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422民初1296号 原告马某甲,女,1985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 委托代理人陈占宏,西吉县吉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乙,男,1987年9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宏、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31日,我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4月30日,我与被告在西吉县什字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遇事稍有不顺,被告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2014年6月,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马鞭将我抽打致伤,无奈我返回娘家。同年10月,被告承诺会改变,但我回家后被告还是没有任何改变。2016年4月23日,我与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揪住我头发又用马鞭毒打我,致我受伤,经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我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腹联合挤压伤。后我在单家集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1685.68元。住院期间,我母亲一直在护理,因此我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685.68元、护理费1571.36元、误工费15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28.30元。现我不敢和被告继续生活,只能选择离婚。我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子六间、十六米长的牛棚一间、耕牛五头、羊十六只。我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因偿还贷款借我妹夫王志军1000元、借我父亲的220斤粮食种子(折价283元)。被告脾气暴躁,发生矛盾后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某丙、婚生次子某丁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我抚养费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由被告支付我住院期间的各项花费6428.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 2.兴隆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六张,欲证明被告马某乙殴打其的事实; 3.西吉县单家集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马某乙殴打原告马某甲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马某甲在单家集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685.68元的事实; 对原告马某甲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马某乙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结婚时间、生育三个子女、我打原告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事情都属实。 被告马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六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对被告马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宏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且经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同月,原、被告经马进平为媒以彩礼2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等物为条件订婚。同年1月31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4月30日,原、被告在西吉县什字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生育婚生女某丙;2010年,生育婚生长子某戊;2011年,生育婚生次子某丁;三个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马某乙共同生活。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马某乙用马鞭朝原告马某甲右臀部、右股后侧进行抽打,致原告马某甲受伤住院。同年4月25日,原告马某甲在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经检查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腹联合挤压伤。同年4月26日至5月8日,原告马某甲在西吉县单家集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685.68元。经该院检查,原告马某甲右臀部约见10cm×8cm见方皮肤淤青、软组织肿胀、触压痛明显。后原告马某甲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6年5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马某甲的陪嫁品有三人沙发一套、冰箱一件、茶几一件、被子四床、毛毯两条。原告马某甲自愿放弃对其陪嫁品的权利主张。婚后,原、被告未与被告马某乙父母分家另过。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有位于西吉县什字乡唐庄村南湾二组庄院一处、砖木结构房屋六间、16米长的牛棚一座、耕牛五头、羊十六只。家庭共有债务有欠原告马某甲之父马俊林220斤粮食种子款283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共有债权。被告马某乙借原告马某甲妹夫黄志军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被告马某乙用马鞭对原告马某甲进行抽打,致原告马某甲受伤住院,被告马某乙的殴打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马某甲的身体,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被告马某乙对原告马某甲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综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收入来源,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婚生长子某戊、次子某丁由被告马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原告马某甲的陪嫁品系原告马某甲的婚前财产,应为原告马某甲的个人财产。被告马某乙结婚时送给原告马某甲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系原告马某甲专用的生活用品,亦应为原告马某甲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马某甲自愿放弃对其陪嫁品的权利主张,系原告马某甲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马某甲的陪嫁品折抵为部分子女抚养费留归被告马某乙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着照顾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原则,本院对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不予分割留归被告马某乙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由被告马某乙另行支付原告马某甲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款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为共同生活而欠原告马某甲父亲马俊林粮食种子款283元,属家庭共有债务,因数额较小,本院酌定由原告马某甲负责偿还。被告马某乙借原告马某甲妹夫黄志亮1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马某乙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马某乙负责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5年宁夏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5848元,原告马某甲误工费、护理费各为11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本院认定原告马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685.68元、误工费98.21元/天×12天=1178.52元、护理费98.21元/天×12天=11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共计5242.72元。原告马某甲经济损失5242.72元系被告马某乙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所致,应由被告马某乙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马某乙虽辩解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其姐夫马伟8000元、欠肥料款5000元及44袋的肥料款、欠2015年地膜和玉米种子款共计2000元、欠2016年地膜款和旋地款1500元,但原告马某甲对上述债务提出异议,而被告马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马某乙上述辩解不予认定。原告马某甲虽主张在西吉县单家集医院住院16天,但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和出院证证实原告马某甲实际住院12天,故本院对原告马某甲住院16天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马某甲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某丙、分割夫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由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要求抚养婚生次子某丁、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马某乙不同意离婚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婚生长子某戊、次子某丁由被告马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马某甲的陪嫁品:三人沙发一套、冰箱一件、茶几一件、被子四床、毛毯两条折抵为子女抚养费留归被告马某乙所有; 四、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留归原告马某甲所有; 五、家庭共有财产:位于西吉县什字乡唐庄村南湾二组庄院一处、砖木结构房屋六间、牛棚一座、耕牛五头、羊十六只不予分割,留归被告马某乙及其家庭成员共有; 六、另由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甲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款10000元; 七、家庭共有债务:欠原告马某甲之父马俊林粮食种子款283元,由原告马某甲负责偿还; 八、由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1685.68元、误工费1178.52元、护理费11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524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文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