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思容诉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翠屏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罗思容,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付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思容诉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路开发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思容的委托代理人代涛、贾超颖,被告川南公路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思容诉称:原告系房主郑敏香的公公,长期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4幢楼5层19号房屋内。被告经营管理的内宜高速公路“宜宾岷江二桥”建成通车,该桥主体紧临我居住的房屋,这样的公路设施,明显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法律规定。对此,被告理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但事实上被告却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照常营业。自该桥通车以来,其形成的噪声已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我及其家庭成员在这样高噪声的环境中生活,其身体健康权和安宁生活受到了严重侵害,因噪声污染引发的性情烦躁、神经衰弱、常其失眠、听力下降等症状。为了减轻噪声危害,原告只能终年紧闭窗户,但这仍不能减轻噪声的侵害,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收看电视会受到噪声干扰,谈话会受到噪声而中断,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同时除受到噪声侵害外,还受到夜间行驶车辆发出灯光的侵害和公路粉尘的侵害,以及时刻处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影响的巨大安全隐患中。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我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宁生活的权益,威胁着我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给予合理解决,但问题始终久拖未果。2003年3月起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11幢、27幢、15幢、16幢、及26幢的其他受害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案件经审理后,受害人已经获得被告噪声侵权应采取措施消除侵害并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鉴于这一客观事实并结合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噪声侵害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川南公路开发公司辩称:一、国家高速公路的建设,是一项惠及民生的工程,其巨大的社会作用在于推动地方经济建设,作为国道的内宜高速公路从立项到施工等均履行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是合法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符合当时的规划、环境保护的标准,没有违反环境保护“三同原则”。岷江西路125号原制材厂作为当时的民事主体,与宜宾市政府相关部门就岷江二桥建设进行了包括征地、拆迁等问题协商,并获得了充分的补偿并同意后,高速公路桥梁才开始建设。二、受噪声影响严重的27栋、11栋以整体拆迁(被告已支付约500万元),制材厂其他在公路控制红线30米范围内的居民建筑,噪声严重影响的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并且,被告在建设初期及营运期间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噪声整治(仅2012年对岷江二桥主体的整治就投入资金1亿左右,目前对岷江二桥的引桥也正在进行整治)。三、岷江二桥桥下修建了“酒都酒趣”情景公园等设施,当地群众在该公园娱乐,都说明交通噪声毕竟是有限的。四、我国干线公路的交通噪声均不同程度的存在超标问题,也是基于我国人多地少,在加快经济建设的基本国情下决定的,与193户原告相似的居民楼,不用说全国,就是宜宾市的城市干线两侧比比皆是,如2012年宜宾市中心城市道路交通噪声平均为67.7分贝,故在一定时期和国情的条件下,要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有机统一。五、本次起诉原告的部分居民楼在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G85渝昆高速(内宜)K272+800路段受影响区域进行监测中有达标,有重复起诉以及噪声的影响大和小等情况,请法院审理时,免除和减少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六、在本次起诉的原告中有的已将房屋出租,并未在此生活不能作为受害者而获得精神抚慰金;有的是新购买房屋住户,在明知该地段由交通噪声的影响而购买,也不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原宜宾市制材厂生活小区所属(1、2、3、4、6、9、11、12、13、15、16、23、25、26幢)房屋系原宜宾制材厂职工福利房和集资房。以上房屋在内宜公路岷江二桥建成通车前就已存在。原告媳妇郑敏香2012年11月1日与原房屋产权人郑全富、何辉秀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4幢5层19号,建筑面积为25.21㎡,成交价为3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3日分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称在郑敏香购买该房后就居住在该房中直到现在。并提供了居委会证明欲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川南公路开发公司所修建的内宜高速公路宜宾岷江二桥工程于1995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该桥全长938米,主桥和引桥的桥墩共计18个,其中1-5号桥墩坐落在原宜宾制材厂生活区内。该桥从宜宾制材厂生活区所属(1、2、3、4、6、9、11、12、13、15、16、23、25、26幢)房屋一侧穿过,造成桥体距楼房最近处仅8米的现状。1999年12月,内宜高速公路建成通车,11幢和27幢宿舍楼的住户向有关部门提出噪声干扰正常生活和交通安全隐患问题。被告对此采取了四项治理措施:一是2000年在噪声污染段的桥上修建了声屏障;二是2002年将桥面由混凝土刚性路面改为沥青柔性路面;三是设置限速标志,即时速为80公里;四是设置禁鸣喇叭标志。虽然被告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噪音污染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从2003年起至2010年,不断有居住在大桥附近的住户,向人民法院提起因噪音污染造成身体健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诉讼人均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在此期间,被告又不断的采取防止噪音污染的措施,但噪音污染的情况仍未完全消除。从2010年起,又不断有居住在原宜宾市制材厂生活区的住户,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涉诉房屋噪声污染情况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川南公路开发公司于2012年也委托该中心对涉诉房屋噪声污染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站接受委托后,选取了噪声敏感监测点进行监测,连续监测两天,昼间两次、夜间一次(监测结果见附件)。 在该中心站监测报告中除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川环监监字(2012)第034号监测报告中表3-2中所测房屋适用的是《声音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的2类(商业中心区、二类混合区):昼间60,夜间50的标准值外,其余所测房屋均是适用该国家标准中的4a类(交通干线两侧区):昼间70,夜间55的标准值。 根据该中心站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川环监监字(2012)第034号监测报告监测情况(表3-1、表5-1),原告居住的4幢楼昼间噪声均不超标,夜间超标。原告居住的房屋属于该报告夜间噪声超标范围。 另查明15幢、16幢、26幢楼的部分住户于2010年过向本院起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2010)翠屏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每户获得了7000元精神抚慰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两份、民事判决书,川环监监字(2011)第028号环境监测报告,川环监监字(2012)第034号监测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上称,原告系原宜宾制材厂职工,其居住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4幢5层19号。根据原告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原告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南广镇和坪村1组48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原宜宾制材厂职工,也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4幢5层19号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思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罗思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春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