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4984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相恋半年后于201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还不时地打骂原告,结婚短短的几个月,原告饱受肉体和精神双重折磨,常以泪洗面。2016年4月,被告两次冲到原告父母家打砸,原告无奈报警解决。由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被告就多次实施了家庭暴力,使原告对以后的婚姻感到恐惧和无比大的精神压力,没有一点即将做新娘为人妻的幸福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被告否认存在殴打原告之事,只是双方为琐事在争执过程中,发生的肢体碰撞。由于原告一直不见被告,被告便上门找原告,被告一时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从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对损坏的物品被告愿意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自行相识恋爱,201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琐事常有争吵,被告辱骂原告,并多次动手打原告。2016年4月3日,4月26日,被告因琐事两次到原告父母家打砸,原告被打报警,警方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均属家庭暴力。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遇事双方不能理智地沟通、交流、理解、体谅,被告反而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报警求救,恶化了夫妻感情。鉴于夫妻感情确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谩骂、殴打,对原告的精神和肉体造成了侵害,为了制裁打骂家庭成员的恶习,促进家庭伦理道德建设,弘扬社会正能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永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