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天伦化工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11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攀枝花天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述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童,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林,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
法定代表人:刘述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童,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锋,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地秀路7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天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滩矿产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电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林、李小童,二滩矿产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童、张淑锋,南京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南京华电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性质认定不当,案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享有高额固定毫无风险的投资回报,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节能技术远远无法满足节能服务费,该约定与纯粹技术服务有本质区别。2.天伦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给付节能服务费系因南京华电公司存在违约履行合同技术服务等行为,其无权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3.即便因天伦公司逾期支付节能服务费致使合同被解除,一审法院径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天伦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预期节能服务费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二滩矿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二滩矿产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南京华电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二滩矿产品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二滩矿产品公司与天伦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一审法院认定二滩矿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性质认定不当。3.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判令二滩矿产品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预期节能服务费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南京华电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予以维持。2.对上诉人天伦公司、二滩矿产品公司提出案涉合同并非技术服务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3.天伦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给付节能服务费,南京华电公司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4.合同解除后南京华电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5013349.8元损失赔偿。5.二滩矿产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天伦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南京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南京华电公司与天伦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2.判令天伦公司、二滩矿产品公司连带赔偿南京华电公司损失5013349.8元;3.天伦公司、二滩矿产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南京华电公司(乙方)与天伦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约定:1.项目的名称、内容和目的:1.1项目名称:天伦公司#1、#2钛白粉回转窑炉烟气余热利用节能技改项目(以下简称节能项目)。1.2项目内容:乙方提供节能项目的节能方案和相关产品。乙方提供的相关产品包括:余热回收装置及相关附件1套;项目的主要内容如下,详细内容见“技术协议”规定;……2.投资与收益基本原则:2.1本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资金由乙方自筹或融资解决。2.2吨蒸汽的净节能收益约定:按固定价80元/吨(含税单价)计算、2.3甲乙双方通过节能项目实施,所获取的节能总收益按本条约定的比例和期限共同分享。收益分享期为3年,第1-3年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甲方分享20%的节能收益,乙方分享80%的节能收益;乙方收取的全部节能收益达到510万元封顶,乙方获取的节能收益达到510万元时则自动终止分享;若3年内乙方分享的节能收益不足510万元,则第4年开始乙方继续分享80%的节能收益,直至节能收益收取至510万元为止。若收益期延长,则甲方必须确保四年半收益期内乙方无条件收回总收益的80%(即408万圆整),否则按合同9.1.2条规定执行,剩余款项按照实际情况正常收取,直至节能收益收取至510万元为止。2.4项目所有权约定。建设期和乙方获取的节能总收益未达到510万元前,由乙方投资建设的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当乙方获取的节能收益累计达到510万元时,节能项目设备所有权即无条件不收取任何费用归甲方所有。4.项目技术与验收:4.1乙方在充分理解甲方生产工艺特点后,确认项目技术、质量、投资由乙方负责,并保证施工质量达到优良级。项目建设前和建成后,由乙方负责按国家法律法规至当地锅检部门报检并取得证书,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若因报检手续不齐全或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处罚、影响到项目的实施或效益,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5.节能收益的确定:5.1乙方分享部分的节能收益的确定;5.1.1乙方每两个月节能收益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两个月节能收益(元)=两个月蒸汽总产量(t)×蒸汽固定价格(80)×乙方的分享比例。5.1.2两个月蒸汽总产量(t)的确认方式为:甲乙双方代表在每两月的26日8:00,记录安装的蒸汽流量计的累积数字,用止月的累积数减去起月的累积数,即为每两月的蒸汽总产量(t)。5.1.2甲方代表按照上述公式算出乙方每两月应得到的节能收益,并填写《净节能效益确认单》,经双方签字认可,乙方开具节能发票以后,即可转甲方财务办理付款事宜。每两个月予结算一次,每年核算一次。6.节能收益款的支付:6.1本项目效益分享期正常为三年,时间以系统投入正常运行后,双方计费开始计算。6.2节能收益每两个月算一次。甲方应在项目验收合格次日起,按本合同5条规定进行节能量检测后,每两个月乙方提供节能技术服务费发票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一次,直至分享收益期限届满。6.3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无故延迟付款超过十五工作日以上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时止。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并经乙方书面催缴仍不支付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有权拆除节能项目设备或进行其它处置,且按本合同9.1.2条追究违约责任。9.合同解除、变更、终止时双方的权利义务:9.1.1双方中的任一方欲提前解除合同时,应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终止费及赔偿其他损失。终止费按下面公式计算:终止费=(按合同规定应分享的全部款额-终止前已分享的款额)×10%,其他损失=剩余分享收益期内对方所应获得的预期节能收益的总额。9.1.2违约在效益分享期内,合同任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方应赔付上述终止费和其他损失。赔偿后,装置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12.违约责任:12.1合同履行期间,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无法履约而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在本项目中投入的全部成本损失。双方还在合同中作了其他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天伦公司钛白粉回转窑余热利用项目技术协议》,对项目设计参数、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6.2.5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容器使用证。
合同签订后,南京华电公司按约定进行了设施设备的安装,并将天伦公司钛白粉回转窑余热利用项目余热回收利用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交给了天伦公司。2016年5月17日、6月2日,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向天伦公司出具4份安全阀校验报告,载明该阀经外观检查和拆卸检查,未见异常。下次校验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日。2016年5月16日,四川省攀西计量测试研究中心攀枝花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向天伦公司出具了两份耐震压力表检定证书,结论为符合1.6级。2016年11月9日,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向天伦公司出具两份压力容器安装验收检验证书,对导热油蒸发器和油气分离器验收检验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2016年10月8日,天伦公司向南京华电公司出具了工程验收单,载明天伦公司钛白化工回转窑余热利用项目从10月1日开始运行(公司会计10月1日已抄水电汽底数),设备运转正常,各项运行参数符合要求,设备、钢结构、管道安装及保温验收合格。但还存在8项问题需要整改。2016年10月16日,南京华电公司向天伦公司发出整改回复单,同样列出了8项内容,载明其已按甲方要求整改完成。2016年10月17日,天伦公司、南京华电公司分别在整改回复单的甲方单位意见和乙方单位意见处签名,甲方单位意见载明:1.整改回复单第7项仍未整改,其它已完成。第8项地沟的重型盖板由甲方完成。2.压力容器使用证由乙方抓紧时间办理。在办理使用证移交甲方时,设备安全由南京华电公司负责。2016年10月10日,南京华电公司向天伦公司提出蒸汽计量申请,认为已对脱盐水流量计校验准确,现提出钛白化工回转窑利用项目蒸汽开始计量,蒸汽流量确认单双方签字确认。天伦公司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日,天伦公司与南京华电公司签署蒸汽流量确认单,载明:1.本期起始蒸汽流量确认时间:2016.10.10;2.上期抄表流量计读数为吨,本期抄表流量计读数为914.4吨;3.本期蒸汽累计流量为914.4吨。天伦公司签署意见“从2016.10.10起计量”。2016年12月16日,天伦公司与原告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载明:1.本期节能效益计算的起-止时间:2016.10.10-2016.12.1;2.上期抄表流量计读数为:914.40吨;本期抄表流量计读数为:2572.00吨;本期累计蒸汽流量Q:1657.6吨;3.当前每吨蒸汽的净效益(A)为80.00元,本期总净节能效益(Z=Q*A)为132608元;4.乙方(南京华电公司)分享总节能效益的80%(第一年),即本期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节能服务费为(Z*80%):106086.4元。2017年5月17日,双方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确认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总净节能效益87440元,本期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节能服务费为69952元。2017年7月28日,双方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确认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总净节能效益59280元,本期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节能服务费为47424元。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确认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本期总净节能效益33360元,本期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节能服务费为26688元。该确认单载明本期仍只开一条窑并且生产时间较短。2017年11月24日,双方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确认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本期总净节能效益62720元,本期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节能服务费为50176元。该确认单载明因生产状况目前只有一条窑运行。上述经双方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的节能服务费合计300326.4元。2017年5月31日,天伦公司支付南京华电公司节能收益款36650.20元。
2016年11月25日,盐边县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盐边大气防治办发【2016】6号盐边县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盐边县冬春季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为强化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确保今冬明春在我市举办的“中国攀枝花-东盟国际商贸洽谈会”等系列重大活动顺利进行,对工业企业采取管控措施。1.停产措施(1)11月26日24时到12月6日24时天伦化工全线停产。2.限产措施(2)2017年1月25日至2月5日,一立球团、恒弘球团、广川球团、天伦化工限产50%。(3)从12月6日至明年2月底其他时间,一立球团、恒弘球团、广川球团、天伦化工限产30%……。2017年6月26日,攀枝花市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三大战役”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攀三大战役办【2017】2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企业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对攀枝花市辖区内工业企业散体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日常管理,主要包括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各种企业煤、灰堆场及各种工业原料、工业固定废弃物堆场、散货物流堆场等进行治理。2017年7月23日,盐边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边环责限字(2017)02号《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载明盐边县环境监测站于2017年7月16日监测到天伦公司排污超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天伦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限制生产(两个月),限制生产期间,生产负荷不得超过70%。2017年11月27日,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攀环委办发【2017】6号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下发《攀枝花市阳光康养论坛期间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于2017年12月1日-12月10日期间对盐边安宁工业园区一立冶金有限公司球团厂全线停产。恒弘球团厂、广川冶金有限公司球团厂限产50%。天伦化工有限公司全天禁止酸解。2017年12月24日,攀枝花市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攀环督办发【2017】111号《攀枝花市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紧急开展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从2017年12月25日0时开始,持续至27日12时,钒钛高新区、安宁工业区的涉气企业全部停产。如未能实现全市环境空气质量好转,将继续进行上述措施。
因天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南京华电公司支付节能收益,南京华电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天伦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催款,天伦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向南京华电公司回复了工作联系函,表明因四川省环保督察组等进行环保督查,大面积关停了钛精矿的水选厂,公司因钛精矿采购困难,暂时停止生产,预计在8月中下旬水选厂恢复生产后公司同步恢复生产;同时天伦公司还表达了其付款计划,计划在8月底恢复生产运行后从9月份起陆续支付欠南京华电公司的节能款项。2017年9月30日,天伦公司支付南京华电公司节能收益款50000元。南京华电公司向天伦公司开具了四份技术服务费发票,合计金额250150.40元,但天伦公司合计仅支付节能收益合计86650.20元(2017年5月31日支付36650.2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
2017年8月10日,南京华电公司向天伦公司发出《关于转窑余热回收装置运行的函》,认为天伦公司在操作时存在问题,要求天伦公司招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运行人员,加强责任心。2018年5月15日,天伦公司向南京华电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解决处理A#余热锅炉技术故障问题的函》,认为因南京华电公司没有遵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确保节能项目正常运行,导致出现了现场操作人员启动换热器系统时,开启换热器煅烧尾气进口闸板,关闭主烟道闸板后,回转窑正压急速增高……换热器进口闸板开始冒烟等技术故障问题。2018年5月22日,南京华电公司向天伦公司发出《关于A#余热锅炉技术故障问题的回函》,对天伦公司的函中提到的相关问题予以了回应,认为出现问题系天伦公司责任,并会安排人员近期去查看蒸汽流量计。一审庭审中,南京华电公司陈述出具该回函后,派人到现场就相关的故障提供技术服务;天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是来了一个人到车间看了一下,什么都没有说就走了。2018年5月28日,南京华电公司向天伦公司发出《函》,表明因双方一直纠结于使用证的问题,现南京华电公司又主动安排人员对接使用证事宜,但因天伦公司特种设备管理及作业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还无法提供,故南京华电公司要求天伦公司在收到函件一周内提供办理使用证所需资料,否则视为天伦公司未尽到配合责任,或视为天伦公司决定自行办理使用证。该《函》中对需要办证的材料予以了明确。2018年6月6日,天伦公司向南京华电公司发出《复函》,表明其已经收到南京华电公司发出的《函》,并作出回复:1.关于“使用证”问题,合同约定的就是由贵司办理并承担费用,我司只是配合,现在申辩都是推脱责任。2.节能设备属贵司所有,运行收益双方分享,天伦公司只能算名义上的使用人。3.由于贵司未定期对节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目前已无法运行,我司已于2018年5月15日致函并通知贵司。4.鉴于设备已停止运行,贵我双方诉争未结案,今后关系何去何从无法确定,目前对停止使用的设备补办使用证等已暂无意义。故建议待案件审结,双方讼争有定论后再考虑相关事宜。现案涉节能设备已停用。
另查明,天伦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8日,股东为二滩矿产品公司,监事为田明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刘述伦。经营范围:进出口贸易。生产、销售:钛白粉及其副产品;钛白粉产品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二滩矿产品公司系天伦公司的唯一股东,成立于1994年12月9日,股东为田明英、刘述伦、刘期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刘述伦,监事为田明英。经营范围:洗选、销售:钒钛磁铁矿。生产、销售:球团矿。购销:矿产品。中餐、小吃制售(不含凉菜);经营预包装食品;住宿(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百货、针纺织品、日用杂品(除烟花爆竹)、五金、交电(以上经营范围按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及有效期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月8日,南京华电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由天伦公司、二滩矿产品公司赔偿损失,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4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京华电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南京华电公司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4民终55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应由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华电公司与天伦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得到实际履行。因天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节能收益,南京华电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天伦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催款,天伦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回复工作联系函,承诺计划8月底恢复生产运行后从9月份陆续支付欠原告的节能款项,但天伦公司在承诺付款后仅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节能收益款就再没有支付过款项,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和索赔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南京华电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9.1.2条的约定要求天伦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节能收益分享方式,也约定了南京华电公司应收取的全部节能收益达到510万元封顶,若收益期延长,则天伦公司必须确保四年半收益期内南京华电公司无条件收回总收益的80%(即408万圆整),否则按合同9.1.2条规定执行,剩余款项按照实际情况正常收取,直至节能收益收取至510万元为止。并依据合同9.1.2条约定“赔偿后,装置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解除后,天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南京华电公司的损失金额为剩余分享收益期内南京华电公司所应获得的预期节能收益的总额加上天伦公司与南京华电公司已经确认但未支付的收益213676.2元,合计5013349.8元,支付赔偿款后,案涉装置的所有权归天伦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二滩矿产品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与天伦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产未混同,独立核算并各自缴纳税金,以及双方业务范围、工作人员、财务收入等不存在混同的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天伦公司、二滩矿产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南京华电公司与天伦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二、天伦公司、二滩矿产品公司连带赔偿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损失50133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93元,由天伦公司、二滩矿产品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二滩矿产品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为二滩矿产品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二组为天伦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会计记账凭证,拟证明二滩矿产品公司独立申报相关税费,其与天伦公司财务相互独立,并未构成混同。天伦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予认可。南京华电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系二滩矿产品公司自行制作,对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并没有提供全部相应的发票且对资金来往原因未作说明,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系二滩矿产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自行制作的纳税申报表,无其他证据映证;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天伦公司与二滩矿产品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和款项往来,而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故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二审庭审中南京华电公司、天伦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确认案涉《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解除。据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解除后各方责任如何承担。二、二滩矿产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伦公司提出《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应当为投资联营合同而非技术服务合同,且该合同中2.3条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已由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55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技术服务合同,且该份裁定书中载明“天伦公司及二滩矿产品公司认为南京华电公司与天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的性质系技术服务合同”,故本院对天伦公司提出的案涉合同性质为投资联营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经审查,案涉合同2.3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明的情形,并已得到实际履行,故该条款属有效条款。
关于合同解除后责任如何承担,天伦公司认为南京华电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技术服务,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南京华电公司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径行按照合同载明的价款确定赔偿数额,显失去公平,系法律适用不当。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4日合同签订之后,南京华电公司按约定进行了设施设备的安装,并将天伦公司钛白粉回转窑余热利用项目余热回收利用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交给了天伦公司,天伦公司在前期未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即取得钛白粉回转窑余热利用项目使用权,并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持续产生收益,并无证据证明南京华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系天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节能服务费而触发解除条款,且双方在合同9.1.2条中约定“在效益分享期内,合同任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方应赔付上述终止费和其他损失。赔偿后,装置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并在合同9.1.1条中约定有终止费和其他损失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表现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亦或是按照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承担责任。本案中,鉴于南京华电公司已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案涉节能装置为定制设备,且庭审中天伦公司陈述设备目前可以正常使用,故不宜做拆除返还处理。同时,南京华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解除而受到的损失,其请求损失赔偿的实质内容为要求天伦公司支付合同项目的未支付款项,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天伦公司需赔偿南京华电公司的5013349.8元损失,系法律适用不当。依据本案合同解除的事实和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算的约定,应当确定由天伦公司向南京华电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合同对价5013349.8元,天伦公司同时取得钛白粉回转窑余热利用项目的所有权。另外,一审判决未指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期间。经查实,案涉钛白化工回转窑余热利用项目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运行,双方约定收益期为三年。若合同正常履行,天伦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分期支付南京华电公司节能收益510万元,若收益期延长,南京华电公司则于四年半收益期内无条件收回总收益的80%。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日约一年期间内经双方确认的节能服务费合计仅300326.4元,远低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收益。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天伦公司需一次性支付约500余万价款,势必造成企业负担过重,应当预留合理的给付期间,故此,本院综合天伦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性质和违约程度等因素,确定天伦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给付前述款项较为合理。
关于二滩矿产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天伦公司和二滩矿产品公司均未提交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且上述两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刘述伦,监事均为田明英,无法证明两公司管理组织存在区别。因二滩矿产品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天伦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故二滩矿产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攀枝花天伦化工有限公司、攀枝花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初17号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天伦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
二、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初17号判决第二项,即攀枝花天伦化工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损失5013349.8元。
三、攀枝花天伦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5013349.8元;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786元,由攀枝花天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6893.00元、攀枝花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89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良
审判员 林 涛
审判员 刘小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易