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东、张秀君与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重字第52号
原告张传东。
原告张秀君。
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齐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利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岑,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传东、张秀君诉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62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6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东、张秀君,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好,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杰、秦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晓德里5号楼8门403-404号房屋内,二原告2001年购置该房屋时并没有建设快速路,自2007年开始,被告在楼外修建快速路,每日工程机械和工程车辆的噪音不断,影响二原告的正常出行和生活;2009年快速路建设完毕,由于建设不合理,各种车辆24小时川流不息,产生的噪音影响休息,经环保部门检测噪音严重超标。二原告长期生活在惊恐和烦躁中,无法正常休息和睡眠,身体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综上,快速路工程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为此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加设隔音设施,消除噪音;2、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及人身损害费共计8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产权证复印件1份;
2、医药费单据复印件1份;
3、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4、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张;
5、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
6、血流变检查与分析复印件1张;
7、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
8、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被告城投公司系天津市政府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市政府要求作为快速路建设的投资人,在快速路建设中负责出资,被告城投公司既不是快速路的建设单位,也不是建成后的管理单位。快速路是为了解决天津城区发展要求所建成的市政道路,而且不收费,24小时禁止通行货车。快速路在建设前已经取得了环境批准,整个建设过程依法进行,并已于2010年建成通车。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快速路的投资人,并不存在任何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情形。就原告所起诉主张的快速路通行噪音问题,属于快速路建设后车辆管理问题,与快速路无关,而且原告也将噪音的主责归责于大车、大货车的通行,这是由于相关司机违法行驶与交管单位不作为所致,与被告城投公司无关。而被告城投公司对于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无过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09)西民一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津环保许可函(2005)120号关于对天津市中心城区快速路系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复印件1份;
3、关于增加快速路系统部分路段隔音降噪设施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复印件1份。
被告滨海公司辩称:本案是由相邻权引发的噪声污染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相邻权之间的纠纷发生在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原告所诉其居住地附近的快速路上有噪音与被告滨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滨海公司既不是快速路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养护管理单位,更不是产生噪音的单位,因此,被告滨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追加被告滨海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相邻关系侵权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滨海公司不是东纵快速路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噪音制造者,原告诉请无理,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于原告张传东所有的坐落本市河东区唐家口卫国道晓德里5号楼8门403-404号房屋内。被告城投公司系东纵快速路的所有权人,被告滨海公司负责实施东纵快速路晓德里、环卫楼等居民区敏感点位隔音设施建设工作。二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东纵快速新泰路西侧,两个卧室及客厅均朝东,临东纵快速新泰路。
天津市环境检测中心受天津市环保局信访办委托,于2013年4月7日至9日对二原告居住的上述房屋面向东纵快速路窗外1米的噪音进行了测量,该中心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津环监(监)7-1304018号《监测报告》载明,测量结果为4月7日至8日日间噪音为74分贝,夜间为70分贝,4月8日至9日日间噪音为74分贝,夜间为69分贝,噪音的主要声源为交通。
诉讼中被告滨海公司认可其负责实施东纵快速路晓德里、环卫楼等居民区敏感点位隔音设施建设工作,且认可被告城投公司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无需再行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二原告、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4a类环境功能区的昼夜间噪声限值分贝为70分贝和55分贝,根据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二原告居住的房屋的噪声超过上述标准,主要声源为交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快速路项目系市政府投资兴建的公益性道路,其建设目的是提高中心城区道路通行能力,缓解中心城区交通压力,任何单位对通行该路段的车辆均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城投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所有权人,虽然对该路段因交通原因导致的噪声问题无过错,但其有责任对二原告居住房屋的噪声问题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噪声对二原告生活产生的影响,故二原告要求加设隔音设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居住的房屋的两个卧室及客厅正对面均为道路,不具备加设隔音设施的条件,故应为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加设隔音设施。虽然被告城投公司为该路段的所有权人,但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被告滨海公司负责实施东纵快速路晓德里、环卫楼等居民区敏感点位隔音设施建设工作,且被告滨海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应由被告滨海公司为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加设隔音设施。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及人身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医药费的产生与噪声具有关联性,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及人身损害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噪声超标的事实存在,超标的噪声对日常生活的影响是必然存在的,故被告城投公司作为涉案快速路的产权人应向二原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考虑到前述情况及自原告2014年1月7日提起诉讼至今噪声超标的事实仍在持续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张传东、张秀君居住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唐家口卫国道晓德里5号楼8门403-404号房屋加设隔音设施;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传东、张秀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传东、张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媛
代理审判员  臧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