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6宜兴市长天环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宁盛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兴市长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 法定代表人:邵安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俊,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宁盛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 法定代表人:徐振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长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长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宁盛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宁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于设备开始调试中出现“蓝烟”现象的原因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其完成安装后,未按工艺要求自行试运行,后称尾气仍存在蓝烟,究竟是哪一部分设备或是三个部分没有配合好等原因不清楚。上诉人接函两次到现场调试,但工艺水池内不是清水而是使用污水循环喷淋,加药系统不添加药剂,由于污水循环导致水汽逃逸,从而活性炭被浸渍失效。同时,被上诉人拒绝配合更换工艺水、活性炭等,待上诉人第三次到达现场,现场设备已被宁盛公司擅自拆除。(2)被上诉人没有给予上诉人设备安装调试及整改所需的必要合理时间,系故意毁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日才完成购买辅助设施,于2018年8月1日开始安装,而设备投入运行需要一定的时间。2018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发出告知函,8月13日上诉人复函,8月22日被上诉人第二份函就要求十日内拆除设备,接着被上诉人就拆除了设备。2018年8月9日被上诉人与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和《设备买卖合同》,对于新签合同,通常需进行方案评估、确定方案、价格竞价、商务谈判等过程,说明被上诉人与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9日之前就完成以上工作,没有给予上诉人合理的安装调试、整改时间。(3)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超范围鉴定,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一审鉴定通知书,鉴定内容为“废气处理设备设计方案”,而该公司资质证书显示为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其从事的鉴定只能是相应范围内的产品质量鉴定,且鉴定人员从事鉴定范围也是产品质量鉴定,该公司出具的亦是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明显与鉴定对象不符。被上诉人所采取的设计方案是“预处理喷淋+旋流塔+碱喷淋+气水分离塔+活性炭吸附器”的工艺流程,与盱眙县行政审批局于2017年11月7日批准被上诉人采取的“一级喷淋+一级汽液分离+一级活性炭依附”工艺相吻合,说明上诉人采用的是成熟、经国家部门认可的工艺。鉴定机构所依据的设计方案并非上诉人所制作。且废气、工艺设计依据、设备清单等内容与涉案工程项目无关,该设计方案是上诉人承接涉案工程项目时向被上诉人展示的同类设备的设计方案,故依据与本案无关的设计方案所作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最初的需求制作了风量为15万立方的设计方案,其中旋流塔规格为3300×8000,碱喷淋塔规格为3200×7500,另外包括了气水分离器、离心引风机、循环水泵、电控柜、管道、家用装置、弯头、软接头安装费共计1321200元,而后被上诉人改变了方案将风量改为20万每立方米并取消了部分设备,最终双方达成了总金额101.8万元的合同,并将旋流塔规格改为了3000×8000,碱喷淋塔改为了3800×7500。上诉人制作的设备部分被拆除,已丧失了鉴定条件。(4)淮安新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范围不清,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将属于原合同范围内的设备纳入资产评估,重复计算,如:搅拌桶6只;将不属于工艺设计范围的设备纳入资产评估,如单螺杆泵、压滤机等;《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多项没有基本尺寸等。调试时所有药剂由被上诉人提供,但评估报告中没有药剂,由此证明调试工作未真正开展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资产评估报告》所列举的设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设备并非上诉人所要求及依据上诉人设计方案所采购,不是必然损失。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解除是被上诉人故意毁约所导致,过错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如对上诉人所供设备提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应协商处理,被上诉人应先主张修理、更换,涉案设备均已安装完成并投运,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设备对双方当事人会带来较大损失。被上诉人尚未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自行拆除设备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修理的权利,扩大了损失。 宁盛公司辩称:原审按照60%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较轻,被上诉人服从判决没有提起上诉,目的是想双方尽快终结长期的诉累。1.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蓝烟现象,原审已经查明,是因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设计方案与被上诉人的现场条件不匹配,相应的工艺不能达到处理蓝烟的效果,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2.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涉及的设计方案进行鉴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设计方案,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否认该设计方案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鉴定意见的关联性,不符合实际。有关鉴定事项,法院和鉴定人多次召集到现场进行查勘,上诉人多次缺席现场查勘,并且没有参与庭审。该鉴定意见应当得到法院采信,并且设计方案与双方约定的消除蓝烟的合同目的有关联性,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解除合同。3.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人现场查勘,上诉人缺席现场。4.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风量设计与合同约定以及实际风量等不一致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是包括设计方案的,设计方案需要上诉人亲自到被上诉人的生产车间进行测量再设计,设计方案和合同均需要与被上诉人生产情况进行匹配,不存在期间对风量进行变更设计情形。消除被上诉人生产时蓝烟现象是合同主要目的,在目的没有达到的情况下,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认定设计方案与现场施工以及被上诉人的实际生产情况不匹配所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宁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废气处理工程项目合同书》;2.判令长天公司退还宁盛公司支付的设备款729420元;3.判令长天公司赔偿宁盛公司损失632100元;4.判令长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 长天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宁盛公司继续履行与长天公司之间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废气处理工程项目合同书》。2.判令宁盛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88580元。3.判令由宁盛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盛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主要经营玻璃棉制品等生产、销售及安装服务。2018年5月20日,因宁盛公司在生产过程产生“蓝烟”等问题,不符合环保要求,宁盛公司与长天公司签订《废气处理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长天公司承接宁盛公司废气处理工程项目的设计、设备制造及选购、安装调试、培训操作技术工人等。该项目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的废气收集、风机及预处理部分由宁盛公司完成;第二部分的旋流塔、碱喷淋塔、水气分离器部分由长天公司完成;第三部分的风机及之后部分设备由宁盛公司完成。合同第一条约定:3.工程内容:设计、设备制造及选购、安装调试,培训甲方(宁盛公司)技术人员;4.设备要求:按设计方案上的规定执行;6:风量:甲方(宁盛公司)提供日处理20万m3/h。合同第二条约定:宁盛公司责任范围:负责配合长天公司在安装施工时水、电供应;负责组织环保工程验收工作;调试时的所有药剂供应;在长天公司设备到现场后,负责吊装卸货、验货,长天公司在现场负责;设备连接管道。长天公司负责:站内各池及工艺管道,电气、设备;设备制造;设备指导安装;达到出口看不到蓝烟,看不到明显水蒸汽。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总额101.80万元,包括设备款、安装调试费及培训费;2.签订合同后3日内预付总款的40﹪即40.72万元,长天公司备货;3.货到后付款总额的30﹪即30.54万元,开具增值税票;4.调试验收达标后3日内付总额的25﹪即25.45万元;5.质保金为5﹪即5.09万元,12个月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合同纠纷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宁盛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长天公司汇款40.72万元,长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出具《车间废气处理工程设计方案》,概述中明确甲方(宁盛公司)目前状况:现目前出来的废气含有绿颜色,废气没有彻底处理。出来的废气中含有氨气与氮气,不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故要求长天公司设计及添置设备,目的是彻底解决废气达标排气。其中生产工艺所产生的废气汇总表1注明:硫酸铵、眭油、硅烷、氨水;项目名称:江苏宁盛新型绝热材料车间异味废气处理工程;设计原则:1.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的有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政策;2.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三者完美结合;3.生产企业应按照开展“清洁生产”和“控制污染总量”的要求,在生产的过程中实施污染控制,降低原料消耗,减少排污量;4.符合贵公司的整体环境保护规划;5.废气处理工艺的选择充分考虑工艺的成熟性与可靠性,要求工艺流程短、设备简单、结构紧凑、合理美观、处理费用低、运行稳定、操作管理方便;6.尽量减少对周围环境影响,合理噪声,避免二次污染。工艺设计依据:实地考察所产生异味情况,处理总风量为15万m3/h,处理后达到国家《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相关废气设计要求和规范…,合同还对主要设备与参数、设备清单、性能保证及工程双方负责范围和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长天公司按上述方案进行设备制造,并将制造好的设备运到宁盛公司厂区,履行相应手续后,宁盛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第二笔款项32.222万元。宁盛公司共支付长天公司的设备款合计729420元。 在设备调试过程中,由于达不到合同要求所排尾气“看不到蓝烟,看不到明显水蒸汽”结果,在查找原因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2018年8月10日,宁盛公司向长天公司邮寄《告知函》,陈述长天公司作为承接方的范围和要求,指出是长天公司的原因经多次整改仍有蓝烟冒出,要求长天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否则按法律规定维权。长天公司收到函件后于2018年8月13日复函,阐明其是按合同履行法定义务,没有违约;对于出口处存在“蓝烟”问题,认为不是自己的设备及工艺问题,是因为宁盛公司处理系统末端使用的活性炭功效,且在调度中风机使用不当造成的,建议做成分分析,获取相应数据,有针对地加以解决。承诺自己请专家,积极配合宁盛公司做好调试工作。长天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在喷淋塔出水取样,进行检测,查找原因。宁盛公司收到长天公司复函后,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第二份函件,陈述2018年8月19日晚上10点半生产中,盱眙县环保局现场检查,勒令宁盛公司停产,故要求长天公司在10日内拆除设备;赔偿宁盛公司订购设备损失100万元、订购的配套设施60余万元,赔偿停产期间的损失(按照每天2万元计算)等等,否则起诉维权。长天公司没有回应。后宁盛公司自行拆除了原设施、设备,存放在宁盛公司厂区内。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目前宁盛公司购买、加工涉案配套的设施、设备闲置在宁盛公司厂区内未使用,大部分已拆除,部分露天堆放,表面锈蚀。具体包括离心水泵、单螺杆泵、搅拌桶、自制钢风管等在内的共计30项单项资产。 在双方产生争执过程中,宁盛公司于2018年8月9日与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棉喷胶成型及固化废气治理技术协议》和《设备买卖合同》,对废气进行处理。合同约定:乙方(环球公司)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外购配套、安装;设备价格227万元;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工期50天。现宁盛公司生产正常。 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据宁盛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长天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及相关设备能否满足并解决双方合同约定的蓝烟问题进行鉴定,必要时对设计方案本身的规范性、可操作性等进行鉴定。2020年6月5日,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技术分析为:《设计方案》中设计处理目标污染物不明确,废弃原始数据设计依据不明确,设计处理风量较小、旋流塔和碱喷淋塔的结构与参数设计依据均不明确和不充分、处理工艺流程不合理等明显缺陷,设计方案实施后将不能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废气净化处理要求。宁盛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2020年8月27日,宁盛公司又申请对宁盛公司自行购买和加工的涉案配套设施、设备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安新元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并与淮安新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宁盛公司现场指认,对在宁盛公司厂区闲置的配套设施、设备予以确认。2020年10月19日,淮安新元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淮新元资评字(2020)第70号《资产评估报告》,宁盛公司自行购买和加工的配套设施、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544580元。宁盛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宁盛公司、长天公司签订的《废气处理工程项目合同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长天公司经宁盛公司催告后,仍未能解决宁盛公司排放“蓝烟”等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宁盛公司已与案外公司签订了协议解决了“蓝烟”等问题,故双方签订的《废气处理工程项目合同书》已无需也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以解除。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宁盛公司、长天公司财产返还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能够返还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可作价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废气处理工程项目合同书》因无需也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长天公司应当返还宁盛公司已付设备款729420元;宁盛公司应当返还长天公司提供的涉案设施、设备。如长天公司认为宁盛公司也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宁盛公司请求的损失赔偿问题。 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要遵守合同约定和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应当保证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在质量上要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承揽人应当对工作成果负责,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长天公司在与宁盛公司签订《废气处理工程项目合同书》后,在设计处理目标污染物、废弃原始数据设计依据不明确等情形下,制定的《车间废气处理工程设计方案》,存在设计处理风量较小、旋流塔和碱喷淋塔的结构与参数设计依据不明确和不充分、处理工艺流程不合理等明显缺陷,设计方案实施后将不能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废气净化处理要求。即根据长天公司的该设计方案制造出的设备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宁盛公司排放“蓝烟”等问题。后宁盛公司、长天公司虽经过整改调试,该设备仍未能达到合同要求,解决“蓝烟”等问题。长天公司作为承揽人对于合同的解除应负主要责任。而作为定作人的宁盛公司,在设备整改调试期间又与案外公司签订废气处理协议,自行拆除原设施设备,导致废气未能有效处理的原因无法查清,也无法认定是否能通过整改方式实现废气处理,宁盛公司对合同的解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宁盛公司、长天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宁盛公司所购买加工设施设备的残值,一审法院酌定宁盛公司承担40%的责任,长天公司承担60%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宁盛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设计方案的要求,购买、加工了相关的配套设施、设备,经现场勘查,现闲置遗弃在宁盛公司厂区,结合淮安新元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宁盛公司自行购买和加工的配套设施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544580元,故该部分设备款应认定为长天公司履行合同不当给宁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按照上述酌定过错程度由宁盛公司、长天公司按比例承担,即宁盛公司自行承担217832元(544580元*40%),长天公司承担326748元(544580*60%)。 对于长天公司提出的对鉴定机构、鉴定内容、评估报告的答辩意见,经查,本案的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评估程序合法,鉴定、评估内容客观;一审法院选定时也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及时通知双方,长天公司就此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长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长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反诉部分,因长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反诉部分按长天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江苏宁盛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长天环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废气处理工程项目合同书》;二、宜兴市长天环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宁盛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已付设备款729420元;江苏宁盛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宜兴市长天环保有限公司就《废气处理工程项目合同书》项下所安装的设备,宜兴市长天环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三、宜兴市长天环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宁盛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损失326748元;四、驳回江苏宁盛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651元,由江苏宁盛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45元,宜兴市长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4306元;鉴定、评估费合计108000元,由江苏宁盛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3200元,宜兴市长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648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宜兴市长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就上诉人长天公司提出的异议,经本院依职权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书面回复函两份。1.针对鉴定资质问题,该公司2021年4月11日回复“根据国家标准GB/T19002-2018《质量管理体系应用指南》设计是产品质量的一部分。设计是产品质量的源头,这是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常识,因此本案设计鉴定属于产品质量鉴定的范围。”2.2021年4月23日回复,关于合同书与原设计方案相比变更了部分设备及参数,如:设计方案风量为15万立方米/小时,而合同更改为20万立方米/小时,相应合同中旋流塔、碱流塔规格及参数与设计方案相比均有所变化,并取消了部分设备。依照合同书的约定不能满足解决蓝烟问题的合同目的,原因见该机构出具的(2020)砝证质鉴字第007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第7-9页“四、设计方案存在的技术问题”。 上诉人长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供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需要对上诉人所供设备进行鉴定后才能确定设备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因为被上诉人自行拆除了设备,导致对于设备本身无法鉴定。被上诉人明知该设计方案是签订合同前的初步方案,与本案合同无关。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出具了《江苏宁盛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玻璃棉喷胶成型及固化废气处理设备设计说明》,详细阐述该设计方案形成时间,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仍然坚持对设计方案进行鉴定。经过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确认,堆放在宁盛公司厂房内的三套旋流塔、三套喷碱淋塔、一套水气分离器的设备外观规格和材质与合同书的设备明细表基本一致。充分说明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而不是按照设计方案供货。2.一审中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仅仅针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鉴定,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超越鉴定内容出具对合同的鉴定意见,其2021年4月23日回复函明显超越鉴定内容,也与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相符。该回复内容属于新的鉴定结论,而非对原鉴定报告的回复。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第7-9页均叙述了设计方案存在的技术问题,而不是合同书存在的技术问题,且该回复函进一步说明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是对于设计方案是否满足合同书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的,与合同书是否能够解决蓝烟问题无关。 被上诉人宁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回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同意鉴定意见。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反映鉴定过程:2020年4月14日下午14点30分,法院工作人员、用户方、承揽方、鉴定专家组成员及鉴定机构人员到达用户方单位,经与双方沟通,对以下问题达成共识:(1)双方对鉴定专家:丁庆明、李济吾、范海燕无异议。(2)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承揽方出具的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约定的合同要求。……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一审针对设计方案委托鉴定是否不当,《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造成蓝烟发生的原因,合同能否予以解除,本案违约方的认定以及责任大小;3.淮安新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出具的设计方案及相关设备能否满足并解决双方合同约定的蓝烟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必要时对设计方案本身的规范性、可操作性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于鉴定事项亦未超过其鉴定范围。因此一审鉴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合同书与原设计方案相比变更了部分设备及参数,如:设计方案风量为15万立方米/小时,而合同更改为20万立方米/小时,相应合同中旋流塔、碱流塔规格及参数与设计方案相比均有所变化,并取消了部分设备,设计方案不能作为鉴定对象。本院认为,根据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反映鉴定过程,双方明确争议的焦点为承揽方出具的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约定的合同要求,因此一审中对设计方案进行鉴定经与双方协商确定。鉴定依据包含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设计方案及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等资料,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设备要求按设计方案上的规定执行。故鉴定意见出具后上诉人提出设计方案系初步方案、与本案无关的异议不予采纳,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根据二审中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诉人异议所作的回复,依照合同书的约定亦不能满足解决蓝烟问题的合同目的,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显示设计方案实施后将不能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废气净化处理要求,依照合同书约定亦不能满足解决蓝烟问题的合同目的。且设备已经被拆除,被上诉人已经从案外人处采购设备并安装使用,本案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能够返还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可作价补偿。故对于已付的价款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交付给对方的设备应当予以返还,对于造成的损失按照各方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整改后亦无法解决问题,上诉人构成违约。至于被上诉人对于蓝烟现象发生有无过错,因在调试阶段其已经拆除设备,根据现有证据反映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0日书面发函告知上诉人存在问题,上诉人提出整改意见,被上诉人于8月20日左右已经自行拆除了设备,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按照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主张淮安新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重复计算、将不属于工艺设计范围的设备如单螺杆泵、压滤机等纳入资产评估等问题。因在评估时,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后未到现场勘验确认,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陈述设备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购买,例如压滤机,根据设计方案第8页底部滑泥板组成,通过分离将粘性物质打捞去除,需要对底部的泥用单螺杆泵进行压滤,对此亦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评估报告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评估价格及双方过错程度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217832元(544580元*40%),上诉人承担326748元(544580*60%)并无不当。对于解除合同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6元,由宜兴市长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马作彪 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