烠州市骏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1302行初91号 原告:惠州市骏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惠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红工业区47栋厂房5楼。 法定代表人:邹喜然。 委托代理人:汤芙新,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北路31号惠州市市民服务中心7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文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兴英,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咏,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骏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生态环境局罚款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州市骏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芙新,被告惠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出庭负责人龙门分局副局长梁海江、委托代理人魏兴英律师、陈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惠市环(龙门)罚[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有:2020年11月27日,该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检查,经核查,你(单位)主要从事从事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五金模具等。检查时正在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烘干设备烤箱3台、清洗缸40个,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设施,现场无废水外排,废水收集后经活性炭吸附处理后排放。后续调查发现,你(单位)于2020年5月底开始与龙门红工业园签订租赁合同,6月开始生产,8月17日开始投入生产,8月20日早上因火灾烧毁了全部生产设备,期间再次购买生产设备,于本年11月初又开始投入生产。经检查,你(单位)建设项目未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和环保“三同时”验收,擅自投入生产,属未批先建、未验先投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惠州市环保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年版)》参照表第1、6项的规定,决定责令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1、对你(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贰万元人民币。2、对你(单位)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决定书还包括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原告起诉称,2020年7月23日,原告经龙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主要经营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五金模具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20日,原告厂房内发生火灾,经龙门县消防大队作出龙消火认简字〔2020〕第0009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该火灾造成厂房内地台、水槽烧损,公司一直翻新维修被损坏的机器设备,无法开展生产。2020年11月中旬,机械维修更新完毕后厂房准备进行调试,并未正式投产。被告认定原告建设项目未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和环保“三同时”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不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虽然属于小企业,在成立时已建好废水废气处理系统,该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了此事实“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收集经管道流入污水处理设施,现场无废水外排,废气收集后经活性炭吸附处理后排放”。因原告是在龙门县成立,不存在“加重当地或区域环境污染。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审批开工建设,公众无法通过环评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了解项目的基本情况和环保措施”等情形。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制定《广东省2020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实施方案》(粤环函〔2020〕86号)中的精神,“(五)完善容错纠错机制。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强制措施。对受疫情影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督促尽快整改。对因疫情而未按时完成整改的,可以酌情延长整改期限。”考虑原告实际情况,从注册登记到经历火灾修复等诸多因素,加之受新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被告应该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强制措施,减轻原告的经济压力,协助企业在艰难时期渡过经济难关。本案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清。原告的生产工艺不是五金制品,而是对铝制品进行清洗,清洗的主要原料它是洗洁精,并不直接产生工业废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它只是一种清洁剂的排放废水,如果清洁剂、洗洁精作为排放都属于环保管辖范围,那么每家每户的平时洗菜、洗碗这种形式,是否也要环保部门进行评估、批准。那么原告的废水并不是工业废水,它是不是属于环保部门评估范围,属于违法的事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讲清楚原告的排放废水这个行业是不是属于环保部门评估的范围。第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法律依据不明不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只是列明了这个条款,要做出什么样的处罚,但是并没有注明,依据行政处罚法59条的规定,对违法事实以及主要证据以及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列明,就是说原告的排放废水行为,到底违反了什么规定要进行处罚,所以我们说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清,而且所依据的法律没有列明特诉至贵院,判令:撤销被告惠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惠市环(龙门)罚【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市环(龙门)罚【2021】5号,证明被告处罚原告的依据。证据二、关于印发《广东省2020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处罚行为的不合理。 被告惠州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11月27日,答辩人执法人员到被答辩人处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答辩人现场正在生产,被答辩人主要从事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五金模具等。执法人员当日现场检查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被答辩人处生产工艺流程为铝材-清洗除油-烘干-成品,主要生产设备有烘干设备烤箱3台,清洗缸40个等,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生产运作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收集经管道流入污水处理设施,现场无废水外排,生产运作中产生的废气经收集管道收集到废气处理设施(活性炭吸附法)处理后排放,以及该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协议等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喜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签字确认上述内容。后答辩人还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询问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邹喜然涉案建设项目的情况,邹喜然再次确认了公司生产设备与生产工艺,生产废水、生产废气的处理工艺与防治设施,及产生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的处理方式、委托有资质公司的处置的事实。并确认建设项目总投资100万元人民币,2020年6月开始建设,以及公司在8月及11月分别进行投产的事实。前述事实,均有被答辩人加盖公章、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邹喜然签名确认。以及有执法人员现场拍摄检查照片固定涉案项目的生产设备及生产废水污染治理设施情况。 答辩人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被答辩人投产的涉案项目属于第二十二,金属制品业,金属制品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类,环评等级属于环境影响报告表类。但被答辩人未报批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实施了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述《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均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 (二)答辩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0年11月27日,答辩人执法人员到被答辩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执法人员为2人,在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的过程中均依法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明确告知被答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答辩人的执法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实施了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后,于7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制作了立案审批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建设项目未报批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2021年1月27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惠市环(龙门)罚告[2021]8号),告知被答辩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被答辩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期限内,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未提出申请听证,视为其放弃听证的权利。 在被答辩人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后,答辩人对本案进行了法制审核,并于2021年3月10日进行了集体审议,经充分考虑后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决定对被答辩人建设项目未报批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建设,处罚款2万元,对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罚款的处罚。后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答辩人送迗地址送达。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现场照片等材料为证。 (三)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合适。被答辩人的建设项目于2020年6月开始建设、并于2020年8月、11月投入生产,答辩人于2020年11月27日发现被答辩人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尚在2年的追溯期内,且答辩人作为建设项目所在地辖区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被答辩人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答辩人的主体适格。 被答辨人实施了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环境保护部2018年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的有关内容,已明确:针对建设单位同时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及《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年版)》裁量标准参照表第1项“报告表项目且已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的罚款”之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处总投资额(100万元)百分之二的罚款即2万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适。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及《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年版)》裁量标准参照表第6项“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轻度影响项目,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之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处20万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适。 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合计处以2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称其建设项目并不存在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以及现场检查时建设项目只是进行调试并未正式投产,认为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被答辩人存在“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在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环办环评【2018】18号)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原环境保护部对“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作出明确定义,“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是指,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被答辩人的涉案项目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答辩人对此是知晓的,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邹喜然在答辩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也回复称,公司已经和第三方环评公司联系,正在办理环评事项。被答辩人在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向答辩人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获得环评批复前,擅自开工建设,显然被答辩人已经实施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 其次,被答辩人存在“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答辩人现场检查时,被答辩人建设项目正在正常生产,且被答辩人也确认了,建设项目分别于2020年8月、11月两次投入生产,被答辩人辩称建设项目只是进行调试、试生产阶段,并未正式投产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根据201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第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中第25项已经取消了省、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旨在为有效遏制“久试不验”等违法行为。因此,2017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删除了“试生产”的相关规定,同时增加了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内容。以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在《咨询环保验收和排污许可证的先后问题》中亦明确回复,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的,建设单位不得对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被答辩人生产经营过程中会产生废水、废气及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污染物,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前,依法不得进行调试。因此,被答辩人以调试、试生产为理由,认为建设项目还未正式投入生产无法律依据,以此逃避环境行政处罚不应获得支持。 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考虑被答辩人,已建成废水、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未按违法程度上调一个档次的最高限量罚,仅依据《建设项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作出最低额20万的罚款。且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分期付款,答辩人也考虑被答辩人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在进行集体讨论后,同意被答辩人分六期缴纳罚款。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且需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被答辩人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生态环境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惠州市骏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三、原告身份证,以上2组证据均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证据五、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协议、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服务合同,证明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固体废物。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七、现场照片,证据八、行政执法证,以上3组证据均证明1.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处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现场正常生产;2.原告的生产工艺流程为铝材-清洗除油-烘干-成品。证据九、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建设项目总投资100万元人民币,2020年6月开始建设,以及公司在8月及11月分别进行投产的事实。证据十、立案审批表,证据十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以上2组证据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制作立案审批表;被告根据调查结果制作调查报告,原告实施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十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据十三、送达回证,以上2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证据十四、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证据十五、送达回证、见证人员身份证明,以上2组证据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证据十六、行政处罚申辩书及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辩书。证据十七、法制审核表,证据十八、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以上2组证据均证明被告对本案进行了法制审核,并于进行了集体审议,不予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证据十九、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十、送达回证,以上2组证据均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地址送达。证据二十一、原告关于分期付款缴纳罚款的申请、回复、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申请分期缴纳罚款,被告同意原告分期六个月缴纳罚款。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对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对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查明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骏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2020年7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邹喜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五金模具;货物或技术进出口;电子商务,公司住所位于龙门县厂房5楼。 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江门市新会区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服务合同》,约定称江门市崖门新财富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为广东省具有处理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机构,为原告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物处置的内容为清洗废水。同日,原告与惠州东浦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惠州东浦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转移服务,废物类别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废物类别为包装废料、边角料、废次品、废水。 2020年11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勘察,制作勘察笔录,现场勘察情况为:检查时公司正在生产运作中,主要从事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五金模具等,主要生产工艺流程为:铝材-清洗除油-烘干-成品。主要生产设备有烘干设备烤箱3台、清洗缸40个等。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生产运作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收集经管道流入污水处理设施,现场无废水外排。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经收集管道收集到废气处理设施(活性碳吸附法)处理后排放;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未能出示环保相关审批材料。与第三方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协议。现场制作照片对生产设备、生产的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进行拍照取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0年11月3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的法人邹喜然接受询问时称,公司于2020年6月开始建设,8月17日开始试生产,8月20日早上因火灾把生产设备全部烧毁了,然后再次购买生产设备,于本年11月初开始试生产。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五金模具等,主要生产工艺流程为:铝材-清洗除油-烘干-成品。主要生产设备有烘干设备烤箱3台、清洗缸40个。清洗油主要是加入洗洁精,很少用纯碱片碱,用超声波就可以把油去掉,然后烘干就可以包装出货了。生产废水是全部回用的,先经过6级沉淀,再经过活性炭和树脂吸附,最后经过反渗透膜后再经阴阳树脂吸附后全部回用。烘干废气经管道收集处理(活性炭吸附)后排放。在生产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主要生产包装废料、边角料、废次品(损坏五金件)和清洗废水。因为刚生产,只有小部分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建设与生产;责令原告于2021年1月1日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同日,被告向原告进行送达。 2020年12月7日,被告对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行为立案。2020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202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因公司无人,被告邀请惠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两名工作人员廖金华、关银灿作为见证人,将告知书留置送达。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称公司处于调试阶段,未正式投入生产并由于疫情处于负债状态,请求被告对原告减轻或免予处罚。2021年1月5日,被告将案件进行内部法制审核。2021年3月10日,被告将案件进行集体讨论。 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惠市环(龙门)罚[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由其法定代表人邹喜然签收。 2021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请求被告批准原告分期缴纳罚款。202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称,同意原告在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9月6日,分6期缴纳罚款。该回复于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生产项目是否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经查,原告主要从事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五金模具等,主要生产工艺流程为:铝材-清洗除油-烘干-成品。主要生产设备有烘干设备烤箱3台、清洗缸40个。其所涉行业为金属制品业,生产过程中主要生产包装废料、边角料、废次品(损害五金件)和清洗废水。对于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加工处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规定,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加工处理是指对外来的金属物件表面进行的电镀、镀层、抛光、喷涂、着色等专业性作业加工。包括下列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活动:电镀,抛光、阳极氧化防腐处理;着色、雕刻、印花、喷涂等;淬火、磨光、去毛刺、研磨、焊接;喷砂清理、滚筒清理、清洗或其他活动。即原告从事的金属物件表面清洗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中金属制品业中的68项,金属制品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中的其他,属于需要制作报告表的情形。故认定原告的项目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同时原告委托具有处理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机构为处置清洗废水,亦印证了该项目产生的清洗废水具有污染性。 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试生产能否认定为未验先投,在企业投入生产上,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试生产”或“调试设施”作出特殊规定,故原告不能以其试生产或者调试设备主张不属于未验先投。 被告到原告处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先后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需要指出的是,依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立案时间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均存在轻微超期的情形,系程序瑕疵,且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上述所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骏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骏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徐东武 人民陪审员 钟凯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敏华 书 记 员 王颖琪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