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8黄某某诉南安市环保局、第三人宏祥石材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8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马文华,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环城西路溪美工商所大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顺利,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南安市宏祥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组织机构代码X2941494-4。 法定代表人黄辉祥,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细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因要求被告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为“南安环保局”)不履行责令停止生产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1月22日、1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南安市宏祥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华,被告南安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利、唐晓佳,第三人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细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南安市环境保护局投诉第三人宏祥公司环境污染问题,并于当月11日到被告处上访。当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南环信复(2013)26号《环境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函复有关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其处理意见为: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3万元。 原告黄某某诉称,第三人宏祥公司与原告黄某某的家相距不远,处于相邻状态,其公司未配套消音、降噪、防尘等设施,存在噪声、粉尘扰民现象,原告曾于2013年9月30日前多次投诉于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作出南环信复字(2013)26号《环境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处理意见是行政允诺。但被告拒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跟踪监督,致使第三人持续生产至今。第三人虽然有少量改进,但还是尚未达到国标,直接排污严重,原告在2014年6-9月间多次到被告处投诉未果。被告监督不力,行政允诺违法,明知第三人存在环境超标排放不合格状态,没有及时责令第三人停止生产,纯属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被告的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拒不履行行政允诺、拒不责令第三人停止生产(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南安环保局辩称,被告始终切实有力、有效地履行对本案第三人宏祥公司的监督管理责职,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之事实。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驳回原告黄某某的无理之诉。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后,依法及时进行立案查处,并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原告发出《环境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反馈相关的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同时,被告针对第三人存在的各项环境违法行为采取一系列有效的监督措施,持续跟踪、检查、监督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督促第三人进行整改,促使第三人依法生产经营。在第三人恢复生产后,进一步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并取得了预期效果。 第三人宏祥公司述称,一、起诉人黄某某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1、起诉人可以乱投诉,但不等于其有权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起诉人的住宅与第三人厂房相距遥远,与第三人厂房根本不存在相邻关系。3、第三人若存在对起诉人加害行为,起诉人应负举证责任,而起诉人提不出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存在或生产对其产生加害后果。起诉人不是第三人厂房的相邻人,且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企业的存在或生产对其产生加害后果,起诉人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第三人并不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第三人已于2014年1月22日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被告南安环保局也多次对第三人进行环境监测,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存在环境违法事实,更不存在如起诉人所说的存在“第三人存在环境超标排放不合格状态”的事实。三、被告作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并不是起诉人所说的“行政允诺”。为此,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为证:证据1、非税收入票据3份,证明其缴纳环境监测服务费、噪声排污费;证据2、行政处罚收据1份,证明其缴纳罚款3万元;证据3、排放污染物许可证1份,证明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证据4、手绘位置示意图1份,证明起诉人与其厂房不存在相邻关系;证据5、黄江水、黄幼治等29人共同签具的“证明书”1份,证明其企业的存在及生产不会对周边环境及村民造成影响。 经质证,原、被告对其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原、被告对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南环信复字(2013)26号《环境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处理意见侵害到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资格。 证据2,第三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第三人还在继续生产的登记状态。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生产状态;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起诉人的证明目的。 证据3、当庭提供黄春生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明第三人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个人的几句言词,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人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第三人持续超标排放的定案根据。 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组,南环信复字(2013)26号《环境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第三人环境问题的信访后及时反馈处理意见。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2组,《环保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环保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裁量意见单、南环保责改字(2013)5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环保罚告字(2013)5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南环保罚字(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南环保催告字(2014)4号《责令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启动行政行为程序、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督促其缴交罚款3万元等事实。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证据3组,(2013)南环保第53号《停止供电通知书》及照片、(2013)南环保第13号《同意恢复供电通知书》、被告回访第三人所在地附近居民的照片、第三人整改相关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采取措施督促第三人停产整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尚未整改反而在扩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证据4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第三人承诺书》、闽环保总队(2013)76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将福州市仓山区小电镀企业污染等7个环境问题列入2013年第二批省级挂牌督办的通知》、泉环保察(2014)24号《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转发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解除24个环节问题省级挂牌督办的通知》、南环保(2013)518号《南安市环保局关于南安市宏祥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省级挂牌督办问题落实情况的报告》、南环站(2013)85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附《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各1份,证明第三人落实整改措施并取得预期效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人存在串通作假;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证据5组,排污许可证(初次核发)登记申请材料、《南安市小型企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及公示栏中对第三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审批进行公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各1份,证明第三人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依法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共同虚假申请与行政许可;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并认为起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作假事实。 证据6组,现场检查记录、泉州市环境保护局执法记录单各1份,证明被告及联合上级主管部门在第三人整改后对其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复查,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三废”排放仍不合格,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并认为起诉人主张排放不合格,应负举证责任。 证据7组,南环保(2014)240号《环境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泉环信复查(2014)1号《环境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对于案外人马文华举报第三人环境问题的信访后及时反馈处理意见,并得到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肯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至今尚未送达给举报人马文华,该意见书没有效力;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生产状态;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黄春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组、证据3组、证据4组、证据5组、证据6组,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五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五份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南安市环境保护局投诉第三人宏祥公司环境污染问题。当日,被告即指派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于次日以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予以立案处理。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南环信复(2013)26号《环境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函复有关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其处理意见为: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3万元)。 2013年10月8日,被告作出南环保责改字(2013)5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生产。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被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列入2013年第二批省级挂牌督办名单(闽环保总队(2013)76号)。2013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南环保罚字(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3万元;同日,被告亦向第三人发出南环保(2013)411号《关于责令南安市宏祥石材工艺有限公司限期整改的通知》,根据《福建省环保厅关于将福州市仓山区小电镀企业污染等7个环境问题列入2013年第二批省级挂牌督办的通知》(闽环保总队(2013)76号)要求,责令第三人完成以下整改措施:1、立即停止生产。2、工艺废水循环利用,不得外排;清理沉淀池沉渣;做到规范加药。3、配套建设集尘处理设施,并做好隔音措施,做到粉尘、噪声达标排放,不影响周边居民。4、生产车间保持整洁、有序、地面应硬化;厂区雨污水完全分流。5、限期2013年11月30日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以整改通知措施,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方能继续投入生产。2013年10月28日,被告联合南安市罗东镇人民政府发出(2013)南环保第53号《停止供电通知书》,要求电力部门配合对第三落实停电措施。2013年11月1日,因第三人作出“一是恢复供电后电力只用于环境问题整改,不用于生产用电;二是承诺整改期限内未完成各项整改措施,愿意接受相应的环境处理”的承诺,被告即联合南安市罗东镇人民政府发出(2013)南环保第13号《同意恢复供电通知书》。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所在地附近居民黄春生进行回访,调查第三人整改落实情况,并于同月28日对第三人实施整改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2011年11月2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三人亦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承诺:1、生产废水循环使用,不外排;2、大切机在12:00-14:00,21:00-次日7:00期间全部关停,以免影响周边群众的休息;3、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各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2日委托南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进行监测,并形成《南安市宏祥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南环站验(2013)85号),验收监测结果表明:生产废水完全循环利用无外排;废气达标排放;噪声第一次监测结果表明20%的点位超标,经整改后,第二次监测结果表明噪声点位100%达标。被告依第三人提出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及《南安市宏祥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南环站验(2013)85号),于2013年12月17日协同罗东镇人民政府组成验收小组,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并形成“同意验收”的意见,并于2013年12月19日形成南环验(2013)160号《南安市宏祥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第三人核发南环(2014)证字第038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南环保催告字(2014)4号《责令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第三人亦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缴纳罚款3万元。2014年3月11日,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解除对第三人环境问题的挂牌督办(闽环保总队(2014)24号)。2014年4月3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出检查处理意见。2014年6月25日,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出检查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被告南安市环境保护局系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原告黄某某对第三人宏祥公司环境违法问题向被告投诉或上访,被告向其作出反馈与答复,故原告与被告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人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或上访后,适时启动程序予以立案查处,并针对第三人存在环境违法问题采取了一系列的监督管理措施,后续跟进督促第三人落实问题整改工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处理原告的投诉或上访过程中,并无不当;在查处第三人环境违法问题过程中,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直接排污严重、其多次向被告投诉未果、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要求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限期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本合 审判员 张春水 审判员 何朝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建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