譏某与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3249号 原告:魏某,女,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万东,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魏某之舅。 被告:尹某1,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玉,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被告尹某1之姐夫。 原告魏某与被告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平、裴万东,被告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吴如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500元的抚养费。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尹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3,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最近几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7年9月被告的父母及家人到原告家大吵大闹,原告与被告已分居。2017年10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二人还是感情不和,一直分居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认为二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尹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女儿应有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2500元抚养费。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不应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漏列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应由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魏某与被告尹某1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尹某2,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尹某3。原告魏某于2017年11月8日在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7)豫0102民初7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2、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财产价值如下:1、登记在被告尹某1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花园××单元××东户,建筑面积122.27㎡,单价12000元/㎡总价值为1467240元(12000元/㎡×122.27㎡),截止2018年9月4日剩余未还贷款本金517257元,利息235476元;2、登记在被告尹某1名下的豫A×××**号车辆一台,价值4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显示交易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汇款人尹某1,汇款金额450000元,收款人胡崇伦,同时提交有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称该450000元系用于支付位于中原区桐柏南路××花园××楼××单元××号房屋的房款,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母亲裴玉凤,原告只认可其中286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他钱款系原告母亲裴玉凤转入被告账户中用于购房所用。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中显示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有多笔款项进出,有现存、现转、卡转存等多种款项转入方式,据此无法认定该450000元均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认可的286000元,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登记在裴玉凤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大学××路××楼××号的商铺,建筑面积20.46㎡,被告认为该商铺系通过其与原告之前共同购买的位于新密市的商铺以及原告母亲裴玉凤在新密市购买的商铺共同置换得来的,其中应有一部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院调取的房屋产权证书显示,该商铺登记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裴玉凤,因该商铺涉及第三人权益,原、被告对此有争议的,可另案解决。 3、被告在庭审中提到原告魏某在河南齐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出资及收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系原告魏某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尹某1离婚,庭审中被告尹某1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魏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尹某2已年满十三周岁,正处于青春期,其曾表示过要跟随父亲共同生活,考虑到中国传统及其意见,抚养权归被告尹某1为宜,但鉴于婚生子尹某2已具备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有选择跟随父母任何一方生活的权利,其愿意跟随谁共同生活由其自愿选择;婚生女尹某3在原告起诉时尚未满两周岁,年龄尚小,其跟随母亲即原告魏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尹某1于每月10日前支付其婚生女尹某3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原告魏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其婚生子尹某2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首次支付子女抚养费时间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均为次月10日前……以此类推。离婚后,原告魏某及被告尹某1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均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视时间可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协商确定。 关于财产的分割,因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花园××单元××东户登记在被告尹某1名下,且该房屋贷款合同系尹某1签署,为便于房屋产权过户及偿还贷款,该房屋归被告尹某1所有,未偿还贷款部分由被告尹某1进行偿还,原告魏某有协助办理过户及贷款等手续的义务,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魏某房屋折价款共计474992元[(1467240元-517257元)÷2];双方共有的豫A×××**号车辆一台归原告魏某所有,原告魏某应支付被告尹某1车辆折价款20000元(40000元÷2),被告尹某1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等手续的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286000元,对该笔钱款用于购买登记在裴玉凤名下的位于中原区桐柏南路××花园××楼××单元××号的房屋,原告诉称系赠与其母亲裴玉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系大额支出,并非用于日常生活,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恶意转移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魏某应支付被告尹某1143000元(286000÷2)。综上,被告尹某1应支付原告魏某财产折价款共计311992元(474992元-20000元-14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家庭暴力”系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其最明显的特征系具有周期性,加害人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而一般夫妻纠纷不具有这些特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并不具有家庭暴力的周期性,且其核心并非对对方的控制,应当属于一般夫妻纠纷,故对于原、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尹某1离婚; 二、婚生子尹某2由被告尹某1抚养,原告魏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尹某2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女尹某3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尹某1于每月10日前支付尹某3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首次支付子女抚养费时间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均为次月10日前……以此类推。); 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万福花园19号楼东3单元3层东户房屋(豫20**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23654号)一套归被告尹某1所有,剩余未偿还按揭贷款部分及利息由被告尹某1负责偿还,原告魏某有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及贷款等手续的义务;登记在被告尹某1名下的豫A×××**号车辆一台归原告魏某所有,被告尹某1有协助办理该车辆过户等手续的义务; 四、被告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财产折价款共计311992元; 五、驳回原告魏某过高或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原告魏某负担1229元,被告尹某1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娟 人民陪审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李 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水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