牶沟县红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郑伏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1民初1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扶沟县红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汴岗镇马庄汴岗棉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MA44FMW7R。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园,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喜,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生,住扶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郑伏安,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扶沟县红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红利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郑伏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豫162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郑伏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2021年4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扶沟红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园、王新喜,被告(反诉原告)郑伏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红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郑伏安向扶沟红利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7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郑伏安向扶沟红利公司支付租赁期间使用的电费146574.78元;3、请求郑伏安支付扶沟红利公司违约金1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郑伏安向扶沟红利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扶沟红利公司各项损失820074.56元。本案诉讼费由郑伏安承担。事实与理由:扶沟红利公司与郑伏安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郑伏安租赁扶沟红利公司所有的250型造粒机两条生产线进行生产,年租金为60万元,租金为每月的1号足额缴纳。合同另约定郑伏安在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由郑伏安自身负担。截止起诉之日,经扶沟红利公司多次催要郑伏安无故拖欠租金并拒绝缴纳其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电费,现为维护扶沟红利公司的合法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扶沟红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伏安针对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再生资源开发塑料颗粒造粒租赁合同,责令扶沟红利公司退还郑伏安履约保证金10万元,返还试生产期间交纳的租金22.5万元,并按郑伏安投资双倍赔偿郑伏安违约金868076元(具体详见损失清单);2、要求由扶沟红利公司赔偿郑伏安停工期间的损失,从2020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4000元/天标准计算;3、由扶沟红利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4日,郑伏安与扶沟红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郑伏安租赁扶沟红利公司所有的250型造粒机两条生产线进行生产,年租金为60万元,合同约定郑伏安自主安排管理生产包括人员的调配,扶沟红利公司负责对外包括政府部门、环保部门、消防、安监等与企业相关的各部门的协调工作,一切以确保顺利生产为准,郑伏安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对产生的废物进行处理,由扶沟红利公司免费提供废物处理场地,清理运输费由郑伏安承担。并约定在双方合作期内,若因扶沟红利公司原因导致合同需提前终止的,扶沟红利公司需按郑伏安所投入的双倍赔给郑伏安。2019年12月31日,郑伏安依约支付了扶沟红利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嗣后,郑伏安投入生产。2020年1月12日郑伏安回湖北老家过春节,期间因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3月18日,郑伏安正式复工,复工过程中因扶沟红利公司提供的生产设备质量不符合生产需求,不能正常使用,郑伏安更换了粉碎机、洗袋子设备、主、副机模头、电磁加热柜等设备,重新建造水池等一系列生产设施,投共计60余万元,直至4月28日所有设备更换、检修完毕,方才进行试生产阶段,正式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因扶沟红利公司隐瞒提供的场地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且扶沟红利公司没有提供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场地,导致危险废物四处堆放,被周口市生态环境局扶沟分局多次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导致郑伏安在生产过程中多次停产,为此郑伏安多次找到扶沟红利公司,要求扶沟红利公司提供环评验收手续,但扶沟红利公司声称环评已验收,叫郑伏安只管正常生产就行。2020年7月28日,郑伏安生产塑料颗粒25吨,拟出售他人,在运输过程中,被扶沟红利公司用装载机及小车阻拦在厂区门口,扶沟红利公司声称要郑伏安交纳租金和七月电费方才允许郑伏安正常生产。郑伏安迫于无奈通过报警及信访等多方协调,扶沟红利公司才于7月31日放行。为此,导致厂区内大量工人滞留,给郑伏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扶沟红利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履行合同约定,提供适合生产的生产场地。未提供经验收合格的环评手续,导致郑伏安无法正常生产,生产期间亏损严重。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郑伏安反诉请求,维护郑伏安合法权益。 郑伏安针对扶沟红利公司本诉辩称,1、因扶沟红利公司违约导致郑伏安无法正常生产,扶沟红利公司在2020年7月28日无故阻工导致郑伏安被迫停工,给郑伏安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郑伏安认为对于租金其应不予支付。2、因电力部门与本诉扶沟红利公司签订的有供电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电力部门向扶沟红利公司主张权利,由扶沟红利公司代付后凭相应的支付凭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郑伏安追偿。3、扶沟红利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因郑伏安租赁的是扶沟红利公司的场地,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至今郑伏安的租赁设备仍然堆放在扶沟红利公司的场地内。 扶沟红利公司针对郑伏安反诉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系郑伏安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应在每月1日足额缴纳,2020年6月郑伏安已经拖欠扶沟红利公司租金15000元,经扶沟红利公司多次催要拒不支付。2、因郑伏安在生产运营者私自改造设备违规操作破坏生态环境,导致其无法进行生产经营。3、郑伏安反诉,要求违约金及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因其违约在先,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已缴纳的租金因郑伏安正常生产经营属于已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退还。郑伏安所称扶沟红利公司阻挠其出售货物,是因其拖欠租金和电费以及工人工资原因导致,并非是扶沟红利公司恶意。 扶沟红利公司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扶沟红利公司与郑伏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第1日足额缴纳,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电费由郑伏安支付。 证据2、停电通知书一份,发票两张。证明郑伏安所欠电费被停产停工及电费明细。 证据3、租金明细表一份。证明郑伏安拖欠扶沟红利公司租金具体数额。 证据4、照片18张,光盘1张(光盘里有三段视频资料,来源:来源于扶沟红利公司工作人员王新喜。光盘来源:1、租赁给郑伏安之前的视频资料是由扶沟红利公司员工李秋、张冬丽录制。2、租赁给郑伏安之后的视频资料是在县环保局工作人员李卫峰处查询得到的,原始载体在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那里)。证明郑伏安在租金期间私自破坏和改造扶沟红利公司生产设备并多次违规生产经营破坏环境的事实。 证据5、收到条两份,协议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因郑伏安违约行为和私自违规生产导致扶沟红利公司代为赔偿第三方损失的事实和具体数额。 证据6、更换设备清单一份、照片17张,证明郑伏安私自更换破坏原有生产设备的事实以及应当赔偿给扶沟县红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 郑伏安对扶沟红利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知是针对扶沟红利公司下发的与郑伏安无关,针对两张发票要求供电单位工作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扶沟红利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经过郑伏安核实确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扶沟红利公司提供原始载体,光盘录制时间短、抖动性大,请法庭予以核实,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条上只是说收到汇款多少钱,并没有详细的清单,收条上有修改的痕迹,不能保证其真实性,且收到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身份信息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赔偿协议只是扶沟红利公司单方面提供,没有显示收款时间,不能保证其真实性,且赔偿协议只附了一张收条,没有明细及转账凭证,赔偿协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转账记录是显示转给王明涛、郝四军的,达不到扶沟红利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扶沟红利公司的证明目的。扶沟红利公司提供的清单后面附的照片,没有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郑伏安不清楚照片的拍摄时间,扶沟红利公司没有提供这些设备的收据及发票,该证据只能作为扶沟红利公司提供的一个清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请法院予以核实。 郑伏安针对本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郑伏安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扶沟红利公司违约类证据)证据1、再生资源开发塑料颗粒造粒租赁合同,证明扶沟红利公司、郑伏安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证据2、关于郑伏安对公司机器及财产移交给承租人郑伏安使用的请示,证明扶沟红利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明确要求郑伏安就租赁场地内的原有财产及固定资产做好交接准备,但扶沟红利公司拖延办理设备清点及交接工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3、周口市生态环境局扶沟分局责令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证明郑伏安复工后,因扶沟红利公司没有提供处置危险废物的场地,签订合同时,隐瞒环评未验收的客观事实,被该局扶沟分局作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扶沟红利公司已构成违约。证据4、调查笔录(田宗舜)及身份证明。证据5、调查笔录(谭秀桃)及身份证明。证据6、调查笔录(向联芳)及身份证明。证据7、调查笔录(宋发明)及身份证明。证据8、调查笔录(周雄波)及身份证明。第一组证据4-8证明郑伏安承租租赁物以后,扶沟红利公司提供生产场地不符合生产要求,厂区内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郑伏安自行购买更换部分机械设备,扶沟红利公司隐瞒环评手续未验收,被环保部门下达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扶沟红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据9、照片3份,证明扶沟红利公司不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标准废物处置场地,导致排污沟、污水池废渣无法标准化处理,扶沟红利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租赁物用途的场地事实。 第二组证据(郑伏安经济损失类证据)证据1、支付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截图1份,证明郑伏安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扶沟红利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客观事实。证据2、支付4、5、6、7月份租金转账凭证截图6份,证明郑伏安已向扶沟红利公司支付4月、5月、6月、7月份租金共计225000元的客观事实。证据3、湖北省枝江市跃海电子电器经营部电器销售清单1份。证据4、湖北省枝江市跃海电子电器经营部营业执照1份。证据5、湖北省枝江市姚家港铭胜机械厂购买的机械设备清单及转账凭证微信截图3份。证据6、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双龙塑料机厂购买的设备清单及转账凭证微信截图9份。证据7、安华广告做安全标识广告牌清单及转账凭证微信截图3份。证据8、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购买的抓斗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3份。证据9、河北明洋金属网类制品厂购买网片清单及转账凭证微信截图3份。证据10、山东省临沂市购买电磁加热柜一台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微信截图2份。第二组证据3-10证明郑伏安租赁扶沟红利公司厂区后,因厂区内原有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郑伏安在枝江、河南、河北等地购买部分机械设备及支付机械设备款的事实;证据11、调查笔录(杨秋江)、驾驶证身份信息,证明郑伏安在租赁期间内,因扶沟红利公司提供的排污配套设施不能正常使用,郑伏安为维修排污配套设施,雇请证人杨秋江重建排污设施并支付工资及材料款的客观事实。证据12、调查笔录(郑某)、身份证明,证明郑伏安购买机械设备后,由证人郑某雇请车辆进行运送至扶沟红利公司厂区内的客观事实。 扶沟红利公司对郑伏安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通知书上有人为改动,无法确认具体违反和存在哪些环境问题。决定书上日期有改动,请求法院对该两份文件予以核实。对证据4-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上述证人均未到庭,根据证据规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证人均系本案郑伏安员工,且与郑伏安是同乡,存在一定的利益及人情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证言不能当做证据使用。郑伏安证人证言所显示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扶沟红利公司提供的生产场地及废渣处理均符合相关规定,系本案郑伏安为节约生产成本,私自改造设备违规生产处理废渣,才导致被环保处罚,具体现场情况请法庭予以核实。对9真实性有异议,因没见到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照片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系郑伏安支付的保证金。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系郑伏安支付的租金。对证据3-10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按照合同约定,郑伏安有权添加设备,但必须合规生产经营,且扶沟红利公司交付给郑伏安的设备一直都能正常使用,郑伏安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1、1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扶沟红利公司针对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扶沟红利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扶沟红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郑伏安对该租赁合同无异议,该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停电通知书一份及发票两张,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租金明细表一份,郑伏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扶沟红利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照片18张,光盘1张,郑伏安不予认可,扶沟红利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收到条两份及协议一份,郑伏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更换设备清单一份及照片17张,郑伏安不予认可,该证据为扶沟红利公司单方制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郑伏安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郑伏安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扶沟红利公司违约类证据)红的证据1、再生资源开发塑料颗粒造粒租赁合同,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关于郑伏安要求扶沟红利公司机器及财产移交给承租人郑伏安使用的请示,该证据系郑伏安单方制作,郑伏安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周口市生态环境局扶沟分局责令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确认。对证据4-8红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5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佐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该证人与郑伏安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照片3份,系郑伏安单方制作,扶沟红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郑伏安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郑伏安经济损失类证据)中证据1、支付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截图1份,证据2、支付4、5、6、7月份租金转账凭证截图6份,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2两份调查笔录,扶沟红利公司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佐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4日,扶沟红利公司(甲方)与郑伏安(乙方)签订了一份《再生资源开发塑料颗粒造粒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扶沟红利公司(甲方);承租方郑伏安(乙方)。第一条约定,郑伏安(乙方)租赁扶沟红利公司(甲方)现有的250型造粒机两条生产线进行生产。郑伏安(乙方)可在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汴岗镇马庄汴岗棉花厂(扶沟红利公司厂区内)开展再生塑料造粒生产经营活动。第二条约定,订立本协议郑伏安(乙方)只拥有公司生产线的经营权,其余厂区内的任何不动产及设备(乙方自己增添的设备除外)都属于扶沟红利公司(甲方)所有。本协议终止时,郑伏安(乙方)应保证租赁红利公司(甲方)的生产设备能够完好运转,如有损坏的设备应及时修复。乙方自己增添的设备可以自行处理。第三条约定,有效期壹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四条约定,扶沟红利公司(甲方)提供足够满足生产的造粒机生产线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场地。扶沟红利公司(甲方)提供在厂区内与两条生产线有关的一切合法手续包括环评(含乙方在租赁合同时间内的一切环保及与生产有关的合法手续,并承担办理合同期内一切合法手续的费用)。扶沟红利公司(甲方)应确保郑伏安(乙方)每月不低于25天的生产时间(因乙方自身原因停产的时间除外),但每个月超出25天的时间可以与后续不足25天的生产时间相互冲抵……一年度内冲抵后不足300天,扶沟红利公司(甲方)按照每天4000元补偿郑伏安(乙方)损失,可以从年度租金60万元中抵扣该费用。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费用事宜协商如下:1、扶沟红利公司(甲方)必须保障郑伏安(乙方)在厂区内的生产线合法正常生产经营,扶沟红利公司(甲方)按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按年度60万元人民币收取,并采取按全年10个月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每月支付人民币60000元,并于2020年3月1号开始缴纳,之后每月1号足额缴纳;4、郑伏安(乙方)必须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给扶沟红利公司(甲方),缴纳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该履约保证金可用于冲抵合同履约最后一个月的电费及租赁费用,多退少补;5、郑伏安(乙方)负责自主安排管理生产包括人员的调配,扶沟红利公司(甲方)负责对外包括政府部门、环保部门、消防部门等相关的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郑伏安(乙方)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对产生的废物进行处理,由扶沟红利公司(甲方)提供废物处理场地,清运费用由郑伏安(乙方)承担;7、郑伏安(乙方)必须每月按电力公司的规定缴纳电费,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所产生的费用及影响后果由拖欠方负责。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2、在甲乙双方合作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借故终止本合同(不可抗力原因除外)。若因扶沟红利公司(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扶沟红利公司(甲方)需按郑伏安(乙方)所投入的双倍赔偿给郑伏安(乙方),若因郑伏安(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需提前终止的,郑伏安(乙方)已交的月租赁费用扶沟红利公司(甲方)不予退回。 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后,扶沟红利公司与郑伏安未办理设备交接手续。 2020年12月31日,郑伏安按合同约定向扶沟红利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因疫情影响,郑伏安及工人在春节后3月份从湖北回到扶沟开始复工生产。郑伏安实际生产时间为4月份至7月份四个月时间。租赁期间郑伏安缴纳了2020年4月、5月、6月份租金每月60000元、7月缴纳租金45000元,共计225000元。 2020年7月份,因环保问题,郑伏安从扶沟红利公司撤场,撤场时拖欠2020年6、7月份的电费共计146574.78元未支付。 2020年4月27日周口市生态环境局扶沟分局向扶沟红利公司下发了《责令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扶沟红利公司办理环评验收手续,依法处置危险废物、固体废物,与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 2020年5月18日周口市生态环境局扶沟分局向扶沟红利公司下发了扶环罚责改(2020)第15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要求扶沟红利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两份文件郑伏安的员工均已收到。 扶沟红利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要求郑伏安向扶沟红利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5000元;2、要求郑伏安向扶沟红利公司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电费162292.738元;3、案件受理费由郑伏安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扶沟红利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郑伏安向扶沟红利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7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郑伏安向扶沟红利公司支付租赁期间使用的电费146574.78元;3、请求郑伏安支付扶沟红利公司违约金1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郑伏安向扶沟红利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扶沟红利公司各项损失820074.56元。本案诉讼费由郑伏安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扶沟红利公司与郑伏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扶沟红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郑伏安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扶沟红利公司与郑伏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 扶沟红利公司与郑伏安签订的《再生资源开发塑料颗粒造粒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扶沟红利公司(甲方)提供在厂区内与两条生产线有关的一切合法续包括环评(含乙方在租赁合同时间内的一切环保及与生产有关的合法手续,并承担办理合同期内一切合法手续的费用)。”本案中,扶沟红利公司对涉案生产项目未办理环评验收,故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约定,存在过错。 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郑伏安租赁扶沟红利公司场地进行生产经营造成环境污染,被周口市生态环境局扶沟分局向扶沟红利公司下达相关停产、整改的行政处罚文件。郑伏安在收到周口市生态环境局扶沟分局相关文件后明知扶沟红利公司环评手续未验收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生产经营,造成环境污染被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即使扶沟红利公司环评手续经验收合格,郑伏安在租赁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亦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能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扶沟红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环评验收手续,郑伏安在周口市生态环境局扶沟分局作出处罚后明知涉案生产项目扶沟红利公司未办理环评验收,仍继续生产经营,且在生产经营中未依法处置危险废物、固体废物,未按处罚决定书要求与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造成环境污染,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扶沟红利公司与郑伏安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二、关于扶沟红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扶沟红利公司与郑伏安签订的《再生资源开发塑料颗粒造粒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1月份因武汉疫情原因(郑伏安系湖北人)属不可抗力,郑伏安实际开始经营的时间为2020年4月份,且郑伏安自4月份起向扶沟红利公司足额缴纳了4、5、6月份的租金,扶沟红利公司接收租金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中租赁费用缴纳起算时间的变更,故双方的租金起算时间应当自2020年4月份起。本案中,扶沟红利公司及郑伏安均一致认可郑伏安是2020年7月份退场的,郑伏安自2020年7月份退场后未再使用涉案设备生产经营,2020年8月4日扶沟红利公司向本案提起了原一审诉讼。因扶沟红利公司未办理环评验收,郑伏安在生产经营中未依法处置危险废物、固体废物,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本案中,扶沟红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2020年7月份以后的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扶沟红利公司要求按涉案合同总租赁费用60万元减去郑伏安已经支付的租赁费用225000元,即款375000元要求郑伏安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伏安2020年7月份退场,7月份应支付租赁费为60000元,其实际支付45000元,下欠15000元未支付,故其应向扶沟红利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5000元。 扶沟红利公司与郑伏安签订的《再生资源开发塑料颗粒造粒租赁合同》约定电费应有郑伏安负担,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拖欠的电费为146574.78元,故郑伏安应向扶沟红利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146574.78元。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郑伏安缴纳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冲抵所欠电费及租赁费用,故冲抵后,郑伏安应向扶沟红利公司支付电费46574.78元。 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中扶沟红利公司未办理环评验收,自身存在过错,故其主张郑伏安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扶沟红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涉案合同后,其向郑伏安交付的双方认可的设备详细清单,故其主张的要求郑伏安返还租赁物,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且目前涉案设备在扶沟红利公司场内存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郑伏安赔偿各项损失820074.5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郑伏安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本院对于郑伏安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再生资源开发塑料颗粒造粒租赁合同》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郑伏安要求扶沟红利公司双倍赔偿购买设备款868076元、返还租金225000元、按照每天4000元赔偿停工损失,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非扶沟红利单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且其在4、5、6、7月份实际投入生产经营,故其以上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伏安要求扶沟红利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10万元保证金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已经从郑伏安应支付给扶沟红利公司的电费中予以扣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伏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投入生产增添的设备,因在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设备交接手续,导致无法确定郑伏安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增添新的设备及投入生产增添的具体设备清单,双方对未办理交接手续均存在过错,对其增添的设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郑伏安可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扶沟县红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伏安签订的《再生资源开发塑料颗粒造粒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郑伏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扶沟县红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5000元、电费46574.7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扶沟县红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郑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774.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伏安承担1340元,原告(反诉被告)扶沟县红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434.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伏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范娜娜 审判员 李 祺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银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