鰭某甲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3122民初86号
 
原告谭某甲,女。
被告姚某某,男。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竹林、审判员石柏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泽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谭某乙,现15岁。自2004年以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1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劝说下,原告也希望被告能改正错误,好好珍惜家庭,便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不仅没有改正错误,仍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向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5年7月,被告因小事又将原告砍成重伤,已被判刑。原、被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依照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5)泸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3、(2015)杭萧刑初字第1970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被告将原告砍伤、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
5、谭某乙的户籍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谭某乙的情况。
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原告与他人有重婚的事实,暂时不同意离婚。女儿现由原告先抚养,原告不能伤害女儿,等被告出狱后再补给原告生活费。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万元。要求分割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1999年自由恋爱,于2000年2月17日在泸溪县浦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2001年1月5日生育女儿谭某乙。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打牌两人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与被告一同外出务工。2013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双方开始分居。女儿谭某乙跟随父亲生活。2014年12月谭某乙退学后随原告一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其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夫妻仍分居生活。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为女儿谭某乙的事情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轻伤),被告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前期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矛盾产生,且影响了夫妻间感情。原告为维持家庭完整,给了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撤回了离婚诉讼。被告未能认识到自己的暴力行为对家庭、夫妻感情的伤害,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为小事持刀伤害了原告,被刑事处罚。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并且原、被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服刑未能履行抚养、教育小孩的义务,本院经电话征求谭某乙本人意见,其自愿随其母亲生活,故女儿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独自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与原告有共同承包经营土地,要求分割,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无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姚某某婚生女儿谭某乙,由原告谭某甲抚养;
三、被告姚某某每年可探视女儿谭某乙,原告谭某甲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和 平
审 判 员  石 柏 林
审 判 员  张 竹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