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01行初1866号
原告:广州市建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
法定代表人:陈树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强、陈远简,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振凯,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建升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建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被告广州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云、丁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建升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筹建成立时,按当时法律法规“木制品加工”不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故不存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手续的问题。原告于2001年12月29日承租原广州市白云区九佛镇黄田村第八经济社“旧砖厂”地块,投资改建成工艺品厂。因“旧砖厂”停产,现场环境很差,故该工程当时定性为环境整治项目。该改建工程业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白云分局等相关部门批准。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对于需要办理相关环保手续的项目,工商行政部门必须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核发营业执照,原告于2002年4月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说明工商管理部门已经认可原告合法经营,且原告多年来均依法经营、纳税,从未出现过投诉。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政府部门包括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办理环境设施验收手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锯材木片加工家具制造在非敏感区只需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没有要求需要办理环保验收等手续。原告成立时虽按当时法律法规“木制品加工”是不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但我司工艺品厂还是设有较完善的环境保护设施,在经营过程中也比较重视环境保护,尽量做到不给附近居民造成环境妨碍,一直和附近居民友好相处。三、原告向主管部门要求补办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手续,主管部门以原告所在地块属于政府征收范围,不给原告办理验收手续。原告工艺品厂所属地块为建设用地,按规定是可以补办相关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手续的,并非必须停止生产。四、原告多年来为解决就业、创造外汇、增加税收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停产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从2003年在现址经营至今已有十多年。目前,公司职工有150人,年创造外汇300多万美元,年税收70多万元,为社会作出了一定贡献。目前,公司还接有很多国外订单。如工厂停产,我司将无法完成相关订单,必将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工厂已有完善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开环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广州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辩称:一、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10月28日,环境监察人员对原告进行检查发现,原告主要从事木制品加工,生产过程中有废气、废水等污染物产生。其中,开料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经布袋吸尘器收集处理,打磨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经墙上排风扇直接排出厂外,喷漆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经水喷淋设施处理后由管道引致厂房顶排放,水喷淋设施废水循环利用,打磨粉尘和烘干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原告上述从事木制品加工的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另外处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于2002年投入生产,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延续至今。2015年,原告因废气扰民问题多次引起周边群众投诉。(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穗环(2014)53号)[9(1)(A)(C)],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木制品加工项目的生产;2.罚款人民币八万元。2、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第三条的规定,针对原告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违法行为,另案作出处理决定。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及人大文件,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下半年,被告陆续接到市民投诉反映:位于萝岗区九龙镇黄田村黄山北路的广州市建升工艺品有限公司(即原告)夜间排放废气扰民。2015年10月28日,环境监察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该案件于2015年11月2日经案件评审小组讨论后同意立案查处。通过调查取证,查处原告有违法行为的确凿证据。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依原告的听证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在听证会上所陈述的理由不能作为免于处罚的理由。被告对案件审查结束后,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6年1月29日送达给原告。二、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其建设项目按被告筹建成立时的法律法规,不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答辩意见。(一)原告生产过程中有废气、废水、粉尘等污染物产生,依法应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1、原告建设配套环保设施是保护环境的客观需求。原告从事木制品加工,生产过程中有废气、废水及粉尘等污染物产生,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客观上需要原告配套建设环境保护相关设施。2、建设配套环保设施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符合环评报告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在项目投产前通过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要求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并通过环保部门检验;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原告建设项目存在废水、废气、粉尘排放的情况,会对大气、水环境等造成污染,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配套环保设施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实际上建设了部分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但未办理验收手续。经被告现场检查,原告实际上建设了部分对废水、废气和粉尘进行收集的环境保护设施。但因原告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相关设施是否符合环保技术要求,暂无法评价。但可以明确的是,原告建设配套环保设施后,并未依法向环保行政部门办理验收手续。三、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述主管部门不予补办环保验收手续问题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确于2016年3月到相关主管部门咨询过补办环评手续相关问题,但相关部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发现原告建设项目无规划批准文件,所使用厂房属于临时建设,并且已过法定使用期限,应予以拆除,原告也未依法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进行环评报批。因此,该项目不符合环保验收条件,无法补办相关验收手续。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咨询环保验收问题,是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并且,是否能补办环保验收手续,不影响对原告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产这一违法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穗开环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建升工艺品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成立日期是2002年4月8日。2015月10月28日,因接到12345服务热线关于原告生产排出刺鼻气味的投诉申请,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从事木制品加工,木制品生产过程中有废气、废水等产生,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于2002年投入生产,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延续至今。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穗开环罚听告(2015)1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及享有的权利。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书。经听证,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穗开环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上述事实并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木制品加工项目的生产;2、罚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投诉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据此,被告具有本区域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执法权及处罚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七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原告经营木制品加工项目,应执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要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且在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项目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但是,原告于2002年4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直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对其检查时,仍未办理报批手续,也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污染,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原告认为其在成立时不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意见,不予采纳。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以下的罚款。”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0元及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被告作出处罚前,已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及享有的权利,在原告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后,被告召开了听证会,经过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建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建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燕秋
人民陪审员  陈海亭
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