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山、邝达尧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山,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凤仪东路138号2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华,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邝达尧,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南路55号3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公益诉讼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号。 法定代表人:欧名宇,检察长。 上诉人张玉山、邝达尧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张玉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未依法定程序督促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石古社)和环保行政部门起诉,而是直接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审理程序不合法。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没有依法进行公告,导致大石古社对本案情况不知情,剥夺了大石古社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3.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三、张玉山不是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经济合作社水塘(以下简称大石古水塘)的实际承包人和管理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2013年11月28日的《委托书》存在伪造签名的情况,大部分村民签名都是张某伙同张某等人冒名签署。张某本人未签名,存在伪造签名的虚假情况。同时,张某和汤某均承认:其二人在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笔录中的陈述是错误的,是其本人的主观猜测;每次都是邝达尧带现金到村里给股民发放,然后签名;弃土堆放款是邝达尧提供账号汇入,收据是陈某提供,与张玉山无关。2.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从化区环保局)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从化区检察院)发出的《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关于对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水塘堆放垃圾相关情况的调查函〉的复函》显示,经从化区环保局调查核实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是邝达尧。该复函是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3.邝达尧已经自认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并作为责任人分别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鳌头镇政府)、广州亿启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启莱公司)、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签订了多份大石古水塘水面垃圾清理及污染治理协议,对水塘进行了有效治理。4.大石古水塘属于大石古社,时任社长张某、财务张某及水塘的现场管理人员张某等经办人员均一致确认水塘的承包人是邝达尧而非张玉山。5.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张某、何某、汤某等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此三人均不是经办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社长张某在2015年9月22日的调查笔录中称大石古水塘2013年租给张玉山,但在23日的陈述中又声称水塘于2012年转给了姓邝的,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6.邝达尧原是张玉山的司机。张玉山介绍邝达尧承包了大石古水塘。邝达尧因为在其他债权债务诉讼中败诉,权利受限,故以陈某名义与从化市鳌头镇中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塘村委会)签订了《明珠工业园鳌头工业基地龙星片区首期用地土石方工程及龙星三路首期工程弃土堆放合同》(以下简称《弃土堆放合同》)。大石古社的财务张某接受区纪委谈话的笔录,证明了邝达尧是《协议书》的提供人,是水塘的实际承包人。同时邝达尧的银行账户在强制执行中被法院查封,遂借用张玉山的账号接收鳌头镇政府的弃土堆放款。明珠工业园建筑废物运到大石古水塘也是邝达尧及其工人负责倾倒和管理,张玉山没有参与,也没有从中获利。2016年4月18日后弃土堆放款已经不再汇入张玉山账户,后续款项按合同约定汇入。此外,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多份股金签收表,张玉山均作为股民收取了邝达尧支付的租金分红,并签字确认。7.因大石古水塘里的鱼属张玉山所有,既然水塘要对外出租倾倒废渣、余泥,必须经水塘中养殖的鱼的权利人同意才行,因此张玉山作为《协议书》的甲方签订了合同,但张玉山实际上也是乙方155份股份中的一部分。《协议书》明确承包人是陈某,与张玉山无关,且陈某未签名,《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应根据《协议书》认定张玉山是承包人。四、大石古水塘受到污染存在多种原因,张玉山没有实施任何污染水塘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所指的污染者。1.有人在深夜偷倒垃圾,张玉山对此均不知情。2.按照相关规定,在建筑弃土运出时应当进行环评。邝达尧签订的《协议书》和《弃土堆放合同》所倾倒的垃圾,是经过正规手续合法堆弃。因此,张玉山接受明珠工业园的建筑弃土是合法行为,如果是因为没有办理消纳证,需要承担的也仅仅是行政责任。张玉山承包水塘期间,污染行为应当分为两个阶段,即收纳明珠工业园的建筑弃土阶段和邝达尧私自收纳生活垃圾阶段。如前所述,收纳明珠工业园的弃土是合法行为。而对于邝达尧私自接收生活垃圾,张玉山不应当承担责任。虽说在这个阶段,城管部门曾扣了两辆拉生活垃圾的车,邝达尧让张玉山打电话给温某求情,但张玉山并没有到现场,也不知道是生活垃圾。在温某不答应的情况下,张玉山也没有再坚持。张玉山对邝达尧私自收纳生活垃圾一事没有共谋,既不知情,也没获利,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应对邝达尧私自接收生活垃圾的行为承担责任。3.80多米深的水塘沉底污染沉积物的形成与水塘周边的重污染企业产生的废弃工业垃圾有关,水塘周边曾有大量重污染的水泥厂,生产水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灰尘、废水直接排放到大石古水塘。4.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钓里村南二队的郭某,约于2012年2、3月至2013年5月底期间,用抽水机抽水清洗塑料薄膜,发黑发臭带有异味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流入大石古水塘。5.大约在2013年期间,张玉山听闻有陈姓老板,雇请大货车从别处运来黑色物品到大石古水塘边处堆放并用水塘水进行清洗,黑色的泥水直接排入大石古水塘,时间长达约有一年多。6.2014年至2016年期间,张玉山看见别人运来废旧冰箱到大石古水塘边处卸倒堆放,之后有人将废旧冰箱拆解,将有用的铁皮运走,塑胶等废料没有清走,后来发生火灾,水塘边留下了被火烧过的一大堆黑色的物体,现场一片狼藉,对大石古水塘造成污染。7.造成污染的生活垃圾并未沉底形成水底污染物,而是漂浮在水面上,现在这些生活垃圾已经被邝达尧采取积极措施治理清除。五、大石古水塘早已恢复地表水质量标准中的第Ⅴ类水标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目的早已实现。按照与当地政府签订的治污协议,邝达尧对水塘采取了多项治理措施。2016年9月,邝达尧委托广州安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纳公司)对大石古水塘周边空气质量作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大石古水塘周边的臭气已经消除,空气质量已经达标。从化区环保局于2017年6月28日、7月26日、8月9日三次监测结果均显示检测对象的各项指标既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也符合地表水Ⅴ类标准。大石古水塘是孤立存在的,与外界并无相连,周围也没有密集的居住地,事件没有给公私财物造成直接损失。水塘污染已经得到有效修复,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六、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出具的《从化区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牌坊水塘倾倒垃圾污染事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1.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从化区国土局)不是环境污染的职能部门,也不是涉案的侦查部门,无权委托评估机构对环境损害进行鉴定。同时,从化区国土局委托程序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评估工作细则》的规定,因此评估机构出具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无效。2.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并未列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机构名录中,不具备出具评估报告的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不应采信。许某不是鉴定机构的在职人员,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鉴定报告的规范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不能看出鉴定机构取样容器是否符合规定、采样设备是否有交叉污染、采样液位是否符合规定、污水是否溢出、是否需要添加保存剂等收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也不能看出鉴定机构的取样点是否具有代表性、样本是否存在混同等水体取样和送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所以,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性存疑,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该案不应当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损失鉴定。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颁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的附录A中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大石古水塘完全可以通过治理恢复达到污染前的农用水标准,不属于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适用范围。邝达尧委托红树林公司进行治理,水塘水质已达到地表水Ⅴ类的标准,生态环境已经得到恢复。而且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之前出具的专家意见中采用环境等值评估方法评估出的损失为120万元,与改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得出的1050万元差距极大,评估结论的可信度极低。5.《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将污水虚拟治理成本乘以3倍缺乏理论根据。该鉴定报告显示:水塘环境损害额=水塘污水虚拟治理成本X3=水塘受污染水量(吨)X1.4元/吨X3=2500000X1.4X3=1050万元。虚拟治理成本是指工业企业或者污水治理厂治理等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应该花费的成本,换言之,即使该水塘的水全部是污染废水,其治理成本才和虚拟治理成本相等,根本不需要乘以3倍。《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明确规定:如果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生后生后,制定了详细完整的污染修复方案,以实际修复工程费用作为污染修复费;在计算修复费用时,可以推荐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或修复费用法,并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分别乘以1.5-10以及1.0-2.5的倍数。可见,在计算修复费用或经济损失时根本不用乘以倍数。邝达尧已经与红树林公司达成协议,制定了完整的污染修复方案,并且经过红树林公司的治理,已经达到要求。同时,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的规定,如果污染前不满足地表水的标准,不得乘以系数。鉴定报告以水塘曾经用作渔业养殖和农田灌溉,就认为水塘的水质原来就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Ⅴ类、《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中规定的水质标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6.鉴定报告把基线确定为地表水Ⅴ类,严重错误。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基线的确定需要通过历史数据或对照数据对比分析,确定生态环境基线状况。数据来源包括常规监测、专项调查、统计报表、学术研究等收集的反映人群健康、财产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等的历史数据。再则,根据张某、郭某等人的陈述,水塘曾用来抽水清洗胶袋,塑料厂和冰箱厂的生活废水直接排到水塘等情况可以判断,污染前水塘的水质绝对不可能达到地表水Ⅴ类标准。鉴定报告把基线确定为地表水Ⅴ类,没有任何事实与理由。7.《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把认定水塘面积为5万平方米、水深为50米、总水量估算为250万吨,严重错误。《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函》载明:“经从化区测绘队测量,坑塘水面面积为48456.63平方米”。这是经过测绘部门测量后的结论。水深50米也不准确,主要理由是:从化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从化市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简测计算占用矿产储量说明书》结论部分显示“本次计算至-10M标高”“石灰石的标高为-10~-30米”,由于该矿是开采石灰石烧制石灰用,不可能超过说明书显示的标高,否则开采的石灰石不能用作烧制石灰之用,故水深不可能有50米。该水塘已经收纳明珠工业园的建筑弃土100多万立方米,周边村民拆房的建筑废土也都填埋在该水塘。经过填埋弃土后,其水深也不可能为50米。从化区环保局委托作出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显示,北侧最深8米,南侧最深50米,总水量约160万吨,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估算的总水量50万吨,相差了将近100万吨。8.《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把生态恢复费用定为1250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仅花了429万元水质就达到了地表水Ⅴ类标准。在2016年6月期间,水塘水质已经达到农田灌溉水质国家标准。《关于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水塘整治工作情况报告》也证明,经环保部门检测,水质已达到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规定的水质标准。2018年7月9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专家作出的专家意见也证明大石古水塘的生态环境已经得到恢复。由此,可以反证出《环境损害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极不合理,与实际情况不符。9.《环境损害鉴定报告》的检测时间与从化区环保局委托安纳公司、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环境分析报告》的检测时间相近,都是在红树林公司治理之前,但是两者的结论却相互冲突。《环境损害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水塘水体及区域空气环境受到严重损害。而《环境分析报告》的结论为,除环境空气质量不符合相关环境质量标准外,水塘水质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用水标准,地下水水质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环境损害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均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七、本案不存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大石古水塘是废弃的石灰石矿,不存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不能依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1050万元的鉴定结论。因为该鉴定结论是“水塘环境损害额”,并不是“服务功能损失”,两者并不是同一概念。服务功能损失与污染的时间长短有关系。如果污染后,马上积极治理,服务功能损失就较少,如果污染后,没有积极治理,持续时间较长,服务功能损失就较多。而大石古水塘的污染时间并不长,后经过治理,生态环境已经得到恢复。即使存在服务功能损失,数额也应是较少的。 邝达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大石古水塘的实际承包人、经营管理者的问题。邝达尧承认其是大石古水塘的实际承包人、经营管理者,独立经营管理大石古水塘,与张玉山无关。二、关于大石古水塘水质是否已恢复地表水Ⅴ类水标准的问题。邝达尧提交的关于大石古水塘水质逐步向好的证据是一个系列的证据,且2017年的3次检测也不是孤立的检测,是连续跟踪式的检测。公益诉讼人仅仅从理论上说水塘水质受到污染的隐患仍然存在,治理、检测需要长期进行,但未提出具体的长期检测或判断水塘水质稳定到达地表水Ⅴ类水质的方法就笼统否定环保专业部门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作出的连续观测结论,将导致邝达尧治理水塘无所适从,没有固定标准对照。如果3个月后、3年后的检测仍然符合地表水五类标准,公益诉讼人是否仍然可以说这只是一个时间断点的检测结果,不是水塘水质已经恢复的证据呢?三、关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和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共同出具并署名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首先,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并不是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也不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名录中,其并不具备鉴定资质,不能以鉴定单位(鉴定人)身份出具涉案评估报告。邝达尧曾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并且建议原审法院重新选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能采纳。其次,涉案评估报告中,许某作为参与评估鉴定人员签名。但在庭审中,许某本人承认已经从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退休,不是在职人员,且没有实际参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鉴定工作。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显示,许某在评估报告中是作为鉴定人签名。虽然邝达尧的代理人曾当庭确认许某确实曾前往大石古水塘实地调查,但既然其本人陈述没有实际参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鉴定,其前往大石古水塘实地调查的行为就只能视为其个人行为,不应当作为鉴定人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中签名。这也说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鉴定是不严谨的,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再次,在本案证据材料中,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的孙某、曾某、梅某、林某曾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专家意见》,结论是“采用水资源作为资源等值分析方法的单位,计算水塘水资源恢复至基线状态水平所需要地表水资源的替代补偿费用为120万元”。而在涉案评估报告中,孙某也作为参与评估鉴定人员签名,同意涉案评估鉴定报告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将大石古水塘恢复至地表水Ⅴ类水标准及1050万元损害评估结论。庭审中,孙某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认为应当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将大石古水塘恢复至地表水Ⅴ类水标准,推翻此前《专家意见》内容,其言辞明显前后矛盾。孙某不具有鉴定人员资质,不应当作为评估鉴定人参与涉案评估报告,且其言辞前后矛盾,其作为专家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可信度,法庭不应当采纳。另外,从孙某前后矛盾的鉴定意见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其应当视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而予以回避。四、关于大石古水塘受污染期间的环境功能损失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环境功能损失费用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污染典型案例(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案件中,环保组织要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而法院最终确认该案件中所反映的服务功能损失费的计算原则是以植被被破坏导致碳释放的生态损失价值、森林植被破坏期生态服务价值、森林恢复期生态服务价值损失作为计算的标准。以上述判决作为参照,以虚拟治理成本法反映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包含的主要是环境修复或生态恢复费用,侧重于修复、恢复成本;而“环境功能损失费”反映的是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缺失所造成损失的具体体现。因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用“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的修复、恢复成本数据替换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缺失所造成损失的“环境功能损失费用”,这是典型的“偷梁换柱”,与相关数据所反应的内容不符。并且,根据大石古水塘在受到污染期间实际使用功能缺失的情况所计算的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应该比以虚拟治理成本法反映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更科学,更可信。《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中也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的选择原则中,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由此可见,替代等值分析方法比虚拟治理成本法更应优先适用并且贴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请中的环境功能缺失所导致的损失概念。但是,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具有鉴定资质的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没有采取这个更科学的方法进行评估鉴定,导致结论与实际情况脱节。2.关于鉴定报告中设定3倍赔偿系数问题,大石古水塘属于零星水面,封闭水体,无具体环境功能划分的情况下,也没有确切证据显示水塘污染发生扩散。并且,在污染治理工作顺利推进、目前水质已经达到地表水Ⅴ类水标准及周边大气环境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设定3倍赔偿系数过高。另一方面,根据2017年9月15日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附件中《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中的“环境功能敏感系数推荐值”显示,地表水Ⅴ类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2。并且,在该附件“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规定“鉴于环境敏感系数区间值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不确定性的问题,不再设区间值,技术规定不对排放、倾倒、泄漏等主观恶意、故意性因素进行判断”。由此,即使法院仍采纳使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评估,在相应赔偿计算中采用的赔偿系数也应按照环保部文件规定的“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推荐值”中地表水Ⅴ类水功能区的敏感系数为2的要求作为赔偿系数适用。3.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考虑大石古水塘目前及将来可能的使用功能对确定污染损害数额的影响并进行综合考虑。从化区环保局熊樱出庭作证时谈到,由于大石古水塘属于零星水面,没有具体功能划分,因此,在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根据水塘周边主要是农田,水塘水体主要用于农田灌溉的实际情况,适用《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进行监测。在污染发生前,该水塘也是由鳌头镇人民政府用于堆放明珠工业园弃土。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为配合水塘污染治理,还给该水塘发放过《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消纳)》,使用弃土填埋的方法辅助治理污染。从这些情况看,大石古水塘将来使用功能方面成为比农田灌溉水质要求更高的使用功能的可能性很小。而目前的评估鉴定报告没有考虑这个情况,一味以恢复地表水Ⅴ类水为标准评判,导致确定污染损害数额高于实际情况。希望二审法院能将大石古水塘目前及将来可能的使用功能纳入作为对确定污染损害数额的综合考虑之中。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辩称:一、张玉山、邝达尧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其二人自2012年开始在大石古水塘受纳垃圾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环境监测机构检测,大石古水塘受到污染,多项指标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根据专家意见和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受污染的水塘对周边环境造成了直接损害。张玉山、邝达尧污染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大石古水塘属于珠江三角洲广州从化地下水源涵养区。生态系统较为脆弱,从化区作为广州地区的都市生态圈,是广州北部重要的生态屏障。当时大石古水塘污染事件影响十分恶劣,不仅造成地表水污染,更是持续危及地下水环境质量安全。张玉山、邝达尧长期从事侵权行为,持续污染破坏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用1050万元,合法有据。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已经明确诉讼请求中的“环境功能损失费”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大石古水塘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客观存在。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依据虚拟成本法,对大石古水塘计算得出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1050万元,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权威性。四、本案中大石古水塘底部有层高近80米的大量固体废弃物并未清除。水塘水体与地下水相通,因此对水塘水体的治理监测工作,需要长期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关于水质评价中规定,丰、平、枯水期特征明显的水域,应分水期进行水质评价。而上诉人提供的监测只是2017年8月前后的监测,在总共44天短期内的多次监测,不符合水质监测相关规定。因此,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水体水质已经达标。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玉山、邝达尧连带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大石古水塘水质恢复至地表水质量标准第Ⅴ类水标准,并赔偿水塘受污染期间环境功能损失费用1050万元的法律责任。 一审期间,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张玉山是否亦为大石古水塘承包人的争议事实。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系张玉山、管理人系邝达尧:1、张玉山(甲方)与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155份股份(乙方)、陈某(丙方)就丙方将陶瓷抛光粉渣、余泥放入位于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原鳌头石矿场石塘填土一事于2012年11月的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和乙方提供该场地给丙方使用,不得以任何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干扰丙方运作,一切管理责任、事务由甲方处理,如有政府或上级部门干涉,全部由甲方和乙方协助丙方解决;本合同期间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为四年。该《协议书》有张玉山、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等人的签名,并盖有大石古社印章。2、调查、谈话笔录。中塘村委会书记汤某于2015年9月22日接受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从化区城管局)询问时称“涉案水塘2013年租给了张玉山”。大古社社长张某于当日接受该局鳌头中队询问时称“2013年租给了张玉山,签订了承包协议。……前2年都是倒淤泥,村民是许可的。近二十天发现有倾倒垃圾的行为,不知是谁倒的,都是现场管理员姓邝的许可的”。从化区检察院调查时称“大石古石塘是政府给了大石古经济社,该社承包给张玉山(绰号肥仔山),但我不清楚他何时承包的”;中塘村委会副主任张某于2015年10月12日接受从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从化区监察局(以下简称从化区纪委监委)谈话时称“目前鱼塘承包者是中塘村村民且是股份代表之一的张玉山”。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角村书记、主任邱某和大石古社财务张某于2015年10月13日接受从化区纪委监委谈话时,邱某称“据我所知,目前鱼塘承包者是中塘村村民张玉山”,张某称“这个鱼塘原来是鳌头水泥厂的水塘,大约80多亩,100米深,2006年间大古石社有33户,共155人入股向政府经济办买下了该鱼塘。我家占其中6股,以1300元1股的价格入股。目前鱼塘承包者是邝老板(邝达尧)。当时张玉山作为甲方与我们乙方155份股份的代表于2012年11月(应该是在11月10日前两天)签订了《协议书》”;从化区鳌头镇城乡清洁办主任利某于2015年10月14日接受从化区人检察院谈话时称“我们所了解,村民反映鱼塘以前是租给张玉山的,但我们未有确切证据证实是谁的。”[问:“在该事件曝光后,是否有村、社的人或者镇领导交代你隐瞒这件事的事实?”利某答:“村、社的人或者镇领导没有。但张玉山(139xxxx****)有给我电话。我一直不认识张玉山,但中塘村大古石鱼塘事件被曝光后,他不知从哪里知道我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我好几次。第一次是问我是否发出《整改通知书》,由于我知道鱼塘是填埋余泥的,所以叫他问一问城监中队;第二次是媒体曝光后,要我协调处理从水塘清运的垃圾;第三次是建议取水检测时把龙角水泥厂旁的水取样检测作对比。”]大石古社村民张某和何某于2015年10月19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时,张某称“涉案水塘是由其大石古经济社村民33名,以155股,股份制购买所得。三、四年前承包给张玉山,现承包人不知道”,何某称“涉案水塘从2012年承包出去,租期是5年,承包者是张玉山”。3、《弃土堆放合同》两份及谈话笔录。鳌头镇政府(甲方)与中塘村民委员会(乙方)、中塘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陈某(乙方)于2013年12月3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内容一致的《弃土堆放合同》,均约定:“为解决明珠工业园鳌头工业基地龙星片区首期用地土石方工程及龙星三路首期工程弃土的堆放问题,乙方提供位于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水塘(即原鳌头水泥厂采矿场)的地块用作该工程土石方弃土堆放点。工程弃土数量约106.4万立方米,弃土受纳费标准为5.8元/立方米,合同总价约618万元,弃土数量最终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为准”;中塘村委会副主任张某于2016年5月17日接受从化区检察院谈话时称“《弃土堆放合同》是我和陈某签订的,当时在场的还有张玉山、村财务汤某。陈某是张玉山的员工。该份合同是由张玉山、陈某提供,之前谈好的这个钱是鳌头镇政府打到中塘村,再由中塘村转到张玉山的账户,但张玉山不放心,怕钱被村里扣住,所以签了这份合同”。中塘村财务汤某于2015年10月12日接受从化区纪委监委谈话时称“目前鱼塘承包者是中塘村村民且是股份代表之一的张玉山。鳌头镇与中塘村签订填土合同,然后中塘村再与陈某签订合同,本应该将镇转来的款项代支付给乙方陈某,但实际上我应鳌头镇经济办的要求转给了张玉山。而且当时村主任张某也是这样说。第一次我是在2014年3月一次性转了约158万,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转了约105万,第三次是在2015年3月3日一次性转了约158万,其中前两次是我通过村的农行账户网上转到张玉山的农行账户,第三次是我开了支票去农行办理转给张玉山的。我只是见过她(陈某)几次,她是张玉山公司(嘉东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在支付上,我主要跟陈某对接”。4、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委托书。中塘村委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3月5日分六次合计转账汇款1589386.30元、于2014年7月11日分四次合计转账汇款1059590.86元至收款方户名为张玉山、账号为6********的账户,用途均为弃土堆放工程款;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于2015年3月5日以支票形式向中塘村委会转账汇款1589400元,用途为弃土堆放费;从化区检察院反渎职调查局向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户名为张玉山、账号为6********的账户于2015年3月5日收到1589400元,注明为劳务费;张玉山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7月11日、2015年3月5日出具分别收到中塘村交来的明珠工业园弃土工程款1589386.30元、1059590.86元、1589400元的收据;大石古社于2013月11月28日出具盖有其印章及有多名户代表签名的《委托书》,载明:“根据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155份股份与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张玉山签订的《协议书》,我社将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原鳌头石矿场石塘租给张玉山管理并使用,在签订的期限内,石塘的一切管理责任、事务和所产生的收益由张玉山处理。我大石古经济社现委托中塘村所收明珠工业园鳌头工业基地龙星片区首期用地土石方工程及龙星三路首期工程的弃土堆放工程款约人民币618万元,分期转交张玉山收”。5、从化区环保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17日在大石古水塘现场拍摄的若干张照片,显示在水塘入口处的楼房外墙壁上有“大量招倒余泥电话:139x****”的字样,该联系电话号码是邝达尧的。6、广州嘉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东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嘉东公司系于1999年3月31日由张玉山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缴费单位均为嘉东公司的陈某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邝达尧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7、张玉山于2016年3月11日接受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称大石古水塘系邝达尧承包的调查笔录。 张玉山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大石古水塘的实际承包人并非张玉山而是邝达尧:1、大石古社财务张某于2015年10月13日接受从化区纪委监委谈话时称“目前鱼塘承包者是邝老板(邝达尧)。……但由于邝达尧拿协议书给大家签名,我见大家都签名,自己没看清楚内容就跟着签名”的谈话笔录。2、张某于2015年9月23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时称“后来承包养鱼那个人将水塘转包给从化姓邝那个人,经股民同意让姓邝的倾倒余泥”、大石古社村民张某于2015年9月30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称“我是从2013年1月开始在那里做工了,直到现在。老板是邝达尧,是他雇请我的。……该场地是属于从化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的,承包租给了我的老板邝达尧”的调查笔录。3、邝达尧调查笔录。邝达尧于2015年12月30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时称“大石古石塘的产权是属于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经济社的,现在由我承包”“张玉山是我的老板,他是广州嘉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老板),自2009年到2014年6月左右是他的司机,之后我就不帮他专门开车,而是管理大石古水塘”“承包大石古水塘也是张玉山介绍我承包的。”(问:“在这个承包、消纳建筑垃圾的618万的合同中,张玉山有没有获利?”答:“没有,钱全部是我收了。一共有四百多万元。”问:“这些钱你是怎么收的?”答:“是用张玉山的账户代收,然后我提现金出来自己用的。”)邝达尧于2015年9月19日、10月28日、2016年1月25日接受从化区环保局执法监察大队调查询问时均称其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管理人员,大概从2012年5月开始承包该石塘,承包年限是到2016年5月24日。4、从环函[2016]71号《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关于对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水塘堆放垃圾相关情况的调查函>的复函》,载明:“我局根据对有关人员调查询问中了解到水塘承包人为邝达尧,水塘内的生活垃圾是夜间被人偷偷倾倒的。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来源于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的陈述,没有其他书证材料”。5、从化市人民法院(2011)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从法执字第67号财产申报令及执行通知书,证明邝达尧在他案中败诉,被申请强制执行,其银行账户在2011年被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冻结,所以要张玉山代为收费。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张玉山、邝达尧为大石古水塘承包人的事实。理由:1、《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张玉山和大石古社155份股份共同提供场地给案外人倾倒废渣、余泥;2、《弃土堆放合同》虽系陈某与中塘村委会签订,但根据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委托书、张某和汤某的笔录,可以证实《弃土堆放合同》中的款项实际支付给张玉山;3、在从化区城管局、从化区纪委监委、从化区检察院等机关执法调查的过程中,作为发包人大石古社155份股份中的张某、张某,中塘村委会书记汤某,龙角村书记、主任邱某,龙角村大一社社长邱某等人在接受询问和调查时均称张玉山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4、张玉山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虽能显示邝达尧的银行账户因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于2011年被冻结,但上述弃土堆放款项支付给张玉山的时间为2014年和2015年,且邝达尧称张玉山代为收取款项的意见与作为大石古水塘的权利人大石古社所出具的《委托书》的意见相左;5、邝达尧的笔录因属于作出对本人有利的陈述,其证明力比较弱。而张某的笔录虽有邝达尧为鱼塘承包者的陈述,但即使综合该两份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交的多份针对案外人甚至包括大石古社155份股份中的部分代表的笔录的证明力;6、邝达尧陈述其才是承包人,故其完全可以提交大石古水塘的承包合同以及承包费缴纳等方面的直接证据,但邝达尧却一直未能提供。因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玉山、邝达尧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邝达尧虽自认其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但不能否定张玉山同为大石古水塘承包人的事实。 二、关于大石古水塘的水质是否已恢复至地表水质量标准第Ⅴ类水标准的争议事实。 张玉山、邝达尧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污染行为发生后,邝达尧对大石古水塘进行整治,已将水质恢复至农田灌溉水标准:1.邝达尧与路通公司就大石古水塘水面垃圾清理上岸的工作于2015年9月28日及10月5日分别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邝达尧于2015年11月向路通公司支付151800元保洁费的发票。2.鳌头镇政府与邝达尧、保证人亿企莱公司就邝达尧承包的大石古水塘污染治理工作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大石古社废矿场污染治理协议》。3.邝达尧与红树林公司就废矿场的黑臭治理、运营维护及出水水质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要求的工作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广州市从化区大石古社旁废矿场黑臭治理与维护合同》。4.《监测报告》。广州市从化区环境监理二所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6月22日间定期定时持续对大石古水塘进行执法检查、展开环境质量常规监测而形成的18份《监测报告》,其中PH值、氨氮、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总磷五项是重点监测项目,2016年6月22日的《监测报告》显示从大石古水塘内(中央、沙场、公路旁)取得的地表水样品,其PH值为7.55~7.68之间,氨氮为6.99~7.22mg/L,化学需氧量为32.6~45.8mg/L,悬浮物为12~17mg/L,总磷为0.14~0.19mg/L。5、安纳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就大石古水塘环境质量现状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日期为2016年3月5日-3月18日,样品类别为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土壤,检测项目包括PH值、重金属、金属盐、氰化物等。6、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受从化区环保局的委托,对大石古水塘及其周边的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及土壤的质量现状进行分析评价,于2016年5月作出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认为大石古水塘的地表水水质能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中水质标准;监测敏感点(村庄)地下水水质能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Ⅲ类);南侧水塘散发出异味,但对周边影响逐渐减弱,周边空气质量逐渐能达到相关环境质量标准;项目地块土壤能达到《土壤重金属风险评价筛选值珠江三角洲》(DB44/T1415-2014)的标准。7、从化区城管局于2016年5月31日颁发的从化消字[2016]1号《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消纳)(临时)》,许可建设及施工单位亿企莱公司(联系人为邝达尧)位于从化区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牌坊旁的大石古消纳场工程消纳建筑废弃物,消纳处置量为300万立方米,许可有效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禁止消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污泥、淤泥及其他危险废弃物。8、显示2016年5月9日大石古水塘水面漂浮物已经清除干净,水质已经达标的照片。9、广州市从化区环境监理二所对大石古水塘在2016年9月份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作出的水质情况公示。10、邝达尧与安纳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就大石古水塘边界空气现状检测签订的《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安纳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大石古水塘的环境空气符合标准的《检测报告》。11、邝达尧申请安纳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安纳公司作为第三方单位是受委托对大石古水塘的水质和周边空气进行检测而非治理,黄某参与了该公司对大石古水塘的两次检测;根据该公司于2016年3月份进行的检测,从涉案水体反映的情况来说,主要针对南侧水塘的污染源没有向外扩散,如果发生扩散则周边的检测数据是会趋同于污染源的;对水质方面的检测项目包括其中的氨氮等10多种,空气方面检测的则是臭气浓度、硫化氢等;该公司于2016年9月份又对大石古水塘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水塘的臭气浓度和硫化氢达到了恶臭污染物一类排放标准中的二类标准;根据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最新检测报告显示,现场空气的臭味已经符合了法定限值。 邝达尧提交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受从化区环保局环境监理二所的委托,对大石古水塘的地表水进行监测而分别于2017年7月6日、8月2日及8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E2017xxxx、E2017xxxx、E2017xxxx的三份《环境监测报告》,用以证明大石古水塘的水质已达到地表水质量标准第Ⅴ类水标准。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大石古水塘遭受污染的情况被发现后,邝达尧采取措施对大石古水塘进行环境修复。经从化区环保局环境监理二所等机构监测、检测、分析评价,大石古水塘的水质在经过治理后得到改善,大石古水塘的地表水在2017年6月28日、7月26日及8月9日符合GB3838-2002Ⅴ类标准值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出具《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的争议事实。 经审查,出具《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评估机构为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和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虽然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不是国家环境保护部推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但是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是国家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中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之一,其拥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具备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专业规划咨询、评估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资质。因此,一审法院对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具备对大石古水塘环境污染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的资格,《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符合鉴定意见的证据要求的事实予以认定。张玉山、邝达尧以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不具备资格为由认为不能接纳《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具备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厂地块面积为50020平方米,该地块土地权利人是大石古农民集体。该地块1998年状貌为独立工矿用地,2005年至2008年状貌为独立工矿用地。2009年至2014年状貌为坑塘水面,属于农用地性质。该地块即为大石古水塘所在地,并由张玉山、邝达尧承包经营。2012年11月,张玉山、邝达尧提供大石古水塘给案外人填放陶瓷抛光粉渣、余泥,并收取租金。2013年12月,张玉山、邝达尧提供大石古水塘给案外人堆放从化区明珠工业园鳌头工业基地龙星片区首期用地土石方工程及龙星三路首期工程的土石方弃土,并收取弃土堆放费。 自2013年开始,大石古水塘的水面就可见垃圾。2014年6月,从化区环保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大石古水塘因倾倒淤泥致使水塘内漂浮有大量生活垃圾。2015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广州市从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受纳填埋处理了从大石古水塘打捞的垃圾共265车,合计5174.4吨(10865立方米)。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从化区环保局环境监理二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的监测和检验,显示大石古水塘水体的氨氮值、化学需氧量、臭气浓度均超标。广州市从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监测发现大石古水塘周边农户的水井水体亦不达标。广州市从化区畜牧兽医渔业局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渔业养殖水质标准说明的复函》,载明:根据我国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1989)规定渔业养殖用水中非离子氨含量应小于0.05mg/L。非离子氨是氨氮在水中的存在形式,养殖鱼塘水中氨氮含量一般不能高于1mg/L,否则将会对养殖鱼类产生毒性,严重时导致死亡。大石古水塘水中氨氮值高达37.6mg/L,显然已经严重超标,不再适合进行水产养殖生产。 大石古水塘遭受污染的情况被发现后,邝达尧与路通公司签订大石古水塘水面垃圾清理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与鳌头镇政府、亿企莱公司签订《大石古社废矿场污染治理协议》,与红树林公司签订《广州市从化区大石古社旁废矿场黑臭治理与维护合同》,对大石古水塘进行环境修复,还就大石古水塘消纳处置建筑废弃物工程取得了行政许可。经从化区环保局环境监理二所监测、安纳公司检测、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析评价,大石古水塘的水质在经过治理后得到改善。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受从化区环保局环境监理二所委托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显示的数据,大石古水塘的地表水在2017年6月28日、7月26日及8月9日的抽样检测中符合GB3838-2002Ⅴ类标准值。 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是国家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中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之一,拥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具备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专业规划咨询、评估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资质。2016年7月,受从化区国土局的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与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对大石古水塘倾倒垃圾污染事件环境损害进行了鉴定评估,并共同出具《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一、鉴定评估的空间范围为受污染的大石古水塘及周边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时间范围为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二、鉴定评估内容为开展水塘污染事件影响区的生态环境污染现状调查,开展事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开展事件污染源风险评估,提出后续处置建议。三、生态环境损害量化。1.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选择。大石古水塘由于长期倾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水塘中的污染物浓度水平较高,预计较长时间内难以通过一次性的恢复工程完全恢复至基线浓度水平,且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故选择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核算。2.生态环境损害量化结果。大石古水塘的水量约为250万吨,即受污染水量约250万吨。由于大石古水塘水曾用于农田灌溉和渔业养殖,故可参考工业用水和经营服务用水的标准,取污水处理费为1.4元/吨。根据《突发环境事件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中虚拟治理成本法核算方法,可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分别乘以1.5-10的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由于大石古水塘所在区地下水功能属于“珠江三角洲广州从化地下水源涵养区”,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中Ⅲ类水质标准;大石古水塘附近潖江(二)河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Ⅳ类标准;大石古水塘所在区域属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加之大石古水塘长期受纳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固废产生的环境危害大,时间跨度长,若不能彻底清除塘底垃圾,水塘水体环境将持续受到损害,综合上述因素,在量化本次生态环境损害时,取虚拟治理成本的3倍作为大石古水塘环境损害数额值。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计算公式:水塘环境损害值=水塘污水虚拟治理成本×3=水塘受污染水量(吨)×1.4元/吨×3=2500000×1.4×3=1050万元。因此,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水塘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050万元。四、生态恢复费用评估。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二版》中基本恢复方案的定性筛选原则即有效性、合法性、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技术可行性、公众可接受、减小环境暴露,综合确定方案四(基于无法实施彻底治理污染,无法短期内实现成效,又可获得更长的修复时间)可行。方案四的具体措施为:1.向水塘铺填干净土方/填料,使水塘变浅,同时一定程度上稳定底质污染;2.疏通水系,为引蓄河渠水、集蓄区域内降雨、承接达标排放的中水畅通径流渠道,为坑塘提供清洁水源进行置换;3.对水塘进行生态修复,利用植被恢复、植物浮床、曝气等方法或高效吸附剂吸收水体中有机质和重金属,清除污染物、净化水体;4.水塘可作为景观用途;5.监测附近地下水污染情况,作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对于方案四,生态修复涉及多项指标,无法精确估算,然而按常规生态修复将水塘现状恢复至Ⅴ类地表水标准大概需要两年时间。修复方案的费用(不含填埋物料至池塘变浅的费用)估算需1250万元,以水塘面积为5万平方米计算,约250元/m²等内容。 此外,本案原一审期间,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1民初107号民事裁定,查封张玉山价值1370万元的财产。张玉山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复议后作出决定:驳回张玉山请求撤销(2016)粤01民初107号民事裁定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大石古水塘的生态环境因被倾倒垃圾而遭受污染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张玉山、邝达尧应否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大石古水塘应否恢复至地表水质量标准中的第Ⅴ类水标准、大石古水塘受污染期间的环境功能损失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的争议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张玉山、邝达尧应否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的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张玉山、邝达尧作为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准许他人向大石古水塘倾倒垃圾并从中获取利益,造成大石古水塘被污染。张玉山、邝达尧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张玉山、邝达尧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大石古水塘应否恢复至地表水质量标准中的第Ⅴ类水标准的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经广州市从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在2015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期间受纳填埋处理了从大石古水塘打捞的垃圾以及邝达尧在污染行为被发现后,积极主动对大石古水塘的垃圾进行清理,大石古水塘的水质在经过治理后确有得到改善,大石古水塘的地表水在2017年6月28日、7月26日及8月9日的抽样检测中符合GB3838-2002Ⅴ类标准值。对邝达尧在污染发生后主动采取修复措施对大石古水塘进行环境修复的行为应予肯定。但恢复原状主要是指采取修复措施使生态恢复到损害没有发生时的状态。虽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大石古水塘在污染前的水质基线进行确定,且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大石古水塘在受污染前的水质标准,但根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许某和孙某提出的大石古水塘地处的广州市从化区是地下水源的涵养区,故大石古水塘为地表水的专家意见,以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根据历年从化区水资源公报,从水源结构上看,从化区主要为地表水源供水,少量地下水供水”的内容,且张玉山、邝达尧未能举证证明大石古水塘在受污染前为农田灌溉用水,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专家意见及评估报告的情形,应当认定大石古水塘在受污染前的水质类别为地表水。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表水划分为5类,所列的各类水质量标准中最低值为第Ⅴ类,故对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要求将大石古水塘水质恢复至地表水质量标准第Ⅴ类水标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大石古水塘长期受纳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对水体环境的危害大,水塘水在短时间内恢复到基线状态难度较大,《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给出的按常规生态修复将水塘现状恢复至Ⅴ类地表水标准的时间大概需要两年,而且因为水深,沉在水塘底部的大量固体废弃物并未彻底清除,水塘水体又与地下水连通,由此造成水质发生超标、地下水受到污染的隐患仍然存在,故对水塘水体的治理、监测工作需要长期进行。因此,张玉山、邝达尧仅凭上述三日的抽样检测结果即认为大石古水塘水质已恢复至Ⅴ类地表水标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请恢复水质的诉讼目的已实现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大石古水塘水质恢复至Ⅴ类地表水标准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且邝达尧亦已对大石古水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复使水塘水质有所改善,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确定修复时间需要三个月亦无不妥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被污染的环境得到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的规定,为确保大石古水塘的水质得到修复,如张玉山、邝达尧逾期未能履行上述修复义务的,一审法院将选定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张玉山、邝达尧共同承担。 关于大石古水塘受污染期间的环境功能损失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的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环境功能损失费”就是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将该损失定义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恢复原状”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该两条所指向的内容并不重合。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可以并列适用。因此,因大石古水塘被污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张玉山、邝达尧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金额的确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针对大石古水塘垃圾倾倒污染事件,从化区国土局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和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对大石古水塘污染事件的环境损害进行了鉴定评估。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作出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应作为证据予以接纳。其次,《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的选择原则如下:“8.3.1.3.1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或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应满足以下两个基本条件:a)恢复的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与受损的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具有同等或可比的类型和质量;b)恢复行动符合成本有效性原则。8.3.1.3.2如果不能满足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的基本条件,可以考虑采用价值等值分析方法。8.3.1.3.3如果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不可行,则考虑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以方法的不确定为序,从小到大依次建议采用直接市场价值法、揭示偏好法和陈述偏好法,条件允许时可以采用效益转移法。以下情况推荐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a)……b)由于某些限制原因,环境不能通过修复或恢复工程完全恢复,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评估环境的永久性损害;c)如果修复或恢复工程的成本大于预期收益,推荐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附录A“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包括虚拟治理成本法。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选择”上载明:大石古水塘由于长期倾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水塘中的污染物浓度水平比较高,预计长时间内难以通过一次性的恢复工程完全恢复至基线浓度水平,且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故选择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核算。由此可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选择虚拟治理成本方法符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中适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的b)和c)的情形,张玉山、邝达尧认为在本案中应适用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却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本案符合适用替代等值分析方法的基本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再次,虚拟治理成本法是指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治理等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应该花费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评估机构根据以下数据对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进行计算:1.大石古水塘的面积及水深,估算大石古水塘的水量约为250万吨;2.大石古水塘曾用于农田灌溉和渔业养殖,参考工业用水和经营服务用水的标准,取污水处理费为1.4元/吨;3.取虚拟治理成本的3倍作为水塘环境损害数额值。量化结果为:水塘环境损害额=水塘污水虚拟治理成本×3=水塘受污染水量(吨)×1.4元/吨×3=2500000×1.4×3=1050万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中对于地表水的损害而确定原则系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敏感度分别乘以1.5-10的倍数作为损害环境数额的上下限值。如前所述,因大石古水塘的水质在受污染前为地表水,考虑到大石古水塘长期受纳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产生的环境危害大、时间跨度长等因素,确定以3倍计算环境损害数额并未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在张玉山、邝达尧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结论的情况下,同时还要考虑沉在水塘底部的大量固体废弃物至今未彻底清除,水塘水体又与地下水连通,本次污染危害大且仍存在污染隐患的情形,因此,对张玉山、邝达尧要求酌情减少环境功能损失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不仅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确定大石古水塘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050万元。同时,该报告还对生态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估算项目包括曝气设备,植物浮床、建设维护成本,修复方案的费用估算需1250万元。由此可见,评估机构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所得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与生态修复费用属于两个不同概念,亦未重复进行计算。因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请张玉山、邝达尧赔偿水塘受污染期间环境功能损失费用10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的规定,上述赔偿费用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玉山、邝达尧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修复大石古水塘(原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厂地块)水质到地表水第Ⅴ类水标准。逾期未修复的,由人民法院选定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张玉山、邝达尧共同承担;二、张玉山、邝达尧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050万元(该款项上缴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案件受理费8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张玉山、邝达尧共同负担。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根据张玉山的申请,本院通知郭某、张某、赖某、张某、邱某、黄某、张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三方当事人的质询。郭某称其于2011年或2012年3至4月份期间,曾在某雇主处打工,看见雇主用货车将黑胶袋拉到水泥厂前边的水塘,抽水塘水冲洗黑胶袋,冲洗后的水呈黑色、有异味,排入水塘中,冲洗后的残渣则堆放在水塘边。张某称,大石古水塘2010年租给刘某,后来由张玉山承包;2005年开始水泥厂的水都流进大石古水塘;大约在2007至2008年间,洗铜线的工厂将没有经过处理的水排进大石古水塘;之后,有人在大石古水塘边拆废旧冰箱,将有用的铁皮运走,现场留下许多泡沫、塑胶等,还曾经发生过火灾;再后来大石古水塘边还有人抽水清洗塑料薄膜和沙,洗过的水也直接排入水塘,村里建房屋等垃圾也是倒入水塘;洗沙的老板是向张玉山租的场地。证人赖某称,约在2008年,曾看见有人在大石古水塘边洗硫酸铜;约在2011年,曾看见有人在大石古水塘边洗胶袋;后来有人在水塘边拆废旧冰箱,还曾引发火灾。张某称,其是张玉山的亲兄弟,2006年左右有一个叫“老莫仔”的在大石古水塘边洗铜,大概洗了两年时间;之后还有人在水塘边洗废塑料胶袋、拆废旧冰箱、洗沙;周边的生活垃圾也是晚上拉过去倒进水塘。印志辉称,大石古水塘以前是做石灰的,后来开水泥厂,水泥厂的粉尘比较大;大约是2005年开始,周边村民有向水塘倒垃圾;2011、2012年间,有人在大石古水塘边洗胶袋,之后曾看见有人在水塘边拆旧电器,因为现场有很多塑料泡沫导致火灾。黄某称,在2013年以前水塘边曾看见有人拆废旧冰箱、洗废沙,洗出来的废水也排入水塘。张某称,大石古水塘边曾有人洗铜,拆旧冰箱;拆旧冰箱的现场有很多塑料泡沫,发生火灾时,其不在现场;附近村民的建筑垃圾都倒入水塘中。 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1.从化区城管局提供的《关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废矿坑综合整治利用专家咨询意见》1份; 2.广州市从化区环境监理二所对大石古水塘水质及周边地下井水所作的监测报告共67份,其中2017年的64份、2018年的2份、2019年的1份; 3.广州市从化区环境监理二所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所作的环境监测报告7份,其中2017年的6份,2018年的1份; 4.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S355线(人和路段)两边环境整治及人和市场周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投资评审、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及结算等材料; 5.《明珠工业园鳌头工业基地龙星三路首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及从化区环保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明珠工业园鳌头工业基地龙星三路首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6.从化区环保局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回执1份; 7.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明珠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回执1份; 8.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刑初294号案2019年10月17日的审判笔录; 9.从化区国土局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函》及《关于从化区大石古牌坊水塘非法倾倒垃圾污染案件情况说明》; 张玉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0.大石古社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11.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4562号案件起诉状、证据清单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 12.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初689号案件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 13.《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鳌头工业基地龙星片区首期用地土石方工程及龙星三路首期工程弃土点问题的复函》(复印件); 14.从化市财政局作出的《从化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复印件); 15.从化市人民政府从府会纪[2015]22号《关于严格管理地铁十四号线项目余泥渣土运输排放工作会议的纪要》; 16.从化区城管局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关于协调城区余泥渣土清运至大石古消纳场的函》; 17.从化区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5日与张某的《谈话笔录》、于2015年10月10日与邱昔洪的《谈话笔录》(复印件); 18.落款单位为“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的《关于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水塘整治工作的情况通告》(复印件); 19.现场照片、录像。 经质证,张玉山对上述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监测报告可以证明大石古水塘水质持续向好,并不存在塘底有沉积生活垃圾的可能;对于上述第4、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第4项证据证明鳌头镇S355线(人和路段)两边环境整治及人和市场周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拆除路面等产生的土方以及清理排水系统产生的淤泥都倒进了大石古水塘,给大石古水塘造成了污染;第5项证据中的环评报告显示九仔冚水库水质未达到地表水Ⅴ类标准,表明从化区鳌头镇的水质本身就很差,把大石古水塘的水质基线定为地表水Ⅴ类标准与实际不符;大石古水塘收纳了明珠工业园的建筑弃土后,造成了水塘的硬底化,不会对地下水造成污染;大石古水源收纳明珠工业园的建筑弃土是合法的。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张玉山均不予确认,认为从化区环保局称未收到大石古水塘环评报批材料的回复并不属实;第7项证据可以证明张玉山收纳明珠工业园的是合法的;第8份证据中林某的证言显示本案基线的确定没有原始数据而是通过其他数据推测而得出;如果基线不是地表水Ⅴ类水的标准,则环境损害数额不应乘以系数;评估采样时没有张玉山、邝达尧及当地村民的签名。第9项证据证明水塘面积为48456.3平方米。邝达尧同意张玉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张玉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水塘底部有近80米厚的大量固体废弃物并未清除,水塘水体与地下水连通,因此对水塘水质的变化,需要后续跟踪监测。在《关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废矿坑综合整治利用专家咨询意见》中,专家也提出了后续需要跟踪监测水质变化的意见;对第4、5、6、7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8项证据,认为水塘的面积为50020平方米是正式文件所载明,至于笔录中国土部门陈述面积为48456.3平方米,是因为张玉山垃圾堆填作业过程中导致水塘面积减少,符合客观规律;Ⅴ类地表水标准已经是最低标准;对第9项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10、11、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第13、14项证据不能证明张玉山所主张的事实;对第15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16项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第17项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以前水质没有达到地表水Ⅴ类标准;第18项证据的内容没有体现水塘水质已经达标;第19项证据不能证明水质已经达标。 本院对上述第1-9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10-14项、第17、18项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15、16、19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张玉山向本院申请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出庭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等进行说明,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申请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人和市场周边道路和排污管道改造工程产生的土方和淤泥等垃圾,在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都倒进了大石古水塘,该工程产生的土方和淤泥等垃圾大概有1000多车(每车容量约为30~40立方米);申请高朗清出庭作证,证明大概在2013年至2015年,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鳖政路9号的广州市汉普医药有限公司的废弃药渣都倒在了大石古水塘,倾倒量大概每月有3~7车不等。张玉山向本院申请调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所涉及的采样及送检原始记录;调取2019年11月25日至27日检察机关对大石古水塘水质进行检测的结果。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张玉山作为甲方、“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155份股份”作为乙方、陈某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和乙方提供大石古水塘给陈某倾倒废渣、余泥,场地的一切管理责任、事务由张玉山处理;2.合同期间为4年,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3.乙方共155份股份,每股每年人民币2000元正,共31万元;先交租后使用,若到期未交租合同自动作废。4.陈某倒入塘中的废渣、余泥如导致塘中的鱼死亡或发病,与乙方及陈某无关。张玉山在“甲方签名”处签名,大石古社在“乙方签名”处加盖了印章,张某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张某、张某、张某等20多名村民在上述协议书签名。 2013年10月,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接受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明珠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委托,对明珠工业园鳌头工业基地龙星三路首期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明珠工业园鳌头工业基地龙星三路首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从化区环保局。从化区环保局于2013年12月5日批复同意上述报告书的结论和意见。 2013月11月28日,大石古社出具《委托书》称:“根据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155份股份与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张玉山签订的《协议书》,我社将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原鳌头石矿场石塘租给张玉山管理并使用,在签订的期限内,石塘的一切管理责任、事务和所产生的收益由张玉山处理。我大石古经济社现委托中塘村所收明珠工业园鳌头工业基地龙星片区首期用地土石方工程及龙星三路首期工程的弃土堆放工程款约人民币618万元,分期转交张玉山收。”《委托书》上有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等20多名村民的签名。一审期间,张玉山、邝达尧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张玉山签名,张玉山对此不知情。二审期间,张玉山明确对《委托书》上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12月3日,鳌头镇政府(甲方)与中塘村委会(乙方)、中塘村委会(甲方)与陈某(乙方)分别签订了内容一致的两份《弃土堆放合同》约定,为解决明珠工业园鳌头工业基地龙星片区首期用地土石方工程及龙星三路首期工程弃土的堆放问题,乙方提供位于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水塘(即原鳌头水泥厂采矿场)的地块用作该工程土石方弃土堆放点。工程弃土数量约106.4万立方米,弃土受纳费标准为5.8元/立方米,合同总价约618万元,弃土数量最终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塘村委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3月5日分六次合计转账汇款1589386.30元、于2014年7月11日分四次合计转账汇款1059590.86元至收款方户名为张玉山、账号为********的账户,用途均为弃土堆放工程款;鳌头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于2015年3月5日以支票形式向中塘村委会转账汇款1589400元,用途为弃土堆放费;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张玉山、账号为********的账户于2015年3月5日收到1589400元,注明为劳务费。张玉山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7月11日、2015年3月5日出具分别收到中塘村委会交来的明珠工业园弃土工程款1589386.30元、1059590.86元、1589400元的收据。中塘村委会副主任张某于2016年5月17日接受从化区检察院谈话时称“《弃土堆放合同》是我和陈某签订的,当时在场的还有张玉山、村财务汤某。陈某是张玉山的员工。该份合同是由张玉山、陈某提供,之前谈好的这个钱是鳌头镇政府打到中塘村,再由中塘村转到张玉山的账户,但张玉山不放心,怕钱被村里扣住,所以签了这份合同”。中塘村委会财务汤某于2015年10月12日接受从化区纪委监委谈话时称:“目前鱼塘承包者是中塘村村民且是股份代表之一的张玉山。鳌头镇与中塘村签订填土合同,然后中塘村再与陈某签订合同,本应该将镇转来的款项代支付给乙方陈某,但实际上我应鳌头镇经济办的要求转给了张玉山。而且当时村主任张某也是这样说。第一次我是在2014年3月一次性转了约158万,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转了约105万,第三次是在2015年3月3日一次性转了约158万,其中前两次是我通过村的农行账户网上转到张玉山的农行账户,第三次是我开了支票去农行办理转给张玉山的。我只是见过她(陈某)几次,她是张玉山公司(嘉东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在支付上,我主要跟陈某对接。” 2014年3月17日,从化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在大石古水塘现场拍摄的若干张照片显示,在水塘入口处的楼房外墙壁上有“大量招倒余泥电话:139x****”的字样,该联系电话号码是邝达尧的电话号码。2015年9月9日,从化区城管局鳌头中队到现场进行检查时,现场工人提供的当事人为张玉山,鳌头中队根据工人的指认向张玉山发出整改通知书。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城乡清洁办主任利某于2015年10月14日接受从化区检察院谈话时称“(污染事件曝光后),张玉山有给我电话。我一直不认识张玉山,但中塘村大古石鱼塘事件被曝光后,他不知从哪里知道我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我好几次。第一次是问我是否发出《整改通知书》,由于我知道鱼塘是填埋余泥的,所以叫他问一问城监中队;第二次是媒体曝光后,要我协调处理从水塘清运的垃圾;第三次是建议取水检测时把龙角水泥厂旁的水取样检测作对比。” 嘉东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由张玉山独资设立。陈某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邝达尧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历史明细表均显示缴费单位为嘉东公司。 对于大石古水塘的承包情况及用途,中塘村委会副主任张某于2015年10月12日接受从化区纪委监委谈话时称:“目前鱼塘承包者是中塘村村民且是股份代表之一的张玉山。当时由张玉山作为甲方与我们乙方155份股份的代表于2012年11月(应该是在11月10日前天)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期限为4年,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每股每年人民币2000元,共每年31万。”“自2012年11月签订《协议书》后,该鱼塘就开始接收建筑余泥。”“我们共155份股份,收益按每股每年人民币2000元,到目前为止大家分4次,拿了三年半的钱,每股代表7000元。每次都是张玉山带现金到社里,逐个派钱,然后签收的。”“我们村有一个天河农业发展公司,种了大约800亩菜,就是抽此水塘的水进行农田灌溉,听说去年他们自己化验过水质没有问题,还抽水灌溉了,今年他们就改抽其他水塘的水进行灌溉。”大石古社财务张某于2015年10月13日接受从化区纪委监委谈话时称:“目前鱼塘承包者是邝老板(邝达尧)。当时张玉山作为甲方与我们乙方155份股份的代表于2012年11月(应该是11月10日前天)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期限为4年,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每股每年人民币2000元,共每年31万。但由邝达尧拿协议书给大家签名,我见大家都签名,自己没看清楚内容就跟着签名……自2012年11月签订《协议书》后,该鱼塘就开始接收建筑余泥和建筑瓷片、废料了。”时任大石古社社长张某于2015年9月22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时称:“(大石古水塘)用来倾倒淤泥。前几年租给一个广州人养鱼,后来村民嫌收益少,后来就租给张玉山倒淤泥。”张某于2015年9月23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时称,水塘2008年承包给一个姓刘的人养鱼,2012年姓刘的人又将水塘转包给姓邝的人,开始用于倾倒余泥,工业、生活垃圾是从2015年9月初开始倾倒在水塘。大石古社村民张某和何某于2015年10月19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时,张某称“涉案水塘是由其大石古经济社村民33名,以155股,股份制购买所得。三、四年前承包给张玉山,现承包人不知道”;何某称“涉案水塘从2012年承包出去,租期是5年,承包者是张玉山”。大石古社村民张某于2015年9月30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称:“我是从2013年1月开始在那里做工了,直到现在。老板是邝达尧,是他雇请我的。……该场地是属于从化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的,承包租给了我的老板邝达尧”。邝达尧于2015年12月30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时称:“大石古石塘的产权是属于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经济社的,现在由我承包”“张玉山是我的老板,他是广州嘉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老板),自2009年到2014年6月左右是他的司机,之后我就不帮他专门开车,而是管理大石古水塘”“承包大石古水塘也是张玉山介绍我承包的”。(问:“你承包的那个地方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受纳余泥的?有没有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答:“是从2012年5月开始受纳余泥的,没有办《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问:“在这个承包、消纳建筑垃圾的618万的合同中,张玉山有没有获利?”答:“没有,钱全部是我收了。一共有四百多万元。”问:“这些钱你是怎么收的?”答:“是用张玉山的账户代收,然后我提现金出来自己用的。”问:“经查询,张玉山的帐户在收到弃土工程款后,部分金额转帐到嘉东房地产的帐户,怎么解释?”答:“张玉山要用就拿去用先,然后他全部还给我了”。)张玉山于2016年3月11日接受从化区检察院调查时则声称转到嘉东公司的部分弃土工程款是邝达尧归还给张玉山的借款。邝达尧于2015年9月19日、10月28日、2016年1月25日接受从化区环保局执法监察大队调查询问时均称其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管理人员,大概从2012年5月开始承包水塘,承包年限至2016年5月24日。张玉山于2016年3月11日接受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称:“大石古水塘最早是姓陈的人承包,用于养鱼,他借了我的钱没还,人就走掉了,他口头说把这些养在大石古的鱼抵给我了。后来由邝达尧承包,因为我是大石古社的人,邝达尧是我的司机,跟了我很多年,我出面帮邝协调承包水塘的事……” 2016年5月16日,从化区环保局向从化区检察院发出从环函[2016]71号《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关于对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水塘堆放垃圾相关情况的调查函>的复函》称:“我局根据对有关人员调查询问中了解到水塘承包人为邝达尧,水塘内的生活垃圾是夜间被人偷偷倾倒的。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来源于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的陈述,没有其他书证材料。” 对于大石古水塘的污染情况,时任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角村大一社社长邱某家距离大石古水塘约1公里,其于2015年10月10日接受从化区检察院调查时称:“(大石古水塘)是鳌头水泥厂以前挖矿的矿坑……2006年左右,水泥厂关闭,该坑废弃,该水塘开始积水,过了两年不到的时间塘里的水就满了,当时水很清,是天蓝色的,有人在那里养鱼”“从大石古水塘流出来的一条小河流经我们厂附近,去年大约10月份的时候就闻到臭味了”“我家两年没有吃井水了,感觉有异味。”时任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角村书记邱某在接受从化区纪委监委调查时称:“在今年9月7日,有我村村民向我反映在灌溉农田时候,农田的水都是黑色并且发臭,我去现场看了确实如此……。然后通过查找源头才发现,原来大石古社的鱼塘已经勾穿了塘基,而我们的灌溉水就紧挨在他们鱼塘边,由于我们的村处于下游,因此大石古社的鱼塘污水就顺着我们的水渠注入到我们村民的农田里。”(问:“大石古社鱼塘注入的水对你们有什么影响?”答:“影响非常大,严重的时候,整条村基本都闻到恶臭味……,苍蝇又多……,甚至有村民不敢在家中住了。”) 对于大石古水塘面积、水深等情况,原从化市国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产权地籍科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厂地块权属和地类情况的说明》载明:原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厂地块面积约为50020平方米,该地块1998年现状为独立工矿用地,2005年至2008年现状为独立工矿用地,2009年至2014年现状为坑塘水面。从化区国土局于2016年11月23日向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出具《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函》,称大石古水塘水面面积为48456.3平方米。2000年9月28日,从化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从化市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简测计算占用矿产储量说明书》载明:“矿体顶界以野外调查第四覆盖层厚度为准,储量计算底界为地表下50米为准,本次计算至-10m标高。……本次简测计算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场探明D级石灰石矿储量计算结果为9030871吨(903.1万吨)。标高-10~-30m远景石灰石矿储量为6344900吨(634.5万吨)。”红树林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广州从化区大石古社牌坊旁废矿场黑臭治理项目》报告对当时的大石古水塘的概况作出以下说明:大石古水塘面积约45125.9平方米,平均水深约34.3米,其下淤泥厚度约80米,预计总水量154.6万吨,总淤泥量360万立方米;该池塘是开矿取石而形成的,后来又堆填了许多垃圾和渣土,其主要污染源是沉积在池塘底部的垃圾和渣土,形成了污染非常严重的淤泥层,导致水体发黑发臭,严重影响了周边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包括引起安全事故;与常规的浅淤泥层和水深小的项目不同,水塘水深达50米左右、底泥深度80米左右,会形成很高的治理难度。二审期间,张玉山确认大石古水塘沉底垃圾尚未清除。 另查,许某、孙某均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载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现场调研,事发地5km内除水塘垃圾污染源外,无其他重要的集中类污染源。报告根据上述《关于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厂地块权属和地类情况的说明》,估算该水塘的面积约为50000平方米;根据上述《从化市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简测计算占用矿产储量说明书》中的“储量计算底界为地表下50米为准”,同时结合从化区检察院调查时村民的描述,估算水深约50米,由此计算得出大石水塘的水量约为250万吨,即受污染水量约250万吨。一审期间,许某确认其考察过三次大石古水塘的现场,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撰写人进行过技术上的交流,但未参与报告撰写工作。一审庭审过程中,许某确认《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系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功能损失;孙某明确上述评估报告中生态环境损害额1050万元与生态恢复费用1250万元是两个不同概念。 张玉山提交的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1)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从法执字第67号财产申报令及执行通知书显示,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判决,判令邝达尧对温某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年12月29日向温某、邝达尧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 2017年9月15日,国家生态环境部发出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函所附《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载明:Ⅲ、Ⅳ、Ⅴ类地表水所对应的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推荐值分别为5、4、2;鉴于敏感系数区间值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不确定性的问题,不再设区间值,技术规定不对排放、倾倒、泄漏等主观恶意、故意性因素进行判断。 2017至2019年间,广州市从化区环境监理二所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大石古水塘水质及周边地下井水进行了多次跟踪监测。2018年7月9日,从化区城管局召开大石古水塘综合整治利用专家咨询意见会,邀请专家、区环保部门、水务部门、镇政府相关人员参加会议,与会人员经过现场调查及研讨,形成专家意见如下:1.根据大石古水塘治理项目实施单位,即红树林公司提供的项目介绍资料以及从化区环保局提供的跟踪监测情况报告,大石古水塘水质前期治理达到预期效果,主要水质指标(CODcr、氨氮、总磷)达到地表水Ⅴ类水标准。2.基于水塘中以往倾倒的废弃物种类与数量的不确定性,后续需跟综监测水质的变化,建议待废水塘水质稳定一段时间后再进行开发利用。3.废水塘再次开发利用前,建议委托专业公司进行专业咨询。 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分别向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从化区分局、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明珠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发出律师调查令,调取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大石古水塘在收纳明珠工业园的建筑弃土期间的环评报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从化区分局在律师调查令回执注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大石古矿坑在收纳明珠工业园的建筑弃土期间,我局未收到大石古矿坑环评报批材料。”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明珠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在律师调查令回执注明:“不能提供律师调查令所列证据材料,原因是:明珠工业园共两个工程弃土堆放到大石古矿坑,一个工程是明珠工业园鳌头工业基地龙星三路首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我方已提供),另一个工程是明珠工业园鳌头工业基地龙星片区土石方工程,该工程因不需要环评,没有环境报告书。” 再查,2015年12月2日,广州市民政局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复函称,截至2015年11月30日,市一级登记的环保组织不存在登记满5年且宗旨、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一审法院受理公益诉讼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后,在《广州日报》上对案件的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没有任何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组织申请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张玉山、邝达尧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张玉山、邝达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张玉山是否为大石古水塘承包人;(四)张玉山、邝达尧应否对大石古水塘污染损害承担责任;(五)《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六)大石古水塘受污染期间的环境功能损失费用应否赔偿及金额如何认定;(七)大石古水塘的污染是否已有效修复。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民政局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复函表明,截至2015年11月30日,市一级登记的环保组织不存在登记满5年且宗旨、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案件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没有任何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参与本案诉讼。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本案适格主体。大石古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只有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才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未明确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可以依法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本身并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张玉山主张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未依法定程序督促大石古社和环保部门起诉,而是直接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张玉山于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作审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已对案件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张玉山主张一审法院未公告案件受理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涉及损害赔偿的公益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因此,张玉山主张一审法院未要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属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张玉山是否为大石古水塘承包人的问题。对于大石古社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张玉山认为大部分村民的签名为假冒、伪造,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明确表示对上述《委托书》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于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确认。大石古水塘为大石古社集体所有,张玉山作为甲方、“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155份股份”作为乙方、陈某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虽无陈某签名,但张玉山作为甲方、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等近30名村民均有签名,大石古社在“乙方签名”处加盖了印章,时任社长张某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可以认定上述《协议书》是张玉山与大石古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张玉山和“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155份股份”提供大石古水塘给陈某倾倒废渣、余泥,场地的一切管理责任、事务由张玉山处理;陈某倒入塘中的废渣、余泥如导致塘中的鱼死亡或发病,与“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155份股份”、陈某无关;合同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大石古社出具的《委托书》也再次确认已通过签订上述《协议书》将大石古水塘出租给张玉山管理使用,结合张某、张某、邝达尧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张玉山、邝达尧最迟于2012年11月已经开始承包经营大石古水塘,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 中塘村委会于2013年12月3日分别与鳌头镇政府、陈某签订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弃土堆放合同》,约定大石古水塘用作明珠工业园工程弃土堆放点,张某作为中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虽然《弃土堆放合同》是陈某签订,但陈某是嘉东公司的员工,而嘉东公司是张玉山独资设立的公司。据张某陈述,上述合同文本系由张玉山、陈某提供,张玉山安排陈某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张玉山也在现场。大石古社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委托中塘村委会将收到的明珠工业园弃土堆放工程款转交张玉山。中塘村委会根据《委托书》的要求将弃土堆放工程款400多万元分多笔转付至张玉山的银行帐户。2015年9月9日,从化区城管局鳌头中队到现场进行检查时,现场工人提供的当事人为张玉山。大石古水塘污染事件曝光后,张玉山多次致电从化区鳌头镇城乡清洁办主任利某,了解整改要求、协调垃圾清理和取水检测。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张玉山作为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实际主导并深度参与承包经营管理事务,通过利用大石古水塘受纳固体废物获利。 张玉山主张,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是邝达尧而非张玉山;邝达尧在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败诉,被申请强制执行,其银行账户在2011年被人民法院冻结,所以邝达尧要求张玉山代为收取弃土堆放工程款。张玉山提交多份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1.张某于2015年10月13日接受从化区纪委监委调查的谈话笔录、张某于2015年9月30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的笔录、张某于2015年9月23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的笔录。张玉山主张在上述调查笔录中,张某、张某、张某均确认邝达尧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本院认为,张某、张某、张某在《协议书》《委托书》上均有签名,表明其三人知悉并确认《协议书》《委托书》的内容,即认可张玉山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在大石古水塘污染事件发生后,张某、张某、张某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时却声称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为邝达尧。其中,张某的陈述多次反复,其于2015年9月22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时称大石古水塘承包人为张玉山,而在次日即9月23日接受同一部门调查时却称水塘的承包人为邝达尧,二审期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又再次声称承包人为张玉山。上述三人在污染事故发生后的陈述与之前在《协议书》《委托书》中签名确认行为自相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为信。 2.关于邝达尧在有关调查笔录中的陈述。邝达尧于2015年9月23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时称,大石古水塘是其2012年自大石古社承包过来并签订了合同,但未能提供合同文本。邝达尧于2015年12月30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时称“张玉山是我的老板,他是广州嘉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老板),自2009年到2014年6月左右是他的司机,之后我就不帮他专门开车,而是管理大石古水塘”、“承包大石古水塘也是张玉山介绍我承包的”。前一份笔录中的陈述显示邝达尧自2012年开始承包大石古水塘,而后一份笔录中的陈述则表明邝达尧在2009年至2014年6月是专门帮张玉山开车。邝达尧对于自己何时承包经营大石古水塘的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与常理不符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声称自己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经营者构成自认,但不能推翻张玉山是大石古水塘承包人的事实。 3.关于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1)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从法执字第67号财产申报令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邝达尧银行帐户被冻结,也不能证明在涉案弃土工程款发放的2014年、2015年邝达尧是否仍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使邝达尧的银行帐户被冻结,但不影响其开设新帐户,为逃废15万元债务而冒险将数百万元弃土堆放工程款由他人代收,亦与常理不符。张玉山解释其代收弃土堆放工程款的动因,理据不足。在调查人员询问张玉山帐户收到弃土工程款后为何将部分款项转入嘉东公司时,张玉山答称划到嘉东公司的钱是邝达尧向张玉山偿还之前的借款;而邝达尧则声称系张玉山需要用钱,所以划给嘉东公司,之后张玉山已全部偿还。张玉山与邝达尧对部分弃土堆放工程款划给嘉东公司的原因解释不一致,无法自圆其说。由此可以认定,张玉山、邝达尧所作出的张玉山系因邝达尧权利受限而代收弃土工程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从环函[2016]71号《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关于对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水塘堆放垃圾相关情况的调查函>的复函》。根据复函的内容,从化区环保局是在对邝达尧、张某、张某、张某等人进行询问后,认定邝达尧为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复函也确认没有其他书证材料支持上述事实认定。复函确认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为邝达尧,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委托书》、弃土堆放工程款的转帐凭证等证据认定张玉山亦为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与从化区环保局的调查认定并不相悖。张玉山以复函为据主张其并非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玉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为大石古水塘承包人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张玉山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关于张玉山、邝达尧应否对大石古水塘污染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本案中,张玉山、邝达尧自2012年开始承包大石古水塘用以受纳陶瓷抛光粉渣、余泥,承包期间,其二人发布广告大量招受固体废物倾倒于大石古水塘。自2013年开始,大石古水塘的水面即可见垃圾。2014年6月,从化区环保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大石古水塘内漂浮有大量生活垃圾。邝达尧在接受调查时也承认大石古水塘自2012年开始接纳建筑垃圾、废料、生活、工业垃圾。2015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广州市从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受纳填埋处理了从大石古水塘打捞的垃圾共265车,合计5174.4吨(10865立方米)。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从化区环保局环境监理二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的监测和检验,大石古水塘水体的氨氮值、化学需氧量、臭气浓度均超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大石古水塘并非贮存、处置生活垃圾的法定场所,张玉山、邝达尧虽未直接实施向大石古水塘倾倒固体废物的行为,但其二人作为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在经营管理大石古水塘期间,准许他人向水塘倾倒固体废物,为他人实施污染行为提供帮助并以此获利,造成大石古水塘污染。张玉山、邝达尧与污染者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二人应对承包期间所有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张玉山向本院申请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人和市场周边道路和排污管道改造工程产生的土方和淤泥等垃圾都倒进了大石古水塘;申请高朗清出庭作证,证明大概在2013年至2015年,广州市汉普医药有限公司的废弃药渣都倒在了大石古水塘。由于张玉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要证明的倾倒行为均发生于张玉山、邝达尧承包大石古水塘期间,上述行为是否真实发生,对张玉山、邝达尧的责任承担并无影响,张玉山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请张玉山、邝达尧对大石古水塘的污染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张玉山、邝达尧应当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协议书》《委托书》的内容,张玉山、邝达尧签订履行《弃土堆放合同》的过程以及张玉山、邝达尧发布招纳余泥广告等事实,可以认定张玉山、邝达尧承包大石古水塘用以倾倒固体废物系有意为之。对于承包期间水塘垃圾逐年增多,污染加重,张玉山、邝达尧没有立即停止侵权,而是放任水塘垃圾堆积,污染加剧。张玉山以其不知情、不存在污染水塘的故意、大石古水塘污染系他人偷排垃圾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毫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玉山、邝达尧主张基于《协议书》和《弃土堆放合同》所倾倒的垃圾,是经过正规手续的合法堆弃。首先,张玉山、邝达尧并未举证证明其利用大石古水塘接收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固体废物是合法行为。其次,认定环境侵权行为并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并未要求污染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未将合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作为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则明确规定,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即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张玉山、邝达尧以倾倒行为合法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张玉山、邝达尧应就本案存在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期间,张玉山提请本院通知郭某等七人到庭作证,证明大石古水塘是因多种原因导致污染。七名证人中,郭某未能说出洗胶袋的具体地点,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是张玉山的亲兄弟,与张玉山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纳。除郭某、张某以外的其他5名证人均称目睹有人在大石古水塘边抽水洗铜、洗胶袋、洗沙,以及在大石古水塘边拆废旧冰箱,持续时间均有1-2年之久。对于洗铜、洗胶袋、洗沙等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各名证人表述不一,张某称洗铜发生在2007至2008年间,此后,有人在水塘边拆废旧冰箱、洗沙、洗胶袋;赖某称洗铜、洗胶袋发生于2007至2013年间,之后看见有人在水塘边拆废旧冰箱;邱某称,洗铜大约是在2008、2009年,持续了一至两年时间;洗胶袋大概是在2011、2012年,之后是拆废旧冰箱;黄某称,拆废旧冰箱、洗胶袋、洗沙都发生在2013年以前;张某称,洗铜发生于2007、2008年。 一般而言,事件亲历者的记忆随着时间经过而衰减,离事件发生时间越近,亲历者的记忆越清晰,离事件发生时间越长,亲历者的记忆越模糊。大石古水塘污染事件发生至今已逾4年,张玉山方申请上述证人到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事件发生后职能部门随即对相关人员询问而形成的调查笔录,此为其一。其二,如果该5名证人所言属实,来自不同地方的5名证人均能目睹上述洗铜、洗胶袋、洗沙以及拆废旧冰箱的行为,那么这些行为应当是持续较长时间、易于被发现的经营性行为,而不是个别、偶发行为。而水塘严重污染事件发生后的2015、2016年间,接受职能部门调查的村民、干部包括张玉山、邝达尧本人均未提及张玉山、邝达尧承包前大石古水塘曾经发生上述洗铜、洗胶袋等经营行为。其三,接受调查的村民、干部不仅未提及大石古水塘曾经发生洗铜、洗胶袋等有污染可能的经营行为,而且一致确认大石古水塘在张玉山、邝达尧承包前系给他人承包养鱼。比如,张某称大石古水塘2008年承包给他人养鱼;张玉山本人也声称大石古水塘在其帮邝达尧协调承包前,是姓陈的人承包养鱼,后来姓陈的人欠张玉山的钱不还,将鱼给了张玉山抵债;邱某则称,大石古水塘是鳌头水泥厂以前挖矿的矿坑,水泥厂约于2006年关闭,矿坑废弃,开始积水,过了两年不到的时间塘里的水就满了,当时水塘水很清,有人在水塘养鱼。根据上述陈述,可以认定大石古水塘于2007、2008年已承包给他人养鱼,而且当时的水质清澈。一般情况下,养鱼的承包人不会允许鱼塘同时进行污染严重、持续时间长的经营性行为,避免影响养殖效果。因此,5名证人所称大石古水塘在张玉山、邝达尧承包以前存在洗铜、洗胶袋等严重污染的经营行为,与常理不符。其四,本案的多项证据表明,大石古水塘是在张玉山、邝达尧承包后发生污染。张某、张某、张某等人在接受调查地均确认,大石古水塘于2012年开始接纳建筑余泥、废料并发现有倾倒生活垃圾的情况。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影像图显示大石古水塘自2013年开始覆盖大面积的垃圾。2014年初,郭文生发现大石古水塘标浮着大量垃圾。附近村民反映,2014、2015年发现水塘水发黑、发臭。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也确认事发地5km内除水塘垃圾污染源外,无其他重要的集中类污染源。最后,张玉山向本院提交的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代理词、补充上诉状、证据清单及证明内容等材料均确认清洗塑料薄膜的时间是2012年3月初开始至2013年5月底,洗沙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拆旧冰箱并引发火灾的时间为2014年至2016年期间。换言之,张玉山本人也确认上述经营行为主要发生于其承包水塘期间。 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5名证人所作证言不足以证明在张玉山、邝达尧承包水塘以前大石古水塘曾经发生过造成大石古水塘污染的事件、行为,张玉山、邝达尧基于上述证人证言而主张减轻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张玉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大石古水塘被污染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其主张免除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针对大石古水塘垃圾倾倒污染事件,从化区国土局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和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对大石古水塘污染事件的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是国家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中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之一,其拥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具备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专业规划咨询、评估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资质。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和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共同出具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并非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张玉山、邝达尧以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从化区国土局违反司法委托程序而否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据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作为公文书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参与涉案污染事件损害鉴定评估的许某、孙某作为专家辅助人于一审期间已出庭对评估报告以及本案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一审法院及当事人已经对许某、孙某进行了询问。二审期间,张玉山主张《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取样、送达等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和错误,但既未能明确评估报告存在的具体瑕疵和错误,也未能提出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调取评估过程中采样、送检的原始记录,本院不予准许。 许某作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主要鉴定人,并不因退休而丧失鉴定水平和能力。许某虽未参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编写,但实地调查了大石古水塘现场,并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撰写人进行了技术上的讨论和交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涉及多项内容,需要多人合作完成,许某未直接撰写评估报告不能等同于其未参加鉴定评估工作。邝达尧认为许某已退休且未实际参加评估鉴定工作,主张评估程序存在瑕疵,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能否作为评估鉴定人参与涉案鉴定评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于2016年7月出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此为据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大石古水塘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05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对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邝达尧以孙某在先后出具的《专家意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中所持观点不一致为由,主张孙某不具备鉴定人员资质,不应当作为评估鉴定人参与涉案鉴定评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的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请,通知许某、孙某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为涉案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许某、孙某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邝达尧上诉称孙某的意见不具有可信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即大石古水塘受污染期间的环境功能损失费用应否赔偿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在生态环境恢复原状之前,社会公众丧失所应享有的生态系统服务利益,仅是修复原状不能实现对上述服务利益损失的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是可以并用的两种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则进一步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故恢复原状与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是两个概念,邝达尧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主要是环境修复或生态恢复费用,并无理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不仅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确定大石古水塘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050万元。同时,该报告还对生态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评估,修复方案的费用经估算需1250万元。一审庭审期间,作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员,许某明确评估报告是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功能损失,孙某也明确报告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与生态修复费用没有重复计算。因此,张玉山主张评估报告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050万元并非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规范的适用,《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的附件是《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已于2014年10月24日、12月31日分别编制印发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张玉山主张应适用《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的规定计算涉案修复费用及经济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的选择原则,《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虽然规定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但同时也规定了在环境不能通过修复或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或者修复或恢复工程的成本大于预期收益的情况下,推荐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本案中,大石古水塘由于长期倾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水塘中污染物浓度水平比较高,预计长时间内难以通过一次性的恢复工程完全恢复至基线浓度水平,且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因此,《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选择虚拟治理成本方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符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的有关规定。邝达尧未能就本案更适合采用替代等值分析方法提供有力论证,而仅以《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有关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规定为由,主张本案应采用替代等值分析方法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对于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具体计算方法进行了规范,包括:虚拟治理成本是指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治理等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应该花费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的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单位污染成本(含固定资产折旧);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分别乘以1.5-10的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根据上述规范,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涉及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受污染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系数的确定。 首先,对于大石古水塘污染物排放量的认定,评估报告根据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厂地块权属和地类情况的说明》,估算该水塘的面积约为50020平方米;根据从化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从化市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简测计算占用矿产储量说明书》中的“储量计算底界为地表下50米为准”,同时结合村民的描述,估算水深约50米,由此计算得出大石水塘的水量约为2500000吨,即受污染水量约2500000吨。对于水塘面积,张玉山主张按照从化区国土局出具的《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函》所认定的48456.3平方米计算;对于水塘深度,张玉山认为《从化市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简测计算占用矿产储量说明书》结论部分显示“本次计算至-10M标高”“石灰石的标高为-10~-30米”,故水深不可能有50米;对于污染物排放量,张玉山提交的从化区环保局委托作出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显示,北侧最深8米,南侧最深50米,总水量约160万吨。本院认为,《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函》《从化市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简测计算占用矿产储量说明书》以及红树林公司出具的《广州从化区大石古社牌坊旁废矿场黑臭治理项目》报告对水塘面积的表述各有不同,考虑到大石古水塘自2012年开始多年用于堆填固体废物后,又进行垃圾打捞清理,期间水塘面积必然发生变动。相较之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采用《关于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厂地块权属和地类情况的说明》中经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所得的原矿厂地块面积50020平方米,更为客观,此为其一。其二,《从化市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简测计算占用矿产储量说明书》是从化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大石古水塘所在的原从化市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的矿产储量进行测量后所作的说明。说明书中所陈述的“储量计算底界为地表下50米为准,本次计算至-10m标高”“标高-10~-30m远景石灰石矿储量”均是对一定标高范围内矿产储量的探明,而不是对石矿全部储量或矿场底界的描述。因此,上述说明并不能证明大石古水塘的深度不超过50米。其三,张玉山、邝达尧提交的红树林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广州从化区大石古社牌坊旁废矿场黑臭治理项目》报告载明,大石古水塘面积约45125.9平方米,平均水深约34.3米,堆填的垃圾和渣土形成厚度约80米、污染非常严重的淤泥层,预计总水量154.6万吨,总淤泥量360万立方米。张玉山本人也确认水塘已经收纳明珠工业园的建筑弃土100多万立方米。堆填的垃圾和渣土形成的淤泥层理应计入污染物排放量,故与《广州从化区大石古社牌坊旁废矿场黑臭治理项目》报告相比,评估报告对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适当。张玉山以不同资料中有关水塘面积、水深记载差异为由,忽略淤泥层而单独计算水塘含水量,并以此质疑评估报告对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结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大石古水塘环境敏感系数的选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规定,Ⅲ、Ⅳ、Ⅴ类地表水所对应的倍数区间值分别为4.5-6倍、3-4.5倍、1.5-3倍。国家生态环境部的复函所附《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明确Ⅲ、Ⅳ、Ⅴ类地表水的敏感系数分别为5、4、2。鉴于大石古水塘所在的广州市从化区是地下水源涵养区,大石古水塘本应该按照地下水Ⅲ类水进行保护,但当地环保部门未明确大石古水塘是按照Ⅲ类水标准来监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确定以3倍系数计算环境损害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张玉山主张应适用上述《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的规定采用2倍作为敏感系数,本院不予支持。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将期间损害定义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可见,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到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客观存在,并不以污染区域将来的使用功能作为考量因素,大石古水塘将来可能的使用功能并不影响期限损害的认定。邝达尧主张应结合大石古水塘将来的使用功能来确定污染损害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请张玉山、邝达尧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基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结果,判令张玉山、邝达尧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05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即大石古水塘的污染是否有效修复问题。本案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大石古水塘在污染前的水质基线进行确定,郭某等7名证人所作证言不足以证明大石古水塘在张玉山、邝达尧承包前受到污染,张玉山、邝达尧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大石古水塘在受污染前的水质标准。考虑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最低值为第Ⅴ类,故二审法院判令张玉山、邝达尧将大石古水塘水质恢复至地表水质量标准第Ⅴ类水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邝达尧也确认其聘请的治理公司未对水源沉底垃圾作出处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给出的按常规生态修复将水塘现状恢复至Ⅴ类地表水标准的时间大概需要两年,而且因为水深,沉在水塘底部的大量固体废弃物并未彻底清除,水塘水体又与地下水相通,由此造成水质发生超标、地下水受到污染的隐患仍然存在、故对水塘水体的治理、监测工作需要长期进行。从化区城管局组织专家现场勘查、讨论的意见也表示水塘中以往倾倒的废弃物种类与数量存在不确定性,后续仍需跟踪监测水质变化,在再次开发利用前,需委托专业公司再作咨询。因此,即使目前的抽样检测结果显示大石古水塘的水质达到地表水Ⅴ类水标准,并不意味着大石古水塘的生态环境已完全恢复,污染者仍应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张玉山、邝达尧以抽样检测结果已达标为由,主张大石古水塘的污染已经修复、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取的多份广州市从化区环境监理二所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大石古水塘水质及周边地下井水的监测报告,已充分反映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对水塘的监测情况,张玉山申请调取2019年11月25日至27日检察机关对大石古水塘水质进行检测的结果,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张玉山、邝达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张玉山负担42400元,邝达尧负担42400元。张玉山、邝达尧已分别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4800元,本院应分别向张玉山、邝达尧退还4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霞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