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24民初2645号
原告:杨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称2014年被告拿刀将其砍伤;被告称原告多次出轨。
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均系再婚,故对婚姻双方都应更慎重和珍惜。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伤害行为发生在2014年,而原告于2016年6月才提起诉讼;此外,被告在庭审中并不认可对原告实施了暴力,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采取了经常性的殴打等暴力行为;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夏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金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