鈒基秀、程仁贵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5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舒基秀,女,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因涉嫌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靖安县某局取保候审;经靖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程仁贵,男,汉族,1961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因涉嫌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靖安县某局取保候审;经靖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基秀、程仁贵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公益诉讼起诉人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23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文、胡劲松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舒基秀、程仁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被告人舒基秀、程仁贵为在靖安县组建造新屋,因新屋宅基地上生长了一棵红豆杉树,二人商量移栽该棵红豆杉树,舒基秀遂雇请涂某的挖机和徐某的吊机进行移栽。2019年11月30日,涂某驾驶挖机、徐某驾驶吊机在被告人舒基秀、程仁贵的指挥下将1棵直径为37公分的红豆杉树移栽至新屋宅基地的东北角,致使该棵红豆杉树生长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影响了其正常生长。2020年8月20日,经靖安县林业局鉴定,该棵树木为野生南方红豆杉树,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0.412立方米。2021年4月26日,经靖安县林业局鉴定,被移栽的红豆杉树已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基秀、程仁贵非法移栽野生南方红豆杉树1棵,立木蓄积0.412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基秀、程仁贵是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舒基秀、程仁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舒基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程仁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的铁锹、水桶等物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违法记录查询等书证;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靖公(三)意字[2020]第06001号、靖公(三)意字[2021]第06001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涂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舒基秀、程仁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舒基秀、程仁贵赔偿生态补偿金3500元用于异地补植复绿恢复生态。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中下旬,舒基秀及程仁贵为建造自家房屋,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掘机和随车起重运输车将1棵直径为37公分的红豆杉移栽至新屋基地东北角,严重影响该红豆杉树的正常生长,以致死亡。经靖安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该棵树木为野生南方红豆杉树,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0.412立方米。被告舒基秀、程仁贵擅自移栽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舒基秀、程仁贵擅自移栽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管理,破坏了植物资源和生态平衡,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舒基秀、程仁贵违反保护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移栽红豆杉树,影响其生长条件,以致死亡,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靖安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舒基秀、程仁贵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生态补植意见》,建议舒基秀、程仁贵赔偿生态补偿金3500元用于异地补植复绿恢复生态。且被告舒基秀、程仁贵已于2021年8月30日主动向靖安县林业局交纳3500元生态赔偿金。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被告舒基秀、程仁贵的询问、讯问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舒基秀、程仁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舒基秀、程仁贵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起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基秀、程仁贵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移栽野生南方红豆杉树1棵,致其死亡,立木蓄积0.412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基秀、程仁贵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舒基秀、程仁贵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移栽红豆杉树,影响其生长条件,以致死亡,破坏了植物资源和生态平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人舒基秀、程仁贵认罪认罚,且案发后主动向靖安县林业局缴纳了3500元生态赔偿金,用于生态修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舒基秀、程仁贵赔偿生态补偿金3500元用于异地补植复绿恢复生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舒基秀、程仁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基秀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仁贵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舒基秀、程仁贵赔偿生态补偿金3500元用于异地补植复绿恢复生态(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立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四青
书 记 员 汤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