帊诉人南通华多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夏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1行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多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夏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湖刘村20、23、24、26组。
负责人姚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南通市崇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爱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开元,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通华多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夏堡分公司(下称华多公司夏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多公司夏堡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8日,住所地如皋市××经××、××、××、××组,负责人为姚建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种猪繁育,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3月16日,如皋市环保局工作人员杨文峰、胡晓冬到华多公司夏堡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为:华多公司夏堡分公司生猪养殖项目自2012年4月份开始建设,2016年1月份开始投入养殖,养殖场建有猪舍22栋,仓库1栋,宿舍2栋,办公室1栋,养殖场总占地面积22000平方米。现场检查时该养殖场生猪养殖项目正在养殖,目前存栏生猪12000头左右,其中母猪1200头、仔猪10800头左右,该养殖场年出栏仔猪22000头左右。现场检查时在该养殖场西北侧发现一无任何防渗措施的露天粪塘,粪塘中暂存有沼渣及沼液,整个露天粪塘占地200平方米左右。根据介绍该露天粪塘是由于该养殖场将少量沼渣暂存在该位置晾晒,沼渣经雨水混合后再次形成沼渣及沼液混合物。现场检查时在该养殖场北侧排水沟内发现粪污外排迹象,经负责人介绍是上周厂区湿地内的沼液由于下雨通过墙角渗过去的。据负责人介绍该养殖场养殖产生的粪污通过管道收集后经发酵池发酵,发酵之后的沼液暂存于沼液存储池内用于农田灌溉,沼渣经晾干后出售。目前正在投资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成之后沼液及沼渣分离废水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综合利用。现场如皋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取水样一份。监察意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合格导致粪污外排必须立即停止养殖,妥善处理好厂区西北侧的露天粪塘中的粪污,听候市环保局进一步处理,依法履行其他环保法律义务。原告负责人姚建明在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确认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
同日,如皋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姚建明进行询问,姚建明反映:我是华多公司夏堡分公司的负责人。华多公司夏堡分公司生猪养殖项目自2012年4月份开始建设,2016年1月份开始投入养殖,养殖场建有猪舍22栋,仓库1栋,宿舍2栋,办公室1栋,养殖场总占地面积22000平方米。目前养殖场存栏生猪12000头左右,其中母猪1200头、仔猪10800头左右,该养殖场年出栏仔猪22000头左右。生猪养殖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人民币左右,养殖产生的粪污通过管道收集后经发酵池发酵,发酵之后的沼液暂存于沼液储存池内用于农田灌溉,沼渣经晾干后出售。同时我单位正在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成之后沼液及沼渣分离废水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用于农田灌溉。养殖场西北侧的露天粪塘是大约在2018年3月初左右将少量沼渣暂存于该位置晾晒,沼渣经雨水混合后再次形成沼渣及沼液混合物,从而形成了该露天粪塘,该粪塘没有采取任何防渗措施。如皋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取样时我叫养殖场的厂长耿聪一起去取的样。养殖场北侧排水沟内发现有粪污外排的迹象是因为上个星期厂区湿地内的沼液由于下雨通过墙角渗过去的。
2018年3月21日,如皋市环境监测站出具(2018)皋环监(水)字第(048)号监测报告一份,结论为渗坑中所测废水氨氮、化学需氧量、总磷测定值分别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五标准8.14倍、3.25倍、82.2倍。
2018年3月19日,如皋市环保局决定对原告涉嫌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行为立案查处。2018年5月30日,如皋市环保局作出了皋环罚告字〔2018〕7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于2018年6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如皋市环保局提交听证申请,如皋市环保局于2018年6月25日组织听证。如皋市环保局于2018年7月12日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2018年7月31日,如皋市环保局作出皋环罚字〔2018〕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多公司夏堡分公司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已擅自投入养殖生产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华多公司夏堡分公司停止生猪养殖项目生产,处罚款人民币八万元。该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9年1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已缴纳的8万元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故原如皋市环保局有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
本案中,如皋市环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如皋市环保局于2018年3月16日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原告生猪养殖项目正在养殖,养殖场西北侧发现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露天粪塘,粪塘中暂存有沼渣及沼液,养殖场北侧排水沟发现粪污外排迹象,根据如皋市环保局所作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及对原告负责人姚建明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结合如皋市环境监测站所作的监测报告,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符合上述规定的配套设施,且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其正在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进一步佐证其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擅自投入养殖生产的违法事实。
第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皋市环保局根据该条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标准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猪养殖项目生产并罚款人民币八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如皋市环保局于2018年3月16日发现原告公司的违法行为,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相应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如皋市环保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如皋市环保局于2018年6月25日组织听证并于同年7月3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如皋市环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通华多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夏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华多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夏堡分公司负担。
华多公司夏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没有私挖空塘储存沼液和沼渣,涉案露天粪坑系雨水将铺放晾晒的沼渣冲击至洼地后汇集而成,并非上诉人违法建造的环保配套设施;2、上诉人公司系江苏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依法建造了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检验合格,养殖废弃物均达标处理。3、上诉人在露天场地堆放的沼渣会被周边农作物以及林木吸收,不会对环境造成破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通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上诉人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导致粪污外排的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调查后对其作出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结果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存在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本院认为,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据此可知,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设施是一个系统化、多环节的设施系统,包括分流设施、贮存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对养殖场负责人姚建明的调查笔录、监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虽然建造了粪污收集管道、沼气池设施,但仍在露天场地堆放、晾晒沼渣,没有建造完备的沼渣、沼液收集、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等设施,导致沼渣、沼液混合后排入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洼地形成露天粪坑,同时养殖场北侧区域也存在沼液渗透、外排迹象。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建造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合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因现场检查时上诉人养殖场已实际投入生产、使用,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基础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罚款八万元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没有超过法定种类和幅度,结果没有明显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组织了听证,并经集体讨论研究后作出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有关已建设配套设施并验收合格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南通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华多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夏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迎
审判员 姜 立
审判员 刘尚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