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兵与彭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6)苏0723民初51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成兵,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忠,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彭福平,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成兵与被告彭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反诉原告彭福平就本案提起反诉,后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对此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忠、被告彭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灌云县金利砖厂的承包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灌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并经与被执行人和解,得到了灌云县金利砖厂资产权,成为灌云县金利砖厂投资人。被告彭福平是一直从事烧砖专业十余年的专业人员,熟知窑厂生产及销售砖头的事项,原告对窑厂烧砖及砖头销售行业一无所知。被告悉知原告通过诉讼取得砖厂资产权后立即找原告要求承包砖厂生产工作,并由被告拟好协议书,要求原告签字,即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生产红砖,承包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可是协议刚刚订立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生产,打了大量砖坯,并于2016年9月下旬开始烧制红砖。据此,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下达《环境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告知书》以及灌云县环保局于2016年10月9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均责令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为此,原告方才知道开办砖厂需要土地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诸多许可手续,而且需要很多项目的验收,以及增加机械设备等,原告经过核算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再进行投资(还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由于原告接收的砖厂是诸多证件不全、设备不齐、无大量投资就不能进行依法生产的企业。依照《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手续不全,不能进行承包生产。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无法履行和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双方的协议。 被告彭福平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相关部门处理的告知书是原告人为造成的,现已办理了相关手续,不存在违法事实。2、被告的生产是从2016年7月19日经原告的同意和要求进行试营生产,我方已投入各种费用七十余万元,用于修复窑厂,购置机械设备和土方,道路整修,购买电动车和煤渣材料。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我方不同意解除。我方要求原告对前期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以生效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灌南县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6月7日,由原告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将灌云县金利砖厂所有的资产产权归原告所有。 二、2016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灌云县金利砖瓦厂承包给乙方生产,生产出红砖由甲方负责销售……甲方给乙方红砖价格为每块0.38元……甲方提供现有的机械设备给乙方生产,期满归还给甲方。土地租金及生产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承包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三、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灌云县金利砖厂发出通知,告知其《采矿许可证》已于2015年8月17日过期,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延续或注销登记。经本院2016年12月23日至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原告仍未将《采矿许可证》所需的手续及费用办理完毕,如果办理完毕后可以发放《采矿许可证》。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因其经济困难,无法继续交费,且现在办理的营业执照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张己方的砖厂没有采矿许可证,设备不齐,其无经济能力投资,不能进行承包生产,无法履行并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书》,对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原告将砖厂承包给被告生产,双方未就砖厂所需的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进行明确约定,但是在协议第五条约定“安全生产制度由乙方制定,在生产过程中老百姓与工人产生矛盾由乙方自行处理,责任由乙方负责,生产以外由甲方负责”,对此条“生产以外”应理解为包括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办理,故原告应就此承担合同义务,且根据合同订立的通常理解,原告承包给被告的砖厂应为证件齐全合格的砖厂,原告现以己方的违约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严守原则,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相关条款,合同法定解除权是对合同守约方的保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守约方,违约方并不能享有法定解除权,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主动违约,将导致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落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系违约方,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在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丹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