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元岗与竹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323行初8号 原告费元岗,居民。 委托代理人熊光辉,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东门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30114469133。 法定代表人:高东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远华,竹山县公安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王意军,竹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等。 原告费元岗不服被告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余禄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胡刚、代理审判员秦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光辉、冯寨金,被告竹山县移民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华、王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15日,被告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竹山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第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费元岗经营的竹山县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竹山县环保局下达的《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继续无组织排放废气,原告费元岗的行为构成拒不停止无证排污,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费元岗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费原告诉称:被告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竹山县环保局限令2个月内进行相关整顿但期限尚未届满竹山县环保局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而原告到2016年8月11日已经全面停产不存在拒不停止无证排污的违法行为。同时原告经营的企业排放的废气并没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程序违法:2016年8月11日被告告知我拟将对我采取行政拘留措施让签字但是被告并未给我送达一份告知书导致我连自身应享有的权利都不知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及理由,违法嫌疑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综上被告竹山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费元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厂区建设规划说明及环评报告书、竹山县环保局对竹山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环评报告审查意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建厂时已经过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2、竹山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缴纳排污费清单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生产排放的气体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3、竹山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采购煤的单据及账本一套,拟证明竹山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到竹山县环保局的整改通知后进行了积极整改的事实。 4、竹山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及规范性文件各一套,拟证明公司采用新环保生产工艺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 被告竹山县公安局辩称:经查竹山县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5日,公司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桥东工业园桥东村4组,法人代表原告费元岗,生产责任人宋成东。该公司在建设项目“三同时”尚未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就将其产生的废气通过简易烟道直接排放。2016年6月28日,竹山县环保局对竹山县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办理排污许可证。但是经环保局多次检查发现竹山县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仍未停止继续排污的违法行为。我局根据竹山县环保局移交的案卷材料立案后于2016年7月26日到竹山县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并未停止排放废气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的规定对公司的直接责任人费元岗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竹山县公安局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竹山县公安局法人资格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竹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2、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笔录2份13页及证人证言4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经营的公司无证排污和环保局下达整改决定书后原告并未按照规定停止排污行为的事实。 3、竹山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边的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公司生产现场的周边环境及生产排放废气的情况。 4、竹山县环保局移送的案卷材料,拟证明原告在收到环保局整改通知后拒绝整改的事实。 5、环境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竹山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排放的气体有害这一事实。 6、法律依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的身份信息无异议、竹山县公安局的受案处罚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事项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竹山县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5日,公司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桥东工业园桥东村4组,法人代表原告费元岗,现场生产负责人宋成东。该公司在建设项目“三同时”尚未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生产所产生的废气通过简易烟道直接排放。2016年6月28日,竹山县环保局对竹山县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办理排污许可证。但是经环保局多次检查发现竹山县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仍未停止继续排污的违法行为。2016年7月25日,竹山县环保局将案件移送至竹山县公安局查办。2016年7月26日,竹山县公安局立案后随即派民警到竹山县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并未停止排放废气行为。2016年8月11日,竹山县公安局参照武汉市华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的规定对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费元岗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竹山县公安局对于环境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竹山县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工业废气,经竹山县环保局责令改正该违法行为后,其仍不改正。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原告费元岗作为竹山县易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竹山县公安局在查证的基础上结合武汉市华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环境检测结果对原告费元岗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竹山县公安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对行政相对人拟行政处罚事项的相关权利告知义务,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费元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费元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余禄 审 判 员 胡刚 代理审判员 秦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淼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