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481行初45号 原告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嘉兴市秀城工业园区(豪俊包装厂内),实际经营地嘉兴市秀城工业园区(嘉兴市中江钢管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70792086。 法定代表人吴光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嘉兴市祥和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浙江澜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南湖环保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南环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依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嘉兴市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异地管辖实施方案》的通知,于2019年6月2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并依法于2019年7月5日向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南湖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南湖分局系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将被告变更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光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群,被告负责人高峰及委托代理人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湖环保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南环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搬迁至嘉兴市秀城工业园区(嘉兴市中江钢管有限公司内)并正式投产,但至今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上述行为已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南湖环保局已予以审议。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案件审核委员会审议,责令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叁拾贰万元。 原告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2003年12月经注册登记的合法经营企业,有关环保手续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018年3月26日,南湖环保局提出环保手续问题后,原告积极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环保相关手续,但没有政府职能部门受理。2018年9月30日,南湖环保局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当即提交了书面陈述。2019年1月4日,南湖环保局作出南环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适用条款不成立,事实依据不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应积极为企业提供良好服务,有问题应指导企业解决问题,提供合理建议并给企业解决问题的出路,而非采取罚款的手段给企业增加负担。原告没有涉及排放污水、废气和烟尘等影响环境安全的物体,行业内没有必要特定的环保设施,符合生产条件的要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和缺失,依据不充分。原告为维护正当的合法权益,诉请本院判令:对南环罚决字〔2019〕1号处罚决定书作出公正裁决,并撤销处罚决定。 被告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南湖环保局作出的南环罚决字〔2019〕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2018年3月26日上午,南湖环保局执法人员张嘉、肖蒇对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原告公司正在进行生产,该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也未通过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当日,南湖环保局对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涉嫌“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当场对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笔录,并向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发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补办环保相关手续。此后,南湖环保局经审批,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沃尔纺织有限公司对其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及相应的证据;拟给予其罚款人民币452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法律依据;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2018年10月5日,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向南湖环保局提出陈述意见称,1、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为毛织生产加工企业,生产过程中没有涉及污水、废气和有害气体的排放;2、针对纺织企业的毛织生产过程没有专门环保设备配套的硬性要求;3、2018年3月26日,南湖环保局对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环保工作检查,要求其完善相关环保手续,沃尔公司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但相关部门未能接受办理。对此,南湖环保局于2018年10月18日进行集体审议,认为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已经违反了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处罚。考虑到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主要为织造环节,对环境没有重大影响,故在自由裁量限度内将处罚金额从450000元调低至320000元。据此,南湖环保局经内部审批程序,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南环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并对其作出3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原告主要从事呢绒生产加工,工艺流程主要是织造,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属于第六“纺织业”大项下的第20“纺织品制造”小项中的“其他(编织物及其制造除外)”一栏,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是原告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义务。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诉称“没有涉及排放污水、废气和烟尘等影响环境安全的物体,故行业内没有必要的特定的环保设施,符合生产条件的要求”“有关环保手续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等,均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2、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虽然是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但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事实,已经南湖环保局查证属实。南湖环保局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南湖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环境保护行政职责。罚款金额320000元,是在上述法律规定“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幅度内,并按低标准自由裁量系数取值后计算得出,偏于法律规定幅度的下限,并无不当。综上,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存在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擅自投产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事实,南湖环保局作出南环罚决字〔2019〕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南湖环保局、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南湖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各一份,证明南湖环保局及其执法人员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机构改革南湖环保局的相关行政职能由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南湖分局承继,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南湖分局系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等事实; 2、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公司主要从事呢绒生产、加工等事实;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两张,证明2018年3月26日,南湖环保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原告公司正在生产经营,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等事实; 4、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南湖环保局于2018年3月26日对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涉嫌“未验先投”(即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等事实; 5、调查询问笔录、吴光跃身份证(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呢绒加工生产,自2004年1月在嘉兴市秀城工业园区(豪俊包装厂内)投入生产,2012年12月搬迁至现在的嘉兴市秀城工业园区(嘉兴市中江钢管有限公司内)生产至今,至今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未通过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等事实; 6、南环限改字〔2018〕28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南湖环保局于2018年3月26日责令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要求补办环保相关手续等事实; 7、南湖环保局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南湖环保局调查部门就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存在“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意见等事实; 8、《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南环罚告字〔2018〕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南湖环保局经过内部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等事实; 9、《对处罚告知书的陈述》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南湖环保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南湖环保局提出陈述意见,要求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给予一定的支持和关心等事实; 10、南湖环保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会议讨论记录节选一份,证明南湖环保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8日对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涉嫌“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一案进行集体审议等事实; 11、行政处罚案件决定呈批表一份,证明南湖环保局经内部审批流程,对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决定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等事实; 12、南环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南湖环保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等事实。 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2、9,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7-8、10-11,原告认为系南湖环保局内部办案流程材料,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南湖环保局办理案涉行政处罚案件中内部审批程序等形成的材料,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原告对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并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3、5-6、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其中反映的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未通过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即投入生产的情况有异议。根据原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不存在环境污染,不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通过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南湖环保局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生产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收到要求补办环保手续后,向南湖环保局申请补办手续,但南湖环保局不接受原告的申请。关于原告是否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及违反“三同时”制度等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法律依据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南湖环保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嘉兴市秀城工业园区(嘉兴市中江钢管有限公司内)的原告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原告单位从2012年搬迁至现址主要从事呢绒生产加工,主要的生产设备为剑杆织机,但一直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同日,南湖环保局对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立案查处,并作出南环限改字〔2018〕28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补办环保手续。事后,原告提出补办相关环评手续,但一直未办理。2018年9月30日,南湖环保局作出南环罚告字〔2018〕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搬迁至现址并正式投产,主要从事呢绒生产加工,但至今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限期改正,拟作出处以人民币肆拾伍万贰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有权要求听证等。2018年10月5日,原告南湖环保局提交《处罚告知书的陈述》一份,认为其系毛织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涉及污水、废气和有害气体的排放,南湖环保局应根据实际生产过程中的环保情况来要求企业;在纺织企业中,毛织生产过程并没有硬性或者必需的针对性的专门环保设备配套,请给予调查和了解;南湖环保局要求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完善相关环保手续,但向有关部门申请后未能接受办理相关手续;企业生产经营十分困难,恳请有关职能部门给予一定的支持和关心。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涉嫌环保违法一案,经南湖环保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经会议讨论并经审批,南湖环保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南环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南湖环保局被撤销,组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南湖分局作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故南湖环保局具有对嘉兴市南湖区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职责。因机构改革原南湖环保局被撤销,相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由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南湖分局承继,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南湖分局系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六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从事的生产项目是否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通过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从南湖环保局执法人员2018年3月26日现场检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光跃的陈述等,能证实2012年12月原告搬迁至嘉兴市秀城工业园区(嘉兴市中江钢管有限公司内)以来从事呢绒生产加工至今,主要生产设备为剑杆织机,工艺流程原料毛纱-织造-成品,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修订前后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纺织品业项目类别“其他(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除外)”的环评类别均属于环境影响报告表。原告使用剑杆织机生产的机织类纺织品,不属于编织物,原告从事的呢绒生产加工项目,应属于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评类别。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第十七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原告从事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所谓“三同时”是指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其环保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建成,同时验收合格,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修订前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此均有规定。“三同时”制度的立法本意是要求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所以,当建设单位存在违反“三同时”的情形时,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原告既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也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南湖环保局经过现场检查后,向原告发出《环境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依法履职行为,程序正当。 原告自2012年12月搬迁至现址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即投入生产,现呢绒生产规模约5万米/年。南湖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改正,罚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并无不当。现原告以不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原告的有关环保手续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原告收到改正通知书后向有关部门提出补办环保手续等为由主张南湖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不明确,适用条款不成立,明显于法无据。 综上,南湖环保局作出的南环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兴市沃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峰 人民陪审员 周志刚 人民陪审员 蒋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一奇 ?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