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州市登泰船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6273号
原告广州市登泰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长洲岛码头海监办公楼附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79269F。
法定代表人郑仕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雷鸣、袁园,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汇星路人防楼A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2007511604E。
法定代表人李应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智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振凯,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0007482997G。
法定代表人杨柳,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念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丽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登泰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泰船厂)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黄埔区环保局)、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登泰船厂的委托代理人袁园,被告黄埔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智彬、丁振凯,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念若、李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泰船厂诉称,一、原告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长洲岛海监第八支队码头内的船舶修理厂系在我国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生效之前1996年就已经建成生产的项目,不适用该条例。原告于1992年11月18日成立,1996年迁至现今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长洲岛海监第八支队码头内生产经营至今,在原告1992年建立及1996年后续搬迁至如今的厂区时,我国当时并没有强制施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直至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生效后我国才强制性施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故,原告认为原告所经营的船舶修理厂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项目,后续也未有项目改建、项目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需适用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形,原告经营的船舶修理厂不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该《管理条例》中第十六条所要求的“三同时制度”对原告来说并无遵守的客观现实基础,黄埔区环保局认定原告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即便原告经营的船舶修理厂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原告已经于2011年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委托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广州市中绿环保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船厂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该专业机构出具编号为:国环评证乙字第2829号《广州市登泰船厂环境影响报告书》,以达到补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目的,该《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批通过的根本原因在于黄埔区环保局因政府部门对长洲岛的发展规划调整而不受理原告的补办申请。原告主观上并无不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的故意,现黄埔区环保局以原告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审核通过为理由作出责令停止项目的生产和使用的行政处理决定,实难令人信服。三、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登泰船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系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其形式内容上完全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施行)中第八条规定制作,其具备合法性和客观性。专业机构就原告船舶修理厂项目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认定原告建设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在水、大气、噪音及固体废物污染方面均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环境污染方面的问题。黄埔区环保局以项目生产过程中有废气、危险固废等生产为理由责令原告停止项目的生产或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四、专业机构就原告船舶修理厂项目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保措施可行性分析中关于废水、废气、噪声和固体废物防治措施的建议,并未要求原告需配套建设特殊的环境保护设施,仅要求原告按照建议的防范措施去执行和落实相关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现原告也已经按照相关建议去执行和管理,故,原告认为现有建设项目客观上并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需求,更加无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第二十三条所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空间,黄埔区环保局以原告的建设项目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责令原告停止项目的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五、若黄埔区环保局从环保监管角度认为原告的船舶修理厂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关环保设施,应当就此给予原告相关指导建议或责令原告需配建哪些配套环保设施,并给予原告一定的贯彻落实时间,而非简单粗暴地直接一刀切地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六、原告的建设项目仅存在选址不符合长洲岛的规划发展需要整体搬迁的问题,且长洲岛的规划系原告选址经营六年后才出台实施(2004年8月31日颁布实施),该长洲岛的规划出台对于在长洲岛现有厂址已经大量投入建设和长期经营的原告来说无异于天大性的灾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实施)中并没有规定建设项目选址与政府对该地域的新发展规划相冲突构成阻碍环境保护的事由,故原告的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制度并无事实依据,黄埔区环保局责令项目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为配合政府对长洲岛的长期规划发展要求,原告也在积极寻找合适的地址予以整体搬迁,恳请法院考虑到责令项目停止生产或使用所直接带来一系列严重的负面社会效应,对黄埔区环保局作出的穗埔环处字〔2018〕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八、黄埔区环保局在行政复议答辩及市环保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均是引用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适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以外的法律法规来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满足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所要求的“适用依据正确”的维持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应当予以一并撤销。综上所述,黄埔区环保局作出的责令项目停止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环保局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的“适用依据正确”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黄埔区环保局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的穗埔环处字〔2018〕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环保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穗环行复〔201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埔区环保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没有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在黄埔区长洲岛码头海监局租地及上庄村租地上建设制造及维修船舶、钢结构加工等项目,并在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和使用。对于前述违法行为,我局已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埔环罚字〔2011〕24号),对原告处以罚款并责令原告停止制造及维修船舶、钢结构加工等项目生产和使用。我局于2018年4月18日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生产正常。原告的违法项目自1992年经营至今,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保护设施末建成、未通过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一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项目仍处于生产状态。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埔环罚字〔2011〕24号)等证据为证。(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从事制造及维修船舶、钢结构加工等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序号73“船舶和相关装置制造及维修”一项,在生产过程中有废气及危险废物产生,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而依2008年、2015年此类名录,也有同样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我局于2018年4月18日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检查过程中拍摄了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上有原告代表的签字确认。在拟作出行政处理前,我局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及理由,同时告知了听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提出了听证申请,我局遵循法定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及其代理人意见。我局在此基础上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得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我局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2018年7月25日送达原告。我局作出行政处理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对原告认为其不适用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答辩。原告成立于1992年,1996年迁至现地址经营,现生产正常,2011年补办《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其环评行为未经审批同意,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产,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一直继续至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施行之后。这种情况下,原告应当遵守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停止该项目的生产或者使用,改正或停止其违法行为。(二)对原告认为其不存在环境污染问题,不需要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的答辩。从我局已查证的事实可知,原告经营制造及维修船舶、钢结构加工等项目,生产工序中包括喷砂工艺、喷漆工艺、轮机维修、船坞清洗等。喷砂工艺中产生废铜矿砂及锈渣,喷漆过程中产生喷漆废气。且船舶制造、维修过程中会产生含油污水、危险固废、噪音等污染物。原告的项目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船舶和相关装置制造及维修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的项目,而原告也于2011年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据此,原告应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另外,原告提出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并未要求原告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问题,事实上,上述报告书第151页“环保措施可行性分析”中有明确列出原告项目应配套的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污染治理设施。综上,原告所经营的项目不属于不存在环境污染方面的问题且不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项目,应当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三)对原告2011年补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通过审批的答辩。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规定,未批先建和未验先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环境违法行为。原告在诉状中多次提及我局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与本案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自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之初就有,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1986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原告应自觉执行这些环境保护制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以及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自2008年至今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经过多次修订,从其内容可知,原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的项目,同时而原告亦于2011年补编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1)总则3.2.a“依法评价原则”,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分析建设项目与相关规划的相符性并关注国家或地方在规划及相关主题功能区划等方面的新动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则的通知》(穗环〔2016〕57号)也指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是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依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据此,我局有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环评行为作出相应审批。而原告的建设项目无论是因不符合政府部门对长洲岛的发展规划调整而不予受理,或其补办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通过审批,均应认为其未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四)对原告认为我局末给其贯彻落实环保设施时间,而一刀切地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的答辩。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我局已于2011年6月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埔环罚字〔2011〕24号),责令停止制造及维修船舶、钢结构加工等项目生产和使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复议维持,并经黄埔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停止项目生产和使用的强制执行申请。至今距离我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7年时间,原告仍未履行责令停止项目生产和使用的决定,违法行为连续至今。据此,原告对其违法行为已有充足的改正时间,而原告对其违法行为长时间未改正,已表现出一定的主观恶性,不存在原告所称“简单粗暴地直接一刀切地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情形。至于原告所称负面效应,属于其经营风险,也是其长期环境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我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环行复〔2018〕24号)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8月24日,我局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下称“黄埔区环保局”),黄埔区环保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黄埔区环保局作出穗埔环处字〔2018〕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穗环行复〔201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黄埔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穗埔环处字〔2018〕10号),并送达原告。二、黄埔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穗埔环处字〔2018〕1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原告于1992年11月18日成立,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从事船舶维修项目。黄埔区环保局曾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埔环罚字〔20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涉案项目生产和使用,处罚款33696元。后我局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黄法行非诉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埔环罚字〔20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然而直至黄埔区环保局于2018年4月18日,再次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原告在过去长达7年的时间内仍未停止涉案项目的使用,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制度。上述违法事实有埔环罚字〔20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穗黄法行非诉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执法照片等证据为证。三、黄埔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穗埔环处字〔2018〕10号)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黄埔区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实施)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并依法将穗埔环处告字〔2018〕5号《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送达原告。在充分考虑原告的陈述申辩后,黄埔区环保局于7月23日作出穗埔环处字〔2018〕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泰船厂于1992年11月18日成立,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长洲岛码头海监办公楼附楼二层,经营范围为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2月14日,被告黄埔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对登泰船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载明:一、该公司于1992年开始在此经营,主要经营船舶维修,现基本处于停产。二、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有废气及危险废物产生,船舶在维修喷漆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油漆大部分由船东自己购买,小部分由该公司自己购买,废油漆桶大部分由船东自己带走。少部分废油漆桶该公司自行处理,危险废物未与有资质的公司有签合同及无法提供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三、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距船厂码头20米左右的平地堆放了约100吨铜矿砂,同时还有发现十几个废油漆桶和铜矿砂一并进行填埋。黄埔区长洲岛街道办事处来文要求该局对该公司铜砂矿进行填埋影响生态环境依法进行处理。四、该公司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五、现场要求公司对填埋场地的铜矿砂进行清理,补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登泰船厂经理郭杰对上述检查笔录予以签认。
2018年4月18日,黄埔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再次对登泰船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一、该厂于1999年开始生产,主要生产船舶维修项目,现生产正常。二、该局于2018年1月19日对该厂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穗埔环责改字〔2018〕24号),责令该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清理露天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铜矿砂)。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对工业固体废物(铜矿砂)进行清理,现该厂将铜矿砂清理堆放在水上浮动船坞。三、现场督促该厂对堆放在水上浮动船坞的铜矿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四、检查时发现原堆放(离船厂码头20米左右露天堆场)堆放的铜矿砂已基本清理完成,现场已由长洲街道办事处城管科曾绍然及长洲经济联合社办公室主任曾仲君确认已基本恢复原状。五、现场要求该厂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完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要求……登泰船厂副董事长郑才富对上述检查笔录予以签认。黄埔区环保局对现场拍摄照片并注明该厂在正常生产。
2018年4月26日,黄埔区环保局作出穗埔环处告字〔2018〕5号《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告知登泰船厂因其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项目的生产或使用的处理,若有异议可向该局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或者听证申请。5月4日,登泰船厂向黄埔区环保局提出听证申请,5月10日,黄埔区环保局向登泰船厂送达《听证通知书》。5月18日,黄埔区环保局举行了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会上登泰船厂提出以下陈述和申辩意见:一是该厂在1996年在该地址经营,不应适用1998年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是该厂未造成环境污染;三是该厂认为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没有建议其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故该局不应以该厂无环保设施及未进行环保验收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黄埔区环保局认为:第一,登泰船厂的违法行为持续至今,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登泰船厂生产过程中有废气、危险固废等产生,且登泰船厂所述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批通过。登泰船厂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笔录予以签认。
2018年7月23日,黄埔区环保局作出穗埔环处字〔2018〕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登泰船厂没有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在黄埔区长洲岛码头海监局租地及上庄村租地上建设制造及维修船舶、钢结构加工等项目,并在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此,该局已于2011年6月对登泰船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埔环罚字〔2011〕24号),对该厂处以罚款并责令停止制造及维修船舶、钢结构加工等项目生产和使用。该局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与2018年4月18日对登泰船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生产正常。其违法项目自1992年经营至今,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通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一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项目仍处于生产状态。登泰船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局根据登泰船厂的申请于2018年5月18日召开听证会,该厂在听证会上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但该局认为登泰船厂的申辩理由未能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该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登泰船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责令登泰船厂停止项目的生产或使用,并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上述决定书于7月25日送达登泰船厂。
2018年8月24日,登泰船厂向被告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环保局于当日受理。8月29日,市环保局向黄埔区环保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黄埔区环保局于同日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0月23日,市环保局作出穗环行复〔201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埔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并于10月24日送达登泰船厂、黄埔区环保局。
另查明,2011年6月7日,黄埔区环保局作出埔环罚字〔20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登泰船厂没有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在黄埔区长洲岛码头海监局租地及上庄村租地上建设制造及维修船舶、钢结构加工等项目,并在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和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通过召开听证会听取了登泰船厂的陈述和申辩,该局认为理由不成立。登泰船厂的违法行为从1996年成立持续至今,违法事实清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登泰船厂停止黄埔区长洲岛码头海监局租地及上庄村租地上建设制造及维修船舶、钢结构加工等项目生产和使用,并处罚款33696元。登泰船厂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向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环保局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穗环行复〔20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黄埔区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3月13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黄法行非诉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黄埔区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登泰船厂委托广州市中绿环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编制了《广州市登泰船厂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未经黄埔区环保局审批同意。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检查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现场照片、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物流详情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因此,黄埔区环保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职权。
关于黄埔区市环保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原告登泰船厂于1992年成立,1996年迁至涉案地址,原告主要从事生产船舶维修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9月1日施行)中“二十六、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类别的“73、船舶和相关装置制造及维修”类目录,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分类管理的要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且在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项目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但原告经2011年黄埔区环保护局对其作出埔环罚字〔20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上述项目生产和使用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并在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验收的情况下,继续从事建设制造及维修船舶、钢结构加工等项目,正常生产至今,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黄埔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后,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穗埔环处字〔2018〕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项目的生产或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主张船舶修理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施行前就已存在,不适用上述条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的规定,黄埔区环保局于2011年6月7日对原告作出埔环罚字〔20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本应及时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但其在之后并未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现黄埔区环保局对原告的涉案违法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其船舶修理项目不存在环境污染,不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且《环境影响报告书》亦未建议原告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问题。本案中,登泰船厂所从事的船舶维修项目属于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且该项目生产过程中实际产生无组织排放的喷涂有机废气及工业固体废物。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补办《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因黄埔区环保局认为不符合长洲岛发展规划而不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埔区环保局是否受理原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市环保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市环保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查明相关事实,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并送达涉案复议决定书,其复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主张市环保局是引用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适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以外的法律法规来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问题,经查,市环保局所引用的与黄埔区环保局不同的法律法规,仅是用以阐述涉案违法行为的历史缘由,并未扩大法律适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的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登泰船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登泰船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嘉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邵艳
书记员江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