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永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达信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深圳市华永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中恒华发工业园一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钟楚杰,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俊虎,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薇,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易达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兴发路中恒华发工业园2栋东,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易钢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良,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函,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永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易达信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合作协议》且被告立即腾出所租用的厂房;二、被告支付综合加工费、水电费及其相关费用共计1858764元(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三、被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费用为止;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俊虎、梁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作协议》的签订情况 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中恒华发工业园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原有厂房及污水处理站和排污许可证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自厂房交付原告之日起五年,原告负责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复牌事务及相关费用。 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中恒华发工业园铁皮顶厂房面积5090平方米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给被告使用,合作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原告除不定时派员检验产品质量外,不参与被告的生产经营管理,被告自负盈亏,且同意按照费用包干的方式按月支付原告综合加工费。综合加工费前三年每月为152700元,须在每月15日前交纳到原告指定帐户,从第四年开始综合加工费递增10%。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305400元,协议终止后在结清应付费用和恢复厂房原状的情况下,由原告无息返还被告,但被告如出现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则原告不退还保证金,且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不冲抵被告向原告缴纳的综合加工费或垫付工资等。原告或者下属专营公司负责为被告处理车间废水,因废水处理不达标而造成被告停产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原告应将厂外的车间废水接入污水处理厂,若污水处理超标排放,超标排污费由原告负责,被告车间废水应按照原告工作人员指导分类分项接管排放,如违章混排,责任及罚款由被告负责。出现被告拖欠原告综合加工费两个月或各项费用累计达到200000元以上、拖欠工人工资一个月以上等情形,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按日利息2%计算。协议终止后,被告应在10天内迁离厂房,并将其归还原告,被告逾期不迁离厂房或不返还厂房的,原告可在物业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厂房清空,若存在欠租、欠费的情形,原告可将属于被告的财物进行拍卖,拍卖所得可直接用于抵扣以上所欠费用。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涉案房屋产权及转租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证,载明宗地号为A627-0006,权利人为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厂房、单身公寓、食堂,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产权人同意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对外转租,亦未对上述转租行为进行追认,故原告与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12月30日开始装修,于2014年3月10日开始缴纳综合加工费,截至2015年9月21日,涉案房屋产权人深圳市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供电、用电合同通知书,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均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深圳市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原告的转租行为但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涉案厂房无排污许可证,案外人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已被收回,废水处理设施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处于闲置状态,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2013年12月30日,当时的涉案厂房不具备废水处理能力,也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何时恢复了排污许可,根据其当庭陈述,该厂房的临时排污许可证自2016年1月7日被注销。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同时,排污许可证不能出租、转让,原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或其下属专营公司负责为被告处理车间废水,因废水处理不达标而造成被告停产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污水处理超标排放的超标排污费由原告负责。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因废水处理等相关问题产生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废水处理不达标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是否获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是否过期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综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三、涉案《合作协议》的解除 原告主张被告每个月都没有缴清当月的综合加工费,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欠费已达到1558765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将综合加工费于每月15日前交纳到原告指定帐户,累计已超过200000元,且被告未能就其付款情况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已获得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10天内迁离厂房。 四、涉案房屋的综合加工费、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各项费用共计1558765元。被告虽对2016年1月份收费通知单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关于尚欠原告款项金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综合加工费、水电费等费用共计1558765元。被告虽辩称应将厂房押金及宿舍押金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抵扣,因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单方解除协议,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如出现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则原告不退还保证金,且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不冲抵被告向原告缴纳的综合加工费或垫付工资等,故上述费用不应在欠费总额中予以抵扣。 五、关于滞纳金 《合作协议》约定滞纳金金额按日利息2%计算,因该约定的标准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遭受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每个月的付款情况,故本院酌定上述滞纳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华永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易达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深圳市易达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涉案厂房,并将厂房返还原告深圳市华永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深圳市易达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永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月31日尚欠的综合加工费、水电费等费用共计155876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5587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永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易达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英 利 审 判 员 陶 雪 松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燕(兼)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7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