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忠楣、方伟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出庭人员陈强,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人黄忠楣,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由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颖华、陈瑞梅,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人方伟,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4日由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由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四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楣、方伟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楣、方伟及相关辩护人黄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2019年5月至7月23日,被告人黄忠楣、方伟与林某、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都已起诉)等人合股出资,聘请袁忠华(已起诉)作为管理人员,在闽侯县××乡××村××村后石山雇工非法开采稀土。经查证:林某、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袁忠华、黄忠楣、方伟等人共非法开采稀土9273.6公斤。经福建省地质测绘院鉴定:该稀土中RE0含量为42.93%,属于经过选矿处理后的稀土精矿。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稀土的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13293元。 被告人黄忠楣于2019年11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连江县城关抓获,被告人方伟于2019年12月14日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黄忠楣自愿向南屿镇政府缴交生态修复款20万元在南屿镇虎秀山生态修复园进行生态修复。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黄忠楣、方伟违反矿产资源及森林法法规,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在闽侯县××乡××村××村后石山非法采矿造成的山场森林生态环境被破坏,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当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本案林地生态环境被损害的后果,黄忠楣、方伟主观上存在违法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毁坏林地行为,损害后果与毁坏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黄忠楣、方伟不仅应当承担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责任,还应对其毁坏林地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8日在正义网进行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综上所述,被告黄忠楣、方伟至今未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忠楣、方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稀土9273.6公斤,涉案价值约人民币21329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伟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忠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忠楣、方伟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忠楣、方伟依法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因被告人黄忠楣、方伟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请求本院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非法采矿案造成的森林生态恢复费用16904.8元。2.判决被告赔偿非法采矿案造成的从更新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总损失费用30393元。3.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用18000元。 被告人黄忠楣、方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生态修复相关费用。 被告人黄忠楣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黄忠楣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其从宽处罚。 1.本案是林某等其他人提议并决定在闽侯县××乡××村××村后石山非法开采稀土的,被告人黄忠楣不是非法开采稀土行为的组织、领导。 2.被告人黄忠楣没有从非法开采稀土行为中分配到任何利益。开采的稀土一部分林某被用于支付工资8万元,一部分由袁锦胜、袁忠华一方的方伟拿走。被告人黄忠楣作为其中一名股东,具体经营管理事宜均由林某等其他人全力负责,被告人黄忠楣平时很少到后石山非法开采稀土点察看,由于被告人黄忠楣的角色充起量最多是给林某打下手,销售所得一直不是被告人黄忠楣保管,也没有人分配过销售款给被告人黄忠楣,到目前为止,被告人黄忠楣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 三、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黄忠楣宣告缓刑。 1.被告人黄忠楣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1)根据事实可知,非法采矿罪的涉案数额通常极大,动辄数额几千万以上,本案涉案金额仅为20万余元,跟一般的非法采矿罪相比,数额较小。 (2)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 (3)被告人等人是在与左白自然村后石山村民陈雍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期3年,每年租金3万元,并足额支付了对价,说明得到了村民的同意的情况下去开采稀土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的目的,主观恶性与一般非法采矿罪相比较小。 (4)被告人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取保侯审进行审理,这也能说明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黄忠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3.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慎重使用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办理涉企业案件,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认罪悔罪,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经营者,可依法不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对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羁押中需要处理企业紧急事务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尽量允许其通过适当方式处理。在新冠疫情的特殊背景下,若本案犯罪嫌疑人简单一直羁押,可能导致实体企业无法正常经营,还将牵连与此相关的供应商、企业员工、消费者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不利于复工复产及恢复生活秩序。不利于企业复工复产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利于为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 被告人黄忠楣为福建省宝石协会副秘书长,经营福州市晋安区亿佳福珠宝店,目前企业经营十分困难,很多事务必须黄忠楣亲自到场处理,黄忠楣作为被告人对自已发生的行为后悔不已,愿意承担因触犯法律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请法庭能充分考虑本企业和职工目前面临的危机,按照法律要执行宽严相济,对其宣告缓刑,可以取得与监禁同样的社会效果。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7月23日,被告人黄忠楣、方伟与同案人林某、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等人合股出资,聘请袁忠华作为管理人员,在闽侯县××乡××村××村后石山雇工非法开采稀土。经查证:林某、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袁忠华、黄忠楣、方伟等人共非法开采稀土9273.6公斤。经福建省地质测绘院鉴定:该稀土中RE0含量为42.93%,属于经过选矿处理后的稀土精矿。涉案稀土已销售6300公斤,公安机关扣押2973.6公斤。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稀土的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13293元。被告人黄忠楣于2019年11月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连江县城关抓获,被告人方伟于2019年12月14日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忠楣自愿退出赃款人民币32450.07元,被告人方伟自愿退出赃款人民币20325.25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黄忠楣自愿向南屿镇政府缴交生态修复款20万元在南屿镇虎秀山生态修复园进行生态修复。被告人黄忠楣、方伟均自愿到司法机关设立的闽侯县上街镇闽江水生态司法修复基地进行公益修复,被告人黄忠楣自愿出资15万元进行公益修复,被告人方伟自愿出资10万元进行公益修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忠楣、方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情况说明、个人山地承包租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生态修复金收据等书证;证人林某、李某、马某等14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忠楣、方伟的供述;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林某等人非法开采稀矿的技术鉴定报告》、价格咨询证明、拓普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忠楣辩护人举证宝石协会出具的被告人黄忠楣任秘书长的材料,对此,公诉人表示,证明材料系宝石协会出具的,但无相关出具人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楣、方伟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及森林法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稀土9273.6公斤,涉案价值约人民币21329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忠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忠楣、方伟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退出相应赃款,并自愿进行水生态修复,主动预交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等,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忠楣、方伟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检察机关提出刑事公诉时向本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忠楣、方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及福州市台江区社区矫正管理局综合评定认为被告人黄忠楣适用社区矫正及定南县司法局评定认为被告人方伟适用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黄忠楣、方伟及相关同案人生态修复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忠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方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黄忠楣、方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本院(2020)闽0121刑初122号相关同案人共同缴纳森林生态恢复费用16904.8元、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30393元,鉴定费18000元。 四、被告人黄忠楣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2450.07元、被告人方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325.25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审 判 员 李贤森 审 判 员 黄少飞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人民陪审员 江美芳 人民陪审员 叶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洪 锦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