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陈庆霖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莆民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政府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吴舜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伍进峰,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莆田市秀屿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霖,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保,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树,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水,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美,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芬,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堂,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林,男,194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九,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富,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凤,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上述十一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方雪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前西路157号水务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沈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春兰、卢琦峥,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庆霖、陈春保、陈文树、陈春水、陈秀美、陈亚芬、黄玉堂、陈春林、陈春九、陈文富、王玉凤、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4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1日,以陈文富为代表的养殖户向案外人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沁头村民委员会租用滩涂216亩,租期为三年,每亩每年租金为50元。合同到期后,陈庆霖、陈春保、陈文树、陈春水、陈秀美、陈亚芬、黄玉堂、陈春林、陈春九、陈文富、王玉凤分别向案外人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沁头村民委员会租用滩涂,经过十余年的经营发展,至2010年共向忠门镇沁头村委会承包滩涂350余亩。滨海公司作为“莆田市城港大道沁峤路至滨海大道东吴段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先是把该项目Ⅱ标段(忠门段)路基土方工程发包给交建公司施工,之后交建公司因故于2010年1月30日退出施工并提出按现状验收、终止项目施工合同,滨海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按测量依据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1340000元。滨海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将该项目Ⅰ标段工程发包给省一建承建,同年8月4日省一建取得施工许可,次日获批开工。滨海公司未按环保要求自建或是与主体工程一同发包给交建公司、省一建修建挡土墙、排洪沟、沉砂池等环保设施,导致2010年6月中旬暴雨期间,其项目工地红土填方施工排水直接流入陈文富等人的缢蛏养殖区,雨水夹带砂土淤积埕面致缢蛏大面积死亡。2011年9月16日,陈文富等11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滨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9日判决驳回陈文富等11人诉讼请求,陈文富等人不服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移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新洋司法鉴定所对陈文富等人主张的缢蛏养殖场面积、缢蛏死亡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福建新洋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闽新所(2013)鉴00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为10万元,其中陈文富等人预缴7万元,滨海公司预缴3万元,在举证期限内陈文富等人增加要求7万元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案经重审,各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陈文富等人养殖缢蛏多年,滨海公司作为莆田市城港大道沁峤路至滨海大道东吴段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及业主,未能按照莆田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莆田市环保局关于批复莆田市城港大道沁峤路至滨海大道东吴段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尽量避开雨季施工,首先修建路边挡土墙、排洪沟和必要的沉砂池”的施工要求,在该工程项目开始施工前自建或是发包他人修建挡土墙、排洪沟、沉砂池等环保防治设施,导致2010年6月中旬暴雨期间,其项目工地红土填方施工排水直接流入陈文富等人缢蛏养殖区,雨水夹带砂土淤积埕面致缢蛏大面积死亡,给陈文富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陈文富等人请求滨海公司、交建公司、省一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15万元,因滨海公司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文富等人请求交建公司、省一建共同赔偿其损失,因交建公司与省一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陈文富等人请求交建公司、省一建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滨海公司等主张陈文富等11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原审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属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同一损害事实,同时,陈文富等11人自2002年1月1日始即以养殖户代表形式与忠门镇沁头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该书面合同到期后,合同双方均承认租赁合同以口头形式续租。为了减少讼累及不必要司法资源浪费,陈文富等11人可一同并案起诉,故其共同参加诉讼,其主体适格,滨海公司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渔业法》第十一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莆田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庆霖、陈春保、陈文树、陈春水、陈秀美、陈亚芬、黄玉堂、陈春林、陈春九、陈文富、王玉凤赔偿款三百一十五万元;二、驳回陈庆霖、陈春保、陈文树、陈春水、陈秀美、陈亚芬、黄玉堂、陈春林、陈春九、陈文富、王玉凤对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庆霖、陈春保、陈文树、陈春水、陈秀美、陈亚芬、黄玉堂、陈春林、陈春九、陈文富、王玉凤对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32000元(莆田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预缴的30000元鉴定费予以折抵),由莆田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滨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一审原告对诉讼请求不具有共同请求权,一审以共同诉讼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三、一审认定2010年6月中旬在该养殖区存在缢蛏死亡损害,没有事实依据。四、退一步说,即使真实存在损失,一审判决以闽新所(2013)鉴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五、上诉人在建设工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交建公司承担。原判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陈文富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文富等11人答辩称:1、本案经过海事、省高院认定为环境污染赔偿案,上诉人以案由认定错误将责任推卸给自然原因是不能成立的。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3、本案经过现场勘察,上诉人称不存在红泥水进入养殖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环保局的处理材料来证实环境污染损害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4、本案经由双方选择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现在上诉人否认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几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一建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2、省一建是于2010年8月4日才对工程进行施工,本事件与被上诉人省一建没有因果关系,省一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省一建是一审法院追加的被告,判决时未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裁定省一建退出诉讼,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对本案依法审理判决省一建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交建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环保设施不属于交建公司的施工范围,无论是上诉人的招标文件或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均未有该部分的施工内容,交建公司的施工内容只限于挖一般土方、余方弃置、缺方内运、填方。2、本案11个原审原告主张污染事件时交建公司已退出施工,已经与上诉人结算完毕,上诉人也支付了工程款给交建公司,该工程由上诉人于2010年4月9日重新招标,6月10日由省一建中标,故本案事件的发生与交建公司没有关联性,交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对交建公司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滨海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陈文富等人承包滩涂350余亩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滨海公司未按环保要求自建或是与主体工程一同发包给施工单位修建挡土墙等环保设施,导致暴雨期间工地红土填方施工排水直接流入缢蛏养殖区致缢蛏大面积死亡有异议,上诉人有将环保设施列入工程清单一并发包,环保措施是由施工人承担的。没有证据证明有施工排水进入养殖区,若是施工排水,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被上诉人省一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没有证据证明陈文富租用216亩,合同到期后11人继续承包滩涂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工地红土填方施工排水直接流入缢蛏养殖区致缢蛏大面积死亡有异议,原审对此认定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交建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原审遗漏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4月9日对涉案工程重新招标;2、一审认定工地红土填方施工排水直接流入缢蛏养殖区致缢蛏大面积死亡有异议,因为这段时间交建公司已退出工程施工,对该事件并不清楚。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审以被上诉人陈文富等11人参与共同诉讼是否违反程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11个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个侵权行为,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11个被上诉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享有共同权利。基于此,为减少诉累及不必要司法资源浪费,原审以共同诉讼处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滨海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滨海公司作为“莆田市城港大道沁峤路至滨海大道东吴段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同时亦系建设单位,该项目于2008年便发包给交建公司开工建设,2010年6月再次发包给省一建施工。而本案被上诉人陈文富等人所主张的污染事件发生在2010年6月份,故可以认定污染事件发生时该项目已经动工建设。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沁头村委会作为本案发生污染事件滩涂的发包方,其对该事件比较清楚,其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陈文富等人提供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本案污染事实的发生。特别是证人陈某甲,其自污染事件发生时担任沁头村的组织委员至今,事件发生时亦在现场,其在一审庭审时能全面地陈述当时污染事件的整个经过,能比较清晰地陈述村委会成员以及各部门派员到场处理事件的人员名单及相关表态,其陈述与上诉人滨海公司2011年1月28日向北岸环保局的反馈报告中陈述基本一致,陈述客观,可信度较高。原审综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案损害事实确实发生并无不当,上诉人滨海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案件性质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系工地红土填方施工排水流入缢蛏养殖区致缢蛏大面积死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红土水系污染源,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属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滨海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此,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福建新洋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陈文富等人主张的缢蛏养殖场面积、缢蛏死亡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福建新洋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闽新所(2013)鉴0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申请人陈春水等11人指认的界址点所确定的缢蛏滩涂养殖场面积,经测量、计算约为408亩;根据市场调查、分析、评估,正常情况下,莆田地区408亩的缢蛏养殖场当年可预期收入为人民币41208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认为虽然养殖场面积的鉴定结论比申请人陈春水等人所主张的面积大58亩,但因污染事件发生在2010年6月份,而该鉴定的现场勘察时间为2013年11月份,时间跨度较长,由于鉴定人接受委托后已无法对缢蛏的死亡现场检查确认,原审据此认定缢蛏养殖场的面积应以申请人陈春水主张的350亩较为客观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原审参照鉴定意见书对损失数额的计算公式及物价标准,认定损失数额为6.3元/斤×2000斤/亩×350亩-125元×(2000斤/亩÷100斤)×350亩=3535000元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陈文富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315万元并未超过根据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故原审对被上诉人陈文富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滨海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应由谁对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滨海公司系莆田市城港大道沁峤路至滨海大道东吴段道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亦系业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陈文富等人原审提供的莆田市环保局莆田市城港大道沁峤路至滨海大道东吴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及莆田市环保局莆环保监(2008)01号文件,可以认定上诉人滨海公司是莆田市城港大道沁峤路至滨海大道东吴段道路建设工程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者。而根据被上诉人陈文富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秀屿区环保莆秀环(2007)46号文件要求,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防治水土流失等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尽量避开雨季施工,首先修建路边挡土墙、排洪沟和必要的沉砂池;施工土方应做到随挖、随运、随铺、随压,分段渐进施工,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地面径流要求在道路两侧设置排水沟,防治的预期目标为径流不得直接农田或养殖池。本案中,上诉人滨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按环保要求完成上述工作;同时,上诉人滨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有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一并发包给交建公司或省一建工程公司进行修建。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为上诉人滨海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滨海公司提出自己不是赔偿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滨海公司无法就其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陈文富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原判由其对被上诉人陈文富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滨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
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