睎国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2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国辉,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丰县,现住始兴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远东,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辉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以始检刑附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23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福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国辉及其辩护人张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李国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20元/吨的价格将位于始兴县“长窝”山场的木材承包给何某1砍伐,之后何某1雇请李某兴、何某2两夫妻到该山场砍伐桉树并装车,并雇请邵某装运该山场砍伐的桉树。何某1按李国辉的指示,将砍伐的四车桉木运到李国辉经营的都塘木工加工厂,一车柴火运到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经鉴定,非法采伐林木面积7亩,林木蓄积29.4立方米,林种为生态公益林(水土保持林)。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国辉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费用11743元、鉴定费用6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李国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砍伐位于始兴县省级生态公益林“长窝”山场的林木面积7亩。李国辉滥伐省级生态公益林,导致森林资源遭到破坏,损坏了生态环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2.李国辉疏忽大意没有核实涉案桉树的性质,并无主观恶意。3.李国辉系初犯、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被告人李国辉向李某1购买了始兴县“长窝”山场种植的桉树。同月,李国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20元/吨的价格将“长窝”山场种植的桉树承包给何某1砍伐,之后何某1雇请李某兴、何某2两夫妻到该山场砍伐桉树并装车,并雇请邵某装运该山场砍伐的桉树。何某1按李国辉的指示,将砍伐的四车桉木运到李国辉经营的都塘木工加工厂,一车柴火运到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经鉴定,“长窝”山场被非法采伐面积为7亩,采伐蓄积为29.4立方米,林种为生态公益林(水土保持林)。
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李国辉主动到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还查明,涉案的“长窝”山场的生态修复费用为11743元,鉴定费用为6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一)油锯一把,证实何某1用于砍伐陆源村旱塘组“长窝”山场桉树的工具。
(二)扣押的桉树,证实陆源村旱塘组“长窝”山场砍伐堆放在马市镇都塘木材加工厂附近的桉树约20吨及遗留在“长窝”山场的桉树约5吨。
二、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李国辉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李国辉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始兴县马市镇木材加工厂在2020年12月木材收购情况及李国辉于2020年12月22日向黄某转账29000元。
(三)微信账单详情,证实谭某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给李某2。
(四)黄某微信转账截图,黄某与谭某、李国辉通话记录截图,证明黄某与李国辉的微信转账、通话情况及与谭某的通话情况。
(五)木材收购明细表、称重单,证实李国辉在2020年12月将木材运至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的情况。
(六)证明,证实村委会于2020年11月28日给李某2开具的“李某2在家耕地种植桉树6亩”的有关证明。
(七)始兴县生态公益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始兴县“长窝”山场的属性为省级生态公益林。
(八)发票,证实公益诉讼起诉人支付了鉴定费用6500元。
(九)到案经过,证实李国辉是主动到案。
(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李国辉无犯罪记录。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对始兴县“长窝”山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证实涉案现场始兴县“长窝”山场的现场及周边情况。
四、鉴定意见
(一)始兴县“长窝”山场林木采伐现场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始兴县“长窝”山场被采伐的树种主要为桉树,采伐面积7亩,采伐株数903株,采伐蓄积为29.4立方米,采伐材积为19.1立方米,林种为水土保持林(生态公益林)。
(二)始兴县马市镇陆源村“长窝”山场生态恢复(造林工程)作业设计,证实涉案山场的生态修复费为11743元。
五、证人证言
(一)何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中旬,李国辉请我去“长窝”山场砍了三天桉树,砍下的桉树运了四拖拉机大概10多吨到马市镇都塘李国辉的木材加工厂,剩余的还在山场。
经混杂辨认,何某1辨认出李某1、黄某。
何某1对砍伐桉树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二)李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8日左右我以18000元的价格向谭某买到始兴县“长窝”山场,现金支付18000元给谭某。2020年12月22日,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江西人李国辉,是李国辉雇请工人在山场砍伐桉树的。
李某1对始兴县马市镇陆源村“长窝”山场进行了指认。
(三)黄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1与马市镇的李国辉长期合作木材生意,合作的模式一直是由我们去找有桉树的山场,然后跟买主买下桉树后再加价转卖给李国辉,然后由李国辉处理桉树,我们赚取差价。2020年,我们以15800元的价格从谭某购买“长窝”山场的桉树,再以28000元卖给了李国辉。
(四)何某2的证言证实,老何带着我和我丈夫到陆源村的一个山场砍伐桉树,我丈夫的工钱每天200元,我只负责修建枝叶每天100元,900元工钱已结完了。
(五)邵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20日左右,我在陆源村帮何某1拉了一拖拉机桉树到都塘木材加工厂。
(六)谭某的证言证实,“长窝”山场属于始兴县集体所有,由李某2中标承包,山场上的桉树和荔竹是李某2家种的,我于2020年12月初以13300元的价格从李某2手上购买,后将桉树以15800元卖给李某1。当时我和李某2去陆源村委会写一份砍伐桉树的申请书,申请书给了李某1。
经混杂辨认,谭某辨认出李某1。
(七)李某2证实,2020年11月左右,谭某联系我说想购买我在陆源村旱塘组“长窝”山场的桉树和竹子,商量好价钱后,11月28日上午谭某来到我家,支付了13300元后,下午就到村委会开具了砍桉树的证明。
(八)李某3的证言证实,始兴县“长窝”山场的山林权属于陆源村旱塘9组,由李某2家承包。
(九)李某4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28日下午,我让李某5给李某2开“长窝”山场的证明,我在证明上盖了旱塘组的章,“长窝”山场的桉树就是李某2家的。
(十)李某5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28日,我根据李某4说的并按照李某2带来的男子给的模板给李某2开了李某2在家耕地种植桉树6亩,希望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手续的证明。
(十一)叶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份,何某1用拖拉机拉了四车的桉树来到都塘木材加工厂过磅。
(十二)钟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30日,邓某以120元一天的价格请我帮他开挖掘机到“长窝”山场修路,修路的面积大概三百多米,修路之前没有人修过,没有人采伐过山场的桉树。
(十三)邓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29日中午13时,李某1叫我去帮他到。总共做了两天。
六、被告人李国辉的供述与辩解,我从李某1处购买始兴县“长窝”山场的桉树进行砍伐,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以120元/吨的价格(包砍包装车)承包给何某1砍伐始兴县“长窝”山场的木材,砍伐后的林木何某1按我的指示运到指定地点,其中有四车桉木运到我经营的都塘木材加工厂,还有一车柴火运到始兴县华洲木业有限公司。
李国辉对雇请何某1砍伐桉树的“长窝”山场进行了指认;对砍伐的一部分桉树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国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鉴于李国辉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李国辉滥伐省级生态公益林达7亩,破坏了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对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国辉承担受损生态公益林修复费用及为诉讼支出的鉴定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木材由始兴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生态修复费用11743元、鉴定费用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武锋
人民陪审员  邱 娟
人民陪审员  陈景嫦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