惭希伟、焦洪波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希伟,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洪波,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嘉飞,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彬彬,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临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欢,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嵘,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希伟、焦洪波因与被上诉人高彬彬、丁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6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希伟、焦洪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郭希伟与被上诉人高彬彬签订的《厂房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书》实为对石子厂生产经营权利义务的转移,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仅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权进行约定。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租赁用途,仅仅是对客观的厂房、场地、设备的使用权转移进行约定,并没有约定对生产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进行转移。被上诉人若想进行生产经营,应该自行办理相关手续,而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厂房及碎石子设备没有环评,不符合该厂房和设备的经营,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郭希伟与被上诉人高彬彬签订的《厂房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环评手续。在《厂房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进行违法性经营,不得违反政府规定;如因违法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上诉人将涉案厂房场地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权利干涉被上诉人如何使用该厂房场地设备,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有义务保证在合法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如果缺少环评手续,产生不能合法生产的损失,也不能将损失转嫁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高彬彬签订《厂房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书》的时候,对该厂房、场地、设备没有取得环评是明知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签署该份合同的时候就应该预料到不办理环评会给自身带来的法律风险。上诉人仅是将厂房、场地、设备租赁给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出租的厂房、场地、设备的使用用途。被上诉人在厂房、场地、设备租赁期限内,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相关租赁物,并且已经加工生产石子,出售产生收益。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厂房设备没有交付与事实不符。根据《厂房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租赁方有义务保证机器的完整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购买设备的收据以及设备被丁欢拉走的照片,并且丁欢也在庭审中承认拉走涉案机器设备。丁欢拉走机器设备是基于其与高彬彬的合伙关系,应该视为丁欢与高彬彬共同违反合同约定。基于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
另补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为租赁合同,非生产经营管理权利义务的转移。首先,从案涉合同的名称上看,其为《厂房厂地设备租赁合同书》;其次,从案涉合同的条款上,其第一条就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厂地及厂房一处及机器设备一宗。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案涉合同第四条便将案涉合同认定为生产经营管理管理权利义务的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因此,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另外,即使认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仍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三、案涉合同的租赁物已实际交付,上诉人提供与被上诉人高彬彬签订的《碎石加工厂合作协议》一份、费用清单一组、费用收据一组予以证明。上诉人郭希伟与被上诉人高彬彬合伙经营,由上诉人郭希伟提供案涉租赁物,被上诉人高彬彬提供资金,双方一直经营至2018年12月31日,次日双方即签订了案涉合同,即案涉合同的租赁物已实际交付,因为被上诉人高彬彬一直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四、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即使被上诉人主张因没有环评手续无法经营,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其应及时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减少上诉人的损失。另外,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非实践性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高彬彬辩称:该租赁合同签订无真实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丁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将没有环评的厂房、场地租给高彬彬,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上诉人未能提供与高彬彬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二、丁欢与高彬彬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向丁欢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在诉状中要求返还设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郭希伟、焦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彬彬、丁欢支付厂房场地设备租金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高彬彬、丁欢返还设备或赔偿同等价值现金;3.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高彬彬、丁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彬彬为生产、加工石子,于2019年1月1日与郭希伟签订《厂房厂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高彬彬租赁郭希伟厂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一宗,该厂房厂地位于327国道南侧,西公利村北,租赁期限2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租赁费用月租金50000元整,月初1日至3日付租金,以打款为准。租赁到期后,高彬彬未支付租赁费,双方酿成纠纷,郭希伟、焦洪波作为合伙人认为丁欢与高彬彬系租赁厂房设备的合伙人为由,要求高彬彬与丁欢支付租赁费,并要求丁欢将私自拉走的机器设备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高彬彬与郭希伟签订《厂房厂地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不仅对租赁的设备、厂房、厂地进行了约定,亦对在使用期间因生产所产生的水电费、税费等一切费用进行了约定,由高彬彬自行承担(如工商、税务、环保等),该合同实为对石子厂生产经营管理权利义务的转移,郭希伟未能举证其已办理环评及相关手续,在双方明知签订租赁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郭希伟要求高彬彬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由于郭希伟未能举证证实租赁厂房设备的交付情况以及租赁合同履行的事实,故对其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郭希伟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实损失的存在,故一审法院无法予以认定。
另外,焦洪波以及丁欢并未该合同租赁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焦洪波与高彬彬不产生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焦洪波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同样丁欢亦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郭希伟要求丁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希伟主张丁欢返还设备或赔偿同等价值现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郭希伟可向相关侵权人提起诉讼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希伟、焦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郭希伟、焦洪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碎石加工厂合作协议一份;证据二,收据一组;证据三,流水账目一组;证据四,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上诉人郭希伟与被上诉人高彬彬合伙经营,由上诉人郭希伟提供案涉租赁物,被上诉人高彬彬提供资金。双方一直经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也就是说案涉合同的租赁物已实际交付给高彬彬。因为被上诉人高彬彬是一直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
高彬彬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在2019年1月1日前,高彬彬与郭希伟签订的碎石加工合作协议已经结算完毕,后高彬彬与郭希伟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未实施也未交付,该厂房一直由郭希伟的人看管。上述四份证据,除碎石加工合作协议外,其他都是郭希伟自己掌控。
丁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里面没有丁欢的任何签字,和丁欢没有任何关系,更能证明丁欢并未参与该场地的任何经营活动和其他事宜。
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被上诉人有异议,本院亦不予确认。
上诉人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系郭希伟的朋友,焦洪波的姐夫,其证明:和被上诉人在厂里一起生产石子。郭希伟和高彬彬就是合伙的,在一起经营过,我最后干到2018年12月31日,郭希伟、高彬彬、丁欢他们还一起继续干着,他们三人具体干到什么时间我不清楚。郭希伟和高彬彬一起经营时,高彬彬知道没有环评手续。
高彬彬质证认为:证人所述说的2018年12月30以后的事情不知道,这也侧面证明了2019年1月1日双方虽然签订租赁合同,但没有任何的交付及租金的支付。按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租赁合同不应成立,实际是高彬彬也未具体经营,而厂房及设备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看管的。
丁欢质证认为:证人是上诉人的朋友和亲戚,作证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不应被法庭采纳。丁欢并没有参与生产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丁欢参与了生产经营,与本案的租赁合同也没有什么关系。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郭希伟与被上诉人高彬彬一起在案涉租赁地经营至2018年12月31日,这也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上记载的最后记账时间相互印证,也证实了高彬彬明知道没有环评手续。
经本院审查,证人是上诉人的朋友和亲戚,对其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涉案合同有效性问题及定性问题;2、涉案租赁物是否实交付;3、焦洪波、丁欢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丁欢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涉案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合同名称为《厂房厂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高彬彬租赁郭希伟厂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一宗,本案应为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对石子厂生产经营管理权利义务的转移不当,应予纠正。涉案合同中约定在使用期间因生产所产生的水电费、税费等一切费用由高彬彬自行承担(如工商、税务、环保等),第六条约定,“乙方(高彬彬)在使用期间,不得进行违法性经营,不得违反政府规定;如因违法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本案因未办理环评手续,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应由高彬彬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与高彬彬在2018年12月31日前曾合伙经营碎石加工厂,2019年1月1日又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能够认定涉案厂地、厂房及机器设备已实际交付给高彬彬。
关于焦点三,焦洪波以及丁欢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焦洪波与高彬彬不产生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焦洪波不具有本案的民事主体资格;同样丁欢亦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郭希伟要求丁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希伟主张丁欢返还设备或赔偿同等价值现金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郭希伟可向相关侵权人提起诉讼另行主张权利。高彬彬应支付郭希伟租赁费1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焦洪波、郭希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6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希伟租赁费1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郭希伟、焦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上诉人郭希伟、焦洪波负担460元,被上诉人高彬彬负担6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希伟、焦洪波负担920元,被上诉人高彬彬负担1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凤金
审 判 员 申慧雁
审 判 员 赵修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军
书 记 员 曹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