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郴鑫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60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郴鑫,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宾馆胡同。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一部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郴鑫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1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刘洪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上旬,王郴鑫先后四次到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白石山林场国有林内放置猎套、猎夹等,猎获狍、白背啄木鸟各一只,同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狍和白背啄木鸟属《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郴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郴鑫非法狩猎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1、王郴鑫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4000.00元。2、王郴鑫支付本案鉴定费3600.00元。 被告人王郴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构成非法狩猎罪无异议。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郴鑫无异议,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中旬,王郴鑫多次在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白石山林场121林班3小班、221林班1小班国有林内放置猎套、猎夹等,猎获狍1只、白背啄木鸟1只,2020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狍和白背啄木鸟属《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狍1只、白背啄木鸟1只,总价值为4000.00元。本案鉴定费为3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郴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王郴鑫供认:2020年12月,他为了吃,在二道河后山,他用猎套、猎夹猎获狍子1只、鸟1只。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证实:有一天天都黑了,王郴鑫扛回来1只狍子,他说是他用套子套的。 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证明:2020年12月18日9时,王郴鑫带领民警来到其猎捕动物现场,在见证人姜某的见证下,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黄松甸镇二道河村后山,王郴鑫指认了猎捕鸟、狍的地点。 4、勘察平面图、鉴定意见书,证明:王郴鑫猎获狍、白背啄木鸟的地点在白石山林业局白石山林场121林班3小班、221林班1小班国有林内。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12月18日,对王郴鑫持有的猎套2个、猎夹2个,予以扣押。2021年1月12日,对王郴鑫持有的尖刀1把、扎枪头1个、手锯1把、猎套19个、狍子1只、鸟1只,予以扣押。 6、物证猎夹、猎套、尖刀、扎枪头、手锯,证明:猎夹、猎套、尖刀、扎枪头、手锯系王郴鑫猎捕野生动物所使用的工具。 7、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郴鑫猎捕的动物中,1只为狍,1只为白背啄木鸟,均为我国《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狍1只、白背啄木鸟1只,总价值为4000.00元。 8、鉴定费收据,证明:本案鉴定费用为3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郴鑫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郴鑫构成非法狩猎罪的指控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王郴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王郴鑫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郴鑫的非法狩猎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王郴鑫赔偿非法狩猎所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经济损失40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郴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郴鑫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猎夹24个、套子11个、套绳50米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郴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4000.00元,支付至吉林省生态损害赔偿资金账户。 四、被告人王郴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西斌 审 判 员 李 根 审 判 员 吕掖平 人民陪审员 王凤艳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肖彦春 人民陪审员 徐桂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美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