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与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二初字第01202号
原告:王正,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淮灵,安徽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诉被告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淮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诉称:被告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1日,2012年2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帆赠与原告15%的公司股份,原告因而持有被告公司15%股份。自原告成为股东至今,被告公司从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未提请通过股东会审议。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并且查阅公司会计账薄。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递交了要求查阅公司账目的书面申请,但是被告公司未予答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我公司股东,拥有公司15%股权,其所拥有的股权系我公司另一股东张帆转让,原告自2012年6月成为我公司股东后,从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要求查阅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我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后,即通知原告来我公司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等,原告也作了回复。二、依法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是股东的合法权利,公司不会也无权剥夺,但股东也应依法行使,不应将股东之间的矛盾迁怒于公司。另外,原告所发的信函我公司没有收到。综上,无论本案诉讼结果如何,我公司将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查阅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发生变更,由张帆持股80%,吴燕平持股20%变更为张帆持股65%,吴燕平持股20%,王正持股15%。2014年3月24日,王正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公司办公地址邮寄申请书,速递单上载明的邮件内容为“关于查询公司账务的申请”。该邮件查询显示已于2014年3月25日由“张远燕”代收。王正起诉时提交了该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王正系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东,持股15%股份。自申请人成为公司股东至今,公司未向申请人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查询过公司的会计账薄。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以维护申请人及其他股东权利,申请人特请求公司在收到本申请书后15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薄及财务会计报告,以供申请人查阅、复制”。
被告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员工明细表显示有员工登记姓名为张运燕并陈述公司办公地址为注册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工商登记资料、申请书、邮件存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是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一种重要的权利,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原告王正作为被告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删除,原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法对于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无限制,原告王正作为被告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东,即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王正提交了其于2014年3月24日向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财务凭证的申请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邮件投递签收记录,表明其已经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现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称其未收到该信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程序要求。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顾忌公司的利益,使双方利益衡平,故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告王正向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出《查阅会计账薄及财务会计报告申请书》,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查阅目的为依据法律履行股东知情权,在本案诉讼中,王正陈述其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在于原告取得公司股东身份有两年多,公司一直持续经营且有盈利,一直未能分红,原告提出分红要求也未能满足。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显属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据此,王正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诉请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因涉及公司经营商业秘密及其他因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成立以来形成的所有财务会计报告备置于公司供原告王正查阅、复制;
二、被告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成立以来形成的所有会计账簿备置于公司供原告王正查阅;
三、驳回原告王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40元,由被告合肥华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爱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