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铁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郭某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北端。
法定代表人李虎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明,该厂安保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汪本勇,该厂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以下简称车辆集团修车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振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兴、人民陪审员崔涤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丽环担任记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现居住在距被告除锈车间排放粉尘处100米左右,被告排放的粉尘多年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自2000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停止排放粉尘,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8月29日、9月12日,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保局分别认定被告排放的粉尘超标,责令改正。被告的排放行为致使原告居住的房子及庭院无法居住,无法对外出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承租房屋损失28800元(租赁期间2001年-2009年),2009年8月至今的房租损失30000元,赔偿果树、葡萄树产值损失51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车辆集团修车厂辩称,一、被告粉尘排放在厂界处远低于国家排放标准。2014年委托检测部门对污染情况进行测定,没有对周边形成污染。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观上认为房屋无法居住,缺乏权威部门认定,果树的损失计算也没有相关依据。三、被告本着负责的态度,将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整顿和改进,并已制作具体方案。
原告郭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
二、齐齐哈尔市环保局行政处罚书及齐齐哈尔市环境监察支队的文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污染环境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现仍在排放污染。被告针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提此后检测不超标。
三、房照、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执照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财产在被告污染区内,并以此作为证明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提出地理位置没有异议,但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持有异议。
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在侵权期间,原告在外租房以及在亲属家居住的事实。被告针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因污染才去租房的事实。
五、证人证言一份,欲证实污染存在的事实。被告提出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
六、光盘一张,欲证实被告在处罚后继续排污的事实、证实原告院内种植果树的品种。被告提出原告证据取得来源不合法且证实不了原告欲证实的问题。
七、拆迁补偿标准,欲证实原告损失。被告对标准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作为被告计算赔偿的依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检测报告,欲证实排放达标。原告对被告单方委托行为不予认可。
二、设备完工验收单,欲证实排放车间出场状态良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合格不等于不排污。
三、新发村工人屯拆迁摸底材料,欲证实原告要求的房屋面积及宅基地面积与调查结果不符。原告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
四、照片欲证实原被告位置关系、排污现状及原告果树情况。被告对照片持有异议,提出被告选择性拍摄。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存在虚假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单方委托且没有行政机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是否存在污染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证实原告对该证据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无法证实其具有免责情形以及无法从科学角度证实原告果树现状,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厂边居民,曾在此居住并种植一定数量果树。自2001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10日离家租房居住,年租金3600元,8年间共支付租金28800元。此后自称未租房居住到亲属家居住。2004年8月29日齐齐哈尔市环境监察支队因被告除锈车间排放粉尘污染周边环境,要求被告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并要求被告制定可行性整改计划。2014年9月12日齐齐哈尔市环保局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现原告以此为证据要求被告对自己租房损失及果树损失予以赔偿,并要求适当支付原告房屋无法出租产生的损失。但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同意对果树损失状况进行鉴定。诉讼中被告提出自己已经具备整改计划。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有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环境污染者应当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造成环境污染前提下迁出污染区选择租房居住,作为被害人其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虽被告对此提出抗辩,但依据环境污染案件相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机器设备不存在污染情形进行举证,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机器设备此前及至今不存在污染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其一直存在侵权行为应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实不持有异议,故原告因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得到赔偿。虽被告主张其在搬迁至亲属家后,因房屋无法对外出租每月可按500元计算损失,但因原告搬迁至兄弟姐妹家不再支付房租,其已不具有直接损失,房屋能否出租存在不确定因素,不宜作为其直接损失认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又因原告虽主张其种植果树存在被污染减产情形,但未有证据证实其果树所受损害程度及减产数量并不同意对果树减产损失进行鉴定,其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按照动迁标准主张果树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又因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排污行为;
二、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支付房租损失288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被告齐齐哈尔铁路车辆修车厂承担522元,原告承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振军
审 判 员  姜 兴
人民陪审员  盖 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