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廷和与黄明兵、张军、邵小英、易三富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和,男,195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赵磊,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兵,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小英,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立军,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三富,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上诉人张廷和因与黄明兵、张军、邵小英、易三富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曾被本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张军、邵小英、黄明兵的委托代理人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3日,桃源县深水港乡原子贤坡村民委员会与张廷和签订了在子贤村一、二组内沅水倒灌区水面渭湖养殖《合同协议》一份(该合同上打印有张廷和之弟张廷海的名字,但张廷海没有签名),约定承包水面面积约35亩,期限为35年(至2040年5月1日止),租金12500元,该合同明确规定,渭湖负有一、二组村民用户的各项排水功能。张廷和承包后,主要将渭湖用于养鱼,但其至今未办理养殖许可证,也未进行收入、支出统计,该鱼塘原系修公路截流形成人称“渭湖”,每逢干旱季节,养鱼水面约5至6亩,逢雨季则6户养鸡场鸡粪、一、二组农户民宅及牲畜粪便的排泄和生活垃圾,上游的村庄牲畜养殖等的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直接排入河道倒灌渭湖,同时鱼塘水面覆盖大量浮萍、水葫芦,以及大面积农田农用化肥水排入。张廷和一直未对水面是否适合养鱼进行评估。黄明兵、张军、邵小英、易三富同住一组,在张廷和的鱼塘周围自己使用的责任田土上各自建有大小不等的养鸡场开展养鸡业务,黄明兵鸡场离鱼塘距离约60米,张军的两个鸡场分别离鱼塘距离约30米、70米,邵小英的鸡场离鱼塘距离约100米,易三富的鸡场靠近鱼塘。黄明兵等四人的鸡场鸡粪均为直接排放,未作无害化处理,在2011年6月以前有销售处理的情况,6月以后因鸡粪无销路,鸡粪未处理。黄明兵等四人鸡场仅邵小英的鸡场鸡粪另开有便沟向鱼塘反方向排放。2012年4月30日,因大雨及鱼塘水位上升回淹,黄明兵等四人的鸡场鸡粪随雨水流入渭湖,二组农户民宅及牲畜粪便的排泄和生活垃圾,上游的村庄牲畜养殖等的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以及大面积农田农用化肥水直接流入河道倒灌渭湖,塘内养殖的鱼开始死亡,死亡原因不明。事件发生后,张廷和进行施药(药名“超铜”)补救不能缓解,塘鱼陆续在约一周时间内全部死亡,事后,经村、乡两级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赔偿未果,2012年6月13日,桃源县深水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结调解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该案的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纠纷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黄明兵等四人应就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情形进行举证,但黄明兵等四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能证明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存在着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情形,且张廷和自认不仅是黄明兵等四人的污水排入该河道,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养鸡场的排污行为与造成张廷和鱼塘的鱼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不具有对应性和唯一性,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综上,故可以认定黄明兵等四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黄明兵等四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张廷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合同的主体虽打印时是张廷海,但张廷海并没有签字,而是由张廷和签字并对承包水面进行养殖、管理及收益,是鱼塘的实际管理、收益人,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关于张廷和要求黄明兵等四人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相关实施细则均没有对水污染赔偿范围、损失计算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仅在农业部颁布的《水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中明确渔业损害事故的损失计算一般只计算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张廷和虽然不对黄明兵等四人的排污行为和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仍应当对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以及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张廷和在起诉时及庭审中均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损害结果的证据,即鱼死亡的具体数量、种类、价值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张廷和未能对其主张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廷和要求黄明兵等四人赔偿因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针对黄明兵等四人造成损害的具体损失的证据,故对张廷和要求黄明兵等四人赔偿损失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廷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9元,由张廷和负担。 宣判后,张廷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所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原审判决未采信桃源县环境监测站及桃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和鉴定机构所作的损失鉴定不当。 黄明兵、张军、邵小英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1、张廷和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若本案存在污染事故,因渭河的附近有大量的污染源,也应追加其他人为本案的被告;3、张廷和签订承包协议时承诺须保证村组农业生产排水,而该村村民多以养鸡为业,如果存在污染事实,也应由张廷和自担风险;4、张廷和并未举证证实发生了水质污染事故。张廷和提交的水质检测报告是由张廷和的之弟完成的水质抽样和水质样本,两份检测报告的程序和依据均不合法,本案应采用渔业水质检测标准,而报告采用的居民用水检测标准;5、鉴定机构所作的损失鉴定不合法,其不具有鉴定资质,且无第三方在场。渭河在历年枯水季节都只有5亩水面,2012年又是降水量较少的年份,报告结论中36000斤成鱼不符合客观情况;6、渭河死鱼与张廷和管理不善,多年来未清淤,天气突变导致鱼缺氧死亡有关,与本案的四被上诉人无关。 易三富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1、张廷和强行承包了渭河,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2、张廷和在发生死鱼事故时鸡粪都已处理完毕,张廷和的死鱼事故与易三富无关,易三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属于天灾,渭河位于该村低洼处,且周围有其他的污染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张廷和一审期间提交了桃源县环境监测站的检测报告、桃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各1份,拟证明张廷和其鱼塘污染超标的事实。原审法院以采样时未通知四被上诉人且无取样见证人,未采信该组证据材料。张廷和还提交了1份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鱼塘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无勘验见证人和鉴定程序不规范,亦未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张廷和主张四被上诉人鸡场的鸡粪随雨水冲入其鱼塘,造成鱼塘污染,鱼类死亡发生的纷争,故案由应为水污染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张廷和发生的死鱼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四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直接排放鸡粪入塘与鱼塘被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张廷和作为该鱼塘的实际承包人,四被上诉人应对张廷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是该鱼塘周围有其他污染源,存在减轻四被上诉人责任的情形。另,张廷和承包鱼塘期间周围存在大量养鸡场,明知牲畜粪便、农用化肥水、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等直接排入该水面,但张廷和一直未对该水面是否适合养鱼进行评估,也未与周围的养殖户进行一些排污协调,故张廷和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具体经济损失问题,张廷和仅提交了一份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张廷和单方委托鉴定,具体损失是根据张廷和的陈述和自行收集的证据得出,无勘验见证人,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系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张廷和尚未充分举证证实其具体损失情况,故对其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张廷和可在充分举证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易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9元,由上诉人张廷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梅安 审判员 王道万 审判员 柳 萌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