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新和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新和,男,1937年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朝辉,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薄滨,男,1989年7月4日出生。
上诉人寇新和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寇新和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58号楼1605室和1608室,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工集团)为56号房屋改建、室内外装饰共8栋楼(平)房施工,双方系一墙之隔毗邻,最近距离仅为4米,位于西长安街南侧,法定为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2010年7月建工集团根据北京市政府《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的通知》[京政发(1996)8号]自订《支持文化部印刷厂工程按期竣工协议》(简称协议)。该协议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三)(五):一、经查阅“京政发(1996)8号”是北京市政府1996年4月16日起实施的地方法规,199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实施后,“京政发(1996)8号”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相抵触,其内容已不具备可执行性。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京政发(1996)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在夜间进行超噪声限值施工的,由负责批准开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按严重违章处理,暂扣或者吊销施工许可证。建工集团根本未办理夜间超噪声限值施工证。2、协议写有“装修改造含室内外装修、装修期间要进行部分外墙拆除、渣土清运和材料运输”,必然产生粉尘、涂料异味等大气污染则属违反1989年12月6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3、建工集团在合同书上盖的是“非合同专用章”。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建工集团在合同上盖“非合同专用章”,那就根本没有办法来解释双方有一种合意存在,实属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合同有效问题。我发现建工集团使用“非合同专用章”,要求建工集团用正规印章,建工集团婉拒,故第二张(1608房)合同未签成,给我一张未签名的白版合同。环境噪声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工集团就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建工集团签订的《支持文化部印刷厂工程按期竣工协议》无效。
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寇新和签订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合同的目的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并且合同的依据仍然是北京市正在使用的文件,不同意寇新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工集团虽在《支持文化部印刷厂工程按期竣工协议》盖有“非合同专用章”,但诉讼中,建工集团表示尽管为非合同专用章,但仍可代表其意思表示,且寇新和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支持文化部印刷厂工程按期竣工协议》系寇新和与建工集团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寇新和要求确认双方《支持文化部印刷厂工程按期竣工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寇新和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寇新和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建工集团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建工集团(甲方)与寇新和(乙方)签订《支持文化部印刷厂工程按期竣工协议》,双方约定:由于建工集团将进行中国文化报社印刷厂装修改造工程,装修改造含室内外装修、装修期间要进行部分外墙的拆除、渣土清运和材料运输,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北京市政府《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的通知》[京政发(1996)8号]文规定,建工集团同意按照北京市夜间施工扰民费标准上限每户每月60元给予寇新和施工噪声扰民补偿,补偿期为六个月,自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建工集团承诺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施工噪音控制标准要求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施工时间为早7点到中午12点,下午14点到晚上10点,冬季施工时间早8点到中午12点,下午13点30分到晚上10点。建工集团承诺合理安排施工时间,认真管理施工人员,严禁野蛮施工,尽量减少夜间车辆进出料时对附近居民的影响。寇新和承诺在建工集团施工期间能理解和配合施工工作,如发现建工集团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施工,可向建工集团负责人举报,理性解决问题。建工集团在文化报社印刷厂北门设接待处,认真接受和处理居民的投诉和建议。甲方代表处盖有“北京建工集团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中国文化报社印刷厂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处有寇新和签名。寇新和表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建工集团使用非合同专用章,合同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审理中,建工集团表示其主营业务均加盖合同专用章,涉及管理类的业务,由项目部加盖非合同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支持文化部印刷厂工程按期竣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与寇新和签订的《支持文化部印刷厂工程按期竣工协议》,建工集团虽在协议上加盖工程项目部的非合同专用章,但其现对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寇新和现主张该协议无效,但其所陈述的理由无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寇新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