䎟告齐某因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321民初769号 原告: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维强,男 被告:齐某甲,男 原告齐某因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并且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离婚,望法院准予。 被告齐某甲辩称:我们偶尔争吵、打架但没有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偶为家庭琐事口角,从2015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有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行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要求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