罚款4万元(此款展宏公司已交纳);另展宏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违规排污、违规排放废气、污水,致使兴国公司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多次的行政处罚及被责令停产整治。环境部门认定在生产过程中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兴国公司分别因违规排污被开平市环保局下达整改通知书、因锅炉排放废气超标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处罚15万元、因停用监测设备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罚款2万元、因锅炉排放废气超标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罚款10万元、因擅自扩建生产设备,将颗粒燃料锅炉改为燃煤料锅炉等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9】2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20万元。
2018年7月27日,兴国公司因展宏公司排放废水超标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处罚15万元(此罚款展宏公司已交纳);因违法超标排污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改字【2018】1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被责令改正;2019年1月31日,兴国公司因展宏公司排放废水超标受到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开环停产告字【2019】2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被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和受到开环罚字【2019】27号处罚决定被行政处罚10万元的处罚。2019年1月31日,兴国公司向开平市环境保护局缴纳了该行政罚款100000元。2019年5月20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开平分局向兴国公司发出开环限改字〔2019〕4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公司内的废水,防止污染环境。2019年5月28日,兴国公司向展宏公司发出书面紧急通知,要求展宏公司在2019年6月5日前履行环保局决议进行排污工作,否则由兴国公司代替展宏公司进行应急排污。展宏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回复兴国公司同意将污水用车拉到信迪处理,兴国公司委托开平市光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用车转移部分污水信迪处理,并于2019年6月13日向开平市光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转移污水处置费用26000元。2019年6月20日,兴国公司向展宏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展宏公司在3天内支付代付处理污水费用26000元。
另查明,据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出具的两份《税收完税证明》(填发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记载,兴国公司依法缴纳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各种税金,其中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环境保护税为1539.62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环境保护税为578.81元。
此外,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组织双方在展宏公司租赁经营场地(开平市沙塘镇锦平工业区××××××××)勘验涉案污泥、污水现状情况:现场堆放了展宏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大量污泥,大部分堆放在污泥堆放场地,小部分堆放在展宏公司锅炉旁的场地,另在污水池旁边临时堆放了一小部分;污水处理装置系统已处于停产状态,污水池仍有污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涉案的2017年12月19日《合作协议》应否解除?二、展宏公司应否向兴国公司支付转移污水处置费用26000元、环境保护税2118.43元、行政罚款100000元?三、现存污泥、污水如何处置?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问题。兴国公司、展宏公司就展宏公司使用兴国公司的锅炉指标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权签订了2017年1月10日《合作协议》和2017年12月19日《合作协议》,该两份《合作协议》基于相同合作基础上订立,内容互相关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兴国公司依上述的《合作协议》约定将锅炉指标和排污权许可展宏公司使用后,展宏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违规排放废气、废水,致使兴国公司受到环保部门多次行政处罚及被责令停产整治,且展宏公司在政府部门处罚和责令停产整治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至今展宏公司生产的大量污泥仍堆放在场地长期未作处理,污水处理系统已长期停产,污水池仍有污水未处理。显然,展宏公司在履约期间未依约履行按约定标准排放污水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影响到兴国公司的排污权的使用;且兴国公司、展宏公司之间的合作存在纠纷,双方之间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双方之间没有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兴国公司请求解除与展宏公司签订的2017年12月19日《合作协议》,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问题。2019年5月20日,环保部门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废水,防止污染环境。按涉案《合作协议》约定,该环保责任应由展宏公司负责,但展宏公司没有履行职责,兴国公司代展宏公司紧急排污处置污水,兴国公司代为处置污水的费用应当由展宏公司承担。故兴国公司请求展宏公司支付处置污水费用26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环境保护税问题。兴国公司作为经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环境保护税,是其法定义务。在涉案的《合作协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兴国公司所缴纳的环境保护税由展宏公司承担。故兴国公司请求展宏公司支付2018年第4季度、2019年第1季度环境保护税2118.43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涉案《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环保责任,因环保责任罚款由展宏公司承担。本案中,兴国公司因展宏公司排放废水超标,被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及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兴国公司为此支付了行政罚款100000元,依《合作协议》约定,该罚款应由展宏公司承担。展宏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该行政罚款,给兴国公司造成了损失。兴国公司请求展宏公司支付行政罚款损失100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展宏公司辩解认为环保部分发出听证告知书后,展宏公司提出要求听证,但兴国公司拒绝盖章提交,导致错过申请听证期限,无法进行合理的申辩,罚款应由兴国公司承担。但本案中展宏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听证程序能否定或改变环保部门作出行政罚款的处罚结果,一审法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问题。经一审法院组织兴国公司、展宏公司勘验现场污泥、污水的现状,在展宏公司租用的场地上堆放了大量展宏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堆放时间也比较长,污水池中仍存放有污水,污水处理系统也长期停止运行,如不及时处理该污泥、污水,必然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按涉案《合作协议》约定,该污泥、污水处理的责任应由使用人展宏公司承担。根据有关环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置污泥、污水属特定许可事项,处置污泥、污水应由具备合法资质的企业进行。展宏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污泥、污水长期不予处理,既有违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也与国家对环保的要求不符。兴国公司请求展宏公司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企业依法处置管理期间产生的污泥、污水,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展宏公司合理的期限予以处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予一个月的时间予以处理上述污泥、污水。经庭审调解,展宏公司表示不愿意调解,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兴国公司与展宏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展宏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国公司支付转移污水处置费用26000元、行政罚款100000元,合共126000元给兴国公司;三、展宏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企业将存放在租用经营场地(开平市沙塘镇锦平工业区××××××××)的污泥、污水处置完毕;四、驳回兴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862.36元(兴国公司已预交),由兴国公司负担47.33元、展宏公司负担2815.03元。兴国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2815.0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展宏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2815.03元,请于案件生效后七日内到一审法院领取《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要求补缴诉讼费,逾期不缴一审法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展宏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各方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下列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2017年1月10日,案外人谭某1与展宏公司签订《租赁主合同》,谭某1将位于其名下的四厂房租给展宏公司作纺织工业及货仓用途。同日,兴国公司与展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兴国公司将10吨锅炉指标交给展宏公司自主运作等内容。2017年12月19日,兴国公司与展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兴国公司将其名下排污证许可之排污权交给展宏公司免费使用等,还约定如《租赁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同时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本案中,兴国公司主张解除涉案2017年12月19日的《合作协议》,并不是以《租赁主合同》是否解除为依据,因谭某1不是2017年12月19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兴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2017年12月19日《合作协议》与谭某1无关,谭某1并不必须参加诉讼,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并没有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
二、关于举证期限的问题。
经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粤07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驳回展宏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20年5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0日发出开庭传票,定于2020年7月2日开庭审理,2020年6月24日,展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展宏公司重新指定举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况且从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2日,展宏公司已有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并无损害展宏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处置污水费用26000元、行政罚款100000元的问题。
2019年5月20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开平分局发出开环限改字(2019)4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兴国公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你公司内的废水,防止污染环境”。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约定,该环保责任应由展宏公司负责,但展宏公司没有履行职责,兴国公司代展宏公司紧急排污处置污水产生26000元费用,并且兴国公司已于2019年6月20日通知展宏公司退回26000元,但展宏公司至今未予以退还,故兴国公司请求展宏公司支付处置污水费用26000元,理据充分。另外,根据开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开环罚字[2019]27号《开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排放废水超标,被罚款100000元,兴国公司为此支付了行政罚款100000元,在《合作协议》中,其中约定“在合作期内,乙方污水排放标准须按甲方环评标准进行。乙方的法人代表杨雪飞为本排污证环保法律及安全责任人,如甲方的排污证或环评受到环保局吊销,乙方须负责罚款及法律责任及赔偿甲方经济上的损失”,因此,该罚款应由展宏公司承担,兴国公司请求展宏公司支付行政罚款损失100000元,理据充分。至于展宏公司是否可以代表兴国公司参与听证及其后果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因此,一审法院对展宏公司申请调查“开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开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环告字[2019]27号)后展宏公司要求听证的过程”的相关资料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四、关于现存污泥、污水的处理问题。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在展宏公司租用的场地上堆放了大量展宏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堆放时间也比较长,污水池中仍存放有污水,污水处理系统也长期停止运行,如不及时处理该污泥、污水,必然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该污泥、污水处理的责任应由使用人展宏公司承担,而处置污泥、污水属特定许可事项,处置污泥、污水应由具备合法资质的企业进行。在此情况下,兴国公司请求展宏公司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企业依法处置管理期间产生的污泥、污水,理据充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展宏公司应依法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企业将存放在租用经营场地的污泥、污水进行处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2017年12月19日的《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
2017年1月10日、2017年12月19日,兴国公司与展宏公司分别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根据(2021)粤07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展宏公司经兴国公司多次通知,均没有支付460800元的锅炉使用费及相关利息给兴国公司,致使兴国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因上述协议与2017年12月19日《合作协议》均是在相互合作的基础上订立,在2017年1月10日的《合作协议》已被解除的前提下,2017年12月19日《合作协议》也无必要继续履行。另外,根据开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展宏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违规排放废气、废水,致使兴国公司受到环保部门多次行政处罚及被责令停产整治,且展宏公司在政府部门处罚和责令停产整治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致使目前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的合同僵局。以免使双方当事人的损失继续扩大,打破合同僵局,涉案的2017年12月19日的《合作协议》也应予解除。对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因展宏公司已在本院(2019)粤07民初243号案中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展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36元(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蓬江区展宏针织梭织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