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苏三和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宁环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和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镇西宁村七里岘。
委托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包洪新,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曦露,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三和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轮毂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和轮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勇,被上诉人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曦露、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市环保局在对原告三和轮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年产3万只汽车轮毂项目主要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废油漆桶(危废名录HW49)、废乳化液(危废名录HW09)、煤焦油(危废名录HW11)、废漆渣(危废名录HW17)、废油(危废名录HW08)等,均未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将废油漆桶、煤焦油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经营;将危险废物油漆桶、煤焦油、废油漆桶露天堆放;煤焦油、废油、废乳化液露天抛洒地面,未采取三防措施。被告市环保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8月19日对原告三和轮毂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三和轮毂公司送达,告知原告三和轮毂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后原告三和轮毂公司向被告市环保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针对原告三和轮毂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和情节,考虑到原告三和轮毂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被告市环保局于同年9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对危险废物未申报的行为,处罚人民币96000元;对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单位的行为,处罚人民币133000元;对未采取三防措施的行为,处罚人民币52000元。合计处罚人民币281000元整。原告三和轮毂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环保局依据其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三和轮毂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三和轮毂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和轮毂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环保局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三和轮毂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和轮毂公司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2013年7月8日接到投诉,可检查、现场勘查时间却是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是在未立案情况下调查取证,属于违法取证;2、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市环保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厂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不能证明其未采取“三防”措施,造成环境污染,也不能证明其厂有废乳化液、煤焦油、废漆渣;3、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过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作出的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答辩称,其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环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京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交办单,证明三和轮毂公司的违法行为及影响;2、2013年7月1日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证明三和轮毂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3、2013年7月1日以及2013年7月8日对三和轮毂公司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三和轮毂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4、2013年7月1日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三和轮毂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环保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程序;6、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的内容。
原审被告市环保局提交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原审原告三和轮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审原告与南京大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证明三和轮毂公司废油漆桶是有处理措施的,并非随意堆放;2、河南豫环煤焦油储运有限公司《煤焦油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三和轮毂公司并非将煤焦油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1-4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收集与形成,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6以及处罚依据真实、合法,证实了市环保局对三和轮毂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的程序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三和轮毂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质证与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作出的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在职权依据、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处罚程序方面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市环保局是否具有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市环保局作为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在南京市辖区内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这关系到社会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根本改变,国家为此制定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公民应当自觉遵守,而本案中上诉人三和轮毂公司的生产活动给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引起周围居民投诉,市环保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市环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涉诉之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依法应予以认可。
对于被诉环境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国务院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因此,立案并非启动调查的必经程序。市环保局2013年7月1日检查时发现,三和轮毂公司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违法行为,先行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市环保局对于三和轮毂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取证并向三和轮毂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赋予三和轮毂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了三和轮毂公司的陈述,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程序。三和轮毂公司上诉所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属于违法取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诉环境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2013年7月1日现场勘察的记录以及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8日对上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三和轮毂公司年生产3万只汽车轮毂项目主要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废油漆桶、废乳化液、煤焦油、废漆渣、废油等,其未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危险废物油漆桶、煤焦油、废油漆桶露天堆放,煤焦油、废油、废乳化液露天抛洒地面,未采取防扬散、防渗漏、防流失“三防”措施,且在市环保局现场勘察记录以及市环保执法人员对上诉人调查询问时,该厂负责人黄亦斌对其厂年产3万只汽车轮毂项目生产过程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并签字,故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三和轮毂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市环保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厂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一节,经查,在行政处罚阶段,对于上诉人三和轮毂公司所提出的煤焦油处理公司、油漆桶生产公司、乳化油供应商,经在环保部门信息平台查询,上诉人所提处理危险废物的企业均不具备经营危险废物的资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又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1、河南豫环煤焦油储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河南豫环煤焦油储运有限公司《河南省危废物经营许可证》一份;3、河南豫环煤焦油储运有限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审理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且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提交时间。上诉人三和轮毂公司直至庭审时才将上述材料提交法庭,提交时间系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处罚之后;第二,该材料内容与三和轮毂公司在向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时的陈述与申辩不一致,其当时未述称将煤焦油交予河南玉环煤焦油公司处理,且上述材料与上诉人在2013年7月1日调查中的陈述亦不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转移废物必须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该厂未提供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故被上诉人市环保局认定上诉人三和轮毂公司年产3万只汽车轮毂项目主要产生废油漆桶、煤焦油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经营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转移危险废物手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三和轮毂公司上诉所称,市环保局对三和轮毂公司的处罚过重一节,三和轮毂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已经列入国家危废名录,在江宁区环保局作出处罚后,上诉人依然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多项环境违法行为。市环保局在听取三和轮毂公司的陈述后,考虑到三和轮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处以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作出的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和轮毂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作出的宁环罚字(201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和轮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仲新建
审判员  陶伟东
审判员  吴春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佘 莉
速录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