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远忠、许廷谦与红花岗区皇冠假日酒店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忠,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廷谦,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陈远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花岗区皇冠假日酒店,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邮政公寓商住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2MA6DWK658J。
经营者:饶方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远忠、许廷谦因与被上诉人红花岗区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皇冠假日酒店)相邻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377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远忠、许廷谦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皇冠假日酒店停止侵权,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有效治理,并赔偿陈远忠、许廷谦经济损失7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皇冠假日酒店承担。经二审询问,陈远忠、许廷谦在二审中仍将“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有效治理”的上诉请求明确为要求搬离相关设备。事实和理由:一、皇冠假日酒店2018年重新装修并重新取得营业执照,对中央空调机组进行了更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但对方并没提供相关证据。二、2017年遵义市环境生态局就已认定皇冠假日酒店违法并要求采取降噪措施,减少噪音扰民。陈远忠在12369环保部微信小程序上举报。2017年3月13日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的处理,皇冠假日酒店并没达到环境保护标准,存在违法行为,也和酒店取得的环境许可相违背。皇冠假日酒店在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2008年1月25日验收的真实性不予支持。中央空调周围没有隔音墙,和对方所称不相符。对方称用钢架棚将中央空调三方密闭进行隔音降噪也不是事实。紧邻住宅楼一面并没用钢架棚相隔。中央空调顶上只有一个雨棚。一审判决“用钢架棚将空调三方进行密闭,仅靠公路一侧由于安全原因未密闭”陈远忠不认可。三、一审第13号证据红花岗综合执法局2019年1月28日对皇冠假日酒店下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仍然认定对方违法,也应作为对方违法的依据。四、陈远忠不认可对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对遵义市生态环保局红花岗区分局信访科王科长提起过真实性质疑。该检测报告中没有检测水泵、锅炉、中央空调等设备电机产生的振动和噪音,回避了陈远忠的主要诉求。五、陈远忠提供的第14号证据贵州省委生态环保督察“回头看”相关材料也反映了对方违法。六、2019年11月26日,何林、赵辛竹与专家陪审员夏茂到皇冠假日酒店水泵房查看相关设备时,对方电工郑师傅称15千瓦的电机坏了,其中一台电机没有工作。当日现场勘验作了笔录。夏茂也提出大功率电机直接接触地面,对方没有做任何减震降噪措施,没有环境噪声防治设施。陈远忠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陈远忠家里有较轻噪音,感受不到振动。法院也应该支持陈远忠提供的举证责任倒置说明。七、陈远忠与皇冠假日酒店的电工郑师傅通了话。从通话记录可知水泵没有关机,振动也是水泵引起。遵义市生态环境局和红花岗区综合执法局给皇冠假日酒店提供过整改方案,对方确实被骗三万元,这笔钱是移动水泵等设备的预付款,因预付款被骗故未将环境整治工程进行下去。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侵权方有赔偿责任。陈远忠的经济损失有购物凭证佐证,家里为隔离噪音进行了装修,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皇冠假日酒店辩称,一、我方2018年重新装修只是修饰、更换墙面和家具等,没有产生新的污染物排放。空调等设施一直沿用,且因停用一楼,原有6台主机箱变更为4台,不可能增加噪音。2018年变更营业执照时增加了足疗,但并未实际经营该项目。二、生产、生活必然产生噪音,应适度容忍合理噪声。我方一直配合主管部门的要求。经红花岗环保局指导委托检测,检测报告明确噪声排放符合国家标准,故我方不存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三、我方的水房就一台燃气锅炉和一台加压泵,安装位置离陈远忠、许廷谦家较远,不可能对其房屋产生影响。陈远忠、许廷谦也未就其损害与我方违法排放污染物、损害与污染物存在关联进行举证,经一审法院释明也未申请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远忠、许廷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陈远忠、许廷谦的影响;2.赔偿陈远忠、许廷谦经济损失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远忠、许廷谦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的诉请明确为搬离产生噪音的设施,不接受其他方式的隔音降噪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皇冠假日酒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邮政公寓商住楼一、二层,南临海尔大道,北临海尔大道邮政支局商住楼B栋,属居民住宅和商业混杂区,交通噪声为外环境主要噪声源。酒店正面临海尔大道,为4类声环境功能区,背面临居民区,为2类声环境功能区。陈远忠、许廷谦夫妻二人所有并居住的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属2类声环境功能区。
皇冠假日酒店于2006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遵义市皇冠假日酒店,经营者杨进武。2013年变更登记名称为红花岗区注册登记,经营者变更为饶方文。经营至2017年下半年停业。2018年4月20日,皇冠假日酒店获批在原有棋牌娱乐、饮食、住宿等经营范围的基础上增加足疗项目,并减少一楼部分营业面积后重新装修营业。
皇冠假日酒店于2006年10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公众调查,于2006年11月21日获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批准,要求对空调等噪音产污设施加装隔音墙,外排噪声达到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4类区标准,振动达到GB10070-88混合区标准。2008年1月25日,其环境设施经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验收合格。
皇冠假日酒店中央空调外机4台安装于邮政公寓楼房B栋2号房转换层空地,用钢架棚进行盖顶并作立面三面封闭,靠近小巷公路面未封闭。1吨燃气锅炉1台并附加压泵等安装于1号房室内。陈远忠、许廷谦夫妻二人所有并居住的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于2016年装修,2017年入住。B栋2-2-1号房为邮政支局商住楼物业公司办公室。
2019年1月开始,陈远忠、许廷谦向有关部门信访投诉皇冠假日酒店的中央空调产生的噪音及违法安装的锅炉房对居民生活和安全造成影响。2019年4月19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管理局作出处理意见答复:您所反映的噪音源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为皇冠酒店内的烧水锅炉,2019年1月28日我局对该酒店负责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整改,酒店负责人也承诺锅炉在晚上12点-次日07点停止运行。我局辖区执法大队在2019年2月至今多次到该酒店进行复查,未发现噪音扰民情况。
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皇冠假日酒店委托,于2019年9月23日对该酒店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监测数值显示:物业公司办公室昼间43.2分贝,夜间40.8分贝;北侧1米处昼间54.4分贝,夜间47.3分贝;东侧1米处昼间54.2分贝,夜间47.6分贝;西侧1米处昼间53.3分贝,夜间45.5分贝;南侧1米处昼间67.1分贝,夜间53.1分贝,为交通噪声。检测结论:厂界东、西、北侧外lm处均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类标准,厂界南侧外lm处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4类标准,锅炉房上面平台物业公司办公室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1类标准。监测报告引用标准为《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1类标准为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2类标准为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遵义市主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一类功能区标准为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二类功能区标准为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
2019年9月29日,遵义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处理意见回复:(一)环保手续办理情况。《皇冠假日酒店》建设项目于2006年11月21日经原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审批,于2008年1月25日经原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验收。(二)环保设施建设情况。噪声:该酒店配套建有中央空调外机4台,其中2台中央空调损坏未运行。用钢架棚将中央空调三方进行密闭,仅靠旁边公路一侧由于安全原因未密闭,且方向远离居民生活区。三、调查处理情况。执法人员要求:一是根据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STT检字20190918003》号监测报告内容,均显示废气与厂界噪声均达到国家相关排放标准,向周边居民进行公示;二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加强污染治理设施管理及运行,确保污染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避免对周边居民产生影响。
经现场勘验,皇冠假日酒店安装的中央空调主机、锅炉、水泵等有噪音产生,在陈远忠、许廷谦家室内有较轻噪音,感受不到振动。
许廷谦于2018年12月行乳腺浸润性癌治疗,自述受噪音影响难以入眠。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陈远忠、许廷谦未对皇冠假日酒店的机器设备引起的共鸣、共振、音频申请检测。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并释明,皇冠假日酒店愿意对其中央空调外机、燃气锅炉、水泵及其配套电机等进行减震降噪处理,陈远忠、许廷谦不同意并坚持要求皇冠假日酒店将上述设施搬离现安装地。
一审法院认为,皇冠假日酒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主要为空调、锅炉、电机、水泵等机器设备产生,酒店建设过程中,依法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获得批准,建设完成后也经过验收合格。陈远忠、许廷谦住房所在区域为二类声环境功能区,对照遵义市声环境功能区噪声排放标准,一类功能区标准为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二类功能区标准为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经专业机构监测,位于陈远忠、许廷谦住房楼下的B栋2-2-1号房噪音量为昼间43.2分贝,夜间40.8分贝,达到1类声环境功能区噪音标准;陈远忠、许廷谦住房楼下间隔3层的平台北侧1米处昼间54.4分贝,夜间47.3分贝,达到2类生环境功能区噪音标准,随着楼层升高、距离加大,噪音量呈递减趋势。由此可见,陈远忠、许廷谦住房噪音量至少符合2类声环境功能区噪音标准。
生活环境不可能绝对静音,任何人对生活环境噪音应当有适度容忍义务,容忍的度以国家或地方制定的环境噪音标准为准。陈远忠、许廷谦因病对噪音特别敏感,属于个体差异。噪音排放人在标准范围内排放噪音,不应因噪音受众个体敏感度差异承担责任。本案中,皇冠假日酒店的噪音排放行为符合标准规定,且获得了环境许可,不应对其合法排放符合标准的噪音承担责任。陈远忠、许廷谦要求皇冠假日酒店就其噪音排放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陈远忠、许廷谦认为皇冠假日酒店排放低频噪音及振动影响其生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述的难以入眠与低频噪音及振动存在关联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噪音频率和振动存在,经一审法院释明,也不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主张环境侵权责任的陈远忠、许廷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皇冠假日酒店违法排放了污染物、自身存在损害、损害与皇冠假日酒店排放的污染物或次生污染物之间具有关联性。陈远忠、许廷谦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未能完成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础证明责任,不足以导致举证责任倒置。陈远忠、许廷谦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律支持并鼓励污染物排放人采取措施将排放量降到最小。本案中,皇冠假日酒店亦愿意采取减震降噪措施,但陈远忠、许廷谦坚持要求皇冠假日酒店将产生噪音的设施设备搬迁,其要求超越常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远忠、许廷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远忠、许廷谦负担。
双方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皇冠假日酒店是否应当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损害事实及污染环境的行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为人须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噪声并造成干扰后果,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对此,陈远忠、许廷谦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声环境功能区分类,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为2类声环境功能区。结合遵义市生态环境局编制的《遵义市主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方案》,陈远忠、许廷谦的住宅所在区域为2类声环境功能区,所执行的标准为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之规定,皇冠假日酒店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央空调外机,燃气锅炉等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应按社会噪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进行排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2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社会噪声的排放源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遵义市主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执行的噪声标准与前述规定一致。皇冠假日酒店委托检测机构对噪声点进行检测,其中原告住房楼下的B栋2-2-1号房噪声达到1类声环境功能区噪音标准。测量边界南侧的主要声源为交通噪声,与皇冠假日酒店的经营行为无关,其东、西、北三侧的噪声检测结果均未超过2类声环境功能区社会噪声排放限值。陈远忠、许廷谦住宅位于测量边界北侧,距离边界北侧测量点三层楼,符合2类声环境功能区噪音标准。
陈远忠、许廷谦对皇冠假日酒店提交的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对皇冠假日酒店的机器设备引起的共鸣、共振、音频不申请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皇冠假日酒店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故其主张皇冠假日酒店构成噪声污染证据不足。此外,陈远忠、许廷谦主张皇冠假日酒店经营带来低频噪音及振动导致其无法正常入睡,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噪声与其认为自己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远忠、许廷谦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陈远忠、许廷谦坚持要求皇冠假日酒店将产生噪音设施设备搬迁,不接受其他降噪处理行为,其诉请已超过法律保护限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远忠、许廷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远忠、许廷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唐 妍
审判员  张瑛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