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林、王正洪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刑初59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正林,又名王正超,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2020年9月7日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被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21日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青方,贵州储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正洪,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汪家迥,贵州赶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2日以绥检刑诉〔2020〕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正洪、王正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于2020年12月29日以绥检刑附民公诉〔20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决王正洪、王正林履行生态修复行为即补偿性增殖放流中华倒刺鲃1610尾。经查,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6日在正义网公告本案案情,公告期内,没有相关组织和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金木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职务,被告人王正林、王正洪及其辩护人张青方、汪家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正林通过微信邀请被告人王正洪一起到河边电鱼,王正洪表示同意后,王正林携带网兜驾车到王正洪家接到王正洪,王正洪携带了电鱼机等电鱼工具,后两人驾车到绥阳县高教(小地名)的暗河出口处,将携带的工具进行组装并用组装的电鱼工具进行电鱼,共捕获野生鱼18条,共0.28千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洪、王正林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正洪、王正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正洪、王正林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正洪、王正林履行生态修复行为即补偿性增殖放流中华倒刺鲃1610尾。 被告人王正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辩护人张青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正林认罪悔罪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正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辩护人汪家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正洪认罪悔罪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正林通过微信邀约被告人王正洪一起去河边电鱼,王正洪同意后,王正林遂携带网兜一个,驾驶自有的贵C×××**号长安车接上携带电鱼铁丝及电鱼杆等电鱼工具的王正洪到达绥阳县高教(小地名)暗河出口处,二人将电鱼工具拿至河岸边,组装成一台简易电鱼机。王正洪背着电鱼机沿河道将电鱼杆伸到鱼附近按下电击开关,鱼被电晕由紧随王正洪的王正林将鱼用网兜捞起放入桶内。王正洪、王正林正在电鱼过程中,被日常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电鱼铁丝一根、电瓶一台、双肩背包一个、网兜两个、鱼桶一只,渔获物乌鳢2条、野生杂鱼16条。经称量,渔获物共重0.28千克。被告人王正洪、王正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8月5日,王正林驾驶其自有的悬挂号牌鲁16×××**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王正林负次要责任。经查,鲁16×××**号牌及配套行驶证均系伪造,绥阳县公安局对王正林处以拘留15日、罚款4000元行政处罚。本案审理中核实,王正林通过公厕野广告联系他人为其使用伪造的号牌和行驶证的拖拉机办理年审。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正林、王正洪的供述,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农业农村局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案卷,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林、王正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在禁渔期采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平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组装电鱼装备,被告人王正林提出犯意、提供交通工具、捕捞渔获物,被告人王正洪操作电鱼工具实施电鱼作业,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互为主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林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和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肇事,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正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未考虑被告人王正林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违法行为,建议对王正林宣告缓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正林、王正洪的犯罪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平衡,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照行为时的法律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被告人应当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检察机关发布公告后,公告期满没有相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王正洪、王正林履行生态修复行为即补偿性增殖放流中华倒刺鲃1610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正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电鱼铁丝一根、电瓶一台、双肩背包一个、网兜两个、鱼桶一只,渔获物乌鳢2条、野生杂鱼16条共0.28千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四、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正洪、王正林增殖放流体长不小于2厘米的中华倒刺鲃1610尾,按公益诉讼起诉人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时间、地点,由绥阳县人民检察院监督增殖放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林 审 判 员 潘嘉品 审 判 员 罗 丽 人民陪审员 夏 茂 人民陪审员 何德刚 人民陪审员 张家灿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辛竹 书记员周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