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乃宁与青岛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青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乃宁,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兆东、杨大伟,青岛市规划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蓝海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玉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娅利、张翠萍,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乃宁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青岛蓝海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乃宁,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尹兆东、杨大伟,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姚娅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于2012年4月6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370200201201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7号7栋2单元304户,该房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之父韩绪络(已去世)。2012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5号蓝海新港城工程项目A、B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201780.71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60505.9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41274.77平方米,并向被告提交了《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建筑图纸及审批通过AB地块建筑方案图纸、日照分析报告及图表等有关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4月6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字第370200201201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6月20日,蓝海新港城工程项目A、B地块在被告网站上进行了公示。上述A地块项目拟共建6栋住宅楼,其中1、2号楼为28层高层住宅,3号楼为18层高层住宅,5、6、7号楼为33层高层住宅楼。原告所在的涉案房屋位于A地块6号楼的东南方向。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2012年2月27日对第三人青岛蓝海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蓝海新港城项目出具《日照分析报告》与《日照分析图》,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实测与日照主客体分析,根据《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在的涉案房屋未被纳入日照主客体分析。 原审认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户籍所在地房屋位于涉案建设工程项目A地块6号楼的东南方向,系相邻建筑物,原告认为该楼的建设与其所在7号楼在间距、日照等方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与本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环保局审批通过的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前置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是否需要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报告书能否得到批准属于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需要审查的内容,在第三人已经取得建设项目批准立项手续的情况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不是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审查的内容,现有法律法规也并未将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 三、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必须进行批前公示。 根据《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相邻居住环境、公共利益或者与较大范围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将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设计方案等内容,在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和政府网站进行公示……”的规定,涉案项目并不适用批前公示,且其批后公示业已于2012年6月20日完成。 四、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日照朝向”是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小于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建筑物主体外墙(含外墙装修部分)之间的水平距离,“遮挡建筑”是指位于被遮挡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前方的建筑。本案中,原告所在涉案房屋楼位于涉案建设工程项目A地块6号楼的东南方向,其房屋的日照朝向房间系东南向卧室一间,其前方并无涉案建设项目的拟建住宅楼遮挡,也就不存在影响其日照问题。况且根据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和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日照分析图表明,该项目建设的建筑之间的距离符合日照、消防等法规规范要求。被告据此为第三人核发建字第370200201201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称第三人所建项目严重影响其视觉卫生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依法为第三人核发了建字第370200201201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乃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不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前置程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该项目中涉及的海岸线恢复项目,在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取得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定前置程序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未予以认定。三、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团岛机场部队意见、地铁部门意见、海洋与渔业局审查批准意见、人防等管理部门的意见,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上述部门的书面意见。四、涉案A、B地块所建11座18-33层的高层住宅和一所幼儿园,总建筑面积达二十多万平方米。查询被上诉人的网站批前公示可以看出,哪怕一个很小的工程都必须要进行相关的批前公示。而该项目属青岛市两改重点工程,投资高达40亿元之巨,但一审法院竟认定涉案的地块不适用批前公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对被上诉人未经合法程序变更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及未进行规划变更的法定公示程序,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六、涉案项目中新建住宅之间不符合国家日照时间的强制性规定,及新建住宅与上诉人房屋之间因日照间距过近导致新建房屋不符合日照时间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七、该项目建设主体发生了变更,一审当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合法性提出质疑,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合法变更的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和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环评报告不是被上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建设项目07年4月16日取得环评批复,有效期五年,A、B地块建设工程许可证核发时间为12年4月6日,在有效期内。核发的A、B地块建设工程许可证所涉及内容不涉及岸线整理等相关内容,不需要取得海洋环境报告书。根据规划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公示,这个不属于法定的应该公示的情形,可以不进行批前公示。因为A、B地块只是蓝海新港城项目启动地块,对整个项目总体规划进行了批前公示。本案无论新建建筑还是周边建筑都符合法定的日照要求。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是整个项目约26公顷平均容积率为3.5,局部地块的容积率可以在不突破整体项目的情况下进行调整。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团岛机场部队、地铁主管部门及海洋渔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并非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审批程序。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是否需要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报告书能否得到批准属于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需要审查的内容,在原审第三人已经取得建设项目批准立项手续的情况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不是被上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审查的内容。第二,涉案项目并未涉及海岸线恢复、填海的规划内容,也未对航空、地铁建设及海洋渔业造成相应的影响,而且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海洋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意见不是被上诉人核发规划许可证时需审查的内容。二、《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批前公示的适用前提为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相邻居住环境、公共利益或者与较大范围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即批前公示并不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程序。且涉案项目批后公示已于2012年6月20日完成,因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三、涉案项目并未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日照遮挡,且涉案项目建筑间距符合日照、消防法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同时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团岛机场部队、地铁主管部门及海洋渔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并非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审批程序,而是属于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需要审查的内容,不是被上诉人核发规划许可证时需审查的内容。 二、《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批前公示需具备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相邻居住环境、公共利益或者与较大范围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等前提条件,即批前公示并不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经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上并不违法。 三、涉案项目位于上诉人房屋西北侧,并未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日照遮挡,且符合建筑间距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上诉人所主张容积率为3.5,系指整个蓝海新港城项目的容积率,该项目不仅包括居民住宅,还包括学校、幼儿园、健身中心等配套公用设施。因此本案A地块容积率为4.67,并没有突破原规划设计条件。 五、关于本案的建设主体,2011年8月24日青岛市市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蓝海新港城工程项目备案的通知》载明,该项目立项时的建设单位即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桂敏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