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宝贵与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兴隆岭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段宝贵,住隆化县。 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兴隆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永强,村委会主任。 原告段宝贵与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兴隆岭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宝贵、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兴隆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房院一处,房屋三间用于养殖貉子,被告提供原告用电、用水使用,如双方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投入损失按15%计算。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就租赁房屋翻建事宜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约定待新房建完投入使用后,原告有权按原协议(即第一份协议)约定面积行使使用权,但实际上被告仅提供一间房屋给原告使用,并非第一份协议约定的三间。2015年4月22日,被告召集部分村委会成员开会强行与原告签订协议(以下简称第三份协议),让原告限期将养殖的貉子搬离村部院内。因当时正值貉子的繁殖期,原告若不答应,被告就让村民对养殖车间以放鞭炮、敲锣打鼓等方式进行干扰,原告迫于压力,违背真实意愿被迫签订了第三份协议,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第三份协议无效。又因被告未能履行第一及第二份协议约定的,保证原告用电、通行和提供三间房屋给原告使用的义务,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胁迫行为,第三份协议是有效的。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第三份协议的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4月22日村委会成员与原告协议过程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第三份协议是在原告受胁迫后,非出于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胁迫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视频资料仅记录了被告与原告在签订第三份协议前的交涉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胁迫,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用于养殖貉子,双方签订第一份协议。2014年8月22日,双方就租赁房屋翻建事宜签订第二份协议。后因原告养殖貉子发生污染,双方就养殖场搬迁事宜签订第三份协议。原告认为第三份协议是在其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的,申请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原告因养殖污染与当地村民产生纠纷,后与被告达成关于养殖场定期搬迁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相符合,不损害国家利益,原告以受到胁迫为由,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第一、二份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宝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冠群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三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75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