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九(系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航运船舶修造厂的经营者)与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航运船舶修造厂,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 经营者:周九,住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 委托代理人:周镇峰,住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南沙区行政中心主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少礼。 委托代理人:方穗涛。 委托代理人:陈凤贞。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航运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大岗船舶修造厂)不服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的经营者周九及委托代理人周镇峰,被告区环保局的法定代表人林少礼及委托代理人方穗涛、陈凤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环保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南环罚字(2014)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航运新村江窖口的船舶运输设备制造建设项目,在未办理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为此,被告区环保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作出“停止船舶运输设备制造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区环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现场检查笔录、2.询问笔录、3.《广州市番禺区灵山航运船舶修造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4.《对〈广州市番禺区灵山航运船舶修造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番环管影字(2002)561号)、5.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6.案件调查报告、7.立案登记表、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环听告字(2014)124号)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0.《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南环听通字(2014)019号)及送达回执、11.听证笔录、12.行政处罚案件审议表、13.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评议会议纪要、14.《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环罚字(2014)207号)及邮政快递回单,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法律条款,依法应予撤销。我厂是在2001年3月由广州市番禺区灵山航运公司船舶修造厂(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我厂船舶运输设备制造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就正式投入生产,违反了1998年11月29日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但我厂上述的涉案建设项目早在1961年就已经竣工并投入生产,而且从来没有进行过任何的扩建和改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我厂改制的时间作为涉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的时间显然是错误的。我厂认为,在涉案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尚未实施,并且条例中也没有关于可以溯及既往的规定,故被告区环保局据此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法院判令撤销。 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环罚字(2014)207号),证明被告区环保局对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2.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江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的前身是原广州市番禺灵山航运公司属下的经营部门,由该公司从1961年经营至2000年12月31日,并自2001年1月1日转让给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生产至今的事实。 被告区环保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作为南沙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所处区域归南沙区管辖,故我局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具有法定职责。2.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在涉案场所建成一个船舶运输设备制造建设项目,并于2001年3月投入生产,但未能提供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手续。我局在进行调查取证后,向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应其书面听证申请举行了听证会。案件经审议后,我局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在涉案场地进行的船舶运输设备制造属于建设项目,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裁量后对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作出处罚,责令其停止项目的使用并处罚款5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大岗船舶修造厂以在涉案场地生产多年且为转制企业为由,认为无须履行办理相关环保手续的法定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大岗船舶修造厂于2001年3月21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船舶运输设备制造业等项目。2014年8月27日,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大岗船舶修造厂在其经营地址有一个船舶运输设备制造建设项目,占地面积约5300平方米,投资金额约98万元人民币,主要从事船舶制造生产,生产工艺流程为:钢材→开料→冲压成型→焊接→油漆→装配→新船出品;主要生产设备为:船台1台、卷扬机2台、电焊机20台、切割机1台、剪板机1台、弯板机1台等及辅助生产设备一批;主要原辅材料:油漆、钢板。该项目于2001年3月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有机废气、电焊废气、零部件清洗废水、噪声等污染物,其中零部件清洗废水收集后经隔油、沉砂处理后外排,有机废气、电焊废气、噪声均未配套相应的污染物治理设施。区环保局在检查时,该厂正在生产。大岗船舶修造厂虽提供有《广州市番禺区灵山航运船舶修造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对其的批复,但未能提供上述船舶运输设备制造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2014年10月20日,区环保局对大岗船舶修造厂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同月24日作出南环听告字(2014)1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大岗船舶修造厂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船舶运输设备制造项目的生产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拟作出处罚的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同时告知了大岗船舶修造厂享有申请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11月10日,大岗船舶修造厂向区环保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同月10日,区环保局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大岗船舶修造厂的申辩意见。2014年12月26日,区环保局经审议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大岗船舶修造厂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岗船舶修造厂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保局作为南沙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对违反环保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所涉的船舶运输设备制造项目为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1年2月17日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批)中机械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项目,属于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类别。《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大岗船舶修造厂是在2001年3月2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并非为其所称的是由广州市番禺区灵山航运公司船舶修造厂改制而来。大岗船舶修造厂作为一个新的、独立的经营主体,其自成立后即以自己的名义在经营地址上从事船舶运输设备制造项目的生产,即使该项目沿用的是广州市番禺区灵山航运公司船舶修造厂原有的生产设备及工艺流程,但在法律上仍然属于一个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大岗船舶修造厂认为涉案的船舶运输设备制造建设项目早在1961年就已经竣工并投入生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大岗船舶修造厂对涉案的船舶运输设备制造项目,在未依法办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便投入生产,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区环保局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大岗船舶修造厂作出责令停止该建设项目的使用,并综合其环境违法的具体情节、原因和环境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决定并处罚款50000元,该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大岗船舶修造厂认为被诉行政处罚错误适用法律,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区环保局在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法定程序,同时应大岗船舶修造厂的申请进行了听证,并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其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航运船舶修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航运船舶修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广钧 审判员 何彤文 审判员 胡名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