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宽与刘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01号
原告:刘宽,男,汉族,1959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刘海,男,汉族,1950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刘宽与被告刘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宽、被告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宽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长期将自己的鸡圈建在原告堂屋前,相隔有6米余,鸡粪臭气熏天,导致原告一家人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搬迁,被告不理,经村、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对调解达成的搬迁协议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搬迁鸡圈。
被告刘海辩称:被告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的鸡圈,与原告房屋相隔有7米,司法调解叫被告搬迁被告没有土地了。原告去年养的鸡鸭比被告养的还多,还把垃圾堵在被告的路上。原告如果拆除鸡圈被告就拆除,否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相互间的农宅紧邻。因被告将自己的鸡圈建在与原告堂屋近7米的承包地上,所养的鸡、鸭少则10余只,多则30余只,产生粪便的臭气难闻,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搬迁无果。2015年3月23日,经广兴镇司法所调解,达成了由被告搬迁鸡圈到原告堂屋过去一间屋外地坝上协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搬迁鸡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鸡圈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亲属,又相邻生活,本应互谅互让,相互给予对方方便。但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顾因紧邻原告房屋养鸡鸭所排粪便给原告健康带来的影响,其行为不妥。经司法调解达成搬离鸡圈协议后,被告理应积极履行搬迁,消除粪便带来的环境污染。被告称原告需同时拆除所建的鸡圈需被告另案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禁止在该鸡圈饲养牲畜。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海负担。原告刘宽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刘海在履行义务款时迳付原告刘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华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