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槐、陈森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终4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招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森兰,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亦芝,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宣亮,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建白、陈宋球,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招槐、陈森兰因与被上诉人林宣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4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招槐、陈森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陈招槐、陈森兰的反诉请求,判令林宣亮继续履行合同支付10万元交易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宣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自相矛盾,于法无据,导致错误判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在本院认定一中认定林宣亮享有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权,又认定林宣亮在2017年8月底提出了解除合同、因协商而解除,但对于到底是基于法定解除权还是协议解除,却是含糊不定,有悖判决理由必须确定性的原则,且于法无据,与其本院认定二自相矛盾。1.林宣亮并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或单方合同解除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九十四条之规定,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的,而本案原审法院在认定理由二中已明确林宣亮确实未完全履行支付合同转让款的义务,还欠陈招槐、陈森兰10万元转让款未交付,即林宣亮属合同违约方,何来的单方解除权?2.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实,林宣亮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受让的家庭作坊没有任何环保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是明知的,且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也与环保查封无关,本合同经营范围也非法律禁止业务范围,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说。本案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林宣亮是明知该转让的家庭作坊是没有任何环保许可证及营业证的,双方商定的价格也不包括相关许可证,这点已经法院认定的证人张某录音可以证实,那么转让后可能会被环保查处的风险,林宣亮在订立合同时是应该能预料到的,且该洗涤业也并非法律规定禁止经营的行业,林宣亮完全可以在接手后经过整改而获得环保许可,而林宣亮之后拒绝接手是因他本人能力关系觉得自己干不了,如其舅张某所言林宣亮是个容易半途而废的个性,以前开修车行也开不了,开超市也开不了,所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因环保查封原因导致林宣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认定与证人张某的证言显然自相矛盾,完全为无任何依据的附合林宣亮之说,显为错误。3.本案不存在合同已经协商解除之事,因林宣亮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陈招槐、陈森兰未交付设备有法可据,其继续经营行为不管是因何,均是合法行为。林宣亮在2017年8月底提出解除合同是未经陈招槐、陈森兰同意的,证人张某录音也已清楚提及陈招槐、陈森兰不同意,之后当年年底张某还特地从北京回来进行调解但未能调成,原审法院以林宣亮离开后陈招槐、陈森兰有继续经营行为就认定是同意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要知道因林宣亮未完全支付全部合同款,且拒绝交接,本身相关设备就未完成交接交付,所有权仍属陈招槐、陈森兰,只待林宣亮完全交付转让款后,相关设备所有权才进行交付。本案林宣亮拒绝进行交接在原审时已确认,其责任在林宣亮,陈招槐、陈森兰不存在过错,不能以陈招槐、陈森兰还占有相关设备而认为陈招槐、陈森兰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该认定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林宣亮诉讼请求原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经原审法院再三要求到辩论阶段才变更为依法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企业转让协议,也就是说林宣亮认为本案合同本未解除,但原审法院却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对陈招槐、陈森兰没有造成损失有失公正。即使陈招槐、陈森兰提供的损失依据存在瑕疵,但原合同双方本约定有定金,即使合同解除,定金本应作为罚金予以没收,原审法院却没有作出相关认定,反要求陈招槐、陈森兰赔偿林宣亮利息损失,显失公平。
林宣亮答辩称: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运用科学辩证法作了客观的分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陈招槐、陈森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的合同是否已解除。二是约定的交易价是25万元或是35万元。三是解除合同是谁的过错,该否承担赔偿损失?一、涉案的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1.依约陈招槐、陈森兰应当在2017年8月初将合同标的物的洗涤工场交付给林宣亮经营,证据见陈招槐、陈森兰在一审答辩兼反诉状中承认的“陈招槐、陈森兰按约在2017年8月开始让林宣亮主导洗涤作业及对外联系洽谈业务,但林宣亮在8月底却悔约了,原本约好由其结算的8月份费用也不出了”。事实上,陈招槐、陈森兰根本没有将洗涤工场交付给林宣亮,8月份的业务收入约七万多元都是由陈招槐、陈森兰收取,这个月的开支也是陈招槐、陈森兰承担,凭此足以证明洗涤工场并未移交的事实,若论违约当属陈招槐、陈森兰先行违约。2.陈招槐、陈森兰经营的洗涤工场不具备环保许可条件,不可以投入生产经营,故此因涉嫌违反“三同时”制度而于2017年8月28日被环保部门查封,致使林宣亮不能实现使用洗涤工场从事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因而林宣亮依法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3.基于上述原因,林宣亮于2017年8月底向陈招槐、陈森兰表明自己不开了,同时离开洗涤工场,要求陈招槐、陈森兰退还25万元。此系林宣亮解除合同的明确表示,然而陈招槐、陈森兰对解除合同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洗涤工场一直由陈招槐、陈森兰自己经营至2017年腊月廿七日,期间还添置了锅炉等设备,可见陈招槐、陈森兰是接受了解除合同的主张,构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权与协议解除的矛盾。二、合同约定交易价最终是以25万元成交。陈招槐、陈森兰对洗涤工场的转让费开价是35万元,因林宣亮无意接受,陈招槐、陈森兰又急于想出手,愿意少10万元作25万元给林宣亮,该过程是陈招槐与林宣亮两人谈妥的,张某只知开价不知最终达成的结果。现基于合同已经解除,林宣亮诉请的也是要求陈招槐、陈森兰返还25万元,纠缠原约定是25万元还是35万元已毫无意义。三、解除合同是谁的过错该否承担赔偿损失。1.洗涤工场没有环保设施,没有通过环保方面的验收,属于非法经营项目,依法不可以转让的而陈招槐、陈森兰隐瞒无证经营的事实,实施欺骗行为与林宣亮订立合同,过错无疑在陈招槐、陈森兰。2.陈招槐、陈森兰没有依约将洗涤工场交付给林宣亮,违约在于陈招槐、陈森兰。3.对合同的解除,林宣亮既没有违约亦无过错。4.合同解除后,陈招槐、陈森兰继续在生产经营,没有实际损失。5.关于定金1万元,依法是作为订立合同的保证,合同一经订立,定金就转为货款,本案的合同解除与定金无关,况且林宣亮没有过错,陈招槐、陈森兰无权作为罚金予以没收。
林宣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林宣亮与陈招槐、陈森兰口头达成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判决陈招槐、陈森兰共同返还企业转让款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招槐、陈森兰承担。在开庭审理的辩论阶段,林宣亮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解除林宣亮与陈招槐、陈森兰口头达成的企业转让协议,判决陈招槐、陈森兰共同返还林宣亮企业转让款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陈招槐、陈森兰将位于乐清市茗山脚下的洗涤工场转让给林宣亮。林宣亮已经支付给陈招槐、陈森兰25万元转让款(含定金。林宣亮称定金是1万元;陈招槐、陈森兰称定金是6万元;张某在电话录音称定金是1万元)。于2017年7、8月间约一个月左右时间内,林宣亮称其有跟陈招槐一起学业务;而陈招槐、陈森兰称林宣亮也于8月间开始接手相关洗涤业务,只待林宣亮在8月底前付清转让款,陈招槐、陈森兰即将全部设备及租赁场地交给林宣亮使用;张某在电话录音称林宣亮在洗涤工场与陈招槐一起整整干了一个月,向宾馆等户收账只有陈招槐收得来而林宣亮收不过来。该洗涤工场曾于2017年8月28日被环保部门查封。此外,林宣亮离开洗涤工场之后,陈招槐有继续经营的行为。只不过,各方说词有所差异:林宣亮称陈招槐在继续经营;而陈招槐、陈森兰称为了弥补损失而不得已把已揽下生意做完;且张某在电话录音中说到林宣亮离开后陈招槐不应该接手继续干、还说到张某自己干到腊月廿七,还讲到陈招槐添置了锅炉等设备。另在审查证据过程查明,2017年8月19日购买煤炭的出库单上记载的购买单位为“陈环”;乐清市环保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记载单位为“陈招槐洗涤工场”,此外,该情况说明还记载查封是由于涉嫌违反“三同时”制度;陈招槐、陈森兰庭后补充提供的六份《证明》上均记载“同年9月份陈招槐位于北白象车岙村的洗涤房没有上门服务,本店与其停止业务来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二是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是25万元还是35万元;三是解除合同有没有对陈招槐、陈森兰造成损失且需不需要赔偿的问题。一、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等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陈招槐洗涤工场是因涉嫌违反“三同时”制度而于2017年8月28日被环保部门查封。由此可见,陈招槐洗涤工场没有防治污染的设施,或者说即使有相关设施也未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验合格。从法律层面看,本案涉及的洗涤工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而存有质量瑕疵且不可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致使不能实现林宣亮的合同目的——使用洗涤工场从事生产经营。因此林宣亮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林宣亮于2017年8月底称自己干不了不干了而离开洗涤工场且要求退还25万元,是以其明确语言(不干了)及离开工场的实际行动表明其解除合同的意愿,该语言及行为得张某在电话录音中表述的内容所印证,因此可认定林宣亮在2017年8月底提出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得以解除。退一步讲,即使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那么也因林宣亮退出且陈招槐继续“经营”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而协议解除。虽然,林宣亮离开洗涤工场之后陈招槐有继续经营的行为各方说词有所差异:林宣亮称陈招槐在继续经营;而陈招槐、陈森兰称为了弥补损失而不得已把已揽下生意做完;且张某在电话录音中说到林宣亮离开后陈招槐不应该接手继续干、还说到张某自己干到腊月廿七,还讲到陈招槐添置了锅炉等设备。但是,陈招槐、陈森兰有继续经营的事实当事人是一致认可的,只不过经营的性质(是正常经营还是止损行为)、时间长短有争议而已。而陈招槐所称的只是为完成已经揽下的工作业务具有不合理性(不合理的原因有:一是张某是电话录音中陈述到,其最后工作到腊月廿七,且陈招槐还添置了锅炉等设备。因此有一定的理由相信该洗涤工场至少已经继续经营到腊月廿七,而不只是为了完成先前已经揽下业务。二是即便没有经营到腊月廿七,也不是林宣亮的缘故造成经营不下去。因为张某在电话录音陈述到的宾馆等的钱林宣亮要不过来的,可见林宣亮并没有与原有客户熟悉起来,也因林宣亮没有与客户熟悉起来故也不可能把客户挖走。另,从陈招槐、陈森兰提交的2017年8月19日购买煤炭的出库单及庭后补充提交的六份《证明》看,交易对象认可的是陈招槐。所以在排除因非法而被取缔等的情况下,交易对象仍然还在,生意仍然可以继续不再不继续,表明是陈招槐自己的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继续经营系止损行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陈招槐、陈森兰的该陈述该院难以采信。相反林宣亮陈述的其离开后由陈招槐接手继续经营主张,得到张某电话录音中所讲到的“陈招槐不应该接手继续干”、“添置锅炉等设备”及“工作到腊月廿七”印证。根据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的标准,可以认定林宣亮退出后而陈招槐方自愿接手继续经营已经达成共识。故此时合同已经协议解除。总之,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协议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已经在林宣亮离开洗涤工场时即2017年8月底解除。二、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是25万元还是35万元。虽然林宣亮称双方约定的是25万元,陈招槐、陈森兰称双方约定的是35万元而各执一词。但是张某电话录音中讲到35万元,而且讲到还欠10元。基于林宣亮对张某电话录音中所讲到其他事实基本上均予以认可,唯独对35万元不予以认可,令人怀疑存在故意回避的可能。相比较而言陈招槐、陈森兰陈述的交易价为35万元更具有可信性。然而,基于前述合同已经于2017年8月底解除的认定,交易价是25万元还是35万元已经不再重要。因为即便是35万元而还欠10万元,由于随着合同的解除而不再需要履行。故陈招槐、陈森兰要求继续履行而再支付10万元交易款的主张该院不予以支持。三、解除合同有没有对陈招槐、陈森兰造成损失而需不需要赔偿的问题。由于前述论述已经认定林宣亮离开洗涤工场后,陈招槐、陈森兰仍然继续经营,因此,林宣亮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影响陈招槐继续经营而造成损失。此外,前述论述还认定了即便停止经营也不是林宣亮的缘故造成,因此,即使有损失也不能由林宣亮负担。此外,该洗涤工场没有环保设施、即便有设施也没有通过环保方面的验收,其他经营活动具有非法性,而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更何况就损失而言,陈招槐、陈森兰提供的六份《证明》形式上存有瑕疵与疑点且不易核实,而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该院对陈招槐、陈森兰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2日判决:一、确认当事人之间有关洗涤工场的口头合同已经于2017年8月底解除;二、陈招槐、陈森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宣亮交易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林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招槐、陈森兰的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反诉受理费2525元,合计5050元由陈招槐、陈森兰负担。
陈招槐、陈森兰在二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在双方达成涉案交易合同之后,陈森兰直接去其他单位上班的事实,陈招槐、陈森兰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是诚心要履行合同。林宣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林宣亮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内容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张秀龙在电话录音中所表述的内容,可以确认林宣亮于2017年8月底称自己干不了而离开涉案洗涤工场后,陈招槐、陈森兰仍在继续经营该洗涤工场的事实,故双方已经以各自的行为表明涉案协议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已于2017年8月底解除并无不当。林宣亮原审起诉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后变更为解除协议,原审法院对此已经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并重新恢复庭审程序审理本案,故陈招槐、陈森兰主张原审判决超出诉请,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判定涉案协议解除并未对陈招槐、陈森兰造成损失亦无不当。综上,陈招槐、陈森兰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上诉人陈招槐、陈森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郑建文
审 判 员  黄丽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沈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