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晁家小吃店与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5009号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晁家小吃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雅怡街160号103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9Q31R1T。
经营者晁旭宁,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吴剑辉,均为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东郊工业园建华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6007508595A。
法定代表人杨庆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庆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穗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晁家小吃店(以下简称晁家小吃店)不服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天河环保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家小吃店的委托代理人吴剑辉,被告天河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庆全、方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家小吃店诉称,2018年6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所在地段餐饮商铺进行现场排查性执法检查,并向原告送达了穗天环问改(2018)0014530号《环境保护问题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改正环境保护问题,逾期不改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收到整改通知后,立即进行整改,订购并加装油烟静电式处理器,停止炒炉的使用,于2018年6月26日完成整改。但在此期间,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穗天环责改[2018]B103号《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餐饮项目的加工经营。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及时陈述申辩,但被告2018年8月9日仍作出内容为关闭餐饮项目,罚款30000元的穗天环罚[2018]168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程序,且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从《环境问题改正通知书》到《违法行为决定书》下发的时间存在违反程序错误,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被告过早判定或误判原告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且无视原告已按期完成整改的事实。二、处罚依据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指出“2018年6月19日,天河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本单位上述地址进行现场核查”,原告从6月16日至20日并未开门营业,不知执法人员从何处现场核查的,有伪造现场检查记录及证据的嫌疑。2、《环境问题改正通知书》中未曾提及需要拆除炒炉,而《违法行为决定书》中则提及有炒炉3个,实则只有一个炒炉,且在6月16日至20日期间未曾营业。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天环罚(2018)168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河区环保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穗天环罚[2018]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法定职权范围内。二、原告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6月19日,我局对原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晁家小吃店进行检查发现,原告自2017年3月起在现址经营产生油烟、废气的餐饮项目,该项目位于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厨房设有3个有炉头等设备,折合为一个基准炉头。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及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6月22日,我局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但原告未停止违法行为,因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关闭上述餐饮项目,并罚款3万元。三、我局经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立案查处、送达听证告知书、审核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四、原告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2017年3月开始营业,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相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餐饮项目位于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厨房设立3个炉头等设备,折合为一个基准炉头。且原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其违法事实清楚,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幅度范围内对原告处以3万元罚款,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诉称我局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在6月16日至20日未营业不影响对其违法事实的认定。6月19日《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6月23日《检查笔录》及7月30日现场检查照片等构成关联印证,可真实反映原告的经营状况。至于原告所述多次整改,反映我局坚持“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的原则,是依法行政、依法履职的体现。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处罚事实依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业。2018年6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所在地段餐饮商铺进行执法检查,向原告送达了穗天环问改[2018]0014530号《环境保护问题改正通知书》,告知经检查发现原告存在废气(油烟)\废水\噪声\热辐射未经净化\屏蔽处理直接排放,并造成污染扰民。责令原告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改正环境保护问题,具体要求:1、厨房加装静电处理设施;2、严禁炒菜;3、加强管理。逾期不改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018年6月19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2楼以上均为居民住宅,该楼层未配套设置专用烟道,2017年3月开始经营餐饮,面积约47平方米,总投资6万元,主要经营中餐,经营时间从9:00至21:00;厨房设备有3个炉头,厨房油烟经管道未处理低空排放,厨房废水直排下水道未经处理,油烟未配套治理设施,废气(油烟)未经处理直排下水道,未办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手续。被告执法人员根据上述检查情况制作了《检查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原告经营者晁旭宁在上述笔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穗天环责改(2018)B10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在该址设餐饮项目的加工经营)。
2018年6月23日,被告再次到广州市天河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检查时正常营业,设备及工艺、污染物排放及治理设施情况均与2018年6月19日现场检查情况一致,原告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原告经营者晁旭宁在《现场检查笔录》对上述记录情况签字确认。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穗天环听告[2018]12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被告执法人员的跟进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经营产生油烟、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关闭餐饮项目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及享有的权利。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辩书》进行陈述申辩。2018年7月30日,被告经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仍在经营餐饮项目,并设有炒炉。被告经审查后,于2018年8月9日作出穗天环罚[2018]168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7年3月起在广州市天河区经营产生油烟、废气的餐饮项目,该项目位于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厨房设有3个炉头等设备,折合为1个基准炉头。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及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18年6月22日已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跟进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经营产生油烟、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关闭上述餐饮项目;2、罚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16年11月21日,梁富祥(出租方)与晁瑞婷(承租方,晁旭宁的姐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车陂八社富华楼B座103之二(即原告经营地址)租给承租方使用,双方约定不得经营发廊、沐足、诊所,租赁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等等,后晁旭宁在上址经营餐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辩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辖区环境保护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及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四)与周边住宅楼等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少于5米的场所,其中,新建餐饮场所与周边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少于9米的。前款规定的餐饮场所不包括以下餐饮场所:(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本案中,原告经营项目位于广州市天河区,2楼以上均为居民住宅,该楼层未配套设置专用烟道,2017年3月开始经营餐饮,厨房设备有3个炉头,对油烟管道未作低空排放处理,废气(油烟)未经处理直排下水道,未办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手续。上述事实原告的经营者晁旭宁在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现场调查时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已签字确认。被告2018年6月23日再次到现场进行检查时,原告正常营业,设备及工艺、污染物排放及治理设施情况均与2018年6月19日现场检查情况一致,原告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等情况在笔录也予以签字确认。因原告是在2017年3月租赁位于未配套设立专用道的商住楼(1楼商铺,2楼以上为住宅楼)内经营餐饮,属于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区域,其经营项目也不属于排除区域,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在上述居民住宅楼经营餐饮服务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原告以其经营期间未对小吃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且在6月16日至20日期间未曾营业为由,主张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违法情节,认错态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原告处以30000元罚款,量罚适当。
关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在《环境保护问题改正通知书》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对原告的要求有所不同,但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且被告向原告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向原告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已赋予了原告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而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辩书》,充分保障原告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晁家小吃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晁家小吃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钟燕秋
人民陪审员  苏永菲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