邖力学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初124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肖力学,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公益诉讼起诉人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肖力学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检察机关于2021年7月22日在正义网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满,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将案件受理情况书面告知对被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台安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贾冬雷、张秀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肖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力学补种其滥伐林木株数3倍的林木,即需栽植杨树1461株,或者赔偿补种树木经费人民币29957.96元。二、判令被告肖力学承担台安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对被告滥伐林木案补种树木项目直接工程费用概算报告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797元。事实和理由:台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被告肖力学滥伐林木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2021年7月22日履行公告程序,2021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初、9月20日,肖力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辽宁省台安县新华农场主水线4支至5支南侧的杨树砍伐487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类别为地方公益林,蓄积共计60.3405立方米。2020年3月31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1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力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22日通过正义网发布公告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未收到任何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反馈。被告肖力学滥伐林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之规定,不仅对林木资源造成损失,也影响了地区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第十八条之规定肖力学虽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依法仍应当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等民事责任。台安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肖力学违法行为后,于2021年7月22日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有关机关和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肖力学辩称,对检察院的起诉请求和事实没有意见,我同意补种树木,同意给付鉴定费。
公益诉讼起诉人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公告、被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的讯问笔录、台安县新华农场砍伐林木案件勘测鉴定报告书一份、工程费用概算报告一份、现场照片一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砍伐树木的事实,且未补种,发生鉴定费用1797元。被告肖力学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初、9月20日,肖力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辽宁省台安县新华农场主水线4支至5支南侧的杨树砍伐487株。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类别为地方公益林,蓄积共计60.3405立方米。2020年3月31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1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力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1年7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辽宁松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肖力学滥伐林木案补种树木项目直接工程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报告确认补种树木工程费用概算资金为29957.96元,发生评估费用1797元。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22日通过正义网发布公告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未收到任何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反馈。
本院认为,肖力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其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被告肖力学补种树木并支付评估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肖力学庭审时亦同意补种树木并支付评估费,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力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适合种树季节补种滥伐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1461株;
二、被告肖力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支付评估费1797元。
案件受理费594元,被告肖力学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梅
审 判 员  董千里
审 判 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人民陪审员  步海燕
人民陪审员  潘辰辰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燕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