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金奎、周绍权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奎,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绍权,男,汉族,1956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妮明,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会,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学伟,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学武,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民,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白云,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有,男,汉族,1946年7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洁,女,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江,男,汉族,1957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颖,女,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起森,男,汉族,1952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松,男,汉族,1984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女,汉族,1948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立勇,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立洋,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丽君,女,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树本,男,汉族,1953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良,男,汉族,1969年8月31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国,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彬,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斌,男,汉族,1959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起德,男,汉族,1949年6月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彬,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娟,女,汉族,1950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秋霞,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起玉,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利,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忠,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景会,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男,汉族,1951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帅,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祥,男,汉族,1960年3月2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振财,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江,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宝君,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荣,女,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永,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会,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霞,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斌,男,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英春,女,汉族,1955年5月2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振有,男,汉族,1951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海,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秋军,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长岐,男,汉族,1944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清,女,汉族,1957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宏歧,男,汉族,1960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伏,男,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鹏,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鹏,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林,男,汉族,1958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国富,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国良,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民,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男,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记成,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艳,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志国,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军,男,汉族,1956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志刚,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起均,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井忠,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元军,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荣,女,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贵,男,汉族,1954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志强,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娥,女,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国,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女,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树成,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良,男,汉族,1955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丽,女,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李井斌、胡起玉、梅英春、齐振有、刘秀英。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富斌,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倩,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金奎等79人为与被上诉人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船重工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津海法事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小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娜、代理审判员李善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孙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金奎等79人的诉讼代表人胡起玉、梅英春、齐振有、刘秀英以及委托代理人方国庆、**,被上诉人山船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斌、吴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吕金国、胡红艳、张海、周金荣、吕金鹏、王丽荣、胡起玉、周井忠、吕忠、赵淑清、张桂荣、梁宏歧、李井斌、李岩、姜长岐、姜秋军、杨立海、孔令江、张凤祥、梅英春、姜帅、李忠伏、齐振有、齐永、张强、杨立霞、王英会、解宝君、温立勇等29人(以下简称吕金国等29人)在秦皇岛海域进行扇贝养殖。2010年8月2日上午9时许,岸边及附近海面出现红色的异常物质。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组织环境监察、监测人员对该海域沿岸的企业进行了排查和海水水质监测,经排查未发现非法排污企业。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对岸边海水抽样监测结果是:海水中污染因子均达到国家海水二类标准。此外,在秦皇岛海事局山海关海事处2010年8月2日的工作巡查记录中,没有涉案海域发生海水污染情况的记载。
原审法院另查明,吕金国等29人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许可证书》。
吕金奎等79人(包含吕金国等29人)以山船重工公司排放的大量红色污水造成扇贝大量死亡,使其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山船重工公司赔偿其扇贝损失人民币20084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用由山船重工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吕金国等29人在秦皇岛海域进行扇贝养殖,该海域是渔民习惯上的养殖扇贝区域。吕金国等29人各自的养殖区域曾由相关部门予以测定,上述个人亦提交了各自养殖区的具体坐标位置予以佐证,据此,应认定吕金国等29人于2010年8月在涉案海域进行了扇贝养殖。由于吕金国等29人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许可证书》,故其养殖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庭审过程中,证人山海关旅游局工作人员赵某称其于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在养殖区内钓鱼时发现有大量红色污水从东面涌进养殖区,并用手机拍摄三张照片。但对照片背景观察可知,上述照片系在面对养殖区西偏北或西偏南方向的山海关老龙头景区拍摄,并未显示出大量红色污水从养殖区东面涌进养殖区的场景,也未显示红色污水的来源方向,且照片上亦未显示拍摄时间,故上述三张照片不能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赵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红色污水来源于山船重工公司厂区。吕金国等29人提交的其他照片均显示在涉案海域岸边存在红色污染物,但未能证明养殖区内存在红色污染物。在吕金国等29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5月4日、2012年4月18日对9位被调查人所做的笔录中,被调查人均称亲眼看见从山船重工公司厂区流出大量红色污水以及吕金国等29人养殖区域内有大量红色污水的事实,但因被调查人均未提供现场实时的客观记录予以佐证,故其在事后凭回忆所做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在污染事实方面,《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卫星图像不能证明吕金国等29人的养殖区域在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遭受山船重工公司污染的事实,《鉴定意见》与证人赵某的证言亦不相吻合。在污染损失方面,《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数据主要来源于吕金国等29人的主张,不能确定其损失,同时,该意见缺乏科学的依据和分析计算过程,不具有说服力。由于吕金国等29人提交的包括证人证言、照片、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养殖区在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因山船重工公司原因遭受污染,并产生扇贝死亡损失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吕金国等29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吕金奎、周绍权、吕妮明、邓春会、贺学伟、贺学武、王建民、王白云、吕有、胡淑洁、胡长江、胡颖、胡起森、胡国松、温立洋、王建国、温丽君、温树本、吕金良、李云彬、贺文斌、**、胡起德、胡国彬、胡淑娟、贺秋霞、贺文利、周景会、王贵、张桂荣、杨磊、王永鹏、邓春林、常国富、常国良、吕民、王记成、贺志国、贺文军、温志刚、胡起均、夏元军、贺文贵、贺志强、胡淑娥、陈振国、刘秀英、温树成、周金荣、周丽丽(以下简称吕金奎等50人)主张在相同海域从事扇贝养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各自的养殖区域位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海域进行养殖,故原审法院对吕金奎等50人关于在涉案海域进行扇贝养殖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吕金国等29人在涉案海域进行扇贝养殖不具有合法性,吕金奎等50人不能证明在涉案海域进行扇贝养殖,以上79人共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扇贝养殖区域遭受山船重工公司污染的事实,其所主张的扇贝损失亦与山船重工公司无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吕金奎等79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112元,由吕金奎等79人承担。
吕金奎等79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山船重工公司承担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吕金奎等79人提交的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养殖区于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因山船重工公司原因遭受污染,并导致扇贝死亡”的认定,存在偏颇。首先,吕金奎等79人提交了大量照片和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8月2日上午有红色污水从山船重工公司厂区方向流向养殖区;其次,涉案海域被污染的事实系吕金奎等79人在2010年8月2日上午发现,并不代表污染事实仅发生在此时间段内,原审判决仅指出“均不能证明吕金奎等79人养殖区在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左右的时间段内,受到由于山船重工公司原因的污染,而产生扇贝死亡损失的事故发生”存在错误;最后,在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鉴定人根据卫星图像得出污染海水源地为山船重工公司以及提供给鉴定人的全部养殖区均处于污染海水范围内的结论,原审法院在未经严谨科学论证的情形下,全面否定《鉴定意见》的结论,属主观臆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吕金奎等79人养殖合法,原审法院仅因其未持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许可证书》而确认养殖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有失公允。吕金奎等79人提交了各自养殖区域的具体坐标图以及由政府主管部门公示的关于“蓬莱19-3”污染补偿情况,证明政府主管部门对吕金奎等79人的养殖行为完全认可。(三)山船重工公司排放的红色污水致使吕金奎等79人养殖的扇贝死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山船重工公司答辩称:(一)吕金奎等79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均不能证明其诉称的养殖区域内发生了污染事实,亦不能证明山船重工公司将污水排放至上述养殖区域内,原审判决对此分析认定正确。首先,吕金奎等79人提供的照片存在无时间记载、显示地点不明、无底片予以复核等问题,证人证言存在与相对应照片显示场景不吻合、证人身份不明、无实时记录现场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等问题,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在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其诉称的养殖区域发生污染损害,亦无法证明污染来源于山船重工公司。其次,吕金奎等79人关于涉案海域被污染的事实系其在2010年8月2日上午发现,并不代表污染事实仅发生在此时间段内的主张,与其在起诉状及原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对污染事故是否发生于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进行审理并作出分析,并无不当。最后,山船重工公司对原审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在引用数据、基础理论、实践依据、分析逻辑上存在诸多严重谬误和不严谨之处,其对污染事实和养殖损失的分析无确凿的事实根据和科学的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将两幅卫星数据图显示的UTC(协调世界时)时间错误地认定为与之相差8小时的北京时间,导致所有与该图时间变化的推理无效;根据《鉴定意见》对所谓污染海水异常区进行地理经纬度定位,亦不能得出其诉称的养殖区发生污染损害的结论。(二)吕金奎等79人不能证明其在诉称的养殖区域内进行养殖的事实;即使存在养殖行为,吕金奎等79人亦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许可证书》,系非法养殖,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吕金国等29人于2010年8月在上述海域进行扇贝养殖,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关于吕金奎等50人不能证明在涉案海域进行扇贝养殖事实的认定正确。(三)吕金奎等79人不能证明诉称的污染损失。《鉴定意见》对污染损失进行的鉴定分析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认可的计算标准,计算损失所采用的成本和利润等单位数据、扇贝死亡率等损失比例亦无任何确切的根据和科学的分析。综上,山船重工公司请求驳回吕金奎等79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吕金奎等79人于二审期间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意见》鉴定人之一张永宁出具的《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对秦皇岛老龙头海域污水污染事故分析意见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意图证明经对卫星图像分析解译,2010年8月2日秦皇岛山海关老龙头近海海域发现的污染海水源地是山船重工公司,具有地理坐标位置的全部养殖区均处在污染海水范围内的事实。证据二、胡起玉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海水养殖损失补偿和解协议》及胡起玉出具的《关于康菲公司污染一事情况说明》,意图证明秦皇岛当地政府认可胡起玉的养殖行为。
山船重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表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海水养殖损失补偿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和解协议未记载养殖的位置及经纬度,不能确定与胡起玉诉称的养殖区域有关,且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事后的养殖行为得到赔偿亦不能证明事前养殖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和解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关于康菲公司污染一事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对吕金奎等79人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海水养殖损失补偿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山船重工公司对《关于康菲公司污染一事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且为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山船重工公司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上午,秦皇岛山海关老龙头东海域海水出现异常。当日11时30分,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接到举报,安排环境监察、监测人员,协同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渤海乡副书记刘爱民、纪委书记张凤贤等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对海岸情况进行巡查。根据现场巡查情况,海水呈红褐色、浑浊。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同时对东姜庄村南沿岸的海水进行取样监测,并于8月3日作出《监测报告》对海水水质进行分析,分析结果显示海水pH值8.28、悬浮物24mg/L、石油类0.082mg/L、化学需氧量2.4mg/L、亚硝酸盐氮0.032mg/L、氨氮0.018mg/L、硝酸盐氮0.223mg/L、无机氮0.273mg/L、活性磷酸盐0.006mg/L、铁13.1mg/L。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吕金奎等79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海域污染状况以及污染造成的养殖损失等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司法鉴定中心依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一)关于海域污染鉴定:1、鉴定人采取卫星遥感技术,选取NOAA卫星2010年8月2日北京时间5时44分和9时51分两幅图像,其中5时44分图像显示山船重工公司附近海域存在一片污染海水异常区,面积约5平方千米;9时51分图像显示距山船重工公司以南约4千米海域存在污染海水异常区,面积约10平方千米。2、对污染源进行分析,通过排除赤潮、大面积的海洋溢油等污染事故,确定卫星图像上污染海水异常区应由大型企业污水排放或泄漏引起。根据山船重工公司系临海唯一大型企业,修造船舶会产生大量污水,船坞刨锈污水中铁含量很高,一旦泄漏将严重污染附近海域,推测出污染海水源地系山船重工公司,泄漏时间约在2010年8月2日北京时间00时至04时之间。3、对养殖区受污染海水进行分析,确定了王丽荣、胡起玉、周井忠、梁宏歧、李井斌、李岩、姜长岐、姜秋军、杨立海、张凤祥、梅英春、姜帅、李忠伏、齐振有、齐永、张强、杨立霞、王英会、解宝君、周金荣、张桂荣(以下简称王丽荣等21人)的养殖区地理坐标,并将上述当事人的养殖区地理坐标和污染水域的地理坐标一起显示在电子海图上,得出污染水域覆盖了全部养殖区的结论。(二)关于养殖损失分析:1、鉴定人对水质环境进行评价,得出涉案海域水质中悬浮物、铁及石油类含量较高,已远远超过《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污染最严重的因子为铁,对渔业和养殖水域危害程度较大。2、根据《无公害食品海湾扇贝养殖技术规范》确定应养殖数量(个,每笼10层计)=养殖台筏数×养殖笼数/台筏;根据《2010年河北省海湾扇贝养殖业调查报告》,确定养殖成本损失=[(人工费+养殖器材折旧费+燃油费+其他开支)×0.5+苗种费+海区使用费]/笼,即每笼16.95元。3、确定吕金国、胡红艳、张海、王少良、吕金鹏、王丽荣、胡起玉、周井忠、吕忠、赵淑清、齐振财、梁宏歧、李井斌、李岩、姜长岐、姜秋军、杨立海、孔令江、张凤祥、梅英春、姜帅、李忠伏、齐振有、齐永、张强、杨立霞、王英会、解宝君等28人存在养殖损失;确定上述当事人的养殖损失,按照扇贝全损成本计算损失合计8573240元,按照扇贝部分损失成本及利润计算损失合计13546912.5元。
山船重工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中国海洋大学教师方国强在原审审理时出庭,并根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对《鉴定意见》中有关海域污染的相关内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鉴定意见》引用数据不准确、不完整、不规范。1、其中引用卫星数据仅局限于NOAA卫星的AVHRR数据,存在片面性,引用NOAA卫星的AVHRR数据亦不完整;2、两幅AVHRR数据在《鉴定意见》中显示的采集时间为2010年8月2日北京时间5时44分和9时51分,实际上该时间在系统中显示为UTC时间,并非北京时间,与北京时间相差8小时;3、《鉴定意见》根据两幅AVHRR数据进行污染海水异常区的地理经纬度定标,专家辅助人据此定位后发现,前者显示区域有近75%在陆地上;4、《鉴定意见》对王少良的养殖区纬度标示存在常识性错误。(二)《鉴定意见》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将温度异常的海水片面归结为污染海水,或是将卫星图像灰度值异常片面归结为污染造成,存在明显的预设前提。同时,《鉴定意见》将“海水异常区”错误定义为“海水污染区”,存在概念混淆。(三)鉴定方法的理论和实践依据不足,无法得到确定的结论。运用卫星遥感技术监测和图像数据解译的方法对污染事故,特别是锈水污染事故作出鉴定,缺乏鉴定操作过程中的作业标准,也不存在相应的行业、研究领域所公认的理论依据作为参照,由此得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四)不存在红褐色铁锈污染海域。专家辅助人调取了当天更为直观的MODIS250m高分辨率卫星数据,在严格采用规范的合成技术后得到的卫星图像中,并未看到任何污染区域。同时,按照AVHRR卫星数据,将其显示红色可见光部分的红外通道进行可视化后,也未发现污染区域。
山船重工公司对《鉴定意见》养殖损失部分发表质证意见,主要内容:(一)认定海水存在铁含量超标的污染无任何事实根据和鉴定依据。1、鉴定人评价养殖区水质环境的唯一依据是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监测报告》,而该报告在格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海洋监测规范》的要求,分析铁含量所采用的标准是针对地面水、地下水及工业废水的规定,《监测报告》对污染事实无任何证明力;2、《鉴定意见》采用的《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中,不存在对海水中铁含量的规定和限制,故铁含量不是判断海洋渔业水质标准的指标。且,即使铁含量是指标之一,其达到多少才能构成污染损害,亦无相关标准。(二)养殖损失的计算无任何事实基础。《鉴定意见》对扇贝全损成本和扇贝部分损失成本、利润分别计算,无任何事实基础;评估依据《无公害食品海湾扇贝养殖技术规范》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意见》所称的80%扇贝死亡率和损失比例无任何事实依据。
又查明,《鉴定意见》鉴定人之一张永宁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分析报告》,主要内容:(一)介绍分析方法。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海洋污染状况,采取直接判定法、对比分析法、逻辑推理法对卫星图像进行判读,解译过程包括:1、根据图像色调和灰度值直接判定异常区;2、采用海图和地理信息基础数据对灰度值异常区进行定位分析;3、利用连续几次的卫星图像资料,分析灰度值异常区是否随时空在漂移、扩散,从而确定是否为污染物;4、参照相关部门调查报告、现场记录、影像资料、当时海域的海洋气象环境以及海洋水文基础资料进行分析。(二)对涉案海域污水污染事故进行分析。1、对山海关老龙头海域卫星图像分析和解译。《鉴定意见》中确实将卫星图像上显示的UTC时间认定为北京时间,两者相差8小时。将时间更正后,有2010年8月2日北京时间6时29分、8月2日北京时间13时44分(即《鉴定意见》中表述为北京时间5时44分的图像)、8月2日北京时间17时51分(即《鉴定意见》中表述为北京时间9时51分的图像)等3幅NOAA卫星AVHRR资料可用。对上述图像解译如下:(1)2010年8月2日北京时间6时29分卫星图像显示,山海关老龙头海域未发现海水异常区。(2)8月2日北京时间13时44分卫星图像显示,在山海关老龙头海域(靠近山船重工公司)发现海水异常区,灰度值比周围海水稍低,面积约为5平方千米。(3)8月2日北京时间17时51分卫星图像显示,海水异常区位于北京时间13时44分的海水异常区以南约4千米的海域,面积约为10平方千米。(4)调用8月2日北京时间10时55分美国MODIS卫星资料,图中显示有三块海水异常区域,其中中部的海水异常区位于海域,与前文利用NOAA卫星资料分析的异常区基本吻合。2、污染海水漂移扩散分析。8月2日,山海关老龙头海域的污染物漂移主要受潮流影响。起诉书提到在8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山海关老龙头海域出现大片红色污染海水,由于该片海水在8月2日北京时间13时34分之前处于涨潮期,故应在近岸海域,即为8月2日北京时间13时44分卫星图像中显示在山船重工公司西南部附近海域的异常海水区。此后,在落潮流作用下,污染海水区向南漂移、范围逐渐扩大,按平均流速0.5节计算,4小时向南漂移2海里(近4千米)。8月2日北京时间17时51分卫星图像显示的海水异常区位于山船重工公司以南约4千米的海域,范围扩大一倍。上述变化,符合污染海水在近海潮流作用下随时间向退潮流方向漂移、面积不断扩散增大的规律。3、污染源分析。因卫星图像上污染海水异常区灰度值比周围海水稍低,故排除海洋赤潮可能;因山海关老龙头海域无油井平台,且8月2日前后未发生大型船舶碰撞、触礁搁浅事故,故排除海洋溢油可能。据此,推测污染海水区应由大型企业污水排放或泄漏引起,山船重工公司为临海唯一大型企业,修造船舶会产生大量污水,船坞刨锈污水中铁含量较高,向外泄漏将造成附近海域严重污染。4、养殖区受污染海水分析。将养殖区地理坐标和污染水域地理坐标一起显示在电子海图上,得出污染水域覆盖全部养殖区的结论。
山船重工公司依据中国海洋大学教师方国强出具的《对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对秦皇岛老龙头海域污水污染事故分析意见报告”的质疑报告》,发表对《分析报告》的如下质证意见:(一)吕金奎等79人主张《分析报告》系对《鉴定意见》的补充鉴定。从鉴定程序上看,该《分析报告》的启动程序及形式均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二)从内容上看,《分析报告》出现多处矛盾和错误之处,且不能证明吕金奎等79人诉称的污染系源自山船重工公司。1、《分析报告》中提到的污染迁移的地理坐标信息按照时间顺序排列,可以看出所谓污染源并非直接来自山船重工公司,而是更远的外海方向,且污染区域的扩散面积时大时小,不符合物理常识。2、《分析报告》仅凭灰度值和海洋温度的高低判断是否为海水异常区并排除赤潮可能性,无科学依据。灰度值高低受多种因素影响,与赤潮并非简单的对应关系,无法简单凭灰度值高低排除赤潮可能性。沿岸海水部分海域的海温低于其周边海温的情况非常常见,不能据此简单判断为异常区。3、《分析报告》增加了MODIS数据并在其上显示污染区域,但相似性质的区域共有3处,而《分析报告》仅确定中间一处为污染区域。无论AVHRR数据还是MODIS数据,均存在很高误检率,鉴定方法值得商榷。同时,MODIS数据中RGB波段俱全,若2012年8月2日上午10时左右涉案海域存在大面积红褐色污染,则简单利用MODIS的RGB合成图像即会一目了然,无须复杂的数据处理。4、《鉴定意见》和《分析报告》对卫星数据的地理校正均存在重大问题。鉴定人主张因投影方式导致定位差异,存在错误。无论哪种投影方式,在处理同一问题时,均应将所有地理数据统一到同一系统中。涉案海区的地理坐标,无论在哪种投影方式下,均应在海区,而不应移动到陆地上。据此,《鉴定意见》和《分析报告》得出的地理坐标是错误的,由此推导的污染源来自山船重工公司的结论亦是错误的。
再查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三份证据,其中《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发区刘秀英等反映海水污染造成养殖受损的复核意见》(以下简称《秦皇岛市国土局复核意见》)记载,经市政府同意,在此区域海岸线1000米以外进行养殖,收取海域使用金,颁发期限为1年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截至2008年12月31日,该区域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证书均全部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规定,信访人的用海属于非法用海,养殖属于非法养殖。《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发区刘秀英等人反映因海水污染造成养殖受损的复核意见》(以下简称《秦皇岛市环保局复核意见》)记载,经对沿岸企业排查,没有发现非法排污企业;海水中红褐色物质为铁物质,国家对海水中铁物质含量没有明确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故是否影响海水养殖需相关部门专家进一步论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中记载,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8月2日对东姜村南沿岸海水进行监测,海水污染因子均达国家海水二类标准;截至2008年12月31日,该区域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证书均全部到期,复核申请人的用海属于非法用海,养殖属于非法养殖。
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分析报告》、《监测报告》、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函件、《秦皇岛市国土局复核意见》、《秦皇岛市环保局复核意见》、《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山船重工公司是否实施了污染行为;二、吕金奎等79人是否受到损害;三、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四、山船重工公司的责任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吕金奎等79人应当就山船重工公司实施了污染行为、该行为使自己受到了损害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山船重工公司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关于山船重工公司是否实施污染行为。
关于是否存在污染事实。吕金奎等79人为证明污染事实发生,提交了《鉴定意见》、《分析报告》、《监测报告》以及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函件等予以证明。关于上述证据对涉案污染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据吕金奎等79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包含海事类司法鉴定,三位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资质予以确认。《鉴定意见》选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采取多种解译方法对卫星图像进行判读,根据普通海水与污染海水之间的灰度差值分析污染是否发生,进而确定污染海水位置以及漂移动态等信息,该鉴定方法已多次运用于海洋环境监测研究,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具有科学性。第二,《鉴定意见》虽将卫星图像上显示的UTC时间认定为北京时间,并据此作出结论,但其后负责海域污染部分的鉴定人张永宁提供《分析报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更正和说明。《分析报告》将《鉴定意见》中的两幅NOAA卫星图像上的UTC时间更正为北京时间,并增加了更早时间的一幅NOAA卫星图像。通过对三幅图像进行处理,分析得出秦皇岛山海关老龙头海域于2010年8月2日北京时间6时29分未发现海水异常区,于同日北京时间13时44分在山船重工公司西南部附近海域发现海水异常区,于同日北京时间17时51分海水异常区向南漂移4千米且面积扩大一倍的结论。其后,结合污染海水在近海潮作用下随时间向退潮流方向漂移、面积不断扩散增大的基本规律,通过分析海水异常区的漂移、扩散情况,确定海水异常区即为污染海水区的事实。《分析报告》选取的美国NOAA卫星AVHRR资料客观真实、鉴定方法科学可靠,且能够对《鉴定意见》中出现的将UTC时间认定为北京时间的错误予以更正,并进行合理地解释。而且,《分析报告》能够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渤海乡副书记刘爱民、纪委书记张凤贤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函件相互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秦皇岛山海关老龙头海域在2010年8月2日发生污染的事实。
关于污染行为是否由山船重工公司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吕金奎等79人主张污染行为系由山船重工公司实施,故应审查该公司是否实施了将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的行为。《鉴定意见》根据污染海水异常区灰度值比周围海水稍低的现象,排除海洋赤潮的可能;通过山海关老龙头海域无油井平台以及2010年8月2日未发生大型船舶碰撞、触礁搁浅等事实,排除海洋溢油的可能;进而,根据《监测报告》中海水呈红褐色、浑浊,铁含量为13.1mg/L的监测结果,得出涉案污染事故系严重污水排放或泄漏导致的推论。同时,根据山船重工公司为临海唯一大型企业以及公司的主营业务为船舶修造的事实,得出污染系山船重工公司在修造大型船舶过程中泄漏含铁量较高的刨锈污水导致的结论。山船重工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的上述结论,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关于污染源分析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山船重工公司实施了向海水中泄漏含铁量较高污水的污染行为。
其次,关于吕金奎等79人是否受到损害。
吕金奎等79人主张受到损害,需证明其从事了养殖行为且养殖区域受到了污染。《鉴定意见》中海域污染鉴定部分在确定了王丽荣等21人养殖区域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将养殖区地理坐标与污染海水区地理坐标一起显示在电子海图上的方式,得出污染海水区全部覆盖养殖区的结论。据此,本院认定王丽荣等21人从事养殖且养殖区域受到了污染。由于《鉴定意见》仅确认吕金国、胡红艳、张海、王少良、吕金鹏、吕忠、赵淑清、齐振财、孔令江等9人存在养殖损失,但未确认上述人员的养殖行为发生在污染海域范围内,故本院对上述9人提出的因涉案污染受到损害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鉴定意见》未确认吕金奎、周绍权、吕妮明、邓春会、贺学伟、贺学武、王建民、王白云、吕有、胡淑洁、胡长江、胡颖、胡起森、胡国松、温立勇、温立洋、王建国、温丽君、温树本,吕金良、李云彬、贺文斌、**、胡起德、胡国彬、胡淑娟、贺秋霞、贺文利、周景会、王贵、杨磊、王永鹏、邓春林、常国富、常国良、吕民、王记成、贺志国、贺文军、温志刚、胡起均、夏元军、贺文贵、贺志强、胡淑娥、陈振国、刘秀英、温树成、周丽丽等49人从事养殖行为,故本院对上述49人提出的因涉案污染受到损害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王丽荣等21人在完成上述证明责任的基础上,还应提交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鉴定意见》对山海关老龙头海域水质进行分析,其依据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监测报告》将该海域水质评价为悬浮物、铁物质及石油含量较高,污染最严重的因子为铁,对渔业和养殖水域危害程度较大。至此,王丽荣等21人已完成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山船重工公司主张其非侵权行为人,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山船重工公司主张因《鉴定意见》采用的评价标准中不存在对海水中铁含量的规定和限制,故铁不是评价海水水质的标准;且即使铁含量是标准之一,其达到多少才能构成污染损害亦无相关指标。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将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造成损害,即视为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亦未将环境污染责任限定为排污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故,无论国家或地方标准中是否规定了某类物质的排放控制要求,或排污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只要能够确定污染行为造成环境损害,行为人就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环境标准是一种技术规范,应随着经济、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环境保护目标的不断提高,适时修订和更新。我国现行有效评价海水水质的《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实施后长期未进行修订,其中列举的项目已不足以涵盖当今可能造成污染的全部物质。且,上述标准多作为具有环境资源保护职能的行政部门的执法依据,产生后果多系行政责任。据此,《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并非判断某类物质是否造成污染损害的唯一依据。第三,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亦在《秦皇岛市环保局复核意见》中表示,因国家对海水中铁物质含量未明确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故是否影响海水养殖需相关部门专家进一步论证。本案中,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具备海洋污染鉴定的专业知识,其通过对相关背景资料进行分析判断,作出涉案海域水质中铁物质对渔业和养殖水域危害程度较大的评价,具有科学性,应当作为认定涉案海域被铁物质污染的依据。综上,山船重工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山船重工公司的责任范围。
王丽荣等21人要求以同期扇贝市场价格计算养殖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养殖损害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使用海域进行养殖的,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许可证书》。本案中,王丽荣等21人均未取得《养殖许可证书》,21人中仅有吕金鹏、张海、张桂荣3人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但海域使用权均于污染事故发生前到期。同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证机关”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办公室以及“填证机关”秦皇岛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亦出具意见,确定王丽荣等21人的养殖系非法养殖。据此,应认定王丽荣等21人的养殖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此情形下,王丽荣等21人养殖损害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成本损失,对其主张的收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养殖损失计算问题,《鉴定意见》采取了“扇贝全损成本计算”以及“扇贝部分损失成本及利润计算”两种计算方式。由于王丽荣等21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损失说明中,均认可扇贝未全部死亡,故《鉴定意见》选取的扇贝全损成本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王丽荣等21人主张的收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故《鉴定意见》选取的扇贝成本及利润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鉴于此,本院根据案件现有事实和证据,在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的养殖台筏数量、应养殖数量、养殖损害成本损失的计算方式的基础上,选取对扇贝部分损失成本进行计算的方式,确定王丽荣等21人的养殖损失数额。具体的计算方法为:1、根据《鉴定意见》第三部分养殖户区域分布表格确定王丽荣等21人的养殖范围及养殖面积;2、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公式计算养殖台筏数量和应养殖数量;3、根据养殖户提交的损失说明,确定其主张的养殖数量;4、将应养殖数量与养殖户主张的养殖数量比较,确定养殖户实际养殖数量,具体方法是以应养殖数量为基准,如养殖户主张的养殖数量小于应养殖数量,则以其主张的养殖数量为准;5、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公式,结合实际养殖数量,计算养殖损失数量;6、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每笼16.95元的养殖成本损失,计算养殖损失总额。经计算,王丽荣等21人的养殖损失总额为3444240元。(内容见判决附表)
由于《鉴定意见》确定的污染物为悬浮物、铁物质及石油,并非仅为山船重工公司泄漏的含铁物质的污水,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中水质污染最严重的为铁物质的评价,酌定由山船重工公司对王丽荣等21人的养殖损失承担40%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共计1377696元(3444240元×40%)。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事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丽荣、胡起玉、周井忠、梁宏歧、李井斌、李岩、姜长岐、姜秋军、杨立海、张凤祥、梅英春、姜帅、李忠伏、齐振有、齐永、张强、杨立霞、王英会、解宝君、周金荣、张桂荣21人养殖损失共计1377696元;
三、驳回吕金奎等7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225元,减半收取计71112元,由吕金奎等79人承担66234元,由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78元,鉴定费400000元,由吕金奎等79人承担372563元,由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25元,减半收取计71112元,由吕金奎等79人承担66234元,由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小宁
代理审判员  唐 娜
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超
附:王丽荣等21人养殖损失计算表
 
注:因张桂荣主张的扇贝存活数量高于其应养殖数量,故不存在损失数量和养殖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